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體育法律權能及影響研究

時間:2022-11-03 1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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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體育法律權能及影響研究

公平有效的規則和規范的治理秩序是保障國際體育運動健康有序發展的必要手段,國際體育法(InternationalSportsLaw)應運而生,成為廣義國際法的一部分,并在近年來得到了長足的發展,逐步形成了自己獨有的運作機制。在國際體育法律關系的主體中,國際體育組織的角色最具權威性,推動了國際體育法理論和實踐發展。作為自治性的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國際體育組織具有高度的自治權能,形成了國際體育運動自身特有的內部法律系統,這種法律系統類似于一國國內法律體系中的立法、執法和司法體系。本文所界定的國際體育組織的法律權能,是指國際體育組織作為國際體育法中的權利主體,在國際體育法的范圍內享有權利的內容、利益及功能。以此為視角,國際體育組織的法律權能包括一定意義上的“立法”(“造法”)權能、“執法”權能和“司法”權能,是比較完整的法律權能結構,決定了國際體育法的運作機制,形成了國際體育法的內部自治秩序。本文旨在從法律權能的視角,分析國際體育組織法律意義上的角色、功能與作用,探討國際體育組織的發展對國際體育法乃至傳統國際法理論的沖擊和拓展,并初步分析國際體育組織的法律權能對國際法的影響,以及對一般國際法規則的倚重,豐富并充實了國際體育法及其最重要的主體國際體育組織的相關法律理論。

1國際體育組織的“造法”權能

1.1國際體育組織的“造法權”。在法律多元視角下,法的制定主體是多元的,不再限于國家,這使社會自主立法具備了充分的法理依據[1]。國際體育組織是專業性的國際組織,為了實現組織組建的宗旨,形成良好的國際體育秩序,必須制定一系列的規章制度和運行規則,即“造法”,以促使組織本身的運作和體育運動發34展的規范化和有序化,并對其成員產生強制約束力。因此,造法權是保障國際體育組織有序運作的重要手段。國際體育組織的造法權,也稱立法權,是指國際體育組織作為造法權主體所享有的自主制定、修改和廢止所管轄的國際體育運動規則的自治權力[2],是國際體育內部自治法律系統中的最高自治權[3]。國際體育組織制定的國際體育法規則表現為不同的形式,例如章程、約章、規程、守則、準則、條例、規定、示范、指南等。組織章程是國際體育組織設立與運作的法律依據,是組織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實踐中各國際體育組織都在其組織章程中確立了其自主造法權限。例如,《奧林匹克憲章》作為國際奧委會(IOC)的組織章程,體現了國際奧委會的造法權,也是國際奧委會造法權限的直接法律依據;《國際足聯章程》作為國際足球聯合會(FIFA)的組織設立章程,是國際足聯作為國際體育單項組織造法權的體現,確立了國際足聯造法的權限。因此,國際體育組織具有造法權力,即國際體育運動的造法者(立法者),在國際體育法中充當著規則制定者的角色。1.2國際體育組織所造之“法”的作用。國際體育組織所造之法,即調整國際體育運動的內部法律。這些內部法律的內容一般包括國際奧委會制定的調整奧林匹克運動的《奧林匹克憲章》、世界反興奮劑機構制定的反興奮劑的國際規則、各國際體育單項組織的章程以及運動技術或者競賽規范,國際體育仲裁院制定的調節國際體育糾紛的仲裁規則等[4]。其中最具權威的是《奧林匹克憲章》,是國際奧委會制定的奧林匹克運動的“憲法”,在奧林匹克運動范圍內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內容涉及現代奧林匹克運動基本宗旨、奧林匹克運動的基本原則、國際奧委會的組織結構和職能,以及組織管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相關規則。《奧林匹克憲章》曾作多次修改、補充,是規范奧林匹克運動參與主體行為的基本準則,是國際奧委會“造法”權的集中體現。國際體育仲裁院(CAS)制定的《與體育有關的仲裁法典》是CAS審理和裁決國際體育糾紛的基本法律依據。在反興奮劑領域有兩個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通過的《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國際公約》,以及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制定的《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可見,世界反興奮劑機構是體育反興奮劑國際領域的“立法者”的角色。國際體育各單項組織可以制定自己所轄運動項目的“內部法律”,制定自我約束的章程,規范所轄運動項目運作的具體規則,制定和修改運動技術標準或競賽規范。國際體育組織制定的規則,是國際體育法的核心內容,在實踐中,國際體育組織的“造法”活動對維護國際體育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2國際體育組織的“執法”權能

