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各國證券監管與我國證券模式論文
時間:2022-12-29 05: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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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證券市場是最富魅力的經濟領域之一,但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存在著較大的風險,一旦風險得不到有效地控制,很容易引起連鎖反應,從而引發全局性的、系統性的金融危機,并殃及整個經濟生活,甚至導致經濟秩序混亂與政治危機。因此,如何加強監管、控制風險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證券監管的演變應該是與證券市場的產生和發展相適應的一個動態過程,證券市場發展的不同階段和格局決定了證券監管的變遷及其特征,也折射出其中特殊的政治、經濟和市場化進程下的政府監管目標。
一、美英證券監管法制的形成與完善
美國早期的證券交易是由紐約證券交易所和其他地方性交易所發展起來的,主要受各州的管理。多以1911年堪薩斯州的《藍天法》為藍本,初步確立了誠實、公平和反欺詐的原則。現行的證券市場法規主要是在1929—1933年經濟危機后建立起來的,其主要內容及原則包括:法定注冊和公開原則,保證為市場參與者提供完全、準確的信息;規范公開原則,監督證券交易所、場外交易和全國證券商協會;公平和反欺詐原則,鼓勵私人依法起訴。上述內容包括在《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業控股公訴法》、《1939年信托契約條例》、《194年投資公司法》和其他若干法案條文中。上述法案形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法規體系,并隨著金融市場新情況的出現,不斷得以補充和完善。隨后,美國證券委員會(SEC)在繼續貫徹上述原則的前提下,加強了行業的自律管理,在通過了《1938年馬羅尼法案后,SEC把監管柜臺交易(om)的權力下放給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這個自律組織。另外,美國依據(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成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其會員由所有注冊的券商組成,當經紀公司破產時,以滿足投資者的清償權。為促進國內金融領域的競爭,提高美國金融服務商在全球金融市場上的整體競爭力,1999年,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出臺,徹底結束了近7O年銀行、證券、保險分業經營與分業監管的局面。這是美國國內經濟強勁增長,金融機構兼并擴張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范圍內金融規制解除潮流中的一個組成部分。
在歐洲,證券交易的發源地當屬倫敦證券交易所(LSE)。1986年以前,英國未設立專門的政府機構行使監管職能,也沒有制定專門的法律對證券交易和風險進行規定和限制,只有一些相關的法律條款,如證券交易所的自我管理規定和《公司法》、《反欺詐投資法》、《公平交易法》等法規中有關的規定構成證券法制監管體系,這是和英國證券市場的自律管理密切相關的。1986年,英國通過了《金融服務法》,建立了管理證券業的新模式,從此結束了英國證券市場松散的自律管理狀態,確立了在新法律框架下的管理體制。由于這種“多元化”的管理體制立法體系復雜在不同的法律規定下設置不同的監管機構,分別對不同的業務種類進行監管,帶來成本過高和效率低下的問題,英國在2000年出臺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它的大部分條款合并了現有法律或自律法規的內容,為新的監管體系和監管機構一金融服務局(FSA)提供了一個單一的法律框架,以替代原有的不同法規所形成的法律框架。
二、證券監管法制變化趨勢分析
從美英證券監管法制的變化軌跡可以看出,其立法的中心原則為“公開、公平、公正”,這與中國現行法規的原則是一致的;國家證券立法也是適應國內外經濟情況的變化和證券市場的飛速發展而不斷調整、完善的。如按照《1933年證券法》的規定。在證券發行人向SEC提交的注冊申請文件中必須嚴明具體的發行時間,否則SEC將不予受理。由于承銷商的選定、申請文件的制作以及SEC的審查都需要耗費相當一段時日,因而發行人提交的發行日期必然與其籌資需求產生的時間相隔甚遠,這就意味著發行人將面臨著較大的不確定性,一旦證券市場或者公司本身在此期間內發生某些難以料及的變動。就很可能導致證券發行失敗或使發行者利益受損。因此,SEC于1982年推出415條款,允許符合條件的公司可以為其今后兩年內所有可預期的證券發行,預先到SEC進行“暫擱注冊”,并自主決定發行時間。所謂“暫擱”就是公司將其近期發行證券的意向登記注冊,向SEC提供相關的并在需要籌資時可以迅速更新的財務數據,一旦公司產生實際的籌資需求,只要及時更新現有資料,即可取消“暫擱”,立即進行證券發行。這樣,就減少了發行人的風險,降低了籌資成本。
近年來證券立法的另一個重要趨勢是由于市場情況變化迅速,國家立法機關不可能及時修訂現行法律,越來越多的管理規則是由行業自律組織而不是政府監管部門制定的,這樣行業自律組織保留一定的自主權不僅適應市場的變化情況,也有利于促進全行業的標準化,如在美國,SEC通過審批交易所規則促使交易所直接對上市公司提出更高的信息公開要求,日本交易所也取得了交易、場內監督和仲裁糾紛等方面的自律權。
三、中國證券監管法制演變
證券市場法制建設關系到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關系到市場運作的安全和效率,是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保障。中國證券監管的法制演變與其體系演變相對應,經歷了一個從地方性法規到暫行條例、從法規性意見到統一的證券法的發展過程,大致也可分為三個階段。論文
初期,以地方政府的規章為主要規范和依據。《上海證券交易管理辦法》、《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暫行規定》、《上海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辦法》和《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深圳市上市公司監管暫行辦法》、《深圳市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辦法》等相繼出臺。這些法規對證券的發行、交易和證定,充分體現出地方政府的管理色彩,它們構成了中國證券立法體系的雛形,為以后完善證券立法體系打下了基礎。
