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補償案件中特殊人群分配權之保護
時間:2022-07-11 05: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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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規模農村人口向城市流動和遷徒中,在“僧多粥少”的情況下必然導致排擠他人參與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的現象。在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審理此類糾紛案件中,諸如“出嫁女”、入贅婿、服役軍人、大中專學生、服刑人員等11類“特殊人群”,在封建習俗、村規民約的強勢壓制下,在以眾欺寡的角逐之后,多被排除在村民同等待遇之外,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最起碼的尊重與保護。這一問題,應當引起民事審判法官們的足夠重視,弄不好,不但無助于司法保障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工程的推進,反而使這些特殊群體不能享受到農村改革的成果進而引起對黨的農村政策的懷疑,影響農村社會的穩建。基于此,筆者結合《公檢法辦案指南》“專家答疑”的意見,就幾類特殊群體,分配權問題談點看法,以資參考。
關于“農嫁女”中“農嫁農”的分配權
依我國農村傳統習俗,農村女子婚后一般隨男方共同生活生產。但因地少人多,結婚的女子原居住地一般不保留其承包地,而男方又多實行增人不增地的原則,以致在征地補償費分配上她們處于“兩頭落空”的境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第30條和婦女權益保障法以及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通知》精神,凡嫁出女戶口尚未遷入男方戶籍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收益分配權,其要求戶籍所在地給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權的,法院應予支持,若戶口已遷入男方且未享受原居住地收益分配權的,其要求男方集體組織給予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權的,法院應予支持。凡違反上述內容,剝奪或限制她們的收益分配權的方案均確認無效。
關于“農嫁女”中“農嫁非”的分配權
農村女子與城鎮職工、居民結婚后,因戶籍政策原因未將戶口遷入城鎮,又因封建思想作崇,有些地方集體組織剝奪或限制這類女性的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權。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第30條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及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通知》精神,凡嫁城女子戶籍尚未遷入男方戶籍地,其收益分配權不得剝奪或限制。集體組織以村規民約為由剝奪限制此類女性收益分配權之方案,應屬無效。嫁城女子戶口已遷入男方戶籍地,取得城鎮居民身份并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的,其集體經組織成員資格喪失,其要求原戶口地給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權,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離婚、喪偶的農村婦女及子女的分配權
按我國傳統習俗,多數子女婚后成為男方家庭成員,但因封建思想的影響,因離婚、喪偶的女性及子女的收益分配權往往難以得到保護。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及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通知》精神,凡離婚、喪偶女性及子女仍在原戶籍地生活、或雖不在原戶籍地生活但其所居住地未給予其收益分配權的,其要求在原戶籍地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權,法院應予支持。若該地方分配方案剝奪或限制的,應確認無效。
關于農村中入贅婿的分配權
我國婚姻法早已明確規定,根據男女平等原則,登記結婚后,依男女雙方約定,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但由于我國歷史傳統形成的男婚女嫁的習俗,導致在現實生活中較多入贅婿遭歧視、權利遭侵害的情況。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通知》精神,對有女無兒、或兒子沒有贍養能力,其女兒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入贅婿及入贅后所生子女,要求享有與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收益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在校就讀的農村大中專學生及其畢業后的分配權
農業戶口的在校就讀大中專學生因為上學將戶口遷至學校,其在校期間及就業前,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其完成學業所必需的費用實際上仍然依賴于其原戶口所在地的土地。從國家發展教育事業、鼓勵培養高層次人才的角度考慮,應保護在校大中專學生的收益分配權,不能以學生戶口已遷出為由限制或剝奪其應當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其畢業后是否享有分配權可尊重村民自治權,由村民委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關于養子女及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的分配權
公民有依法收養子女的權利,收養關系一經成立,養子女與其養父母即形成父母子女關系。村民依法收養的子女辦理了戶籍登記的,與村民所生子女享有同等的分配權;解除收養關系的養子女是否享有分配權,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對于簽有遺贈扶養協議并履行了該協議,或遺贈人無正當理由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如果扶養人符合前述村民資格條件,其要求享有村民同等分配權的,法院應予支持;如果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導致遺贈扶養協議解除的,該扶養人是否享有遺贈人所在集體組織分配權,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關于服現役的義務兵等軍人的分配權
根據兵役法第56條規定,義務兵退役后,實行哪里來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則。因此,對于服現役的義務兵要求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權的,應予支持。根據兵役法第58條規定,志愿兵退出現役后,服現役不滿10年的,按照義務兵退役安置,故對不滿10年的志愿兵戶籍遷回原籍落戶要求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分配權的,應予支持。對于其他情形的軍人。因國家對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規定,故其在原居住地集體組織的分配權。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關于死亡人員的分配權
依法獲得承包地的村民在承包期內死亡,且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其分配權的確定應按《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由承包的村民所有,土地補償費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安置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由該經濟組織安置需系安置的人員。承包土地的村民死亡的,其收益分配權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承包地未被征用且在分配收益前已經死亡的村民,不再享有收益分配權,也不發生繼承問題。
關于離退休、退養人員的分配權
離退休、退養人員無論因政策或歷史原因返回原籍落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與收入來源的固定性,并考慮土地補償費補償安置的專屬性與救濟性,其是否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益分配權,應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權,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關于服刑人員的分配權
按照現行刑事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旦觸犯刑法并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其戶口應隨其遷入服刑地。但是,服刑人員雖其戶口已被遷入服刑地,但是服完刑后除少數人留在服刑地就業外,絕大多數要返回原籍。其生活仍然依賴于原籍的土地,故其分配權問題,應依上列政策精神合理處理。
關于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分配權
按照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其作為民事主體的基本資格,不因父母是否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而受到影響。如果因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而剝奪超生人口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對人的價值和基本權利的蔑視和踐踏。并且,違反計生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處罰,其本身對自然基本權利不產生影響。因此,違反計生政策超生的子女應當具有出生地所在集體組織的成員資格,享有收益分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