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保護人員罪理論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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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護人員罪理論論文

[內容提要]當前,國際恐怖活動遍及全球,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急劇增加,嚴重威脅著國際和平與安全。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它是指故意地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陀^方面表現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脅行為,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公約確立了對本罪的普遍管轄權并強調了“或引渡或起訴”原則。1987年6月23日,我國加入了《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1986年9月5日,我國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對外交人員和使館館舍作了保護性規定。1990年10月30日,我國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對外國駐中國的領館和領館官員作了保護性規定。1997年,我國修訂的刑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但是,增設了關于恐怖活動的犯罪,其規定的客觀要件概括了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的行為方式。

[關鍵詞]國際恐怖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外交代表

當前,國際恐怖活動遍及全球,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急劇增加,十分猖獗,嚴重威脅著國際和平與安全。早在1972年12月1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設立了國際恐怖主義特設委員會。1979年,該委員會還設立了工作小組,全面處理國際恐怖主義的原因和反對措施。世界各國也紛紛通過國內立法和加強國際合作,以期防治和懲治國際恐怖主義犯罪,但是,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并未因此而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恐怖主義犯罪。

1973年12月14日,第28屆聯合國大會第3166號決議通過了《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ConventiononthePreventionandPunishmentofCrimesagainstInternationallyProtectedPersons,includingDiplomaticAgents》,以下簡稱公約)。(1)這是一項對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代表以及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進行保護,并對侵害上述人員的犯罪行為進行懲處的多邊國際公約。公約是在國際恐怖主義猖獗,特別是針對外交機構和外交代表以及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所進行的恐怖犯罪活動急劇增加的情況下制定的。公約的制定,對于維持國際和平與穩定,促進和發展國家間的友好關系及其合作,預防、制止和懲處國際恐怖主義活動以及保障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保證他們有效地執行公務,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和作用。公約已經于1977年2月20日生效。截至1986年底,包括我國在內,世界上共有68個國家批準或加入了這一公約。

一、公約的主要內容公約包括一個引言和20條約文。公約引言指出,侵犯外交代表和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罪行危害到這些人員的安全,構成對各國間合作所必要的正常國際關系的維持的嚴重威脅,相信這些罪行的發生是國際社會嚴重關心的問題,深信制定防止和懲處這些罪行的適當和有效措施實有迫切需要。

公約規定了“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概念和范圍以及“嫌疑犯”的概念(第1條)。作為一項故意犯罪,公約還規定有5種犯罪的行為方式。

公約要求締約國將本罪的罪行規定為國內法上的罪行,并予以適當的懲罰(第2條)。締約國應對上述罪行以及嫌疑犯確立必要的管轄權。締約國應相互合作,互通情報,采取切實的措施防止罪行的發生。

公約強調了“或引渡或起訴”的原則,締約國對其領土內的嫌疑犯應予起訴或引渡(第3條-第8條)。締約國就對嫌疑犯提起的刑事訴訟彼此提供協助,并將訴訟的結果通報聯合國秘書長(第9條-第11條)。

關于公約的爭端解決機制,公約在解釋或適用上所發生的任何爭端,如經談判方式未能解決的,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公約對該條規定允許保留(第13條)。

二、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的概念和特征(一)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的概念。

所謂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是指故意地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

關于本罪的罪名。首先,公約在其名稱中表述為“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可見,在公約的名稱里,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為主,又包括外交代表。其次,公約在引言中的表述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罪行…”??梢姡s將“外交代表”與“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并列,二者均為本公約保護的對象。而“外交代表”,早在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中就已經規定了其概念和范圍,并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當然就是應受國際保護的人員。再次,公約在第1條專門規定了“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概念和范圍,而在國際法上,完整的“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概念則是第一次出現。據此,筆者認為,本公約所稱的犯罪,其罪名應當定為“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

