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法關系論文
時間:2022-04-04 1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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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立法由于地域性限制和立法的差異,形成了對國際投資,尤其是高新技術國際投資活動的障礙。而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轄下的多邊條約為代表的知識產權國際立法,缺乏有效消除各國國內立法差異的規則和提高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辦法,缺少強有力的爭端解決機制,沒有及時反映新型高新技術知識產權的保護需求。WTO框架下的TRIPs協議,同時在全球大多數國家推行著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而且在諸多方面較現存多邊知識產權公約保護范圍更廣、保護水平更高,并且具備司法性質的爭端解決機制作為執行保障,因而是一個重要的知識產權保護公約。由于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保護的密切關聯,TRIPs協議對未來國際投資及國際投資法的發展都會產生重大影響。
[關鍵詞]知識產權,TRIPs協議,國際投資,WTO
一、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
我國著名國際經濟法學者余勁松教授在論及國際投資和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時曾指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若未作為投資,則可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獲得。無論海外投資企業是通過何種方式獲得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保護都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資金開發新技術和新產品,若對知識產權缺乏有力的保護,其技術就有被競爭者自由和無償取得的風險,它們當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資了。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低成本地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1](P.329-330).
從跨國公司角度來看,一個跨國公司越是有能力開發新技術,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開發新市場和占領新市場,越是有能力通過含有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投資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國際壟斷地位,這是一個良性循環的投資-競爭-投資模式。可以說,由技術引致的對外投資產業選擇,主要是高新技術產業和資本密集型產業的投資,知識產權投資在未來國際投資競爭中將穩固地占據主導地位。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知識產權侵權往往會使投資者通過直接投資形成的避免關稅障礙、降低生產成本、直接占領海外市場的優勢在瞬息間蕩然無存對于高新技術投資,情況尤為嚴重,因為這些產品的一個致命弱點就是可以被輕易地仿制和假冒。舉例而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一種被掩膜的三維立體集成電路原件布局圖,其設計極其復雜,投資巨大,但這種布圖設計卻可以輕易地通過拍照等手段復制。由于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費用高昂,在產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使跨國投資者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不高的國家投資面臨巨大風險。因為,這些投資在東道國形成成品進入東道國當地市場時,雖然沒有關稅阻撓,有東道國各種稅收優惠和政策扶持,從而使產品在東道國的生產成本低于在母國的生產成本。但作為高新技術產品,產品的研制開發費用不會降低多少,而且還面臨著培訓當地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的負擔、適應當地消費者需求等許多新的困難。因此,實現高新技術投資的高利潤并非易事。但是,一旦產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強有力的當地知識產權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資者的產品不但難以進入東道國以外的海外市場,就是東道國當地市場也難以保住,投資不僅不能得到預期利潤,還會血本無歸。
我們認為,高水平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僅對于推動高新技術投資在全球的順利流動具有重要意義,也是一國投資環境好壞的一個重要象征。令人憂慮的是,烏拉圭回合前的知識產權立法,無論是從國內法還是從國際法角度看,都存在著種種缺陷,不能適應全球經濟一體化和國際投資自由化的需求。
二、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國內立法差異對國際投資的影響
從國內立法角度來看,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和各國國內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的差異和保護水平的參差不齊是知識產權投資、知識產權產品和服務難以在全球范圍內獲得全面保護和同等待遇的重大障礙。有學者甚至認為,侵權產品泛濫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和各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差異造成的[2](P.714).筆者認為,地域性和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差異也是跨國投資者投資信心不足的重要原因。
以專利制度為例,各國立法不一,迫使投資者在作出投資決策之前,不得不勞心勞力地詳細分析研究各擬投資的市場所在國的專利制度,仔細考察如下問題:(1)該國是采取審查主義還是采取非審查主義,審查的范圍如何;(2)該國是采取先申請原則還是采取先發明原則;(3)新穎性的要件如何規定(如是采取相對的新穎性還是采取絕對的新穎性);(4)何種發明可以獲得專利;(5)專利權的有效期限為多少年;(6)是否采取以登記為實施權利的基礎的制度;(7)實用新型制度是否在專利制度之外作為另制承認等等。
