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委員會性質與職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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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委員會性質與職權論文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創(chuàng)設的原因及司法環(huán)境

任何一項司法制度,應當以能否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益作為衡量價值標準。即使傳統(tǒng)賦予其合理性,它同時也必須契合的需要。

審判委員會制度脫胎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制度。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誕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統(tǒng)的司法機構,審判機關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級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縣、區(qū)裁判部設部長、副部長、書記、裁判員若干人,并設立裁判委員會。[1][345]在隨后的抗日戰(zhàn)爭和解放戰(zhàn)爭時期,裁判委員會、裁判委員會逐步演變成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審判委員會,這可以說是新中國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雛形。在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據地前蘇聯(lián)司法制度,強調黨對審判工作的具體領導,以避免資本主義國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獨立可能形成的獨斷,則進一步加速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頒布的《東北解放區(qū)人民法庭條例》規(guī)定,村、區(qū)人民法庭組織審判委員會,由農民代表大會選舉的若干人、上級政府委派一人組成,有權判決:當眾坦白、賠償、罰款、勞役、褫奪公民權、有期或無期監(jiān)禁、死刑,或者宣布無罪。[2][513-515]該條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審判委員會”的名稱。由此可見,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委員會與現行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雖然在名稱、議事規(guī)則、目的和任務方面相同或類似,但當時的審判委員會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體,掌管司法決定權的政府機構。新中國成立后,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上,司法主管機關提出了一個初步的法院組織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3]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條例》第15條規(guī)定,省、縣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長及審判員組成。審判委員會負責處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難案件,并為政策上和審判業(yè)務上的指導。審判委員會在建國初期確實發(fā)揮了重要作用,如在鎮(zhèn)壓反革命及“三反”、“五反”運動中,新成立的司法機關每年要處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而當時實體法和程序法又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員中絕大數是從工農干部和復員軍人中抽調的,在此情況下,由審判委員會把關確實有利于保障案件審判質量。因此,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新中國的司法制度進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組織體系實行四級三審制,確立了審判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等基本原則,并在各級人民法院內設審判委員會,其任務是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從而進一步擴大了審判委員會的職權。[4]1955年3月召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都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至此審判委員會作為一種法定制度確立起來。1983年9月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仍然肯定了這一制度。

從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創(chuàng)建過程,可以看出,中國審判委員會是由歷史和兩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首先,幾千年來,我國封建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中的行政長官統(tǒng)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新中國建立后,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國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有在政府系統(tǒng)設立裁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的傳統(tǒng),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tǒng)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審判法制建設面臨百業(yè)待興的局面,司法干部極其缺乏,法官的素質整體上低下,有必要對審判工作采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量。

其次,新中國成立后,廢止了國民黨政府的《六法全書》,革除了國民黨政府原有的法學,取消了法官、律師作為專業(yè)司法人員的資格;打碎了舊的司法體制,創(chuàng)建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司法體系,當時法院法官絕大部分由工農干部組成,審判組織和審判方式也都延用原來的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案件的作法。

二、審判委員會的性質與職權

關于審判委員會的性質,界意見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1)審判委員會是審判組織。理由是:獨任庭作為由職業(yè)法官一人組成的審判組織,有權對簡單案件進行審判。合議庭則是根據合議制原則建立的審判組織,負責絕大多數案件的審判工作。審判委員會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在各級法院內部設立的機構,由于審判委員會擁有對案件進行討論并進而作出決定的權力,因此盡管審判委員會并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承擔著審判職能,成為一種審判組織。[5](2)審判委員會既是審判組織,又是法院內部集體領導組織。其理由為:審判委員會討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時,就其活動的性質,應當遵守的規(guī)則,都與審判組織的概念相符合,且審判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合議庭必須執(zhí)行,因此它是一種審判組織。當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和討論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時,其行為屬于非訟性質,因而是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活動。[6](3)審判委員會僅是法院內部行政領導機構。

