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05 03: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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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評選和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勞動模范和模范集體的榜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全國總工會《勞動模范工作暫行條例》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屬本市轄區內的國務院命名表彰的全國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全國總工會命名表彰的“五一”勞動獎章、獎狀獲得者,國家各部(委)授予的勞動模范和享受勞動模范待遇的先進工作者的推薦和管理,以及**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推薦、評選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前款中的受表彰者、榮譽稱號獲得者,以下統稱為勞動模范、模范集體。
第三條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推薦、評選和管理工作由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負責。
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總工會,負責勞動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市勞動模范協會要充分發揮在弘揚勞動模范精神、增進勞動模范之間的交流和友誼、提高勞動模范自身素質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評選
第四條勞動模范、模范集體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堅持黨的基本路線;
(二)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三)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工作成績突出,得到群眾公認。
在評選條件時,可根據不同時期的要求制定出體現時代精神和時代特色的具體評選條件。
第五條推薦、評選勞動模范、模范集體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走群眾路線,接受群眾監督的原則;
(三)面向基層、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事業第一線,兼顧各行各業的原則。
第六條推薦、評選勞動模范、模范集體按以下基本程序進行:
(一)基層單位推薦。被推薦對象需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農業勞動模范需經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并張榜公布;
(二)各縣區、市級有關部門對被推薦對象進行審查后報**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
(三)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在對被推薦對象進行考察,提出初審意見,由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審定。審定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經媒體公示后報市政府審批;
(四)評選推薦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為模范集體或者其主要負責人為勞動模范的,應征求紀檢(監察)、組織、工商、稅務、安監、勞動、環保、審計、計生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推薦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按前款規定的程序申報、審定、公示后上報。
省級勞動模范原則上從市級勞動模范中推薦;全國勞動模范原則上從省級勞動模范中推薦。
第七條市級有關部門推薦國家部(委)命名表彰的勞動模范、模范集體,事先應征求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意見。評選結束后應把有關的評選通知、表彰決定、登記表、事跡材料及時送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章命名表彰
第八條**市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九條**市勞動模范、模范集體一般每五年評選一次。提前或推遲需經市政府研究決定。
每次命名表彰市勞動模范一般為一百二十名左右,其中農業勞動模范要占一定比例;模范集體三十個。
第十條對在我市經濟社會發展中涌現出來的影響重大、貢獻特別突出的先進人物和先進集體,可隨時按規定程序申報、審批、命名表彰。
第四章獎勵和待遇
第十一條對勞動模范、模范集體要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十二條各縣區、市級有關部門和勞動模范所在單位要認真落實勞動模范的榮譽津貼、醫療補助等有關待遇,改善勞動模范的生活、工作、學習條件。
第十三條勞動模范應享受的各項物質生活待遇所需費用,由勞動模范所在單位承擔;如有特殊困難,由上級主管單位解決;上級主管單位無法解決的,由所在地同級政府解決。
無固定收入的農業勞動模范和精減退職人員中的勞動模范的有關待遇,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四條勞動模范享受有關待遇的級別由市總工會負責確定。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屬本市管理的勞動模范按隸屬關系實行分級管理。勞動模范的管轄關系發生變化時,原單位與調入單位應及時做好勞動模范關系的轉接。
第十六條各縣區、市級有關部門和勞動模范、模范集體所在單位要建立勞動模范檔案與勞動模范聯系制度,勞動模范有困難要給予關心和幫助。要加強對勞動模范的培訓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勞動模范的思想素質、業務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十七條建立、完善勞動模范特殊情況報告和特殊困難慰問制度。
凡勞動模范出現工作變動、退休、生活困難、下崗失業、重病住院、逝世或違法亂紀受到處分等情況,所在單位工會應及時逐級報告至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八條依法維護勞動模范的合法權益。對歧視、刁難、打擊、壓制勞動模范的行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要給予制止和批評;情節嚴重的,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勞動模范、模范集體的評選、獎勵、慰問等經費列入預算,由市財政核撥。
第六章榮譽稱號的撤銷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模范榮譽稱號:
(一)偽造先進事跡,剽竊他人勞動成果者;
(二)受到刑事處罰者;
(三)受到開除黨籍、留黨察看、行政開除、留用察看處分者;
(四)非法離境者或自行定居國外者;
(五)其他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在群眾造成極壞影響,與勞動模范榮譽不相稱者。
第二十一條撤銷榮譽稱號,一般由所在單位寫出書面報告,按原評選程序逐級上報,并經原命名機關復核批準。
第二十二條對被撤銷榮譽稱號的,應由命名機關收回榮譽證書、獎章、獎狀,并自撤銷其榮譽稱號之日起,停止享受相關待遇。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各縣區、市級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上級文件有規定的,按上級文件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勞動模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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