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判的現實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7 1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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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通過對獨立審判探源及其現實,認為該項法定的重要原則在我國立法與現實之間存在嚴重背離的狀況。為了尋求實現立法與現實的契合,作者提出:以精英化和專業化為指導思想確立統一和嚴格的法官任用標準;實施司法獨立預算,革除司法權力地方化所導致之弊端;將審判主體明確定位于法官,取消審判委員會和法院內部機構的多層次設置;以注重程序公正為指導思想,確立法官獨立審判應遵守的行為規范;以公開審判制度的切實實施,促使和保證法官審判獨立的高質量實現
關鍵字:獨立審判,法院,法官,司法改革
筆者相信,至少是每一個受過較為系統的法學的人和從事司法工作的人都知曉獨立審判是我國憲法、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等明定的一項基本、莊嚴而神圣的原則。同樣,也并不懷疑(至少大家在心里都清楚)獨立審判在我國實際上遠未真正得到遵行和實現。顯然,立法明定的獨立審判原則決非僅是對理想目標的一種追求,它要求的更是現實中的施行與貫徹。而今,黨的十五大確立的目標是建設有特色的主義法治國家。依法治國的要求使我們不能再漠視這種現實與立法的嚴重背離。總書記在十五大工作報告中明確提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有鑒于此,本文擬在對獨立審判探源的基礎上,思考和分析我國現實中存在的有關,以期尋求實現在獨立審判原則上立法與現實的契合。
一、獨立審判探源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
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線的地方才休止。“①正是基于對這一現象的認識,早在亞里士多德時,他已是特別強調權力分工的意義,”力圖以中庸的原則,權力主體的交替,權力機構的分工,職能的細化及相應制度的配套措施,來消除實踐中曾出現的或將來可能出現的權力擴張現象,限制權力的越界,以保證社會正義的實現。“②這一思想給予了以后的西方思想家們以重要的昭示和啟迪,并引導其努力尋求防止和制約權力濫用的法寶。十八世紀法國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在對西歐多國、法律制度及悉心考察之后,結合自己的法律職業經歷而深刻領悟到”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③從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論法的精神》一書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權分立“學說。所謂”三權分立“,即是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大部分,并分由三個不同的機關各自執掌和行使其中一種權力。”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④由此而說明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必須分立。這就是”三權分立“中的所謂”分權“思想。”三權分立“的另一重要思想是互相制衡。國家權力的分立并非彼此孤立。分權本身并非目的。三權分立旨在三權制衡。分權實為實現制衡之格局,制衡實乃分權之目的-以權力制約權力,從而防止權力之濫用。因此,”三權分立“學說又可稱為”三權分立制衡“學說,或許,后一種稱謂更準確、全面地概括出了該學說的內涵。
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問世之后,在西方國家引起極大反響并很快成為膾灸人口的,進而陸續為許多國家的立法所肯定和吸收。其中,最早將該學說作為立法指導思想并將其作為憲法原則加以確立的是美國。
在“三權分立”學說提出后不到三十年,美國即宣布獨立。其十三個州中有十一個州相繼制定了以“三權分立”為原則的憲法。繼而1787年簽署、1789年生效的美國第一部憲法也非常堅定地貫徹了“三權分立”原則。美國憲法第1、2、3條的首句話語,僅以簡要說明美國的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分別由國會、總統和法院行使即清楚地勾勒出美國憲法所奉行的“三權分立”原則,進而,又通過一系列的具體規定滲透出三權制衡的要求和目的。分立的權力給予了每一種權力主體為實現主體意志而行使權力的相應空間。同時,每一種權力主體對權力的行使又體現著對其他權力主體行使權力的一定程度的制約。
