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內部案件請示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01 02:15:00
導語:人民法院內部案件請示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法院或法官在行使司法權時具有中立性、決斷性,在審判上保持獨立,不受來自上級法院或外界的影響,這體現了司法獨立的內涵。但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對一些疑難或重大案件向上級法院請示的做法,這種所謂慣例極大損害著司法的公正公平。本文從其弊端分析,提出應取消該慣例。
關鍵詞:司法,法院,案件請示,弊端
長期以來,在我國法院體系內下級法院往往將自己管轄的具有一定難度的案件向上級法院請示,并以上級法院的答復作為裁判的結果。這種做法雖然習以為常,司空見慣,但缺乏法律依據,而且在實踐中也存在不少弊端。就此,本文進行初步地探討。
一、法院內部案件請示法律依據缺失——其合法性倍受置疑
關于法院內部案件請示,從字面的意思來說,即下級法院就其審理的案件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依其意志作出決定,并由下級法院執行,這體現了一種行政性的上下級領導關系。而事實上,從權力制衡的角度和司法的屬性而言,不論中外,審判權是司法權是無可置疑的,而司法權代表著不受外力的干涉而獨立行使裁斷權,其裁判非經法律程序不能改變,具有終極性和權威性(這也就與行政權的上下級領導關系有著根本對立)。其次,與法律關于上下級檢察機關是領導與被領導關系的規定相比,我國憲法第127條規定的“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和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的“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都只規定了上下級法院間的監督關系,而未有任何領導關系的含義,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只能通過法律程序進行監督,而不能直接指令下級法院依其意志做出裁判,下級法院也沒有義務將自己審理的案件情況向上級法院請示。當事人如果認為下級法院的裁判不公,可以通過法定程序上訴或申訴,此時上級法院才能啟動對下級法院裁判的監督程序。第三,法院內部案件請示作為法院系統內部的通行性做法,一直處于內部慣例的地位,而沒有公開明確的規定。這也是與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所必須遵循的公開性原則相違背,且其效力令人置疑。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它的存在和實施實質上是對我國訴訟法典的一種規避,無異于自創程序法。
因此,從合法性的層面來說,法院內部案件請示從根本上改變了憲法和法律關于上下級法院之間監督關系而非領導關系的定位,而這種改變卻沒有任何充足的法律依據和法理論證,只是一種非程序性的習慣做法而已。我們說,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價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即意味著司法審判人員在司法和審判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應堅持和體現公正和正義的原則,做到嚴格執法,在準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上做出正確的裁判。[1]然而,作為司法公正基礎的依法審判原則都不能被行使司法權主體和為法律公正化身的法院所遵守,又何談司法公正呢?
二、法院內部案件請示對二審監督機制的踐踏——將二審制變相成為一審制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相應地規定了上訴制度。法律之所以規定上訴審,主要是基于憲法和法律關于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關系的規定,以最大程度地實現司法公正的要求。同時,從審判的規律而言,法官依據自己對憲法和法律規定精神的領會,通過在訴訟過程中直接的體驗和心證的過程感受著案件事實、證據與情節,并據此判定案件證據的真偽、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繼而做出裁決。在這個過程中,由于法官認知能力的強弱、法律素質的高低和判斷過程中各種因素的影響,其裁判未必是客觀公正。因此,就必須為當事人設計一種救濟的途徑,以通過上級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對下級法院裁判中的偏差進行糾正,從而盡可能審慎公正地做出裁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出法律的正義。在此過程中,下級法院也可以通過上級法院的二審裁判,不斷修正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事實的認定,調整自己的審判行為,為以后的審判工作積累經驗。此外,通過兩審終審制,對法官的素質也是一個檢驗,它要求法官必須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高超的審判業務水平。
