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轉化和清收不良資產程序中的法律有效性

時間:2022-05-16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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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轉化和清收不良資產程序中的法律有效性

目前,轉化清收不良資產工作,已成為各商業(yè)銀行經(jīng)營管理的重中之重,其中最為普通的清收手段就是運用法律手段依法進行清收,但在實際的清收過程中,銀行工作人員往往對法律時效問題容易產生混淆與誤解,下面筆者就這個問題作一些淺析:

一、關于不良資產的訴訟時效問題

根據(jù)《民法通則》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對于一般債權的訴論時效為兩年,商業(yè)銀行在不良資產清收過程中應十分注意時效問題,以維護銀行信貸資產的安全。一方面要加強對不良貸款的管理,對于不良貸款要根據(jù)逾期時間的長短,風險大小進行排隊,加強清收;另一方面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內無法收回的貸款,各商業(yè)銀行應爭取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定事由。在實際工作中,各商業(yè)銀行常常通過要求借款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以此來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目的,但這種做法卻常常遭到借款人的拒簽,從而使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無法掌握已向債務人主張過權利的書面證據(jù)。這在未來的訴訟中將處于極為不利的局面。筆者認為,如果遇到這種情況,可參考以下作法: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可通過郵寄特快專遞的做法以此來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目的,但在運用這種方法的時候,應特別注意必須填寫好郵寄委托書每一項內容,尤其是在郵寄物品一欄,填寫時須寫明內件為貸款催收通知書,對借款人的名稱、貸款金額、貸款時間等內容也務力求詳細、清楚,同時必須妥善保管好郵寄委托書及其回執(zhí)。這些在未來的法律訴訟中,將是很有效的催收證據(jù)。運用這種方法就避開了借款人不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銀行就無法掌握有效的催收證據(jù)的難題。

二、關于保證期間、保證訴訟時效間的關系

在不良貸款清收過程中,分清保證期間與保證訴訟時效間的關系,對于保護銀行債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然而在實際的工作中,銀行信貸人員往往對兩者的性質及其關系產生混淆。

(一)關于一般保證。

根據(jù)《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須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對于《擔保法》此條“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在實際工作中,銀行工作人員往往對此條的理解容易產生誤解:認為既然法律規(guī)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就說明保證期間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只是按照處理訴訟時效的原則來處理已經(jīng)中斷了的保證期間。[文章來源于=文秘寫作網(wǎng)站-幫您找文章,12小時內解決您的文章需求注:]例如: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則按照法律規(guī)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行期限屆滿后六個月,當債權人在此期間內主張了權力,引起保證期間的中斷,此后債權人仍需每隔六個月主張一次權利。按照這種理解,債權人必須不斷地主張自己的權利,以使自己主張權利的期限得以延續(xù),如果債權人稍有疏忽則有可能錯過機會,這顯然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際上保證期間從性質上屬于一種除斥期間,它并不發(fā)生中止、中斷、延

長的法律后果。擔保法規(guī)定此條的目的是旨在說明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時,保證期間已經(jīng)轉換為訴訟時效,此后所發(fā)生的法律行為則按照有關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來處理,即適用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舉例說明:如若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有文章需求,請到文秘寫作網(wǎng)站留言板,12小時內解決您的問題!注:]從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保證合同的期限為6個月,合同到期后債務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在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內即2001年9月1日前對債務人依法提起訴訟,同年12月1日法院下達了判決通知書,那么在下達判決通知書的那刻起,保證期間就轉換為訴訟時效,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即在2003年12月1日前,債權人只須向保證人主張一次權利,就能使自己主張權利的期限得以延續(xù)。所以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銀行工作人員應該把好兩個時間段,第一,要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使保證人不能根據(jù)《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而免除保證責任。第二,要注意保證期間和保證訴訟時效的轉換時間,注意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對保證人主張權利。

(二)關于連帶責任保證。

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比較獨立,它并不像一般保證中要求債權人必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時,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正因為此,在保證訴訟時效制度上也有別于一般保證,根據(jù)《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并不隨之而中斷。因此銀行工作人員在不良資產的清收過程中不僅要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也要對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保證人主張權力,使主合同的訴訟時效和保證訴訟時效得以延續(xù),以保障銀行授信資產的安全。

(三)關于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

對于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以法[2002]144號文的形式下發(fā)了《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為解決這類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jù)。該《通知》明確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在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果債權人已經(jīng)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自己的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但是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該《通知》之日起6個月即(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內,向保證人主張自己的權利,逾期不主張的,保證人將不再承擔責任”。銀行工作人員除應在2003年1月31日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外,還應注意從主張權利的那刻起,保證期間已轉化為保證訴訟時效,其后進行的催收按保證訴訟時效的原理進行處理。同時該《通知》對于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情況也作了說明,債權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如果債權人已經(jīng)申報了債權,對其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shù)牟糠謧鶛啵瑐鶛嗳丝梢栽谄飘a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該《通知》的下發(fā)為解決發(fā)生在《擔保法》生效前的保證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jù),對保護銀行債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對于在不良資產的轉化與清收過程中存在的這些法律期間問題,銀行工作人員特別是資產保全人員應站在全局的高度,加強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學習,熟悉法律。同時要加強對不良資產的監(jiān)控,特別注意法律時效的時間點、時間區(qū)段,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主張權利,維護銀行權益,最大限度的保障銀行投信資產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