法國、德國、日本等國的憲法也都先后確立了三權分立原則,從而使司法獨立成為三權分立中以權力制約權力的重要支柱。司法獨立原則也由此而逐漸成為世界各國所奉行的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而司法獨立的核心即審判獨立。為此,許多國家在三權分立的基礎上又明確規定了司法獨立或審判獨立。如法國憲法明定司法權屬于法院,規定司法機關是獨立的機關,并同時規定共和國總統是司法機關獨立的保障者。⑤日本憲法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約束。⑥德國憲法規定,設立聯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審判權。并按照司法獨立的原則進一步規定:法官獨立,只服從法律。⑦審判獨立原則的確立,為審判權的公正性和權威性進而為訴訟公正的實現提供了訴訟制度上的保障,并由此而成為世界各國普遍奉行的訴訟原則。為保障審判獨立原則的實現,西方國家還確立了諸如法官高薪制、終身制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
二、獨立審判的現實分析
雖然我國并不實行三權分立,但獨立審判也是為我國憲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以及三大訴訟法共同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⑧由此,我們應該能夠感悟到我國立法對審判獨立的高度評價和重視。因此,問題顯然已不在于我國立法是否肯定或重視審判獨立原則,而在于該原則本身究竟蘊涵著怎樣的內容以及如何確保其真正實現。
長期以來,根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審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法律規定,我國學術界的權威詮釋主要是強調整個法院系統獨立于外部權勢和力量的干預,是“法院作為一個整體行使審判權時獨立。”⑨而否認法官在法院內部的獨立,認為“這種獨立不是審判員個人獨立,也不是合議庭獨立。”[注10]并習慣于將此上升到我們社會主義國家同資本主義國家獨立審判原則的重要分界線的政治高度加以認識。這種詮釋作為一種理念倡導,至少在相當程度上支持、造就了我國法院組織法對法院內部機構的設置及我國法院現行的管理體制和狀況。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長組成院級行政領導層,主持法院的全面工作,當然也包括審判工作。其中,正院長主持全面,副院長若干則各自分管一面。法院內部的審判業務層面則分設民庭、庭、刑庭、行政庭、執行庭等。每一業務庭又設正、副庭長負責本庭的審判業務。每一業務庭的審判人員作為獨任庭或組成合議庭具體負責個案的審判。主管院長和庭長對審判人員承辦的案件實行審批制度。同時,法院內部還設置審判委員會作為集體領導審判工作的組織機構。雖然立法僅規定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疑難的案件有討論決定權,實踐中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卻遠不止于此。另外,雖然在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刪去了原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的規定,但這主要是為避免“先定后審”之嫌,而不是說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可以不執行。事實上,在我國,恐怕還沒有哪一家法院的合議庭可以不執行審判委員會對案件所作出的決定。這樣,法院公之于眾的判決書上簽署的雖是合議庭成員的大名,而判決本身所體現的卻是審判委員會成員或部分成員的意志。院、庭長審批案件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雙軌制作法,作為法院整體行使審判權而非法官個體行使審判權的一種制度性保障,實際上虛化了具體承辦案件的審判組織中法官的作用和權威。而法院內部這種等級性的設計又通過行政官階設計予以保障。[注11]這種機構設置和管理直接造就了實踐中所出現的先定后審、先判后審、審判分離以及司法腐敗等違法現象,其危害不僅在于削弱和泯滅了直接承辦案件的法官的責任感,更在于規避和危害了其他重要的訴訟制度(如合議、回避、公開審判等)的貫徹實施,虛化了程序法,淡漠了人們(包括法官、特別還包括法院的院、庭長)的程序法意識從而損害了程序法的應有功能。