(二)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的特征。

本罪侵害的一般客體是正常的國際關系;直接客體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脅行為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所謂暴力,是指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所謂暴力威脅,是指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威脅進行任何上述暴力攻擊的行為。此外,進行任何這類攻擊未遂或參與任何這類攻擊的從犯,同樣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同樣可以構成本罪。

基于以上行為特征,有的學者將本罪的罪名稱為“暴力或暴力威脅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或“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實施暴力或威脅罪”。

本罪的犯罪主體,公約規定為“嫌疑犯”,指有充分證據可以斷定為犯有或參與本罪一項或數項罪行的人,包括從犯。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外交代表和其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所謂外交代表,根據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1條的規定,是指使館館長和使館外交職員。使館館長,是指派遣國責成擔任此項職位的人,即駐國外的常設外交機關的最高首長。外交職員,是指具有外交官級位的使館職員?!毒S也納外交關系公約》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同樣,外交代表的使館館舍、私人寓所、文書信件及其財產享有不得侵犯權及其保護。此外,與外交代表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如非接受國的國民,也享有特權與豁免。所謂應受國際保護人員,根據本公約第1條的規定,包括二個方面:一,一國元首、包括依關系國憲法行使國家元首職責的集體機構的任何成員,或政府首長,或外交部長,當他在外國境內時,還包括他的隨行家屬;二,在侵害其人身、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時間、地點,按照國際法應受特別保護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攻擊的一國的代表、官員、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任何官員或其他人,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

綜上所述,本罪的犯罪對象具體包括:①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②使館館長,包括大使、公使、代辦;③使館的外交職員,包括參贊,一、二、三等秘書,隨員,海陸空三軍正副武官,商務、文化、財務、新聞參贊或專員;④使館的行政和技術職員;⑤特別使團成員;⑥常駐聯合國和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的使團成員;⑦派往聯合國和聯合國專門機構的臨時性代表團成員;⑧聯合國和聯合國專門機構的官員;⑨領事官員;⑩上述人員在境外時的隨行家屬。

從以上的犯罪對象來看,公約規定的保護范圍遠遠超過了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1)但是,應當指出,本公約所保護的是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權,具體指這些人員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而外交代表的外交特權與豁免,無論其權利的內容還是范圍,比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則更為廣泛。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外交代表或應受國際保護人員,而對其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三、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的管轄權及其懲罰(一)本罪的管轄權。

為了有效地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公約確立了對本罪的普遍管轄權。一方面,公約采取并行管轄體制。公約第3條規定,締約國在下列3種情況下對公約所列舉的罪行行使管轄權:一,所犯罪行發生在本國領土之內或在本國登記的船只或飛機上時;二,嫌疑犯是本國國民時;三,所犯罪行是針對因代表本國執行第1條所規定的職務而享有應受國際保護地位的人員所犯時。可見,根據公約的規定,罪行發生地國和船只、飛機登記國,犯罪人國籍國以及受害人國籍國均具有刑事管轄權。但是,公約并不排除各締約國依國內法行使的刑事管轄權。另一方面,公約強調了“或引渡或起訴”原則。首先,各締約國間如有引渡條約的,則應把公約列舉的罪行列入應該引渡的罪行;如果沒有引渡條約的,決定引渡時,公約可視為引渡的法律依據。其次,為了便于引渡起見,每一罪行應視為不但發生于實際犯罪地點,而且發生在對罪行有管轄權的國家領土內。再次,締約國于嫌疑犯在其領土內時,如不予以引渡,則應毫無例外,并不得不當稽延,將案件交付主管當局,以便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訴訟。

(二)本罪的懲罰。

公約要求每一締約國按照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予以適當的懲罰。這是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必須承擔的國際義務。有管轄權的締約國于罪行發生以后,一旦選擇按照本國刑事訴訟法進行訴訟,則必須根據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按照本國刑法對嫌疑犯進行定罪量刑,予以懲罰。