我們認為,判定審判委員會的性質,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審判組織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實際上是否承擔著審判的職能。根據訴訟法對審判委員會的規(guī)定,其職權、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長任審判長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第二,重大、疑難案件,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審判委員會對于重大、疑難案件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zhí)行。第三,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法庭已發(fā)生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fā)現事實認定或者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也規(guī)定,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因此,盡管審判委員會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承擔著審判職能,成為一種審判組織。這樣,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實際上就有三種:獨任庭、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制度成為我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審判委員會與獨任庭、合議庭不同的是,審判委員會一般不親自參加法庭審判活動,只是聽取案件主審人的口頭匯報就進行裁決;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可以否決獨任庭、合議庭的意見。

由此可見,審判委員會是凌駕于獨任庭和合議庭之上的特殊“審判組織”。設立審判委員會的初衷是為了提高法院審判隊伍的整體司法水平,解決法官素質不高問題,實現審判權的整體獨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從設置之初就充滿了行政色彩,審判委員會在相當程度上掌握著案件的命運,但是又因為案件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由院長決定,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任免,會議由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程序也由院長控制,所以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命運的權力又要隸屬于院長的權力之下,這樣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權力只是院長決定案件權力的表現。[7]可見,審判委員會是極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決策職能、違反審判的“審判組織”。

三、審判委員會的組成與運行

憲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則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這就是審判委員會在憲法、組織法上的根據。對于審判委員會的具體組成,《人民法院組織法》僅極其簡略地規(guī)定,院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審判委員會委員,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會議,此外,同級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會議。卻沒有就審判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條件、任期、屆數、組成人數、工作程序等作進一步的規(guī)定。法律的疏漏造成審判委員會組織上兩個制度性缺陷:其一是審判委員會實際上隸屬于院長的“行政化”的司法權力之下,而民主集中制不能切實貫徹;其二是審判委員會的組織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在實踐中,法院院長理所當然是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和會議主持人,實際操縱著全體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免。相關調查表明,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長、副院長和主要業(yè)務庭長組成,除了即將退休不再兼任院長、庭長等行政職務的委員外,由普通法官擔任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情況十分少見;中級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8]以某法院審判委員會構成為例,該審判委員會委員共計11名,其中院長1名,副院長3名,政治處主任、辦公室主任、刑事、民事、行政、、執(zhí)行庭長各1名。由此可見,審判委員會委員均是由院長、庭室負責人構成,而業(yè)務能力強但行政職務低的優(yōu)秀審判人員則被拒之門外。而且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職一般長期固定不變,有的一直任職到退休。

審判委員會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審判中的民主集中制,發(fā)揮集體智慧,提高審判質量。作為審判委員會委員本應當是在法院中,具有較高專業(yè)素養(yǎng)的資深法官,院長、庭長也應是其中的佼佼者,實際情況則不然。據調查,某省基層法院院長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僅占28.9%,而其中大多數大專以上的學歷還是近幾年在法院工作期間通過法院業(yè)大取得的,個別地院院長僅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現了文盲院長。[9]令人費解的是,法官法規(guī)定,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必須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統(tǒng)一組織的法官資格或全國統(tǒng)一的司法考試,而初任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卻并未要求必須經過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選舉、任命即可。有的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在任命時還沒有被任命為審判員,這就造成當他們擔任會議庭審判長、審判員時有違法之嫌。當前,審判委員會的委員不僅沒有精英化,有的法院根本不具有司法經驗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稱作法官的人擔任審判委員會委員。稍加觀察,我們發(fā)現竟有法院政治部、辦公室主任、紀檢、黨委書記充任審判委員會委員的現象,審判委員會構成如此混雜,根本不能保證一個法院最高審判組織的專業(yè)性與權威性,給予其位于專業(yè)合議庭和專業(yè)法官之上的政治權威,其弊端可想而知。

