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居民低保障制度
時間:2022-02-25 09: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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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完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公平,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農村低保),是指政府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農村低保標準的農村困難家庭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低保工作。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低保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農村低保資金的籌集、分配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低保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農業、教育、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農村困難居民,應當在就業、就學、就醫、生產和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第六條農村低保,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相適應,與扶貧開發、促進就業、醫療救助、住房援助、就學援助以及其他農村社會救助政策相銜接,與家庭贍養撫(扶)養、社會互助、個人自立相結合。
第七條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農村低保標準的困難家庭,可以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及實物收入的總和為計算基數,但不包括下列收入:
(一)政府給予的與榮譽有關的獎金、補助、津貼;
(二)優待撫恤金;
(三)義務兵的津貼和退伍費;
(四)工傷人員依法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五)政府給予的低于當地農村低保標準二倍的臨時救濟金;
(六)社會各界捐贈、年累計額低于當地農村低保標準二倍的款物(不含捐贈給殘疾人的代步工具);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條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農村低保標準,但有賭博、吸毒、非法婚姻、非法收養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勞動等行為的,不享受農村低保待遇。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條農村低保標準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按照能夠維持當地農村居民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等生活消費支出費用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農村低保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條農村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無勞動能力、無收入和其他生活來源的,按照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年人均純收入與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差額享受;
(三)農村低保對象中的優撫對象、重殘人員、重病人員、高齡老人和單親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義務教育的在校學生,在享受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低保待遇基礎上,按照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再上浮一定比例享受,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農村困難家庭,按照下列規定提出農村低保申請:
(一)有法定贍養和撫(扶)養關系、戶口在一起并長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有法定贍養和撫(扶)養關系、戶口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家庭成員,由戶主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三)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混合家庭,屬于農業人口的,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屬于非農業戶口的,按照城市低保待遇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農村低保待遇應當持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家庭收入及財產狀況證明。
需要對勞動能力進行鑒定的,由縣民政部門進行登記,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對經鑒定,病、傷殘程度未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以后病情加重的,憑市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醫療診斷,1年后可申請再次鑒定。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農村低保待遇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內辦理完畢:
(一)調查、核實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
(二)召開農村低保待遇評議小組會議進行民主評議;
(三)張榜公示申請人情況及民主評議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日;
(四)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填寫《農村低保待遇申請審批表》,連同有關材料一并報縣民政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履行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職責。
第十四條縣民政部門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內辦理完畢:
(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提出審批意見;
(二)張榜公示審批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對公示有異議的,予以核查;
(四)對公示無異議和經核查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批準為農村低保對象,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五)對不予批準為低保對象的,書面說明理由,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農村低保對象自批準之日下個月起享受農村低保待遇,按季領取低保金。通過金融機構發放的低保金,憑金融機構發給的領取卡(折)領取低保金。
第十六條農村低保對象在執行同一農村低保標準的縣行政區域內遷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低保待遇遷移手續,到遷入地后繼續享受低保待遇,不再履行審批手續;跨縣或者在執行不同低保標準的縣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持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審批手續。遷入地的審批機關應當簡化審批程序。
第十七條農村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民政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調查了解農村困難家庭的生活狀況,及時將符合條件的農村居民納入保障范圍,并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及時按程序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低保金手續。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示農村低保對象增減和月人均救助額變動情況。
農村低保對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0日內通過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九條禁止采取隱瞞、欺騙手段騙取農村低保待遇和為申請農村低保待遇的人員提供虛假證明。
第二十條建立健全農村低保檔案管理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民政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下列材料:
(一)農村低保申請材料;
(二)民主評議記錄;
(三)家庭收入評估與計算材料;
(四)《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
(五)低保金發放情況。
村民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農村低保對象名冊和民主評議記錄。
第二十一條建立健全農村低保情況公開制度。縣民政部門應當公開下列事項,并設立舉報箱和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一)農村低保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農村低保申請、審批程序;
(三)農村低保對象人數和低保金發放數額。
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農村低保對象人數提出農村低保金年度需求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預算和實際需求按進度及時撥付低保金。
第二十三條農村低保金以市、縣財政籌集為主,困難地區由省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農村低保金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安排農村低保工作經費。
第二十五條省、市民政部門對農村低保申請、初審、審核、批準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審計部門對農村低保金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采取隱瞞、欺騙手段騙取農村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門取消其待遇,追回冒領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條為申請農村低保待遇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申請不予審核、批準的;
(二)為不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人員辦理低保待遇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審核、批準農村低保待遇的;
(四)擠占、挪用低保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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