證券委成立后,開始擔當推動市場法制化和制度化的重要角色,先后頒布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證券交易所管理暫行辦法》、《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和《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等行政法規,全國統一的證券管理法律體系開始形成。同時。參與證券監管的各部門規章、法規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也頻繁出臺,如司法部和證監會頒布的《關于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資格確定的暫行規定》,財政部和證監會頒布的《關于從事證券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資格確認的規定》,國資局和國家體改委頒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人民銀行、財政部和證監會頒布的《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等。1993年8月,證券委頒布《關于授權中國證監會查處證券違法違章行為的通知》,使得證監會有對市場違規行為進行處罰的權利,是規范市場的重要舉措。在此期間,中國公司法律制度的首部大法——《公司法》于1994年7月正式生效,成為規范公司行為的重要法律淵源1995年l2月,朱镕基同志提出“法制、監管、自律、規范”的八字方針,成為中國證券市場監管的指導方針。
第三階段,中國證券市場的基本大法——《證券法》于1999年7月1日開始實施,《證券法》的問世是中國證券市場法制建設的重要成果,也是證券市場發展過程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證券法》中突破性條款包括:(1)明確中國實行集中統一的管理體制,而非中央和地方雙重領導的分散管理,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證監會在證券業中的監管地位;(2)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股票發行由審批制過度為核準制,專設發行審核委員會和核準程序的公開提高了專業化和效率,減少了發行中的行政干預;(3)放松了上市公司收購的限制條件,為資產重組開辟了更大的發展空間,適應當前經濟改革深化的需要。《證券法》的出臺解決了原法律體系中大量法規權威性低下、“群龍無首”的局面,確立了中國證券市場法律規范的總體框架。
到目前為止,中國已經建立了一套相對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包括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的國家法律、國務院頒布的20多種行政法規、證監會頒布的159件部門規章和自律機構制定的規則、準則等,這套法規體系基本涵蓋了市場的主要方面,是市場規范健康發展的基礎。
四、中國證券監管法制演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問題
1.法制建設表現出明顯的滯后性且《證券法》中有關規定的責任不夠明確,缺乏可操作性。證券市場創立近8年后才有《證券法》的問世,《國債期貨管理暫行辦法》在國債期貨市場行將關閉前夕方才露面,一些早已存在的重要市場,如投資基金領域、投資咨詢領域長期缺乏明確的法律制度,雖然頒布了大量的管理辦法,但管理級別和力度均顯不足。又如,《證券法》第24條規定“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但未指明違反該條規會受到何種處罰。
2.由于缺乏監管經驗,在制定監管政策時往往出現“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現象,各項監管法規之間缺乏配套和銜接,影響了法制的統一性和整體性。如為抑制股市的過渡投機行為,1997年5月,證券委、人民銀行和經貿委了《嚴禁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規定》,在1999年為改變股市渙散的狀況,又允許三類企業進入股市。又如,《證券法》中多次提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刑法》中沒有規定在證券市場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是什么。
3.法律的實施機制不健全,執法力度不夠。監管執法是證券法制得以最終貫徹的必要保證,我國證券執法中的缺乏嚴肅性和執法力度不足使大量法規形同虛設,降低了監管效率。如上市公司炒作自身股票、券商信用交易等行為雖明令禁止卻屢禁不止就說明在中國證券市場上更缺乏的是有效的執法行動。再如,《證券法》第75條規定“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但由于證券監管機構無權查詢個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因此,無法舉證。類似的條款還有第68、69、7l條等。
(二)對策
作為發展中國家的新興證券市場,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具有一定的階段性,法制建設也需要隨著實踐的發展不斷完善。
1.必須進一步完善法律法規體系,為證券監管和市場規范發展提供法律保障。首先《證券法》本身需要完善,《證券法》的有關配套法規和實施細則須盡快制定并盡早出臺,如關于客戶保證金如何專款專用、如何管理的實施辦法,券商分類的審批規定和融資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收購與兼并的操作細則等其次應盡快完成《投資基金法》、《期貨法》和《國債法》相關法規的制定,對于《證券法》出臺后法律制轉讓流通問題、證券期貨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問題,應及時填補。證券監管部門應以《公司法》、《證券法》為核心,積極推進相關配套法規,以便初步形成比較完整的證券期貨市場法律法規體系,使監管工作和市場規范發展有堅強的法律保障。
2.必須注重法律規范之間的協調性和內容的銜接。首先應圍繞《證券法》的準則與內容,協調不同層次立法和不同部門法律規范的一致性,進一步減少法律規范的過渡性。其次法律規范應具有前瞻性,應配合國家社會與經濟的動態發展、證券市場運行的復雜性和與國際接軌的需要。
3.建立高效的執法機制,加大執法力度。在以《證券法》為核心的法律法規體系初步建立之后,把執法作為目前法制建設的重點內容,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地方監管機構的力量,細化行政責任,有效制裁違規行為;另一方面,要建立對法規執行情況的定期或不定期考察制度,通過執法教育來提高市場與行業的守法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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