同時,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方式也有巨大的缺陷。由于法律對什么是“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沒有作出明確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審判委員會,案件進入審判委員會的隨意性、任意性較強。在實際操作中,不僅合議庭可以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庭長簽發(fā)時認為案件重大、疑難或不同意合議庭意見的,也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的啟動程序是不規(guī)范的。據某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的統(tǒng)計,該法院全年共召開審判委員會會議138次(天),討論審批案件1011件(次)。其中,復雜案件100件。該法院當年審結各類案件3000件左右,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占全年審結的各類案件的三分之一。[10][233]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時應當出席多少委員才合法有效,法律沒有規(guī)定。從實際執(zhí)行來看,基本上過半數方可,但也有不到半數;作出決定時,多數意見應當是占全部出席委員的一半以上,實踐中也有審判委員會已形成多數意見后,本應當作出決定,但主持的院長經常拍板拖后再議,不按多數意見形成決定;審判委員會雖有固定時間的例會,但常因院長和其他委員事務性工作拖延,這也造成重大、疑難案件超期審理。由此可見,審判委員會運行程序和方式的最大特點,也即最大缺陷是隨著性、不規(guī)范性。這種在運行方式上存在巨大缺陷的制度,人們不禁對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產生質疑。

審判委員會的運行程序在法律上也存有巨大的缺陷。我國現行法律對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制度、議事規(guī)則的規(guī)定過于原則;缺乏規(guī)范的匯報、討論、調查、辯論、表決、異議的可操作性規(guī)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時,每個委員一般不親自查閱案卷和詳細研究案件,究其原因,一是沒時間,二是沒有這個必要。審判委員會委員只需聽取承辦人的介紹和匯報,承辦人匯報案情沿用幾十年來的口頭形式,主觀隨意性很大。如果一個案件開庭后間隔一段時間才安排匯報的,承辦人對案件形成的感性認識和理性認識會隨著時間推移而日漸模糊,則匯報就可能是不客觀、不全面的。同時,表決時往往是一人發(fā)表意見,眾人隨聲附和,民主集中制并沒有得到落實。就連主張改造并保留審判委員會的學者也認為:象審判委員會這樣重要的組織,其審斷案件討論問題作出決定,竟然沒有公開的法律程序,令人驚訝。[7]

四、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基本程序規(guī)則的沖突

當前,我國保留審判委員會制度缺乏科學依據,它阻礙了司法獨立原則的實現;了司法公正、公開原則的落實;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國當前進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一句話,它與基本程序規(guī)則存在沖突。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違背司法獨立

司法權作為懲罰犯罪和裁決私人訴爭的權力,它應當是獨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給特定階層-常設性的立法團體所專有,也不能交給某一特定職業(yè)人所專有,而應當交給由人民選舉出來的人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為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合二為一,法官便握有壓迫者的力量,如果用一個或者重要人物、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一個機關行使這三項權力,即制定法律權、執(zhí)行公共決議和裁判私人犯罪或爭訟權,則一切都完了。[11][156]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對司法獨立的重要性,作了精辟地表述:“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他便不再是法院了。”[12][236-237]司法獨立應當包括三個層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僅服從于法律;外部獨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內部獨立,指在法院內部法官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4][86]首先,司法獨立應具有外部性,即法官所在的法院,集體獨立于法院系統(tǒng)以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因為法官必然歸屬于某個法院,如果法院不獨立,法官的獨立是不可能實現的,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只有法官所在集體獨立,法官才有可能獨立于法院。同時,司法獨立還應當是內部獨立,即法官在法院系統(tǒng)內部也是獨立的。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能時獨立于其同事或上級法院的法官。因為法官獨立所面臨的威脅不僅可以來自于法院系統(tǒng)外部,也可能來自法院系統(tǒng)內部,法官很可能在進行審理和裁決時屈從于領導、同事甚至上級法院的指示、壓力、控制和影響,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審判。[13]可見,如果只承認法院獨立,否認法官獨立,司法獨立實際上成為形式,司法獨立原則也就沒有生命力。

我國的審判委員會制度運作的實踐表明,它加強了司法的“行政化”。審判委員會按行政方式管理審判組織、管理案件,盡管審判委員會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承擔著審判職能;審判委員會對于重大、疑難案件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zhí)行。而院長的司法職權行政化,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權力只是院長決定案件權力的表現,審判委員會本身的功能大為走樣,“法院院長往往在遇到疑難復雜重大案件時(甚至未經合議庭評議)就提交給法院黨組,或黨的政法委,或黨委政府,或這些單位的領導人,避開了審判委員會;爾后,又把有關黨政部門及其領導的意見帶回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7]顯然,審判委員會并不能發(fā)揮幫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擾的作用,反而成為行政權等外部權力司法權最便捷、最隱蔽的通道。同時,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議庭制度、獨任審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獨立更是無從談起。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司法公正要求相悖