再以商標制度為例,由于各國均采用屬地主義(限于按國別申請,才在該國有效)原則,各國具體立法不一,跨國投資者在投資之前,也不得不詳細分析下述問題:(1)商標是因向專利機關申請注冊后才享有權利(登記主義),還是以在申請商標注冊前已經使用該商標為要件(使用主義);(2)具備同樣要件的商標注冊申請時,如有復數申請者,是否先申請者才能取得權利(先申請主義);(3)是否具備商標注冊的要件,須經專利機關審查為原則(審查主義);(4)商標注冊申請時,是否不僅須經專利機關審查,還須通過公告作為一般社會審查的對象;(5)對于同一的或類似的商品是否不承認使用同一或類似商標(即一商標一注冊主義);(6)專利機關對不服拒絕審查處分或對已注冊商標已經提出異議的爭議是否可自行審判;(7)是否承認作為服務業標志的服務標章制度等等。上述問題的研究考察,往往對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而各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不同和保護水平的不一,不僅增加了跨國投資的成本和投資風險,也使知識產權投資在不同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國家產生不同的經濟后果,人為地扭曲了跨國投資的正常流向和流量。而這種扭曲對于發展中國家尤為不利,因為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國內立法水平不高,保護水平低下,使得急需技術密集性投資的發展中國家難以吸收到高新技術投資,這些投資往往傾向于流向發達國家。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由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各國往往依據本國情況自立知識產權保護水準和保護范圍。經濟落后的國家難以自覺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也難以對一些新出現的知識產權類型提供及時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例如,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至今尚未建立計算機軟件的立法,許多發展中國家甚至沒有版權立法,這種局面顯然不利于對全球經濟發展起著越來越重要作用的新型知識產權的推廣和應用,極大地阻礙了這些知識產權產品、投資和服務在發展中國家的傳播。
三、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國際立法的不足之處
從國際立法的層面來看,知識產權保護乏力早已引起國際社會,尤其是西方國家的關注。從全球性立法的角度來看,雖然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其固有的缺點或弱點也是非常明顯的[3](P.283-284).
首先,盡管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管轄的多邊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十分龐大,但其中許多條約的締約國甚少,約束力有限,尤其是那些保護水平較高的國際公約,往往因為參加國太少而失去應有的作用。
其次,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主要內容是界定權利,缺乏保證權利實施的國內措施,難以保證公約作為國際法對國內立法應有的約束力和影響力。
再次,現存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大多都沒有制定行之有效的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更沒有統一的爭端解決規則和機制,從而使這些公約的執行效果大打折扣。
又次,由于現存公約在國際協調方面僅提出國民待遇,因而往往難以建立普遍的適應技術發展需要的合理保護水平。同時,現存公約對于高新技術之類的知識產權往往缺乏規定,難以適應國際經濟發展和高新技術突飛猛進形勢的需要。例如,在著名的伯爾尼公約中,就沒有關于計算機程序是否作為文學作品加以保護的規定。
最后,對于差異頗大的各國知識產權立法和政策,現有公約體系缺乏有效的機制加以協調和監督,難以保證各國現存立法差異的逐漸縮小,更難以確保未來各國知識產權立法朝更高水平的方向趨同。
從區域性國際立法角度來看,雖然區域經濟一體化在戰后發展迅速,有些區域性經濟條約已經開始重視將知識產權保護作為推動區域內自由貿易和自由投資的重要手段,在少數區域經濟條約中甚至訂立了高于現存所有知識產權全球性公約所確立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的條款。但是,包含知識產權保護內容的區域性經濟條約畢竟只在區域范圍內協調少數成員方國內立法,適用范圍有限,不能同時促成多數國家國內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普遍提高,也難以形成大多數國家一致承認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
可以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其所管轄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公約有著明顯的不足和區域性立法的局限性,是促成主要知識產權大國轉向在多邊貿易體制內解決知識產權保護及遏制盜版侵權問題的重要原因。圍繞著擴大知識產權保護基本原則的普遍實用性、確立知識產權保護的更高標準、規定知識產權保護的有效國內執行措施、建立強有力的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等核心問題而進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體系改革,已經成為國際社會必須盡力和盡快完成的重大歷史使命。這種改革,也是對國際投資自由化趨勢的一種積極回應,是全球范圍內改善國際投資環境的重要舉措。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TRIPs協議,正是國際社會謀求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多邊立法的一次重要努力和成功嘗試。雖然TRIPs協議并不直接規定外資待遇,也沒有條款與國際投資問題直接掛鉤,但由于知識產權常常成為出資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實則是加強了對包含知識產權的外國投資的保護。考慮到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同是進行技術密集性的外國投資的最大障礙,TRIPs協議的意義就顯得更為突出[4](P.712).
