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支付規定

時間:2022-01-22 06: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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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支付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工資支付行為,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條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按時足額的原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經濟、商務、國資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對工資支付活動實施監督。

第六條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約定和支付工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應當有工資支付事項。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工會組織、企業代表組織,通過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研究解決工資支付中的問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工資支付一般規定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工資項目、標準及其確定、調整方法;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等。

第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其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及支付辦法。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不一致的,適用有利于勞動者的標準。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支付。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時確定;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付清;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或任務完成情況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1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

前款用人單位預付的部分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項目及數額、領取者的姓名等內容,并保存2年以上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提供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與工資清單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當一致。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工資。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前將勞動者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銀行賬戶。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十三條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勞動者;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賠償費后的月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間的工資:

(一)事假;

(二)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勞動;

(三)由于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付清勞動者的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資支付特別規定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一)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第十七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行業標準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沒有國家或行業定額標準的,用人單位確定的勞動定額應當是本單位同崗位80%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定額。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后,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十八條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十九條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條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勞動進行治療,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傷假工資。病傷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三條被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采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隔離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哺乳期間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國家規定的部分公民節日放假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參加下列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期間;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期間;

(三)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召開的會議期間;

(四)當選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期間;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參加工會活動期間;

(六)擔任職工代表參加集體合同協商活動期間;

(七)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審員或證人參加審判活動期間;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用人單位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期間。

第二十七條非勞動者原因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在1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超過1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者在停工停產期間提供的有關勞動重新約定其工資標準,并按約定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并書面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第四章監督檢查與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安徽省勞動監察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理。

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支付記錄、財務賬冊、財務報表、開戶銀行賬號等資料和證明,不得拒絕、阻撓和弄虛作假。

第三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報酬權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投訴提供便利條件,并為舉報人保密。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同時告知舉報投訴人,并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安徽省勞動監察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工程的施工企業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按照不低于當年或單項工程應付勞務工資總額的30%,辦理工資支付信用擔保手續;或者按工程造價的2%預提工資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項目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設立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專戶上,專項用于墊付拖欠的工資。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經清算后的財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安排償還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第三十三條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2個月以上或者1年內累計拖欠達3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部門除按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處理外,應當對其工資支付情況實施重點監察。

列入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數額較大、造成嚴重影響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在新聞媒體進行公布,并通報工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工會組織、企業代表組織,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企業信用征集機構。

列入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勞動保障部門書面報告工資支付情況。付清勞動者被拖欠工資且在6個月內未再發生新的拖欠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在原公布和通報的范圍內公示解除重點監察。

第三十四條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處理。有關部門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為,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請求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停工、怠工事件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要求用人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向工會作出答復,并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用人單位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后,工會應當協助用人單位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違反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

(三)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未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增加勞動者工資的;

(六)其他侵害勞動者勞動報酬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部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可以按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有關證據作出認定。

第三十七條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從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起算;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支付工資的,應當從勞動者實際追償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生活困難的申訴人應當減免仲裁費。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不及時支付工資可能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部分裁決,先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

勞動者請求支付勞動報酬需要,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逾期不支付的,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責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資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未約定工資支付事項的;

(三)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四)沒有工資支付書面記錄或者書面記錄保存期少于2年的;

(五)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在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手續時未一次付清工資的;

(七)被列入重點監察單位未定期書面報告工資支付情況的。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對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行為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拒絕、阻撓勞動保障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安徽省勞動監察規定》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勞動保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部門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受理舉報投訴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實公布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情況的;

(三)未為舉報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資支付保障金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七)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