司法公正分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指裁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方面都是正確的,對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對違法犯罪者給予了應有的懲罰和制裁。程序公正又稱為形式的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須公正、公開、民主,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施有效保護、切實保障法官的獨立公正以及充分體現效率的原則。[4][11]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是實體公正實現的保障,程序公正還具有獨立的價值。程序一般是公開進行的,對于決策過程中出現的錯誤容易發(fā)現和糾正;程序創(chuàng)造了一種根據證據材料進行自由對話的條件和氛圍,這樣可以使各種觀點和方案得到充分考慮,實現優(yōu)化選擇。[14][120-123]程序具有排除恣意、優(yōu)化選擇的功能。沒有法定程序,就只能是任意隨意;沒有程序,就難有公正;沒有公開而周詳的法律程序,法律的公正正義就沒有保障。司法組織及活動的特征與法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而詳備的程序。對作為程序性制度存在的審判委員會的最有力批判就是其對程序公正與正義的破壞。

1、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審判公開原則不符

審判公開原則是針對歐洲中世紀封建主義的司法專制、秘密審判而提出的司法原則,該原則經過不斷的和完善,為不同制度和國家所接受,成為全世界公認的司法準則之一。一般認為審判公開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第一,審理案件的活動公開,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外,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宣判活動應當公開進行,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和報道,除休庭評議外,應當把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公諸于眾,以利于監(jiān)督,防止司法腐敗、司法專橫。“審判應當公開,犯罪的證據應公開,以便使或許是社會惟一制約手段的輿論能夠約束強力欲望。”[15][20]第二,審理案件的人員公開,法院應當適時公布審判人員的組成。然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不公開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匯報人、記錄人員以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是秘密的,是典型的“暗箱操作”,與審判公開原則不符。

審判委員會的成員也是不公開的,某一具體案件時具體由哪些委員組成,一般不予以公開,當事人也無參與權。

2、審判委員會制度違反直接言詞原則

直接言詞原則也稱直接審判原則,指“凡參與案件裁決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于該案的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言詞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材料。沒有直接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fā)表意見”。[16][69]直接言詞原則包括直接和言詞兩項原則。直接原則又包括直接審理和直接采證原則。直接審理原則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當事人和案件的其他訴訟參加人都必須到場,法官必須與當事人面對面地接觸。直接采證原則要求對案件有權裁決的法官必須通過開庭審理,在法庭上直接接觸和審查證據,不得委托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進行,法官裁判必須以在法庭上直接獲取的證據資料為基礎。言詞原則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對案件進行審理,對證據的調查采信,均應當通過當事人及訴訟參加人以口頭言詞方式進行,直接言詞原則的確立是基于強調司法過程的親歷性,以及它的過程和結果不可分離性。在法官司法的過程中,不僅僅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確定他在一個訴訟案件中的權利義務或根據一方提出的刑事指控而作出刑事懲罰,還要依法設立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見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審理,為糾紛各方當事人提供一個公開的場所-法庭,給他們以平等的機會-當庭辯論、當庭質證,并據此認定案件事實。然而審判委員會審斷案件,往往不能親自閱卷,對認定事實的證據也不是從法庭上直接獲得,沒有聽取當事人舉證、質證和辯論而主要是通過聽取匯報間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審理外進行認證,顯然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

3、審判委員會制度違背回避制度

根據我國三大訴訟法的規(guī)定,案件當事人有權申請那些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與案件當事人有特別關系的司法人員回避。申請回避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條件之一。回避制度的法理在于,“人類乃血性動物,難免有感情作用,故法律特設回避之制度,使法院職員如有某種情形,不得執(zhí)行職務,以期審判之公平。”[17][62]作為生活在社會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員與社會有著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無從脫離各種人際關系,設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司法人員在當事人之間的爭訟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獨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樹立司法權威。由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不公開且不定期進行,有哪些人參加討論、何時討論,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國法律對于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回避程序,沒有任何規(guī)定,因而當事人無法對審判委員會申請回避。此外,我國法律規(guī)定,對于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上級法院發(fā)回重審的案件應當另組合議庭審理,這是對再審和重審案件規(guī)定的一項特殊回避制度。但是,如果該案件是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審或再審時一般不再另組審判委員會審理,這在某種程度上使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設立目的無法達到。