2.1法的執行的基本原理。根據法理學中法的動態運作理論,法的運作包括法的制定與法的實施[5],其中法的執行(即執法)是法的實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基本實現方式。在傳統法理學上,執法是指執法主體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執行法律的活動,根據其主體范圍的不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上執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廣義上執法的主體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是指一切執行法律的活動[6],可見,這里的法的執行中的“法”,無論是從廣義上,還是狹義上,都是囿于法律國家中心主義理念之下的,即由國家的執法機關執行國家制定的法律,主體是國家機關。根據法律多元理論,法的執行理論有了拓展性的詮釋。法的制定主體是多元的,不僅包括國家,還包括社會主體的自主造法。據此,法的執行理論也應在法律多元語境下得到進一步拓展,法的制定主體的多元也必然使得法的執行主體相應地多元化,法的執行主體如同法的制定主體一樣,不局限于國家機關,對于社會自主立法的執行,執法的主體必然擴展到社會主體自身,這使得國際體育組織作為執法主體具備了法理依據。2.2作為“執法者”的國際體育組織。國際體育組織的執法權能,即行政權,是國際體育組織重要的法律權能之一。執法權能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國際體育運動的具體管理實施細則的制定,國際體育賽事的審批和管理,對運動員和裁判的注冊管理,以及處罰體育不當行為等[7]。其中處罰權是國際體育組織“執法”權能35的核心內容。體育運動的職業化和商業化促進了國際競技體育運動的蓬勃發展,但在巨大的經濟利益和社會效益的驅動下,國際體育領域衍生了一系列異化現象,如興奮劑、體育暴力、年齡造假、假球等不當競爭現象愈演愈烈,國際體育組織必須通過嚴格的處罰制度保障體育運動健康有序地發展。國際體育組織的處罰權是國際體育組織執法權能的有效保障,是國際體育組織制定的內部法律得以實施的重要手段。因此,國際體育組織不但是國際體育領域的立法者,還是執法者。

3國際體育組織的“司法”權能

3.1國際體育糾紛的多元解決機制。國際組織的爭端解決形式在各自不同的法律領域內形成了一個規模不斷擴大的司法或準司法意見體系[8]。對于專屬于體育領域的糾紛,國家司法機構一般不予以干涉,雖然到目前為止,對專屬于體育領域糾紛的界限仍不明確,但是很顯然,國際體育領域已經形成了一整套獨特并有效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其中起主導作用的便是各國際體育組織的內部裁決,以及體育領域的最高“法院”—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所創設的國際體育仲裁制度。3.2作為體育最高“司法機構”的國際體育仲裁院。國際體育仲裁制度被公認為國際體育領域最具優勢和權威影響力的爭端解決機制,CAS被認為是具有最高體育司法權力的非政府間國際組織。CAS是由國際奧委會在1983年設立的專門的體育糾紛解決機構,隨后CAS進行了改革,成立了專門的國際體育仲裁委員會(ICAS)。ICAS作為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最高管理機構,促進了國際體育仲裁院解決國際體育糾紛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國際體育仲裁院逐漸發展成為獨立的解決國際體育糾紛的最高法院。CAS對于國際體育糾紛具有仲裁管轄權,CAS的仲裁管轄權的范圍十分廣泛,幾乎囊括了所有與體育相關的爭議。CAS做出的國際體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在體育領域具有強制約束力。近年來,隨著CAS權威影響力的不斷普及,仲裁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加,越來越多的國際體育糾紛當事人選擇通過專業的體育仲裁來解決其爭議。CAS作為處理國際體育糾紛的最具公信力的裁決機構,其在體育領域的司法裁決職能也不斷擴張,一些學者認為CAS的仲裁裁決正發展為獨特的“體育法”(LexSportiva),具有判例法的功能[9]。CAS明確了適用于國際體育領域的糾紛裁決準則,致力于形成一個為全世界所有運動員提供解決體育糾紛的司法體系[10]。因此,CAS是最具權威的體育糾紛裁決者,是體育領域的最高法院,具有司法權能。綜上所述,由于體育運動自身的專業性特征,以及體育本身與規則的天然聯系,國際體育組織具有創設、執行所管轄的體育運動規則,以及適用規則裁決體育糾紛的天然法律功能。國際體育組織是國際體育法規則的制定者,是國際體育法規則的執行者,也是國際體育糾紛的權威裁定者。國際體育組織這三項法律權能類似于國家權力的立法權、執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國際體育組織通過制定、執行和適用國際體育法規則,逐步形成了高度自治又獨特的國際體育自治法律秩序。這種自治法的秩序,具有“自我生成性”,一般不受國家法律體系干預,是典型的契約型法律秩序。