那么,審判獨立的法律原則是否又真正保證了人民法院作為一個整體行使審判權時獨立而不受其他外來權力干涉了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法院在財政、人事等方面沒有獨立的權力決定了審判獨立只能是立法上的一廂情愿和空中樓閣。在財政方面,法院本身無獨立的財權,財權由國家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所掌握,它們決定著各級法院的經費。法院的辦公條件和裝備的好壞、辦案經費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員工資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決于地方政府所給予的經費的多少。再看有關人事權,法院中領導干部的行政職務由地方各級權力機關選舉、委任和罷免,而且審判人員本身也由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任免。地方黨委的組織部門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門擁有對法院主要領導干部的推薦權和指派權。可見,地方各級黨委和地方各級政府對地方各級法院擁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權。在這種財政、人事兩大重要權力均隸屬和依附于地方權力的現狀下,要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而不受其他外來權力的干涉實在是勉為其難,除非地方各級行政機關、黨委有足夠強的法律意識和大公無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過直接或間接、或明或暗、這樣或那樣的方式過問、干擾或刁難法院的審判,法院又何以能夠抗衡的了呢。孰不知俗話說“吃了人家的嘴軟,拿了人家的手軟”。以現行的財政、人事制度要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只能置法院于兩難境地:或者違法、或者依法但卻有可能得罪地方政府和黨委而被裁錢罷官。其結果只能是阻滯、破壞獨立審判。
最近的一份“司法制度改革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法官們對獨立審判原則在中國的實現程度評價不高。在對288名法官的問卷中,當問及“你認為我國憲法規定的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的實現程度如何”時,結果是:選擇“完全實現”的0人;選擇“基本實現”的164人,占56.9%;選擇“基本沒有實現”的98人,選擇“沒有實現”的26人,這兩項占43.1%.從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宣布“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到現在已經四十多年,法官中還沒有一人認為獨立審判已經完全實現,認為基本實現的也只過半數,還有近一半的法官認為這一原則基本沒有實現或沒有實現,可見對獨立審判實現程度的評價之低。[注12]
面對這一切,我們不由捫心自問:這符合對獨立審判原則的應有追求嗎?獨立審判究竟應涵蓋怎樣的內容?我們究竟又該怎樣做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獨立審判?
從對獨立審判探源中我們可以看到,以獨立審判為核心內容的司法權獨立的確定,從根本上講,旨在以權力限制權力、防止權力的濫用和腐敗。而要以權力限制、制約權力,就必須給予各種權力以相互制衡的力量和手段。對于行使審判權的法院來講,必須賦予其制衡其他權力的力量和手段使其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規則依法行使審判權,而不受其他政治機構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任何人的觀念及行為的左右或控制。在我國,實行獨立審判勢在必然,以憲法為主導的數部重要法律均規定(包括96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亦增加規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的內容。但現行的財政體制、人事制度都無助于甚至阻滯著司法獨立的真正實現。因此,要使獨立審判不僅僅停留在立法層面,不僅僅作為一種目標追求和理念倡導而是成為一種生動的現實,從而真正實現權力的制衡和防止權力的腐敗,就不能不改革我國現行的財政體制和人事制度,使法院在財政、人事兩項重要權能上獨立于各級地方政府,從而增強法院對各種外來力量特別是行政權力的抗干擾能力。只有這樣,才能給予人民法院行使權力-審判權時的寬松的外部空間。
從法院內部來講,獨立審判又應如何具體落實呢?法院內部長期以來機構的多層次設置和體現鮮明行政特質的院、庭長審批案件及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雙軌制管理方式所引致的種種弊端,嚴重地危害著審判獨立原則功能的實現。仔細思量之后,恐怕我們必須承認,法官獨立審判乃是審判獨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國法定之獨立審判原則的應有和已有之義。
倒不是說西方國家的審判獨立是通過法官獨立審判而實現的,我們國家也就只能如法仿效。但同樣也不能因為人家在該問題上是那樣設計和實現的,為避免西化、趨同、仿效之嫌,我們就必須另辟他徑。