四、TRIPs協議對國際投資法的影響
(一)協議促成知識產權實體法上保護水平的普遍提高
綜觀TRIPs協議的實體法條款,可以看出,協議是迄今為止最為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公約,處處體現著人類追求知識產權更高保護標準的精神。TRIPs協議無論是在保護范圍還是在保護標準方面都比以往知識產權公約有了很大的突破。
TRIPs協議的保護范圍十分廣泛,幾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同時,協議將GATT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將有助于成員方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在現行的知識產權公約中,一般并無最惠國待遇的規定,只是規定提供有條件的雙邊待遇。因此,TRIPs協議將最惠國待遇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的一項基本原則規定下來,是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一項重大新發展。
在專利權保護方面,由于各國在專利保護上的分歧較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的修改巴黎公約的工作一直沒有取得大的進展。TRIPs協議引入了當今發達國家專利保護的一般原則(而引入巴黎公約的條款并不多),協議完善了國際專利保護制度,統一了專利保護的最低標準。協議不要求成員方采取強制許可制度,而且依據協議的規定,如果采取強制許可,應服從嚴格的限制條件,這些條件多達12項,從而進一步保護了專利所有人的利益。協議將可申請專利的標的擴及農用化學品、藥品及其生產程序。保護期限自申請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年,這無疑也是一大進步。
雖然工業品外觀設計是巴黎公約的保護對象之一,但巴黎公約并沒有任何實體性的規定。而TRIPs協議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規定為實體性規定,因而,在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多邊保護方面,TRIPs協議較巴黎公約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在商標和地理標識保護方面,TRIPs協議的一個重要進步是將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延伸到服務領域,要求成員方將巴黎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的原則擴大適用到服務商標。巴黎公約第6條只是對馳名商標保護作了原則規定,TRIPs協議則從兩個方面發展了上述原則性規定:一是將馳名商標保護擴大到了服務領域;二是擴大到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這些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與馳名商標產生某種聯系,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也應禁止注冊和使用。協議規定的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實質上是擴大了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它不僅保護馳名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更把與馳名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也納入其保護之列,因而具有防御商標的作用[3](P.295).TRIPs協議在保護地理標識方面邁出了重要的一步:不僅對地理標識進行了詳細的定義,而且規定了地理標識假冒方面的規則和紀律。
TRIPs協議是第一個明確要求成員方保護未泄露的信息的國際協議,它充實了巴黎公約關于反不公平競爭的一般規則,反映出商業秘密已成為專利、商標和版權之外第四知識產權的重要地位。TRIPs協議對版權保護的客體范圍拓展到伯爾尼公約沒有涉及的計算機程序,要求成員方必須將計算機程序,不論是原始代碼還是目標代碼都作為伯爾尼公約中所指的文學作品加以保護。協議還對數據編排和其他資料匯編也加以保護,只要其內容選擇或安排,構成知識產權所要求的具有創造性。在版權保護方面,協議還首次引入了“版權的租讓權”的概念,這也是一個重要進步。
(二)知識產權執法程序加強是知識產權多邊立法在現有知識產權公約基礎上的重大進步
對于發達國家而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的一個嚴重缺陷就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各項公約的法律框架內都缺乏有效的執法機制。發達國家尋求在GATT框架內解決知識產權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也在于借助GATT的廣泛影響,解決知識產權執法機制長期欠缺的問題。只要我們簡單地回顧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在TRIPs協議談判中的主張和要求,就不難看出,加強知識產權的執法體制和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及建立統一的爭端解決機制并列為發達國家在TRIPs協議談判中追求的目標[5](P.391-397).換言之,發達國家在TRIPs協議談判過程中,不僅知識產權保護的實體法標準能夠得到普遍提高,而且希望扭轉因為知識產權執法措施的不力局面,減少服務貿易和貨物貿易以及投資領域中的扭曲和損害[6](P.1371).就美國的情況而言,其確立的談判目標更為明確:GATT成員方必須承認和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和遵守知識產權保護標準[7](P.1371),包括對既已確立的權利的有效執行,執行措施不僅包括邊境措施,還應包括可以利用的民事、刑事等措施和手段,包括有效的爭端解決手段。