4國際體育組織法律權能的影響

國際體育組織通過“造法”“執法”和“司法”三項法律權能,制定、執行和適用國際體育法,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國際體育自治法律秩序。從法理上分析,國際體育組織的法律權能對傳統的國際法理論造成了一定的沖擊,同時也影響并豐富了國際法的理論和實踐體系。特別是以國際奧委會、國際體育仲裁院、世界反興奮劑機構和國際體育單項組織為代表的四大類典型的國際體育組織,通過自己卓有成效的活動,不斷向國際法提出新問題、新挑戰,沖擊并拓展了傳統國際法理論。4.1對國際法傳統理論的沖擊。國際體育組織從法律性質上看大多屬于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其國際法主體資格尚未得到國際法的承認,現代國際法對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規制也相當有限。盡管有《聯合國憲章》第71條對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咨詢、參與安排有所規定,但是,由于法律人格的限制,有關非政府國際組織的設立、運作、責任等問題僅受國內法的約束,36而與國際法無關[11]。各國國內法的規定往往互相沖突、存在歧義,缺乏必要的協調,無法為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活動提供足夠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與其在國際社會中作用不斷增強的事實相悖。絕大多數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上無法獲得相應的國際法律人格,即國際法主體資格,從而長期在國際法中處于較為邊緣的非正式地位。尤其像國際體育組織這種專業性的國際組織,由于體育運動的非政治親緣性,其作為推動國際社會發展的一種國際文化和教育現象,一般被認為不具備享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現實緊迫性。因此,關于其國際法律人格、與國際法淵源的關系、自身的“造法性”權能及國際體育組織的獨特法律秩序體系等方面的研究尚缺乏充分的國際法理論依據,還存在著諸多尚需闡釋的理論難題。4.2對國際法理論的拓展作用。雖然國際體育組織的法律傳統沖擊了傳統的國際法理論,使得其法律權能在實際運作中面臨著缺乏國際法理支撐的理論難題,但同時,對這些理論難題的攻克也必將能促進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現代國際法中發揮作用。第一,國際法的發展和完善需要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參與。希金斯(Higgins)將非政府組織的發展視為國際法的變革現象[12]。以體育領域為例,隨著體育全球化和現代國際職業體育運動的發展,國家的界限逐漸模糊,國際體育運動的宗旨逐漸突破國家的標簽,而把發展全人類的體育運動、維護個人的體育權利作為基本宗旨,國際體育組織更多關注的是個人權利而非國家主權。因而,僅以國家為名義參與國際體育關系會因其地域局限性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非政府間國際體育組織逐漸在國際體育領域居于主導地位,賦予其一定限度的國際法律人格即法的主體資格,可以增加其在國際法上的的合法性,拓展國際法主體的范圍,豐富現有的國際法理論。第二,國際體育組織在反歧視、反種族隔離、反聯合抵制和性別平等人權領域也能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可以影響現有相關國際法規則的解釋和完善,并推動這些領域新的國際法規則的產生,促進這些新的國際法規則的有效實施,對國際人權法、人道法等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第三,國際體育組織創設的糾紛解決機制有助于一個“更大的國際法規則體系”的形成[13]。國際體育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獨特性。作為一種新近發展起來的仲裁制度,國際體育仲裁較之于其他國際仲裁存在的時間雖然較短,但是發展迅猛,在體育領域具有“司法”權威,同時也對國際仲裁制度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動和示范作用,這是由體育在國際交往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所帶來的巨大利益決定的[14]。