釣魚執法行政法綜述
時間:2022-04-18 09:54:00
導語:釣魚執法行政法綜述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釣魚執法”又叫“執法圈套”、“誘惑偵查”,來源于英美法。它和正當防衛等一樣,都是當事人無罪免責的理由,主要用于刑事偵查中。為了打擊犯罪,警察常常主動出擊,制造陷阱,誘惑犯罪人,使其上當受騙,從而抓捕,將其送上法庭。可見,“釣魚執法”最初來源于刑事偵查中,并且在實際應用中有嚴格的限制。“誘惑偵查”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偵查對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經掌握其部分證據;第三,誘惑偵查時的事實不能作為犯罪證據。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執法”是刑事司法中的“誘惑偵查”手段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的違法運用,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特意設計一些能誘發行政違法的情境或者機會,以此來收集行政違法相關證據,并對行政違法相對人作出相應處罰的行為。通過上海“釣魚執法”案件可以看出,作為一名公司的司機,孫中界肯定不能算作犯罪嫌疑人,并且他以前也沒有任何違法記錄被執法者所掌握,而是他的義舉讓他鉆進了執法者為他設置的圈套。在他還沒有弄清怎么回事的情況下,被告知“非法營運”等候處罰。可見,在這個案件中,當事人根本沒有違法意圖,在執法人員的引誘之下,才從事了所謂的違法活動,行政部門當然不應該懲罰這種行為,否則將會導致嚴重的法律后果。
二、“釣魚執法”的行政法分析
(一)“釣魚執法”違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則。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國行政法治的追求目標。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執法必須依據明確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擅自超越法律規定的范圍、條件、標準、限度。由于執法機關握有龐大的行政權力,這些權力與社會公共利益是密切相關的,如不予以嚴格限制,則很容易被濫用。現階段,我國沒有任何一部相關法律規定,執法機關可以設立“誘惑偵查”去引誘本身沒有犯罪意圖的公民違法犯罪,然后將其抓獲。并且在上海“釣魚執法”案件中,執法者濫用職權,設置各種圈套引誘行政相對人“上鉤”,并且不給對方申訴抗辯的權利,甚至采取非法強制措施讓對方“認罪伏法”。所有這些都是對行政合法性原則的違背。
(二)“釣魚執法”違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則。行政合理性原則指的是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的行為,特別是行政機關的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當和適度。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為必須有合理的動機。上海市有關執法部門打擊非法營運、維護社會公共管理秩序的目的是好的,但采取“釣魚執法”這種行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因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兼顧行政目標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為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當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內。現代行政法治里有所謂“比例原則”,即行政手段應該與行政目的相匹配,“非法營運”雖有危害,但其危害的惡劣程度遠低于暴力犯罪,因此,不能對其采用激進的“執法釣魚”手段,這一手段既存在諸多不確定性風險,又破壞了社會成員間的信任與互助。其最終必然會使民眾產生政府權力是否合理運用、政府是否誠信等質疑,從而影響政府的公信力,這也是與我們所提倡的法治是背道而馳的。
(三)“釣魚執法”違反了程序正當性原則。在西方國家,對行政行為特別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當程序原則是它們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其基本含義是行政機關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對人,向相對人說明行為的根據、理由,聽取相對人的陳述、申辯,事后為相對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等。上海的“釣魚執法”則省略了這些法定程序,從立案、調查、到處罰幾乎是同時進行,當事人本身沒有任何的違法或犯罪意圖,而執法部門采取行動勾引當事人產生違法、犯罪意圖。違背了先有違法事實后有立案調查的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其非正當性應無爭議。
(四)“釣魚執法”違反了非法證據排除原則。非法證據排除原則是指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定案依據。它實質上是行政法的正當程序原則在證據上的體現。對于這一原則,我國法律也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8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0條第2款。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是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倒鉤”、“釣魚”等取證方法毫無疑問屬不正當手段,執法人員尤其是執法部門對此不會不明白。根據非法證據排除原則,這些證據應當予以撤銷。中國政法大學行政法專家馬懷德教授在分析本案時也指出“釣魚執法廣受詬病,其違法之處在于,非執法人員采用了引誘、欺詐、脅迫甚至暴力的方式取證,違反了執法取證的基本要求。事實上,通過這些方法獲得的證據是無效的,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
- 上一篇:建委民主評議情況匯報
- 下一篇:行政法工具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