盡管由于傳統和制度設計上的不同,各國法院的設置模式、管理方式、職權特征等方面存在著一定的差別,但無論怎樣,任何一個國家的法院都承擔著解決訟爭的職能,而且都是由法官個體以一定的審判組織形式-獨任制或合議制-并通過對一個個具體案件的審判來履行這種職能的。這種小異而大同的設置反映和體現著訴訟的客觀。從我國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有關審判組織的規定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獨立審判原則與審判組織即法官所具有的內在邏輯聯系。審判組織的具體規定實際上是對獨立審判原則的具體落實和實現。基于二者的邏輯聯系,可以合理且必然地推導出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應當而且必須通過審判組織加以實施和完成。因此,法官獨立審判是審判獨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國審判獨立原則中的已有之義。獨立的審判權的承擔者是人民法院,而審判權獨立的具體實施者則是法官。正如我國《法官法》第8條規定的,法官享有“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權利。因此,從法院內部來講,獨立審判應該定位于法官獨立審判。
綜上,整個法院系統作為一個整體獨立于外部權力和力量的干預是獨立審判原則的已有之義,且必須建立有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證。而法官作為個案的審判者,亦應能夠在審判時只遵循法律特有的規則、規定而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個人乃至法院的院、庭長的觀念或意志所左右。正如1987年8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通過的《世界司法獨立宣言》(草案)第2條所言:“每個法官均應自由地根據其對事實的評價和對法律的理解,在不受來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間接的限制、、誘導、壓力、威脅或干涉的情況下,對案件秉公裁判”。該《宣言》第3條同時規定:“在作出裁判的過程中,法官應對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級保持獨立。司法系統的任何等級組織,以及等級和級別方面的任何差異,都不應影響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決的權力。”[注13]唯此,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獨立審判。
而要實現這種真正意義上的獨立審判,完全由法官自主地依法決斷案件,我國至少還要經過一段相當的歷程。這一歷程不僅指歷時長短,而且更包括要歷經內容上的較大變革。
我們首先來看一下外國法官的遴選制度。為確保法官獨立審判的公正、準確、合法,西方國家對法官的品行和專業素質均有很高的要求。在英國,只有具備十五年或十年以上經歷的出庭律師,才能分別擔任上訴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求在見識高,有法律專業素養、年齡在40歲以上并已擔任高等法院院長、法官、或檢察長、律師、大學法學教授、副教授共計二十年以上的人當中任命。高等法院院長則要從擔任簡易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律師、大學法學教授或副教授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注14]在美國,大學畢業后才有資格考入法學院,法學院畢業取得J.D.學位后,一般只能從事律師職業,到法院工作的只能擔任秘書、書記官等角色,而不可能通過此一途徑直接成為法官。法官均是從執業多年的優秀律師中或從有名望的法學教授中依法定程序遴選的。
對法官專業化素質的要求,是依法獨立公正地審判案件的保障。
這是因為,法官這一職業顯異于其他任何職業。其使命在于通過向全公開的司法程序解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并通過行使審判權的過程本身,向訴訟當事人,也向全社會宣示正義與的準則。這樣,其自身的年齡、知識、資歷、聲望、經驗等等就是其完成使命優劣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官選任上的精英化也就勢在必然。而在我國,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對法官的選任甚至不需要具備一定的背景或學歷要求。直到95年才頒行的法官法雖然規定了擔任法官必須具備高等院校畢業的學歷背景,[注15]而在現實中又往往難以貫徹。我國的法院系統近些年來安排了相當數量的軍轉干部,其中有許多人直接從事著審判工作,而且根據其在部隊的級別,往往還給其安排相應的行政領導職務,如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等等。
