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使用生化武器違反論文

時間:2022-04-03 05: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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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使用生化武器違反論文

一、背景簡介

化學武器是指利用某些化學物質對人類和生物的毒作用制造的大規模殺傷武器,因為在實際應用中有毒物質多轉化為氣態,所以又被稱為毒氣武器。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立即著手研究和制造化學武器,在三十年代初即成為世界上有數的擁有化學武器的強國之一。為了實現吞并鄰國稱霸世界的野心,日本軍國主義者采納了日本軍醫大尉石井四郎“缺乏資源的日本,要想取勝只能依靠細菌戰”的獻計,從而確定了進行細菌戰的戰略,想以最省事的代價,贏得侵略戰爭的勝利。1937年盧溝橋事變后,根據日本大本營的命令,侵華日軍開始在中國戰場上對中國軍民使用化學武器,造成了嚴重的傷害。

為補充其細菌戰折大量需求,侵華日軍先后在東北的哈爾濱和長春、華北的北京、華東的南京、華南的廣州以及南洋的新加坡、馬來西亞設立大型的細菌戰基地和工廠,又在我國63個大中城市設立分部和工廠。侵華日軍的細菌研究“成果”廣泛用于戰爭中,曾在我國20個省內進行過細菌戰。他們在進攻、退卻、掃蕩、屠殺難民、消滅游擊隊、摧毀航空基地等等方面,無不使用細菌戰,在我國形成了疫病大流行,導致不少中國軍民慘死。

據統計,有據可查的就有27萬無辜人民死于細菌戰,軍方的死亡人數還沒有統計進去。由于疫病蔓延造成各地流行的,以及形成新的疫源地后造成多年疫病的流行,其死亡人數更是不計其數。

七三一部隊是侵華日軍設在中國規模最大的細菌戰部隊,也世界戰爭史上規模最大的一支細菌部隊,資料證實,這支部隊在長達12年的時間里,瘋狂研制鼠疫、傷寒、赤痢、霍亂、炭疽、結核等各種病菌、并在至少5000名中、蘇、朝戰俘和平民的健康人體上,進行包括活體解剖和各種生物菌培養在內的大量慘無人道的實驗[1].日軍的化學戰一方面是違背國際公約的歷史問題,一方面是在現實生活中具有危害的現實問題(遺留武器造成損害的民間索賠),而兩方面問題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將結合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基本理論對日軍的化學戰進行分析,并闡述日本應就此承擔的國家責任。

二、日本使用化學武器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理論分析

(一)國際人道主義法關于作戰原則和規則的規定:

戰爭法是在戰爭中調整交戰國之間,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關系的準則[2].其主要內容有戰爭的開始和結束的規則、交戰國應遵守的作戰原則、作戰手段和方法及對戰俘、傷病者、平民的保護制度、中立法和懲治戰犯等。其中,規范交戰國應遵守的作戰原則,作戰手段和方法及對戰俘,傷病者,平民的保護制度被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國際人道主義法僅適用于武裝沖突,其目的是在不違背軍事需求和公共秩序的條件下確保對人的尊重并減輕由戰爭所帶來的痛苦。通過一系列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確立了如下原則:

1、區分原則(principleofdistinction):

(1)區分合法交戰者和平民:保護平民,在交戰中不得將其作為攻擊對象。

(2)區分戰斗員和非戰斗員:以是否參與武力爭斗來區分,不得將非戰斗員作為攻擊對象。

(3)區分戰斗員中有戰斗能力和喪失戰斗能力的戰斗員:不得將后者作為攻擊對象。

(4)區分軍事目標和民用目標,軍用物體和民用物體。不得攻擊民用目標和民用物體。

2、限制原則(principleofrestriction):要求交戰國對作戰方法和手段的選擇遵守戰爭法的限制,不得實施法律所禁止或限制的方法和手段。

3、相稱原則(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要求交戰者所使用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應與預期的,具體的和直接的軍事利益相稱。

4、軍事必要(militarynecessity)和條約無規定不得免除國際法義務原則:一方面不得以“軍事必要”來詆毀或破壞戰爭法規的義務。另一方面是不可以以條約無規定為由違反戰爭法規的義務。

同時國際人道主義法禁止下列作戰手段和方法:

1、禁止使用極度殘酷和過分傷害的武器:

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就是不分戰斗員和非戰斗員、戰斗員和平民、軍事目標和民用目標,軍用物體和民用物體,不加區別地使用武力。

3、禁止使用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主要是指禁止使用旨在可能改變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的手段或方法。

4、禁止使用背信棄義的作戰手段和方法: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37條規定:“禁止訴諸背信棄義行為以殺死、傷害或俘獲敵人。以背棄敵人信任為目的而誘取敵人的信任,使敵人相信有權享有或有義務給予適用于武裝沖突的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的行為。”

(二)日本侵華戰爭使用化學武器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分析:

日本軍隊在中國戰場上使用化學武器的情況大體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A在大規模的戰役中使用化學武器作為達到軍事目的的手段

屬于這種情況的如1938年的宜昌作戰、武漢作戰等。由于這種戰役規模比較大,日軍有計劃使用化學武器,甚至在戰爭中進行化學武器實驗,所以有比較詳細的記載,包括準備和實際使用的化學武器的種類和數量等。

B在一般性的戰爭中或者是在較小規模的戰斗中,日軍根據情況機動地使用化學武器。這種情況比較復雜,也有偶然留下記錄的情況,多數情況下已沒有具體的記載。當時雙方的戰爭參加者雖然在戰后的回憶錄中有所涉及,但是難以找到具體的數據。

C對平民使用化學武器作為迫害手段

日軍對當時抗日力量所控制的地區進行掃蕩時,經常使用化學武器對掩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進行攻擊,這種情況多發生在敵后根據地和日軍與抗日力量相持的地區。日本方面的文件中對此有所記載,但更多是反映在中國方面的資料里。當時,“毒瓦斯”這一名詞也在民間流傳,就是由于這一原因。

第一、違反“區分原則”和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1、應區分合法交戰者和平民

2、區分軍事目標和民用目標,軍用物體和民用物體。

平民和民用物體不應成為攻擊對象。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有免受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個人不應成為攻擊對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民用物體不應成為攻擊或報復的對象。民用物體是指非軍事目標的物體。對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體,如禮拜場所、學校、房屋或其他住處,是否用于軍事行動有懷疑時,該物體應推定為未被這樣利用。禁止對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體進行攻擊、破壞、移動或使其失效,保護文物和禮拜場所,保護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如堤壩和核電站。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第25條規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擊和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筑物。”第27條規定:“在包圍和轟炸中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可能保全專用于宗教、藝術、科學和慈善事業的建筑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病者、傷者的集中場所,但以當時不作為軍事用途為條件。”日軍在侵華戰爭過程中經常使用化學武器對掩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進行攻擊,造成了大量平民的人身傷亡,生化武器不僅針對我國人民解放軍、民兵、志愿軍,而且對普通居民也不放過。不僅針對軍事目標,也對居民村落釋放大量毒氣,對該原則和規則的違反不言自明。

第二、違反禁止使用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和禁止使用極度殘酷和過分傷害的武器的規則:

極度殘酷和過分傷害的武器包括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學武器。1899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規定特別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同年《海牙第二宣言》宣布禁止使用窒息性瓦斯或毒氣彈之投射物。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也做了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的規定。1925年《禁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日內瓦議定書)不僅重申了上述條約的規定,而且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細菌作戰方法”。正如前文所述,侵華日軍的細菌研究“成果”廣泛用于戰爭中,曾在我國20個省內進行過細菌戰。他們在進攻、退卻、掃蕩、屠殺難民、消滅游擊隊、摧毀航空基地等等方面,無不使用細菌戰,在我國形成了疫病大流行,導致不少中國軍民慘死,顯然違反了該規則的規定。

禁止使用改變環境的作戰方法和手段是戰爭法規的一項新規則。它是根據保護人類環境這一基本原則確立的。根據1977年《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改變環境的技術是指,通過蓄意操縱自然過程,改變地球或外層空間的動態組成或結構的技術。改變環境的作戰方法是指在作戰中運用上述技術,以改變氣候、引起地震或海嘯,破壞生態平衡,破壞臭氧層。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從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戰方法和手段。生化武器的投放,在整個中國領土范圍內造成了極大的環境污染。毒劑使得土壤受到污染,染毒土壤中含有毒劑及其降解物質,會嚴重影響土壤的生態平衡,進而影響動植物生長。大氣和水源的污染也造成了嚴重的后果。今年8月4日在我國齊齊哈爾市發生的“芥子氣”事件便是日軍使用生化武器的后果。盡管日軍發動侵華戰爭時77年公約尚未訂立,但根據馬爾頓斯條款(MartensClause)(見下文),日軍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違反“相稱原則”:

該原則要求交戰國不得進行過分的或不成比例的攻擊,不得使用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日軍在侵華戰爭中,即使使用常規武器也足以實現其侵略的目的,而大規模的使用生化武器明顯與其軍事目標不成比例。

第四、國際人道主義法是強行法,無條約規定不能免除日軍義務:

條約無規定不得免除國際法義務原則,一方面要求交戰國未參加的國際條約,交戰國不得違反其中的人道主義規則。另一方面,也不得以條約未規定違背人道主義義務。1899年和1907年兩個《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序言中指出,“現在還不可能對實踐中所出現的一切情況制度一致協議的章程,但另一方面,締約各國顯然無意使沒有預見到的情況由于缺乏書面的規定就可以聽任指揮官任意武斷行事。在頒布更完整的戰爭法規之前,締約各國認為有必要聲明:凡屬他們通過的章程中沒有包括的情況,平民和戰斗員仍應受到國際法的保護和管轄,因為這些原則是來源于文明國家之間制定的慣例、人道主義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國際人道主義法原則和規則屬于國際強行法范疇,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國際強行法為國際社會成員作為整體接受與承認,以維護最重要的、全人類的基本利益和社會公德為主要目的,對每一個社會成員均具有拘束力,對任何與其相沖突的法律都有否決效力。因此,在二戰中日本單方面退出大量禁止生化武器公約,并不能免除其承擔國際義務。

第五、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中關于保護戰俘和戰時平民的制度:

規定戰俘待遇的公約在當時主要有: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1929年《關于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根據公約的規定,戰俘自其被俘至其喪失戰俘身份前應享受人道主義待遇,不得將戰俘扣為人質,禁止對戰俘施加暴行或恫嚇及公眾好奇的煩擾;不得對戰俘實行報復,進行人身殘害或肢體殘傷或提供任何醫學或科學實驗……。

根據1899年和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的附件規定:交戰國對繼續居留在境內的居民應給予人道主義待遇,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得把他們安置在某一地點或地區,以使該地點或地區免受軍事攻擊;不得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對他們施加壓力,強迫提供情報;禁止對此等平民施以體刑和酷刑,特別禁止非為醫療的醫學和科學實驗;禁止實行個體懲罰和扣為人質……。

二戰期間,日軍組建的“731”毒氣部隊在至少5000名中、蘇、朝戰俘和平民的健康人體上,進行包括活體解剖和各種生物菌培養在內的大量慘無人道的實驗,是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公然違反。

三、日軍使用化學武器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應承擔國家責任

國家責任是指國家對其國際不當行為所應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一國的國際不當行為原則上需同時具備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要素。1、某一行為依國際法可歸因于國家。2、一國的行為違背了該國負擔的有效國際義務。根據上文所述,日軍侵華戰爭使用生化武器違反了其所應承擔的人道主義義務。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用11個條款對對可歸因于國家的行為做了系統的說明。「1」根據該草案第五條規定,“為本條款的目的,任何國家機關依該國國內法具有此種地位者,其行為依國際法應視為該國的行為,但以該機關在有關事件中系以此種資格行事為限。”這種國家機關不論在國家組織中處于何種地位,只要在有關事件中以國家機關的資格行事,即使在該事件中逾越了國內法規定的權限或違背了其活動的指示,其行為依國際法均應視為其所屬的國家的行為。「2」在許多國際法學者看來,武裝部隊具有國家機關的地位,《奧本海國際法》第8版和第9版均明確指出:“武裝部隊是維持該部隊的國家機關,因為設立武裝部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獨立、權威和安全。”「3」尤其是國際法院1986年6月27日就“在尼加拉瓜境內及針對尼加拉瓜軍事和準軍事行動案”的實質問題所作的判決中特別認定,由美國政府機構和軍事人員實施、計劃、指揮和支持的在尼港口布雷……等行為均可歸因于美國并因而被視為美國的國家行為。因而日軍的侵略行為應視為其國家行為。日本應對其行為承擔國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