(三)審判委員會制度有礙于司法效率

市場要求通過社會對資源進行合理、高效的配置,追求效率是其本質。司法也存在是否快速有效的,存在投入與產出(成本與收益)之間的一種比例關系,這就司法效率問題。[18]在司法過程中,法院、當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財力、時間,它們構成了審判成本;訴訟周期越長,所耗費的人力、財力越多,司法成本就越大。而通過公正審判,迅速、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數量和質量,就是審判效果。以盡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實現司法的社會功能,這是司法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價值追求。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的效率低下,必然會使進入司法程序的各種社會資源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而且還要消耗社會資源,這不利于整個社會的發(fā)展和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如前所述,由于我國法律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沒有作出明確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審判委員會,案件進入審判委員會的隨著性、任意性強,合議庭、獨任庭往往對案件不能作出獨立的、最終的裁判,造成所謂“審”與“判”的分割,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審理案件的環(huán)節(jié)、降低了訴訟效率。又由于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啟動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隨意性、時間的不確定性,造成司法實踐中,只有當需要討論的案件積壓到一定數量,并在各委員有充分的時間后才予啟動,法院的年終“突出”、“會戰(zhàn)”并不鮮見,這樣不僅司法程序遭到破壞,無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五、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可行性與迫切性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特定條件和司法環(huán)境下的產物,在職業(yè)法官素質較低的計劃經濟時期,我國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曾起過重大的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法官職業(yè)素養(yǎng)的提高,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和它所要求并推動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變革,我國體制改革不斷深入,民主與法制不斷完善發(fā)展,以及司法現代化要求司法組織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學、公正、公開,更加規(guī)范和完備,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現狀與這些要求越來越顯得格格不入了。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存留的條件已經喪失

首先,我國的經濟、社會環(huán)境有了巨大變化。與計劃經濟不同,市場經濟社會是以自由競爭和交易為特征的社會,而經濟活動主體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作為其目標,這就難免出現對他人利益的損害現象。從而需要通過司法規(guī)范和調控各種經濟活動,矯正種種經濟違規(guī)行為。司法雖不能向立法那樣設定具體的規(guī)則,但司法可以通過執(zhí)行這些規(guī)則而規(guī)范經濟活動。一方面,司法要促使人們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guī),采用合法的途徑而謀取利益。另一方面,司法要保護正當的競爭,并形成良好的競爭秩序,對采用不正當競爭的而謀取利益的當事人應給予應有的制裁。自改革開放以來,司法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在我國,曾幾何時,行政的調處、領導的平衡和干預以及組織的調解,都曾是解決民間糾紛的最重要方式。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這些形成于舊體制的解決爭議的方法已被證明無法適應變化了的社會需要。在開放的、由廣泛的交易構成的市場經濟的社會中,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必須由一個獨立的、中立的、享有公共權力的機構來解決,這個機構就是人民法院。公民和法人之間甚至與政府部門之間的各種糾紛,只有依法院的裁判才能得以最終解決。隨著參與市場主體在量上的迅速增加,立法的健全而使主體享有的法定權利的擴大,主體的法律觀念和權利意識的增長,都促使進入法院的案件的逐年增加,并使法院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斷加強,司法已經成為維護社會正義保持社會穩(wěn)定的重要手段。正是因為司法的極端重要性,因此建立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顯得十分迫切。

