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行政執法職能

時間:2022-09-01 1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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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行政執法職能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

法律依據: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申請執業登記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逐級上報執業登記機關。”

第二十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原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終止聘用關系的證明和擬應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聘用的證明,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二十一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報請執業登記機關予以執業注銷:

(一)因調離、辭職而停止執業的;

(二)因被辭退、開除而停止執業的;

(三)因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停辦而停止執業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行政處罰(共33項)

四方區司法局

一、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或者辯護業務的

處罰種類: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或者辯護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律師事務所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處罰種類:警告、停業整頓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礙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三、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處罰種類:警告、停止執業、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九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法執業的,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四、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法職業的

處罰種類:警告、停止執業

法律依據:

《**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九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法執業的,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六、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人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人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四)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活動中超越權限或者濫用權,侵犯被人合法權益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七)在活動中超越權限或者濫用權,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八)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調解、、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在調解、、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一)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二)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四)在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十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五)違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二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六)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二十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二十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的;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二十三、基層法律服務所超越業務范圍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范圍的;”

二十四、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二十五、基層法律服務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業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十六、基層法律服務所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業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四)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二十七、基層法律服務所未經核準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五)未經核準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二十八、基層法律服務所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采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業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采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二十九、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業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七)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三十、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業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業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八)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業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三十一、基層法律服務所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業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業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九)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業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十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業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三十三、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確認(共1項)

四方區司法局

一、對律師或者委托人過錯認定

法律依據: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委托人因律師過錯而提出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預收的全部律師服務費;非因律師過錯而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已經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

律師事務所因委托人過錯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圍而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承辦該項法律事務的實際支出進行相應的扣除,余額部分退還委托人。”

第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三條所指過錯,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認定。委托人或律師事務所對過錯的認定結果不服的,可依法訴訟。”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54項)

四方區司法局(共46項)

一、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進行監督、指導

法律依據:

《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五條:“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分所應當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兼職從事律師執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二、對實習人員的實習活動進行檢查

法律依據:

《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款:“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實習人員的實習活動進行檢查。”

三、對合伙律師事務所解散清算進行監督

法律依據:

《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個月。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清算活動進行監督。”

四、對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材料進行初查

法律依據:

《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15日內初查完畢,并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五、對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申請提出意見

法律依據:

《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分所所在地(市、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派駐分所的律師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及律師執業證的復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向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四)分所的執業場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五)由律師事務所登記機關出具的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接受申請的市、縣司法局應當在30日內提出意見,并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

六、對律師執業證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

法律依據:

《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第八條:“實習人員在實習期滿后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的,由所在的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將本人填寫的《律師執業證申請登記表》、申請人的律師資格證書、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報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內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七、對律師年度注冊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

法律依據:

《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律師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尤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申報注冊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后,逐級上報至注冊機關。”

八、接受合伙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備案

法律依據:

《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以及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并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九、接受合伙律師事務所年度財務報表備案

法律依據:

《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業務統計報表、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十、接收合伙律師事務所清算報告的備案

法律依據:

《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合伙律師事務所清算結束后,清算機構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律師事務所主任簽名,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十一、接收合伙律師事務所移交財務賬簿、業務檔案、印章

法律依據:

《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將財務賬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十二、接受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備案

法律依據:

《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合作律師事務所的主任依律師事務所章程產生,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十三、接受合作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備案

法律依據:

《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據司法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并報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十四、接受合作律師事務所年度財務報表備案

法律依據:

《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十五、接收合作律師事務所財務賬簿、業務檔案移交;收回印章

法律依據:

《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合作律師事務所終止后,文件、財務賬簿和業務檔案應依照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機關收回。”

十六、接受實習律師備案

法律依據:

《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應在一個律師事務所連續實習一年。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的,應當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十七、確定本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主管本轄區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五條:“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四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接受受援人和社會的監督。”

十八、對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十九、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異議的審查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12348”法律服務專線

法律依據:

《司法部關于加快法律服務專用電話建設推廣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二十一、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法律依據:

《公證法》第五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公證機構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執業活動、質量控制、內部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和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本地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組織建設情況;

(二)執業活動情況;

(三)公證質量情況;

(四)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情況;

(五)檔案管理情況;

(六)財務制度執行情況;

(七)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要求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公證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被投訴或者舉報的;

(二)執業中有不良記錄的;

(三)未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

(四)年度考核發現內部管理存在嚴重問題的。”

