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權計劃證券投資論文

時間:2022-04-07 08: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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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權計劃證券投資論文

股權激勵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含括學界及實踐中使用的股票期權、認股權證、經營者持股、職工持股及虛擬股票等概念。其中股票期權制度是最受關注的問題。目前,政府各相關部門及業界正在積極探討,在當前社會經濟法律體制環境下,如何實施股票期權計劃,特別是如何解決存在的法律障礙和相關配套制度條件。

股票期權實施法律障礙

股票期權計劃雖然在歐美等市場經濟發達國家被普遍采用且效果良好,但是,在我國,實施股票期權計劃卻面臨著相應的法律制度障礙和市場條件的欠缺??偫ㄒ幌?,基本的法律障礙主要有如下幾點: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問題。股票期權計劃的實施,首先要解決行權時即實際購買股票時的股票來源問題。從規范的制度設計看,該股票(或股票額度)應來自公司,即期權權利人以事先確定的價格從公司實際購得股票。而根據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無法擁有本公司股票。首先,我國《公司法》采行實收資本制而不是授權資本制,即公司章程載明的注冊資本必須于公司設立登記時全部由股東認繳,也即對上市公司而言,其股票必須全部發行在外,公司不能庫存自己的股票,也不擁有待發行的股票額度。其次,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除非是為了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或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目的,這等于又堵死了公司從二級市場回購并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另一途徑。盡管有的人士提出,可以采用讓公司大股東出售或轉贈股份包括國有控股股東減持股份的方式來解決股票來源問題,且在實踐中,確有此類事情發生。但是,筆者認為,這并不是一個規范做法,規范的股票期權計劃是由公司以自己名義并為公司整體發展利益而實施的,而不是由公司的某一股東實施的。那只是一種權宜之計,其操作完全取決于大股東的單方意愿,不但每個公司的情況特別是股東持股結構并不相似,而且其中仍有許多法律問題(如計價、流通等),因而不能作制度性的推廣。

股票流通的法律限制。完整的股票期權計劃應包括行權后的股票流通。只有允許流通,才能使股票期權的激勵成分真正實現。否則,若不允許流通,持股人只能實現紙上富貴。這顯然使股票期權激勵機制無法正常發揮作用。而我國《公司法》第147條正是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公司股票的流通作了限制,該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職期內不得轉讓。

內幕交易的問題。內幕交易是為任何國家的證券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我國《證券法》(第67條、第70條)及其他證券法規均規定,禁止內幕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股票?!豆善卑l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38條還規定,股份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經理人員和……將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后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6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也就是說,即使上述兩個法律障礙得以通過修改法律加以解決,在實施股票期權計劃過程中,內幕交易又必將成為另一個法律問題。要想防止內幕交易的發生,出了立法限制外,內幕人員嚴守誠信原則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我國目前的市場環境中,期望作為股票期權計劃受益人的公司高管人員都能在賣出股票時不利用所掌握的內幕消息,無疑過于天真。因而,在允許期權權利人通過擇機賣出股票以實現最大激勵利益和禁止內幕交易之間,就構成了一對十分現實的矛盾。

這些法律障礙問題不解決,規范的股票期權計劃就無法實施。但由于市場對股票期權計劃的需求已變得十分急迫,且股票期權計劃確實具有巨大的經濟意義,因此在現實中先行修改法律,再實施股票期權是一個并不可行的方案選擇。為此,必須尋求其他解決途徑。

利用信托機制實施股票期權

在未修改法律的情況下,能否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內找到合法有效的實施股票期權計劃的其他途徑呢?筆者認為可以,并建議借用信托機制,通過一定的創新設計,實施股票期權計劃。

我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第7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持有的財產。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據此,股票期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其行使和處分,即作為一項資產進行管理,自然可以通過信托方式委托他人辦理。也就是說,股票期權計劃,完全可以通過信托契約的方式安排實施。具體講,可分如下幾個步驟:(一)公司在擬訂股票期權計劃時,在計劃中明確指定某一信托機構,并通過協議(該協議并非信托協議)約定,由該信托機構在股票期權開始實施的一段時間內,以盡可能低的價格從證券二級市場上以自己名義購買并持有約定數量的公司股票,同時就實際購買價和事先確定的期權行權價之差價的承擔和支付等問題加以約定;(二)在公司授予特定人員股票期權后,股票期權權利所有人立即按公司要求,與公司指定的信托機構簽署統一格式的信托協議,載明其可行權的股票數額,將其期權的行使(權)委托給該信托機構,由該信托機構在規定的行權期間內按事先確定的行權價格自行決定行權,同時,指明信托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三)信托機構在以自己名義行權后,可按協議雙方的約定,以自己名義持有或售出股票;(四)信托機構將最終處分股票所得收益扣除相應費稅后支付給信托受益人,信托關系終止。通過信托機制實施股票期權計劃,在我國目前的法律和市場環境下,有如下幾點好處和意義:可以有效解決在《公司法》中有關實收資本

制和股票回購限制規定未作修改的情況下的公司股票來源問題。信托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購買、持有并處分股票并不違反任何現行法律規定。股票有了合法來源,就為股票期權計劃的實施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條件。

可以解決《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高管人員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所持公司股票的問題。信托機構可以自己名義賣出股票,從而讓股票期權計劃項下的股票具有可流通性,使得公司高管人員在股票期權激勵制度中應實現的收益可以及時得到兌現,從而真正使得股票期權制度能夠充分發揮其激勵機制作用,達現制度的效率和目的。

可以避免或減少內幕交易情況的發生。信托機構在以自己名義行權和處分股票時,可憑借其專業經驗和技能,根據市場具體情況,遵循行業規則和自律規章,獨立、誠信、謹慎、合法地行使股票期權,購買(行權)、管理(持有)和處分(出售)股票,而不必聽從作為信托委托人的公司高管人員難免是基于內情的指令,且可在統一格式的信托協議中明確禁止屬內幕交易性質的任何交易指令,從而避免或至少可以減少內幕交易情況的發生。

當然,我們必須認識到,雖然通過信托方式,可以在不修改現行法律的情況下,成功地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但是,為了規范有序地推行股票期權計劃,還是有必要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對利用信托制度實施股票期權進行必要的規制,特別應規定如下幾方面問題:(一)明確允許公司可通過信托方式實施股票期權計劃,即確認此等信托的目的合法性;(二)規定可辦理此等信托的機構類別(應僅限于信托公司),(三)明確此等信托是否需要登記;(四)規定相關的信息披露要求;(四)規定信托機構在此等信托業務中的融資問題;(五)其他重要事項。相對于修改《公司法》和《證券法》而言,制定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是較為容易實現的。因此,借用信托機制,實施股票期權計劃,是十分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