其次,近些年來我國法官素質有了普遍提高,律師隊伍迅速壯大。按照我國《法官法》的規(guī)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資格條件:(1)年滿二十三歲;(2)有良好的政治、業(yè)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3)高等院校法律專業(yè)畢業(yè)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yè)畢業(yè)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工作滿兩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yè)學士學位,工作滿一年的;獲得法律專業(yè)碩士學位、法律專業(yè)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而且人民法院系統(tǒng)內部大力開展法官在職人員的業(yè)務培訓,盡管這種在職培訓,其教學水平不能與專業(yè)相比,但由于所學知識正是其審判實務中所需要的,因此比較有針對性,能夠使其業(yè)務素質有較快提高,改變了傳統(tǒng)法院審判業(yè)務靠師傅“傳幫帶”的做法。據統(tǒng)計,“截止到1995年底,全國各級法院共有法官165085人,其中……大專文化水平以上的138938人,占84.1%,法律專業(yè)畢業(yè)的97872人,占59.3%.”[19]自1997年開始,法官的任命須先通過最高法院統(tǒng)一的任職或全國統(tǒng)一的司法考試,可以預見我國法官的素質將會有更大的提高。我國的律師隊伍也有了相當的發(fā)展,無論是數量還是質量與過去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語。據統(tǒng)計,截止到1996年底,全國律師行業(yè)從業(yè)人數己達10.02萬人,比上年增12.6%,律師事務所已達8265家,比上年增長14.8%.[16][25]

最后,我國法院功能發(fā)生了根本性轉變。我國已經進入一個新的世紀,我們也處于一個偉大的改革,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過程中,整個社會也在相應地發(fā)生轉型。改革開放和推進市場經濟使社會發(fā)生了巨大的變化,社會關系越來越市場化,經濟交往日趨頻繁,經濟形態(tài)日益復雜,經濟主體呈現出多元化。中國正從一個熟人的社會向一個陌生人的社會過渡,人與人之間基于血緣的身份關系將逐漸讓位于基于利益而聯(lián)系的交往關系。[20][45]人們對法院在現代社會結構中的職能作用有了更客觀的認識,“司法功能的實現越來越不單純依靠暴力,而是由當事人將糾紛交到法院,法院并非簡單地依據單方面的指揮對糾紛加以解決,而是要提供一個公開的論壇,給予雙方以平等的機會,在嚴格的程序規(guī)則下,通過雙方提交證據和對證據加以對質,從而使案件得到最終的解決。”[21]法院的審判活動正以前所未有的強度和深度進入到經濟以及社會生活的調整過程中,成為一種引人注目的權力,法院的職能作用從無產階級專政的工具轉變成為調整社會糾紛的居中裁判者。在現代社會中,法律任務的核心內容便是社會正義,法院的功能則是實現社會正義。也就是說,法院要“維護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乃至一切公權力)之間的平衡,并在這種平衡的動態(tài)性的維護中既對公權力的恣意予以扼制,又對來自個人權利的濫用傾向加以限制。”[22][179-720]法院功能的轉變,使法官在整個庭審過程中對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是否具有權威就愈顯重要。然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不僅降低了庭審的作用,也損害了司法的權威。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司法改革間的矛盾日漸突出

當前,我國法院系統(tǒng)從強調庭審功能的審判方式改革,逐漸向完善司法機制的司法改革推進,針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面臨的前所未有的復雜局面,開始對法院管理體制和審判工作機制進行反思和探索。如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推進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充分發(fā)揮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在庭審過程中的指揮、協(xié)調作用;強調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依審判職責簽發(fā)裁判文書,院長、庭長不得改變合議庭的決定等,以實現司法活動的公開、公正、廉潔、高效目標。顯然,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與這些改革要求相背離。

現行審判委員會的正面作用不大,負面影響卻不小,其副作用將會永久性地危害我國的司法制度,與其在穩(wěn)固審判委員會這種難以增進司法公正的事業(yè)上下功夫,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機制去解決中國司法所面臨的問題。[21]透視審判委員會制度,我們既不能一概否定它曾經發(fā)揮的無可替代的歷史作用,同樣也不能無視它難以掩飾的致命缺陷。我國數十年司法實踐和當前的司法改革表明:審判委員會制度盡管在歷史上曾產生過重要作用,但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已逐步成為實現司法獨立、程序公正與正義的重大障礙,與現代法治理念的沖突日益加劇,修修補補的改良也無法掩飾這一矛盾。因此,廢除審判委員會制度已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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