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時間:2022-02-21 0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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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市屬、區屬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在行使社會、經濟、技術和資源等管理過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包括各類管理費、登記費、資源費、證照費、審查費、評審費等收費。
第四條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有效服務或為事業發展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包括各類教育、醫療、公用事業、專業技術服務、檢驗檢測等收費以及以收費形式收取的各類附加、集資和基金等收費。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物價部門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財政部門負責對收費收入的專戶儲存、使用管理和監督檢查。市、區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物價、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市、區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審計監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和標準制定
第六條法律、法規或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價、財政部門明確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其規定執行。
第七條需要在本市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由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區人民政府提出,連同下列資料,報市物價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其中收費項目的設立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審核;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核,經審核同意后,轉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一)立項收費的理由;
(二)收費執收單位的行政事業費撥補情況;
(三)新增或調整收費的來源、用途等收支測算材料。
第八條經省物價、財政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沒有核定具體收費標準的,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在其規定的范圍內制定收費標準。行政性收費標準制定原則是:根據國家政策要求和收費機關管理工作量的大小,按照實際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結合財政撥款情況,兼顧社會承受能力制定,以適當補償管理成本支出為限。制發證照,只能收取工本費。已收管理費的,不得再重復收取工本費。事業性收費標準制定原則是: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服務內容、服務質量兼顧社會承受能力制定。以不營利為目的,補償或部分補償收費單位的合理支出為限。
第九條行政事業單位舉辦各類培訓,收取培訓費的,報市物價部門批準。資料費按實收取。
第十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從事職責范圍內的公務活動,除法律、法規特許的外,不得向社會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國家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單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其經費已由財政保證的,不得向社會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嚴禁下列亂收費行為:
(一)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擅自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
(二)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公務轉為有償服務或變相收費,或者轉移、分解到下屬經濟實體、社會團體實行有償服務收費的;
(三)利用行政職權或壟斷地位搞強行服務收費的;
(四)利用行政職權或壟斷地位,強行收取保證金、押金的;
(五)雖經批準設立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但并不實施行政管理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進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行為。
第三章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后,收費單位應向同級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發證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符合條件的,發給《浙江省收費許可證》。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收費單位憑收費許可證向財政部門購領。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更改名稱時,應在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頒證機關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或注銷手續。收費項目已經撤銷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原收費單位應在30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注銷或變更手、收費許可證被注銷的,原收費單位應同時向財政部門辦理票據核銷手續。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行政性收費收入應逐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凡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單位應將其收費收入上繳同級財政。行政性收費單位的支出,應按規定編報預算草案,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在預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收入,應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的財政專戶儲存管理辦法。事業性收費收入應嚴格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事業性收費單位,應將其收費收入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預算外資金專戶,按時報送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對收費單位報送的資金使用計劃應及時審核,并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收費單位支出專戶,由開戶銀行監督使用。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在收費場所懸掛《浙江省收費許可證》,公開收費項目、范圍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物價、財政部門按年度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項目、標準、范圍的執行情況,持證收費、票據使用、收費收入管理使用情況,以及是否按規定實施管理或提供服務的情況進行全面的審查。年審的范圍和對象:
(一)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
(二)開展有償服務的社會團體;
(三)按規定有行政事業性收費提成、分成的部門和單位;
(四)以收費形式征收各種基金和集資的單位;
(五)按規定需年審的其他收費項目及單位。
第十九條凡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繳,并向當地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及其下屬單位,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擅自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市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物價、財政、法制部門均有權責令其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權限由有關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部門和單位,應建立相應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基層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歸口管理,負責監督下屬單位執行本辦法。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物價部門責令其糾正,退還或沒收非法收取的費用,并處以非法收取費用的2至3倍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的,
(二)收費項目被撤銷后繼續收費的;
(三)超越規定收費范圍、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次數收費的;
(四)不實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糾正,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公開收費項目、范圍和標準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三)收費時不使用統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一)不按規定領取、使用和核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
(三)不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不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
第二十五條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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