而法院內部案件請示則通過所謂的“上下通氣”,使上訴失去了其應有的功能,而成為一種擺設和虛假的形式。通過內部案件請示,上級法院跨越法律程序事先主動參與到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中,形成了上下級法院共同判案,且就裁判的結果達成共識,二審終審制實質上也就演化成了一審終審制。而由此所帶來的危害則是嚴重的,甚至于司法公正是致命的。其表現為:
1、它干擾了審判組織的獨立審判權,有違公正審判的原則。法院體制不同于檢察一體化體制,各級法院在自己的審級中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對自己依法享有管轄權的案件有獨立判斷和做出裁判的權力,既不受外來因素的干預,也不為上級法院意志的左右。而內部案件請示則侵犯了下級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實質上是上級法院代行下級法院進行了本應由下級法院獨立進行的審判活動,使下級法院喪失了尤為可貴的獨立性,這也意味著失去了司法公正的前提。且公正的審判要求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并重,而內部案件請示在下級法院宣判前即已參照上級法院的意見形成了對案件的裁判,開庭審理只是必走的過程,在此對案件的結果沒有實質意義。因此,即使最終的實體裁判可能是公正的,但其審理程序就很難說是公正的,繼而也就可以認為這樣的審判也是不公正的。
2、它違反了審級制度的內在要求,使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上訴審制度形同虛設,因為如果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經按照二審法院的指示或要求去審理,并做了判決,那么上訴審所具有的糾正一審裁判錯誤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這也就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濟。
3、它侵犯了當事人的知情權,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這正如賀衛方在《司法的理論與制度》一書中所述:如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已經就案件的處理結果達成了一致,當事人通過上訴挑戰原審法院判決的努力豈不是從一開始便注定是竹藍打水一場空?上下級法院事先便已經“串通一氣”,還假模招式地讓當事人上訴,在這道德上是否存在某種缺陷?[2]而人們在感覺受到愚弄之后,很難在心理上接受這樣的過程和結果,這樣一來審判程序使結果正當化的積極意義就將喪失殆盡。“更重要的是將失去人們對作為最應當體現公正性的司法機關的信賴,司法解決機制將受到損害。”[3]
4、法院內部案件請示也使下級法院的裁判和法官失去獨立性,法官的主觀能動性發揮受到影響,制約了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不利于增強其責任感。
三、法院內部案件請示違反了公開審判的要求——有暗箱操作之嫌
如果說依法審判是司法公正的基礎,獨立審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那么,公開審判則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實踐證明,只有實行公開審判,讓全部審判活動處于社會公眾的廣泛監督之下,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因為陽光下,腐敗難以生存。對此,《聯合國人權宣言》第10條確認: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4]我國憲法第125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法院組織法第7條則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此外,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都做了相應的規定。概括地說,公開審判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訴訟制度和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就是要通過程序公開,實現公開促公正的目的。
關于如何做到公開審判,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1998年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上指出:“落實公開審判,關鍵是要做到公開舉證、質證、認證、公開辯論、公開斷理,公開裁決,不斷提高庭審質量,反對庭審形式化。要認真研究解決庭審中各個環節、各個細節中存在的”暗箱操作“問題,提高庭審的公開性和透明度。”然而,法院內部案件請示的存在卻是與公開審判的要求大相徑庭。如前所述,法院內部案件請示實質上是上下級法院共同就案件進行了審理,既沒有當事人的參與,沒有公開進行。換句話說,就是案件在正式宣判前即有了裁判的結果,最終的有當事人參與的公開審判只是一種形式和過場,不管其舉證如何充分,論證如何有力、說理如何全面都已不會影響到案件的裁判結論。這種所謂的內部審理,從根本上違背了公開審判制度的設立初衷,極有可能導致案件審理的“暗箱操作”,為滋生司法腐敗提供了可能。其次,它不利于錯案責任追究制的實施。公開審判制度下,法官在庭審過程中要平等地面對各種訴訟主體,駕馭法庭圍繞案件本身進行舉證、質證等各種訴訟活動,進而查明案件事實,并在此基礎上依法獨立做出裁判,并為此承擔責任。而在內部案件請示的形式下,下級法院法官的判決結果是根據上級法院的回復做出的,即使最終證明出錯,也無法確定和追究責任人,從而降低了審判風險。長久以往,審判質量當然就難以提高,培養高素質的法官也就成為一句空話。第三,案件在上下級法院內部的輾轉請示匯報,勢必占用和拖延辦案時間,極易使審理期限超期,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不利于訴訟經濟,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刑事案件被告人被超期羈押情況的發生。