四、我國保護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實踐(一)我國加入公約的背景1987年6月6日,我國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決定加入公約的議案。該議案認為,我國一貫反對各種形式的恐怖主義活動,主張加強國際合作,有效地預防和制止恐怖主義活動。該公約的宗旨和目的與我國的立場并行不悖,其主要規定與我國的正當權益并無沖突。我國加入該公約,將有利于我國在國際場合進行這一方面的外交斗爭,亦有利于對我國有關人員和機構的保護。因此,國務院認為,我國加入該公約是適宜的和有利的,同時建議我國在加入公約時聲明,對公約第13條第1款的仲裁條款予以保留。(1)

1987年6月18日,我國外交部受國務院委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了關于建議我國加入公約的說明。該說明介紹了公約的主要內容,認為公約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進行保護,并對侵害這些人員的犯罪行為加以懲處的規定,符合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的利益和要求。我國已經加入的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雖然對外交代表等有關人員的保護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未能將這些人員的不可侵犯性同國家的保護義務有效地聯系起來,尤其是缺乏防止和懲處犯罪行為的具體措施。本公約則彌補了這方面的不足。該說明在闡述我國加入公約的主要理由時認為,隨著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的加劇,外交機構和外交代表頻頻遭受襲擊。這類恐怖主義活動在世界上越來越不得人心,國際上要求加強國際合作、制止恐怖主義的呼聲日高。我國加入公約,將有利于我國的政治形象,有利于我國在國際場合進行這方面的外交斗爭。另外,隨著我國對外關系的不斷發展,我國黨、政、軍領導人出訪活動頻繁,我住外外交機構和人員亦大大增加。這些人員和機構的安全與保衛有賴于我國與駐在國的相互配合。加入公約,將有利于對我國上述人員和機構的保護。該說明同時也建議我國對公約第13條第1款的仲裁條款予以保留。(1)

1987年6月23日,我國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決定,我國加入《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同時聲明,我國對公約第13條第1款予以保留,不受該款約束。(2)

(二)我國保護外交代表的立法實踐我國已經于1975年11月26日加入了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在公約規定的基礎上,1986年9月5日,我國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外交人員和使館館舍作了保護性規定。

第一,對使館的保護。條例規定,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使館館舍,須經使館館長或其授權人員的同意。中國有關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犯或者損害。使館的館舍、設備及館舍內其他財產和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強制執行。使館的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使館來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第二,對外交人員的保護。條例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國有關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護。外交代表的文書和信件及其財產不受侵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也享有特權與豁免。

第三,對外交信使的保護。條例規定,外交信使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

(三)我國保護領事官員的立法實踐1979年7月3日,中國加入了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在公約規定的基礎上,我國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1990年10月30日,該條例由中國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條例對外國駐中國的領館和領館官員作了保護性規定。

第一,對領館館舍的保護。條例規定,領館館舍不受侵犯,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進入領館館舍,須經領館館長或者派遣國使館館長或者他們兩人中一人授權的人員的同意。中國有關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犯或者損害。

第二,對領館官員的保護。條例規定,領館官員人身不受侵犯。中國有關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領事官員的寓所、文書和信件及其財產不受侵犯。

第三,對領事信使的保護。條例規定,領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

(四)我國刑法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立法實踐1997年3月14日,我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修訂了我國1979年刑法。修訂的刑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但是,我國修訂的刑法第120條增設了恐怖活動的犯罪,其規定的客觀要件概括了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罪的行為方式。我國刑法第120條規定:“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狈浅o@然,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已經將公約規定的犯罪構成全部包括;更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刑法規定的處罰相對較嚴,因為,該條第2款規定有數罪并罰。

綜上所述,本公約將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性同締約國的保護義務有效地聯系了起來,規定了預防、制止和懲處犯罪行為的具體措施;而我國政府則非常重視保護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并積極承擔國際法的義務,將《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本公約的規定,通過國內立法的形式轉化為國內法上的規定,為有效地預防、制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犯罪打下了扎實的法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