與現有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不同的是,TRIPs協議的一個顯著的特點就是不僅規定應保護的權利,而且要求成員方采取各種可能采取的措施來實施協議,阻止知識產權侵權。協議提出了嚴格的法律實施規則,要求成員方采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手段以及臨時措施和邊境措施打擊知識產權侵權,堵截冒牌貨和盜版侵權貨物。這將改善一些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促進全球在制止冒牌貨和侵權方面的協調行動,減少國際貿易和投資中的扭曲和不正當競爭。
(三)透明度原則的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意義重大
法律法規透明度對知識產權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這一點經常容易為人們所忽視。TRIPs協議將GATT中的透明度原則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是一個重大進步。依據協議第63條的規定,涉及該協定的問題,無論是關于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問題,還是知識產權的取得、實施或保護問題。由任何一成員方通過的法律、規章、司法裁判和行政決定,都應以該成員方的官方語言及時頒布,應以各成員方政府和權利人可得知的方式公開。一成員方政府或政府性機構與另一成員方政府或政府機構間生效的、涉及知識產權保護的協定也應予以公布。
考慮到各國在知識產權立法方面的差異和現有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在協調各國立法差異方面的軟弱無能,鑒于各國在知識產權國內立法標準的統一要遠比貿易立法的協調統一艱難,我們認為,知識產權立法的透明度意義十分重大。這不僅有利于各跨國投資者充分及時地了解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現狀和未來立法趨勢,為投資決策提供科學的依據,也有利于各國知識產權立法在隨時處于國際社會的監督的壓力下,更快地走向協調和趨同。而且,各國相互間締結知識產權保護條約的過程和內容也可為國際社會知悉。我們認為,在透明度原則要求下產生的國內知識產權立法和國際知識產權立法,將進一步打破知識產權保護的狹隘地域性和各自為政的狀況,有利于為含有知識產權內容的國際投資創造一個更為寬松、有序和安全的國際投資環境。
(四)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
已如前述,現存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大多未能制定行之有效的爭端解決規則和機制,更沒有統一的爭端解決規則和機制,從而使這些公約的執行效果大打折扣。這種國際立法模式顯然成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嚴重障礙,造成了如下惡果:(1)不利于知識產權公約的貫徹落實和知識產權保護普遍標準的建立;(2)因知識產權爭端解決不力,使公約參加國對公約本身的效力產生不信任;(3)刺激某些強國尋求公約框架外的單邊報復和制裁,不僅造成了強權政治的流行,也減損了知識產權多邊法律體系的效力;(4)單邊措施往往引起國家間經濟和政治關系的緊張,形成知識產權爭議這種商業性爭議的政治化,反而不利于爭端的解決。
將WTO爭端解決機制引入知識產權條約法領域,是知識產權國際立法的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舉措。WTO爭端解決機制對未來全球知識產權保護的積極影響,可以簡單歸納如下:
首先,將一個完整、統一而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引入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本身就是知識產權國際立法上的一種創新,它結束了長期以來許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缺乏爭端解決機制規則和機制的歷史,是知識產權國際立法的一個重要進步。
其次,WTO爭端解決機制是一個司法性質的爭端解決機制,獨立的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審案、嚴格的時間限制和程序規則、強有力的交叉報復補救制度,將有力地保障TRIPs協議的貫徹實施,充分保障協議的有效性和嚴肅性,這種效果是現有知識產權國際公約難以獲得的。
再次,TRIPs協議是迄今為止保護水平最高的全球性多邊知識產權條約,也是所保護的知識產權范圍最為廣泛的國際條約。它所確立的統一的知識產權保護最低標準和國內執行規則,只有在一個強有力的爭端解決機制的保障下,才會發揮較任何現有公約更大的作用,否則,一切高水平的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都只會形同虛設。
最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有力地排除了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單邊行動,減少了知識產權爭議政治化的危險,保障了無論大國還是小國,無論是強國還是弱國,都只服從同一國際規則,并只能借助該規則解決分歧和矛盾。
五、協議的不足和兩類國家利益協調的困難