也有一些法院盡其所能地安置本院工作人員的子女或其他具有各種關系的人員進入法院,但卻以各種名目拒絕招收正牌法律院校的優秀畢業生,從而形成了我國所特有的法官選任上的非專業化和非精英化傾向。如果說由這樣的法官對案件進行審判而又允許其獨立審判的話,其效果不能不令人擔憂。當然,應當承認,在我國的法官隊伍中,也不乏具有較高專業素質的精英人士。但對那些已在法官之位而又素養不高的法官到底怎么對待,又應采取怎樣的措施、建立怎樣的制度來保證未來進入法官隊伍的人員的專業化和精英化呢?我們不能不予以認真的考慮。因為,獨立審判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它要求的是全面地一體遵行,而不可能僅對某些綜合素質高的精英適用,對其他人則不適用。這是面臨的難題之一,要實現審判獨立便不能不正視和重視這一點。
為保證審判獨立的實現,西方國家對法官還實行高薪制。就美國聯邦法院系統而言,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的年薪超過160,000美金,聯邦中級上訴法院法官的年薪約為140,000美金,聯邦初審法院法官的年薪約為130,000美金。州法官的收入也很豐厚,但略低于聯邦法官。[注16]同時,美國憲法第3條在規定了司法權屬于法院之后,緊接著規定“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職守,得終身任職,在任職期間得領受酬金,其金額在任期期間不得減少。”雖然法官這種職業在美國不是收入最高的職業,甚至一些較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每年的收入也可達200,000美元以上,但從總體來講,仍屬于收入較高的職業,而且還可享有相應的其他制度上的保障。這種優厚、穩定的收入,為法官獨立審判提供了物質上必備的條件和保障。而這種相對的高收入又是與其職業的專業化和精英化相輔相成的,同時,也是對法官為法治社會所發揮的創造性作用及其貢獻的一種合理回報。這種機制可使法官更平和、泰然、中立地行使其手中的審判權以回報社會而不會隨意濫用權。也正因為如此,社會上對法官在收入、待遇方面的“高人一等”才會有普遍的認同。簡言之,他所做到的,并非是平常人所能做到的,因此,他所得到的,是他理所當然應該得到的。所以,對各方面的人來講,最起碼心理上都可以獲得平衡。[注17]
而我國的情況又大相徑庭。由于選任法官標準上的混亂不一,導致了法官隊伍人員素質的良莠不均,甚至差異極大。這在很大程度上又導致和決定了法官得不到本應受到的尊崇,法官這一職業并不被社會公眾所特別看重。而在薪金待遇方面,從整體來看,我國法官的工資是按國家規定的國家公務員的統一標準支付的,并不高于其他任何機關的國家公務員,至于法官的福利、補貼等又取決于地方政府所給經費的多寡。時下,人們常將法官行使權力過程中出現的腐敗現象歸因于我國對法官實行的低薪制,感嘆低薪難以養廉,但記得幾年前在廈門召開的全國訴訟法學年會上,談到高薪養廉時,一位在座的省高級法院的法官提出了這樣的問題:我國的法官憑什么享受高薪?西方國家的法官經過長久嚴格的法律高層次的教育、訓練和職業經歷的磨練,具有很高的專業素養,我們國家的相當數量的法官何以能同人家相提并論?!在我國,這種不單純站在法官本位上考慮法官薪金制的法官恐怕為數不多。法官的薪金待遇問題的確也是一個難以處理的問題:一方面,讓不是憑藉相當的專業資歷、能力和嚴格的法官選撥制度而坐在法官之位的法官享受高薪制,令眾人心中難以平衡。據說,在制定法官法時,法院方面就曾提出法官的工資應略高于公務員,但因在我國法官并不是一個專業化很高的職業群體,沒有高于公務員的職業資格要求而遭到反對和否定。另一方面,人們心中也難免不存疑竇:對這樣的法官,低薪難以養廉,而高薪就一定能夠保證養廉嗎?可見,薪金待遇到底如何把握,也是我們不得不正視的又一難題。
我們再來看另一個問題:在西方國家,法院內部的機構設置比我國要簡單得多。法院院長下面并不設具體的審判業務庭,自然也沒有相應的庭長、副庭長之分。法院院長下面,便是法官。對于法官審判的案件,法官本人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良知、經驗以及對法律的理解與把握作出決斷,而無需聽命于任何人(包括法院院長和其他任何政府官員)。這使得法官擁有完全獨立的人格以獨立地行使對案件的審判權。而長期以來,在我國法院內部,院、庭長審批是任何一個法官裁判案件后的必經程序,雖然這一程序并非法定程序。審判委員會的設置和運作更使法官的個體意志蕩然無存。有學者從刑事訴訟的角度歸納其致命弱點為:審判的秘密性,控辯雙方及律師不能到場申訴,法律程序未得到應有的尊重,難以保證判案公正。[注18]也有學者從民事訴訟的角度對其作出如下:⑴審判委員會委員不一定都是民事審判方面的專家,對民法和民事經濟審判并不都具有專門。民法學博大精深,且專業性極強,一個復雜的民事案件,單靠短短的數十分鐘的匯報,何以窺得案件全貌。指望委員們如此匆匆覽閱案件材料就將所有案件公正地合理解決,豈非天方夜譚?⑵大量民事經濟案件由審判委員會決定,與公開審判的原則和要求背道而馳。