行政機構編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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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構編制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機構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派出機構、部門管理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綜合辦事機構。

本規定所稱編制,是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的行政機構人員數額和領導職數。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國家對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的確定應當與本轄區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相適應,遵循精簡、效能、依法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除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外,其他行政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作出規定,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指機構編制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二章行政機構設置

第六條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應當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行政機構的數量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額。

與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不相適應的行政機構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撤銷。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部門管理機構。

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職能由相關行政機構承擔。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常設辦事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設立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規定撤銷該機構的條件或者期限。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綜合辦事機構。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部門管理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常設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工作部門的設立、變更、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行文。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行文。

第九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的行政機構設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職能、規格和隸屬關系;

(三)與相關行政機構的職能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名稱、職能和規格;

(五)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的行政機構變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變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變更后的機構名稱、職能、規格和隸屬關系;

(三)變更后內設機構的調整和職能劃分;

(四)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調整。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的行政機構撤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銷行政機構職能的處理;

(三)被撤銷行政機構編制的處理。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方案,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

第十條行政機構的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為廳級或者副廳級;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為處級或者副處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為科級或者副科級;

(四)鄉(鎮)人民政府的綜合辦事機構為股級。

第十一條行政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廳、局、辦;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的行政機構稱委、局、辦。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可以設立內設機構,但內設機構不得再設立機構。

第十三條設立、變更、撤銷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應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擬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方案。行政機構可以對其內設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方案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為處級或者副處級;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為科級或者副科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為股級。

第十六條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稱室或者處;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稱室或者科;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稱室或者股。

內設機構的名稱應當與其職能相符。

第三章行政機構編制

第十七條行政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國家規定的編制總量內提出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分配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編制分配限額內使用編制。

第十八條行政機構的編制方案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行政機構設立方案中一并提出。編制方案的審核、批準、行文的主體和程序,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進行。

行政機構的編制增減方案,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由原編制方案審核、批準機關審核、批準、行文。

第十九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的行政機構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構的職能;

(二)編制確定的依據;

(三)編制的限額,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的行政機構編制增減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增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增減的編制數額,內設機構領導職數增減情況。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專項編制實行單列管理,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編制方案、編制增減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為5名以下;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為4名以下;

(三)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為3名以下。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確需超過前款規定的限額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確需超過前款規定的限額的,分別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內設機構編制4名以下的,為1名;

(二)內設機構編制5名以上8名以下的,為2名以下;

(三)內設機構編制9名以上20名以下的,為3名以下;

(四)內設機構編制21名以上的,為4名以下。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構不得超過批準的編制限額和領導職數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公務員。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完善監督檢查機制,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機構、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構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公務員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編制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據該行政機構的規格、編制限額、領導職數空缺情況進行審核,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編制審核通知單;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提出申請的行政機構,并說明理由。

行政機構未取得編制審核通知單錄用、調任、轉任、聘任的公務員,人事行政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錄用、調任、轉任、聘任手續和工資審批手續,財政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資和經費撥付手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不得為其辦理住房公積金手續。

第二十六條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公務員,公務員辭職、退休或者被辭退、開除的,行政機構應當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每年的一月份將本級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機構變更、撤銷情況和編制使用情況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變更、撤銷行政機構;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的職能、規格、名稱或者隸屬關系;

(三)超職數任用行政機構領導人員;

(四)非法干預下級行政機構設置或者編制。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變更、撤銷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

(二)超職數任用內設機構領導人員;

(三)超編制限額錄用、聘任公務員。

對違反規定錄用、調任、轉任、聘任的公務員,由錄用、調任、轉任或者聘任的行政機構負責清退。

第二十九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中濫用職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承擔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能的其他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