應當注意的是,TRIPs協議也不是完美無缺的一個國際條約,甚至在與現存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相比時,TRIPs協議在某些方面也存在著明顯的缺陷。舉例而言,在版權保護方面,盡管TRIPs協議在總體上為版權保護作了較全面的規定,但對于電影和錄音制品保護卻缺乏規定。協議在這些領域不但沒有要求實行國民待遇,反而實行互惠,這意味著GATT的成員方必須就共同一致的權利單獨地與這類作品的所屬國家進行協商。再如,協議對鄰接權的保護進行了限制,任何成員方均可在羅馬條約許可的范圍內對協議14條第1-3款提供的權利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而且,某些成員方可依據14條第3款規定不授予廣播組織者以鄰接權,因此,協議對鄰接權的保護在某種程度上甚至低于羅馬條約。另一方面,協議在不少地方的規定是比較模糊的,缺乏應有的預見性和指導性,難免為協議的準確實施增添困難。例如,對于什么是數據編排和資料匯編的創造性,協議并沒有能夠確定明確具體的標準,人們只能從版權法的原理出發推定創造性是否存在。又如,協議規定注冊商標權利人的權利行使不得損害他人的在先權,但由于各國對在先權范圍的界定差異較大,協議在此問題上明顯采取了回避的態度-不作具體規范而交由各成員方自行制定。因此,什么是國際公認的在先權范圍,人們仍然不能從協議中直接找到答案。
從兩類國家利益協調的角度來看,雖然協議考慮到了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在一些條款中作出了對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進行適當照顧的規定,但這些條款并沒有多少具體解決發展中國家嚴重經濟困難的方案。對于發展中國家而言,這些條款無疑是過于抽象和難以具體落實的。同時,應當指出的是,協議對發展中國家所作的優惠安排仍然是極其有限的。主要體現在實施協議的過渡期安排上有限的優惠待遇,協議對如何促進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和提供技術援助只字未提。從總體情況看,協議更多重視反映發達國家的愿望和要求,因而協議本質上是更有利于發達國家利益的。對于發展中國家而言,協議將使發展中國家為履行義務付出沉重的代價。發達國家是主要的知識產權所有者,發展中國家則擁有較少可保護的知識產權。在經濟水平差距懸殊的情況下,要求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承擔同樣的保護義務,無疑大大增加了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競爭中的壓力。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本來就在技術產品、服務和投資中處于嚴重的劣勢,我們認為,協議在某種程度上是欠公平的。也不利于彌合兩類國家經濟差距逐漸縮小的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要求。
從協議的立法導向來看,TRIPs協議明顯傾向于更多保護權利所有人的利益。有學者尖銳地指出,從TRIPs協議具體條文來看,協議序言所規定的目標并沒有得到完全公平的體現,協議過分偏重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對知識產權擁有者應盡的社會責任沒有能夠很好地考慮,對發達國家在國際技術貿易中濫用其技術壟斷地位和知識產權,幾乎沒有作出有效約束,實際上是不利于知識產權的傳播和全球社會整體發展的。協議對權利所有人明顯的傾向性保護,在TRIPs協議確立的規則中表現得非常明顯。舉例而言,為維護公共利益和防止權利濫用而允許未經專利所有人授權而對專利的內容進行強制使用的制度,是許多發展中國家推動專利技術盡快推廣應用的一項重要制度。TRIPs協議雖然承認強制許可制度的合法性,但卻設置了強制許可的眾多條件,而且這些條件十分苛刻。雖然協議第31條冠之以“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的其他使用”,但綜觀該條的具體內容,不難發現,與其說是規定了對專利權的限制,不如說是規定了對權利限制的限制,因為整條內容都是關于要求成員方在實施強制許可時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再如,在國際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投資中,發達國家的跨國公司往往利用其自身強大的經濟力量和談判實力以及關鍵技術獨占的特殊地位,濫用知識產權權利,從事種種限制性商業行為,從而限制競爭和謀求不正當暴利,嚴重損害了技術接受方和東道國當地投資者的利益。協議雖然規定各成員方有權在其國內法中具體規定協議許可的權利濫用的構成條件以及防止或控制權利濫用的行為,但這種抽象的立法方法無疑不利于在全球范圍內有效打擊權利所有人的反競爭行為,發展中國家希望協議能夠同時成為國際技術轉讓領域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典的良好愿望最終落空。換言之,協議沒有確立有效控制知識產權權利濫用的國際法規則,也沒有有效地維持發展中國家利益和技術受方利益與跨國公司之間利益的平衡。
上述傾向于保護權利所有人利益的立法方法,無疑創造了更有利于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國際投資環境,但對于主要是作為知識產權投資輸入方的發展中國家卻相當不利甚至有失公平。過分注重保護權利所有人利益和片面有利于發達國家的立法,無疑會引發發展中國家的對抗情緒,難怪至今仍有發展中國家認為GATT是“有錢人的條約”(過去也有人認為GATT無非是富人的俱樂部),并抱怨發達國家的代表強迫欠發達國家接受TRIPs協議。有觀察家甚至注意到:“美國已好像分割和操縱了TRIPs協議,它接受發展中國家說服他們為外國直接投資和外國所擁有的知識產權提供更大的保護。”[8](P.162)上述立法的偏袒引起的對抗情緒可能會妨礙TRIPs協議的進程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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