此外,它也使檢察機關審判監督難有作為,無法進行有效監督。由于檢察機關無法知曉法院內部請示和裁判作出的過程,因此也就難以開展有針對性的監督。且即使提出抗訴,也往往因上級法院因事前即了解案情并作出具體指示,而很難改變下級法院的裁判,使審判監督無法發揮應有的效能。
四、法院內部案件請示與程序公正相悖—審判公正難保障
為確保案件訴訟活動的公正公平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了陳述、辯論等各項制度,以期通過當事人等的共同參與,使案件的審理不僅做到實體上的公正,而且實現程序上的公正。因此,訴訟過程中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程序公正的根本體現,也只有這樣,社會公眾才會認同司法是公正的,繼而形成對司法的敬畏和信服。而法院內部案件請示違反程序性要求,直接即由上下級法院做出了裁判,當事人的主張和意見沒有得到充分地聽取和尊重,這也就相當于剝奪了當事人參與訴訟的權利,法律所賦予其的各項訴訟權利也就形同虛設。這樣的裁判,也就難以讓當事人所信服,并由此產生對法律秩序的普遍正義的懷疑。而司法作為實現社會公正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一旦其公正性受到置疑,那么社會公正也就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出現這樣的結果,其后果將是可怕的。
同時,法院內部案件請示也不符合直接審理的原則。直接審理原則作為法官審理的基本原則是指案件的審理,除法官的主持和訴訟參與人應當在場外,就不得進行法庭審理。否則,審理活動活動無效。換句話就是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必須親自進行,不得委托其它法院或法官進行。而內部案件請示中,上級法院僅憑下級法院的口頭或書面匯報,而未親身參與案件的審理,直接感受案件爭議的實質,聽取當事人對案件的認識,即做出對案件有決定性作用的意見或決定,是明顯的審者不定,定者不審和先定后審的表現。
綜上所述,法院內部案件請示這種“非程序性的審判工作監督”的存在,實質上是法院在管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違反正當程序的體現。也許有些人以為,該制度“有利于把錯案的可能性糾正在最初階段。可以減少整體訴訟投入,增加訴訟效益。(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個案審判活動中可能發生的錯誤,不及時加強指導,讓其錯判發生,造成訴訟傷害,這是上級法院失職的表現”。[5]但從長遠來看,如果僅僅是為某些個案的實質公正而要犧牲整個司法的公正,那其代價將是巨大的。且這種做法在理論上與現代司法背道而馳,是司法文明的倒退,在實踐上有百害而無一利的。如對此不加以禁止,則司法判決的價值將喪失殆盡,以公正審判做為脊梁的整個司法制度也將岌岌可危。因此,從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而言,應當明令禁止法院內部案件請示這一做法。同時為確保該慣例真正從審判機關和法官中革除,必然做好相應的配套工作,一是要積極推進我國法治現代化的進程,切實從體制上為司法獨立提供有力的保障措施和良好的執法環境。二是要按照黨的十六所確立的司法改革目標,積極穩妥地部署開展司法體制改革工作,為司法公正的真正實現提供內在動力。三是要堅持科學發展觀,努力實施法律高素質人才發展戰略,不斷提高法官獨立審案和運用司法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能力和水平。四是要加快立法的完善健全工作,通過科學地制訂和修正相關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為法官獨立判案提供可操作性強的法律法規,確保法官在法律的范圍內獨立的審查案件事實,并依法做出裁決,從而彰顯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12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引自賀衛方:《司法的理念與制度》,125—126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3]引自張衛平:《論我國法院體制的非行政化—一種法院體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載《法商研究》,2000(3)3—10頁
[4]引自程味秋、周士敏:《論審判公開》,載《中國法學》,1998(3),33頁
[5]劉家琛:《訴訟及其價值論》,46-47頁,北京: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1993
- 上一篇:人民陪審制度研究論文
- 下一篇:農作物播種面積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