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住房抵押借款暫行制度
時間:2022-11-04 0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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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信貸資產的安全,提高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區(qū)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區(qū)內,合法取得農村住房所有權的農村居民,以農村住房抵押擔保方式申請的貸款。
第三條農村住房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將其合法所有的農村住房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金融機構有權依法以該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屋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第四條辦理農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及有關信貸規(guī)章、制度和原則,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請和審查
第五條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權的農村房屋申請抵押,但是下列農村房屋不得申請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jiān)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遷范圍的。
第六條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七條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
第八條設定農村住房抵押時,抵押房屋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具有房產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第九條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請,并向金融機構提供以下需要審查的資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個人情況及有效身份證明;
(二)生產經營內容(項目)、家庭年經濟收入情況;
(三)借款用途、經濟效益情況;
(四)抵押物清單、抵押物使用狀況及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有關所有權證明;
(五)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諾;
(六)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農村住房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處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書面證明;
(七)金融機構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記
第十條抵押當事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十一條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記應當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共同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條辦理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zhí),并向抵押權人頒發(fā)《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四條已經登記農村住房抵押權發(fā)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房屋登記法等法律法規(guī)辦理變更、轉移、注銷登記。
第四章農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簽訂與履行
第十五條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請經金融機構審查同意后,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須由借貸雙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簽章。
第十六條抵押借款合同及有關資料,金融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經公證機關對其進行公證。
第十七條抵押借款期限短期貸款最長不超過一年,中長期貸款一般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條農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機構根據其在抵押期內的折舊、價格變化及處理費用等情況確定。
第十九條借款人提前償還貸款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五章農村住房抵押權的實現
第二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折價、拍賣、變賣抵押房屋的受讓人必須是符合受讓條件的農村居民。
第二十一條抵押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第二十二條抵押權實現以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抵押權利憑證交由金融機構保管。
第二十四條抵押權利憑證須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權利憑證登記簿,并做到賬實相符。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經常檢查抵押房屋狀況,對被拆遷、出售、轉讓、饋贈或再抵押狀況的,應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借款方不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金融機構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并按規(guī)定加收罰息。
第二十七條抵押借款合同發(fā)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農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區(qū)農村農民房屋抵押登記辦法(試行)》(湖政辦發(fā)〔2001〕9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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