從國際法視野看,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發展及其在國際體育領域地位的不斷提高使其成為一個可以發揮其潛在優勢的好榜樣,成為一個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專業性仲裁機構,一個真正權威的國際仲裁機構。隨著體育運動在國際社會中作用的逐步提升,以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對國際法影響的不斷增強,國際體育組織也將以其獨特性影響著國際法。國際體育組織與其他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一起,參與對國際法發展進程的重塑,盡管國際體育組織的法律權能沖擊并挑戰了傳統國際法理論中的“法律國家中心”理念,但這并不構成對國家主權的威脅,反而促進了國際法理論的拓展與完善。4.3國際法對國際體育組織的影響。國際體育組織雖然在國際體育領域擁有絕對權威和主導地位,并創設了國際體育自治法秩序,但這并不意味著國際體育組織可以完全不受一般國際法的約束,正如學者們提出“非政府組織的發展應借重國際法”[15]這一論點一樣,國際體育組織要規范化運作、實現其價值和目標,同樣也需要借重國際法。首先,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為了獲得更大的參與權和影響力,往往謀求獲得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認可。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獲得國際法律人格的方式一般包括政府間制定和通過相關的國際條約,或者由國際組織作出相關決議。《聯合國憲章》第71條針對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參與作出了一般性的規定,這也是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參與問題第一次出現在國際法律文件中,這一規定是確立聯合國與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間關系的國際法律依據。作為最權威的非政府間國際體育組織,國際奧委會為獲取國際社會對奧林匹克普世價值的認可,與各國政府、聯合國機構和其他非政府間體育組織緊密合作,互相了解。國際奧委會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國際勞工組織等政府間國際組織建立了密切聯系,積極參與各種人道主義的援助。2001年,在國際奧委會的倡議下,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主題為“通過體育和奧林匹克理想建立一個和平和更加美好的世界”的一項決議;2002年的美國鹽湖城冬季奧運會,“奧林匹克休戰”協定也得到遵守;2016年里約奧運會第一次出現了難民代表團,這些都體現了國際奧委會對推動國際人權和人道主義發揮的作用。另外,國際體育組織還與許多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建立了密切的聯系,例如國際紅十字會、世界衛生組織等。其次,盡管主流觀點認為非政府間國際體育組織不具備國際法主體資格,僅受組織設立地的國內法約束,但作為國際社會的重要參與者,其運作不能完全不受一般國際法的約束,這樣會產生很大的負面作用[16],近年來國際足聯等國際體育組織的貪腐丑聞正是這一負面作用的體現。雖然美國、瑞士等國啟動了司法干預程序,但是由于法律人格的局限性,這些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依然被排除在國際法之外,不受國際法規則的必要約束。國際法規則具有約束、溝通、價值宣示,以及對特定行為和價值目標的正當化和合法化功能[17]。國際法的這些社會功能決定了國際社會的所有參與者都不應該回避國際法而進入一種完全的“無國際法狀態”。盡管國際體育組織具有獨特的自治規則,懲罰和糾紛解決機制都自成體系,但仍屬于廣義國際法體系的一部分,應受到一般國際法律的必要規制。綜上所述,國際體育組織主導的國際體育法律秩序一方面對傳統的國際法理論提出了沖擊和挑戰,另一方面又豐富和完善了廣義的國際法體系;國際體育組織作為國際組織,要力圖在國際社會尋求自己的地位,必須借重和依賴國際法,受國際法規范的必要約束。

作者:吳義華 張文聞 單位:廣州大學體育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