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機構進行實地檢查,要求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說明有關情況,調閱公證機構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監督管理制度,公證協會應當依據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加強對公證員執業活動的監督,依法維護公證員的執業權利。”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個月份對所屬公證員上一年度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員,并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并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經年度考核,對公證員在執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公證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被投訴和舉報、執業中有不良記錄或者經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督、指導。

對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門的學習培訓。”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要求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說明有關情況,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不得拒絕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二十二、公證機構負責人核準

法律依據:

《公證法》第十條:“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核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并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二十三、公證員任命呈報

法律依據:

《公證法》第二十一條:“擔任公證員,應當由符合公證員條件的人員提出申請,經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任命,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二十四、公證員免職呈報

法律依據:

《公證法》第二十四條:“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愿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四)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自確定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提請司法部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愿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直接提請司法部予以免職。

提請免職,應當提交公證員免職報審表和符合法定免職事由的相關證明材料。司法部應當自收到提請免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制作并下達公證員免職決定。”

二十五、組建公證機構

法律依據: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組建,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二十六、公證機構及負責人變更審核、核準

法律依據: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調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變更執業區域的,應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后,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核準變更的,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公證機構變更負責人的,經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后,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二十七、公證機構執業證管理

法律依據: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執業區域或者分立、合并的,應當在報請核準的同時,申請換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

公證機構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停業整頓期間,應當將該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繳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二十八、收交公證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并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法律依據: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定期填報公證業務情況統計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本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真實、全面地反映本公證機構上一年度開展公證業務、公證質量監控、公證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公證收費、財務管理、內部制度建設等方面的情況。”

二十九、對公證機構及其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

法律依據: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在每年的第一季度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應當依照《公證法》的要求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監督事項,審查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的年度執業和管理情況作出綜合評估。考核等次及其標準,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并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年度考核。”

三十、建立公證機構執業檔案

法律依據: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有關公證機構設立、變更、備案事項、年度考核、違法違紀行為處罰、獎勵等方面情況的執業檔案。”

三十一、對公證機構跨執業區域受理公證業務進行制止

法律依據: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公證機構違反《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跨執業區域受理公證業務的,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三十二、對投訴舉報公證機構進行調查

法律依據: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過程中,發現公證機構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立案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被調查的公證機構應當向調查機關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

三十三、對公證員任職申請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法律依據: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查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簡歷,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應當同時提交相應的經歷證明;

(四)申請人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公證機構出具的申請人實習鑒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意見;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審查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四、對公證員任職申請出具考核意見

法律依據: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考核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簡歷;

(四)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證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證明和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經歷及職務證明;

(五)申請人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證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考核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五、公證員執業變更呈報

法律依據: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應當經所在公證機構同意和擬任用該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

公證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經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后,由擬任用該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

三十六、公證員執業證書管理

法律依據: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公證員執業證書由公證員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轉讓。

公證員執業證書損毀或者遺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公證機構予以證明,提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執業證書遺失的,由所在公證機構在省級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條:“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準,予以換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公證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停止執業期間,應當將其公證員執業證書繳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三十七、建立公證員執業檔案

法律依據: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員執業檔案,將公證員任職審核任命情況、年度考核結果、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以及受獎懲的情況記入執業檔案。

公證員跨地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變更后的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該公證員的執業檔案。”

三十八、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法律依據:

1.《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3)23號]:“司法行政機關要把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作為重要任務抓緊抓實:司法行政機關要注意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做法,針對新情況新問題,不斷研究和探索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思路與途徑。要與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積極推動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與發展,為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積極的貢獻。”

2.《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司法部75號令)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加強指導,不斷推進本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制度建設,規范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第四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素質。”

第四十一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于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爭取同級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表彰經費;協調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落實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

三十九、組織實施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員表彰獎勵工作

法律依據:

《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獎勵辦法》(司法部令第15號)第七條:“獎勵的審批權限:地(市)、縣級司法局(處)表彰的統稱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先進人民調解員,分別由地(市)、縣級司法局(處)批準。”

第九條:“獎勵工作具體事項,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基層工作部門商政工(人事)部門辦理。”

第十條:“表彰獎勵集體和個人,地(市)、縣級司法局(處)每一年或兩年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每兩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對有特殊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可隨時表彰獎勵。”

四十、組織實施對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

法律依據:

司法部《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03]63號):“人民調解員培訓的方式與分工:崗位培訓、年度培訓由縣(市、區)和地區(市、州、盟)司法行政機關組織開展。地區(市、州、盟)司法局(處)主要負責培訓轄區內大中型企業、區域性、行業性、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骨干調解員;培訓后,組織培訓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參訓人員進行考試或者考核。成績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機關頒發證書并做出評定,作為人民調解員評比及獎勵的重要依據;成績不合格的應繼續培訓并補考,補考仍不合格的,應建議原選舉聘任單位予以撤換。”

四十一、指導人民調解員協會建設工作

法律依據: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員協會建設的通知》(司發通[1996]074號):“密切各級協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的關系,相互配合,通力協作,共同推進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與發展。在人民調解員協會力量比較薄弱、難以開展工作的地方,可以實行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調解工作管理部門與協會工作機構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體制,以便作好協會的日常工作。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要發揮行政部門管理和協會行業管理各自的優勢,要處理好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的關系。各級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調解工作管理部門要認真協助協會做好工作,為協會工作的開展積極創造條件,在人、財、物上給予幫助。”

四十二、承辦中央綜治委安置幫教工作協調小組交辦的任務;指導地方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安置幫教工作;負責處理有關日常工作和對外協調事宜

法律依據:

司法部[1997]106號文件規定:“設在司法行政機關的安置幫教工作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承辦中央綜治委安置幫教工作協調小組交辦的任務;指導地方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安置幫教工作;負責處理有關日常工作和對外協調事宜。”

四十三、與監獄、勞教所建立定期聯系制度,掌握服刑和勞教人員的情況,指導對即將刑釋解教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會同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做好接收、接茬幫教及到社會的過渡性安置幫教工作;指導監督對服刑、勞教人員回歸社會前的思想教育、就業技能培訓工作,向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接收單位介紹情況,移交有關檔案、材料,引導、扶助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就業,或解決生活出路問題,對有重新違法犯罪傾向的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進行幫助教育,落實預防重新違法犯罪的措施

法律依據:

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公安部、司法部、勞動部、民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安置和幫教工作的意見》(綜治委[1994]2號1994年2月14日)規定(安置幫教)工作范圍包括:(一)對服刑、勞教人員回歸社會前的思想教育、就業技能培訓。(二)向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接收單位介紹情況,移交有關檔案、材料。(三)引導、扶助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就業,或解決生活出路問題。(四)對有重新違法犯罪傾向的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進行幫助教育,落實預防重新違法犯罪的措施。

四十四、指導監督社區矯正工作,牽頭組織有關單位和社區基層組織開展社區矯正試點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發[2003]12號)和《關于擴大社區矯正試點范圍的通知》(司發[2005]3號)中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要牽頭組織有關單位和社區基層組織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會同公安機關搞好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監督考察,組織協調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和幫助工作。街道、鄉鎮司法所要具體承擔社區矯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監獄管理機關要依法準確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措施,對符合假釋條件的人員要及時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并積極協助社區矯正組織的工作。”

四十五、指導基層司法所的建設

法律依據:

1.《司法部關于加強司法所建設的意見》(司發通[1996]081號):“司法所應當建成縣區司法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派出機構,是承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職能部門,在縣區司法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下進行工作。”

2.《司法部關于創建規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04]27號):“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統的基層單位,是基層政法組織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落實司法行政各項業務工作,向廣大群眾提供法律服務、法律保障和法制宣傳教育等重要職能……司法所應當是縣、市、區司法局在鄉鎮、街道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導管理和組織實施本轄區的司法行政各項業務工作……司法所一般實行縣、市、區司法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雙重管理,以司法局為主的管理體制。”

四十六、指導監督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法律依據:

1.《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和指導。”

2.《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3.《**省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

四方區法律援助中心(共8項)

一、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并指派或安排人員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二、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三、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四、對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法律依據:

《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法律援助機構對律師的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以保證法律援助案件質量。”

《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的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以保證法律援助案件質量。”

五、對是否提供法律援助進行審查

法律依據: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七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日常業務工作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可以將當事人的有關案件材料轉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審查。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六、在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對承辦案件材料進行審查

法律依據: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十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15日內,應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承辦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審查;對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批辦單;

(二)委托協議及其他委托手續;

(三)起訴書、上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

(四)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

(五)答辯書、辯護詞或者詞等法律文書;

(六)判決(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議或者行政處理(復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

(七)結案報告;

(八)其他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并將材料退還,由承辦人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負責歸檔保管。”

七、對是否終止法律援助進行審查核實

法律依據: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發現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列舉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核實,決定是否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八、對當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撤銷其受援資格

法律依據:

《**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十條:“當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其受援資格。當事人應當雙倍返還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