⑶某些法官為偏袒一方當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給審判委員會并以帶傾向性的匯報影響后者。這樣一來,體現個人私利的判決可能經由集體決議的方式表現出來,從而有可能歪曲了審判責任制。[注19]對于審判委員會的存廢問題,即使在近期仍存在著不同的意見和考慮。9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北海召開的全國法院系統的審判方式改革理論研討會上,最高法院的一名資深法官在分析審判委員會存在的種種弊端之后,堅定地主張將其予以廢除。[注20]而在97年9月北京大學司法研究中心舉辦的有關法院在權力結構中的地位的研討會上,也有學者在實證的基礎上提出不同的意見,認為現在的審判委員會在運作上已發生變遷,由其決定的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占少部分,主要是疑難案件,審判委員會逐步轉向注重專業知識的討論。在法官自身基本素質不夠的情況下,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亦是內部自覺的一種表現。而且,審判委員會還起著以集體名義抗拒行政干擾的作用,審判員面對干預可以把責任推到審判委員會這一集體身上。[注21]依筆者揣度,后一種觀點的提出,更主要地是出于對一些不盡人意的現實問題如法官素質和外界權力對審判的干擾等因素的考慮。但無論如何,即使在肯定審判委員會在這些方面所能起到的積極補救作用的同時,還是不能忽視其本身的致命弱點所帶來的對程序法規定的其他基本原則、制度的背離和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等的損害。倘若無法消除這些背離和損害,除了取消審判委員會這一途徑之外,我們恐怕不應再作其他的選擇。至于法官素質和對外界權力干擾的抵御問題,當然不是不予重視和解決。但權衡利弊得失,通過審判委員會制度來制約或彌補決非根本和長久之計。
三、尋求實現立法與現實的契合
十五大報告中所提出的推進我國司法改革,既反映出的必然性也反映出現實的迫切性,是我們依法治國不可或缺的重要,也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而毫無疑問,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切實實現審判獨立這一重要的憲法和法律原則。可以說,審判獨立不實現,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完成。審判獨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基點,審判獨立不能真正實現,其他方面的司法改革就必然難以推行下去。而要在審判獨立問題上真正實現立法與現實的契合,筆者認為,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以精英化、專業化為指導思想確立和施行統一、嚴格的法官任用和考核標準。并且不僅以此標準決定未來進入法院系統的人選,而且以此標準對已在位的法官進行遴選。對顯然不適格者實行“下崗制。如前所述,法官這一職業不同于其他任何職業,其使命在于通過公開的司法程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沖突,并通過該過程本身向當事人以及全社會宣示正義與法律的準則。顯然,法官獨立審判的質量與其品行及專業素養呈正比。也可以說,法官的品行和素養不僅決定著其審判案件的質量而且也決定著我們司法改革的質量。為確保法官獨立審判的公平、準確、合法,以精英化、專業化為指導思想選任和考核法官就勢在必然。已有學者提出法官的選拔應由專門的機關負責進行,建議成立”法官資格審查考核委員會“,專門負責法官的、考核及選拔和錄用。[注22]當然,對經考核顯然不適格的下崗法官應當予以妥當的安置。作出和實行這樣的抉擇從某種角度來講或許可以說是嚴酷的。但不作出這樣的抉擇,我們已經并仍在付出巨大的代價。或者說,如果現在不作出這樣的抉擇,我們將來必定還要付出更大的代價。
第二,實施司法預算和編制獨立,革除司法權力地方化所帶來的弊端,為審判獨立的真正到位創制合適的外部環境和條件。司法權力并非地方自治權力,而是屬于國家權力的范疇。將屬于國家權力的司法權力地方化所導致的地方黨、政等各方面力量對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制約和干擾,已從根本上禁錮和阻滯著審判獨立的實現,并孕育、滋生著地方保護主義和司法腐敗等弊端,從而損害著法院的形象,破壞著法律的尊嚴和法制的統一。因此,實行司法預算和編制獨立是審判獨立真正實現的必備保障。,已有以下幾種主要方案提出:其一,全國所有法院的經費由中央財政支付,預算編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預算草案送政府協調后(不得減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機關審議和批準,由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其二,全國法院的業務經費由中央支出,行政經費由地方支出。其三,根據法院所承擔的地方司法事務和中央司法事務的多少,確定預算比例,分別支付。[注23]上述幾種方案各有千秋,然而其目標指向卻是相同的:使法院擺脫地方預算和編制的控制,為真正實現審判獨立創制更好的外部條件。究竟選擇何種方案,尚需組織專家進一步從各方面進行充分的論證。
第三,將獨立審判之主體明確定位于法官,取消審判委員會并調整法院內部的機構設置。如前文所述,法官獨立審判是審判獨立的必然要求。法院內部的多層次設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長審批案件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所引致的弊端危害著獨立審判原則功能的實現,而且也危害著其他一些重要的訴訟基本原則和制度功能的實現。因此,予以取消和調整乃明智之選擇。具體而言,即應取消法院內部的審判委員會這一機構設置。法院內部的業務庭這一層次的機構設置至少也應進行適當調整,并明確其職能,縮減其數量,同時,取消法院院長對法官所審案件的審批權,也就是說,對法官以獨任制或合議制的審判組織形式審判的案件,主管院、庭長不再予以審批。聽聞海南省一個地區的兩級法院已經在推行取消審判業務庭設置和院、庭長審批案件的改革,向實現法官獨立審判的定位邁出了可喜的重要一步。當然,綜合考慮我國的現實情況和各方面的因素,這方面的改革不可能現在即采取一刀切的辦法,也不可能現在就在改革上一步到位。急于求成更易導致欲速不達。關鍵在于明確認識和把握目標,并為目標之實現付出實實在在的努力。以精英化、專業化為指導思想選拔和考核法官,可以為實現法官獨立審判的定位提供主體素質上的保障。在此基礎上,借鑒他國成功的經驗并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確立一系列相關制度以切實保障法官自主地根據其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定與評價以及其對法律的理解對案件作出裁判。同時,為防止司法腐敗的滋生,又須謹記“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至理名言,并設置科學、合理的相應制度以確保法官在獨立審判案件過程中以及對案件實體裁判中的獨立、依法和公正。
第四,以注重程序公正為指導思想確立法官獨立審判應遵循的行為規范。注重程序公正是法治國家共同追求的價值取向。幾年前,轟動全球的美國著名橄欖球星O.J.辛普森的刑、民事訴訟曾使眾多的中國人對美國對程序公正的重視和追求瞠目結舌。然而,我們中的許多人卻對我國現實訴訟中的眾多嚴重背離、違反程序的情形熟視無睹、見怪不怪。其實,這同樣也是令其他國家許多人瞠目結舌并令許多中國人忿惱的事。當然,我們深知,“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產生、作祟并根深蒂固,在我國有著深厚的歷史和文化原因。但對于法官違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無論如何也難以令人對其實體的公正性確信不疑。而注重程序公正,不僅更能通過法官與當事人雙方訴訟行為的實施和訴訟權利的行使實現其彼此的互相監控和制約,進而保障實體公正目標的真正實現,而且也更容易使司法公正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鑒于此,應高度確立注重程序的觀念,并以此為基點確定法官獨立審判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且對違反該行為規范的后果作出具體規定,從而在制度上確保法官審判獨立的實現是在真正嚴格遵循訴訟程序的前提之下。
第五,以公開審判制度的實施促使和保證法官審判獨立的高質量實現。在98年4月召開的全國法院整頓工作座談會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強調要把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開審判制度落到實處,各類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不予公開審理的以外,一律實行公開審判制度,不許實行“暗箱操作。”公平審理案件,除允許公眾自由參加旁聽外,逐步實行電視和廣播對審判活動的現場直播,允許新聞機構以對法律自負其責的態度如實報道。[注24]自此之后,許多地方的法院已陸續采取一些具體措施落實該講話精神。如北京市中級法院和其他一些地院陸續作出了僅憑個人身份證即可旁聽案件審理的規定,中央電視臺于98年7月11日對十大電影廠提起的電影版權侵權請求損害賠償案的開庭審理進行了首次現場直播。這無疑標志著在落實公開審判制度上法院和社會各方面都在盡可能地付出自己的努力。雖然,對現場直播開庭審理這種方式對公開審判制度實現的積極意義褒貶不一,甚至存在著很大的爭議,但無論如何,這一切引致了法院和社會各界對公開審判原則的前所未有的關注和對該原則的應有之意及其實現方式的更深層次的思考和探索。因此,此舉依然具有相當的積極意義。不過,筆者還認為,從以公開審判的實施來促使和保證法官審判獨立的高質量實現的角度來看,至少,我們在此還應特別強調有關裁判公開的問題。談及所謂裁判公開,并不是象以往那樣僅是注重公開宣告判決的結果,而是強調對判決書的制作及其內容予以改革。判決書中應寫明當事人各方所提供的各種證據,同時寫明法官所予采用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有哪些,不予采納的證據有哪些,采納或不采納的理由何在,根據所采納的證據如何對當事人訟爭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認定的事實與所適用的法律之間的邏輯聯系如何,以及如何運用法律得出裁判結論等等。另外,無論是由合議庭審判的案件,還是由獨任庭審判的案件,在裁判中均應寫明合議庭各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的意見及其分析論證,包括對裁判結果同意的意見及其分析論證和不同意的意見及其分析論證。總之,應當增強裁判的說理性和說服力,使勝方當事人贏得清楚,也使敗方當事人輸得明白,由此而向社會公眾或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公眾昭示法律與正義的準則。
只有這樣,才可以說是真正禁止了“暗箱操作”。這不僅有助于當事人及廣大社會公眾對自身行為的調整和對法律的遵守,而且也有助于增強法官對依法獨立審判行為的自身約束和社會公眾及新聞媒介對法官審判活動的合法監督,從而促使和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高質量實現。
注釋:
[注1]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62頁。
[注2]林吉吉:《權力腐敗與權力制約》,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頁。
[注3]前引①,孟德斯鳩書,第154頁。
[注4]前引①,孟德斯鳩書,第156頁。
[注5]參見趙寶云:《西方五國憲法通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72-273頁。
[注6]參見前引⑤,趙寶云書,第305頁。
[注7]參見前引⑤,趙寶云書,第352頁。
[注8]分別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4條、第8條、第6條、第5條、第3條。
[注9]分別參見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1、72、74頁。
[注10]分別參見前引⑨,柴發邦主編書,第71、72、74頁。
[注11]我國法院對法官實行的是國家行政干部職務系列等級制,從低至高、自下而上即科員、副科、正科、副處、正處、副局、正局等。而由一般的法官遷升為業務庭正副庭長或法院的正副院長,也即意味著該法官行政級別以及有關待遇的相應升高。
[注12]參見蔣惠嶺:《我國實現獨立審判的條件與出路》,載《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注13]轉引自賀衛方:《中國司法管理制度的兩個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1997年第6期,第126頁注釋(1)。
[注14]參見譚世貴:《論司法獨立》,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1期。
[注1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9條。
[注16]參見(美)JeffreyW.rove:《美國的法官與法院制度》,丁相順譯,載《法學家》1997年第5期。
[注17]98年4月下旬,美國紐約南部司法地區聯邦法院法官RohbertW.Sweet先生到中山大學法律學系演講。他在成為法官之前曾任紐約市副市長和曾當執業律師二十年之久。當有聽眾問及“既然法官的收入可能不及一名成功的律師,為什么你們不當律師而當法官”時,他的回答是“金錢并非一切。法官這一職業不僅具有穩定可靠的制度性保障,而且它同時是一個人事業成功的標志,它甚至可以說是一種榮譽,而這顯然不能單憑金錢來加以衡量。
[注18]參見齊紅:《中國法院在當今權力結構中的地位與走勢-
北京大學司法研究中心研討會紀要》中陳瑞華副教授的發言,載《法學》1997年第12期。
[注19]參見王利明、姚輝:《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
[注20]我有幸被邀參加會議。會上國家法官學院的張敏心教授在大會發言時提出這一觀點。
[注21]參見前引中朱蘇力教授的發言,載《法學》1997年第12期。
[注22]參見前引,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
[注23]參見蔣惠嶺:《司法權力地方化之利弊與改革》,載《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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