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實務中FCR分析論文

時間:2022-03-27 01: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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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實務中FCR分析論文

[摘要]國際貿易實務操作慣例中,最常使用的國際貨物運輸單據是海運提單B/L(BillofLading),對船東或船代來說,海運提單也是最重要的國際貨款的結算單據之一。近幾年,出現了一種新型的貨運單據fcr,并且用FCR代替信用證提單結算的情形越來越多。但是FCR和海運提單有很大的區別,而且使用FCR存在著諸多風險,該如何防范這些風險,是我們在實際外貿業務操作中應該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FCR運輸單據信用證對比分析風險防范

一、FCR單證的含義

FCR: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FIATADocument)貨運人收訖貨物證明,是國際貨物運輸協會聯合會(以下簡稱FIATA)給其組織內部國際貨運人推薦使用的單據。這是FIATA制定的關于國際貨運收到發運給指定收貨人的貨物的標準憑證。國際貨運收到貨物后,立即將其收貨憑證交與發貨人,作為對貨物負有責任的正式確認書。該收貨憑證為非轉讓單據,且只可以簽發一份正本。

二、出現FCR單證的原因

除了正式的海運提單B/L外,為便于貿易操作,現在出現了一些外觀類似、也能作為提貨依據,但不具備物權證明的提單變形。比如FCR(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FTBL(FORWARDERSTHROGHBILLSOFLADING)等。嚴格說來,這些單據只屬于“承運人收據”,即貨運人證明已經從發貨人手中接收了貨物。操作上與貨代提單沒什么差別,但卻有實質上不同。出現這種單據的原因,主要是買家于出口地采購數量大,或者有商采購,或者有分公司直接下單采購的時候,貨物集中運送,除可以節省運送時間外,又能夠節省運費,因此商或者分公司往往指示出口商,或者供應商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由承運人預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貨柜,而后由承運人負責裝柜,待貨物運抵卸貨港或目的地時,再由承運人負責領柜或分送至不同地區的收貨人,如此將可以節省不少時間和費用。在這種方式下,跟船公司簽定運輸契約的是承運人而不是托運人或發貨人(SHIPPER),因此托運人或發貨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以后,得到的單據是承運人收據而不是海運提單。目前,許多國際超市買家如WALL-MART、K-MARK等,多采用這種方式。

三、FCR的幾個特點

(1)FCR一般只出現在FOB條款下;(2)FCR只是收據,而非提單這樣的物權證明;(3)FCR如同CargoReceipt似的,誰都可以開具;(4)進口商不需要FCR就能夠提貨;(5)表面上的風險承擔方是承運方

四、FCR單證與海運提單的區別

FCR是國際貨物運輸協會聯合會(以下簡稱FIATA)給其組織內部國際貨運人推薦使用的單據,從其字面含義看,該單據僅是貨運人收到貨物后出具的收據而不是運輸單證,但根據FIATA出具的FCR樣本和FCR的使用情況,貨運人均在FCR正面顯著位置記載:“我們基于不可撤消的指示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控制之下或交予收貨人。”在FCR僅記載“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控制之下”時,貨運人和收貨人之間屬委托合同法律關系,貨運人根據收貨人的指示為收貨人收集貨物、進行拼箱、租船訂艙等,此時FCR僅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單證,與提單的區別顯而易見。但當FCR記載“將貨物交予收貨人”。即貨運人承諾按照FCR記載的運輸要求“運送”貨物至目的地時,則貨運人實際上處于無船承運人的法律地位。其簽發的FCR應視為運輸單證,系運輸合同的證明,受我國海商法的調整。應屬于“提單以外的單證”。我國海商法第八十條規定: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由此可見,貨運人簽發的FCR和提單有相同之處,均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和承運人接收貨物的收據。兩者至少存在以下幾點區別:

(一)FCR與提單的法律效力不同。提單是物權憑證,誰擁有提單,誰就擁有對貨物的所有權。提單的轉移代表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而FCR不是物權憑證,不代表貨物所有權,它僅僅說明貨運人接收貨物的承運,是簽發給托運人的貨物收據。

(二)FCR與提單的交付貨物約束性不同。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而FCR不具有該項特點。我國海商法明確規定,提單中載明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如果是記名提單,承運人應向記名的收貨人交付貨物,如果是指示提單,承運人應按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如果是不記名提單,承運人應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人。如果承運人未憑提單交付貨物則應對根據提單有權提貨的人因此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我國海商法未規定FCR等提單以外的單證也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承運人不憑FCR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FCR一般都在正面顯著位置明確記載“貨物將直接發送收貨人”,只要托運人接受了該單據,即應受該項約定的約束。因此承運人不憑FCR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也不違反運輸合同的約定,可見在用FCR代替提單的運輸方式下,承運人直接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既不違法也不違約,無須對托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三)FCR與提單的采用前提不同。FCR一般只出現在FOB價格條款和EXW(工廠交貨)價格條款下,提單的使用則無此局限。在FCR運輸方式下,貨物買方多為著名的國際超市或大型建筑項目的采購商,這些客戶的訂單一般具有量大、周期長的特點,一份訂單很可能分多次運輸,買方為節省時間和運費,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常常要求采用FOB價格條款或EXW價格條款,畢竟船公司給大買家的運費要比給普通客戶的運費低得多。在上述價格條款下,貨物運輸由買方控制,買方往往指定賣方將貨物交給貨運人,由貨運人預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貨柜,而后由貨運人負責裝柜,待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再由貨運人在目的地的人負責領柜并分送至不同地區的收貨人。從上述業務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和船公司簽訂海上運輸合同的是貨運人而不是托運人,因此托運人將貨物交給貨運人以后得到的單據是FCR而不是海運提單,除非托運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時不同意用FCR代替海運提單。而提單的適用一般與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關,只要買賣合同約定憑提單結匯,則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只要托運人提出要求,承運人就應當簽發提單。

(四)FCR與提單被銀行接受的條件不同。銀行接受提單和FCR的條件有所不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1924條規定:無論是什么樣的運輸單據,必須表明承運人名稱,并由下列人員簽署:承運人或其具名人,或者船長或其具名人。承運人,船長或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人的身份。人的任何簽字心須標明其系代表承運人還是船長簽字。提單作為承運人簽發的運輸單據,系物權憑證,屬于UCP600接受的運輸單據的范疇。而FCR的簽發人為貨運人,FCR只具有貨物收據的作用,僅表明貨運人將根據約定將貨物發送到目的地,不代表物權,不具有“通過將紙面單據(PAPERDOCUMENT)交給另一方就將在途貨物的權利轉移給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該運輸單據不被銀行所接受,除非開證人在信用證中明示“FCR是可接受的”。

(五)FCR與提單的可轉讓性不同。依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除記名提單外,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均可轉讓,可轉讓性意味著提單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通過提交單證來獲得貨物所有權,而不論此時的提單持有人是否是和貨物托運人簽訂買賣合同的買方。FCR與提單不同,在目的地交付貨物并不依賴FCR的轉遞,原因在于FCR不具有與交付相關的固有屬性即可轉讓性,FCR是不可轉讓的單證,貨物只能交給FCR記名的收貨人。

五、使用FCR單證的風險以及防范

與信用證提單結算方式對比,FCR單證結算的風險是顯而易見的。

(一)若客戶直接要求使用FCR單證結算,非信用證方式結算。這種情況主要是發生在賣方或發貨人的貨運是買方指定的,并且該貨代是國際貨物運輸協會聯合會的內部會員時,由貨運簽發給發貨人FCR單證,賣方可以直接憑此單證向銀行結算貨款,無需買方開立信用證。這種情況下,買方省去了開立信用證的費用,并且可以及時通過貨代提貨。但是對于賣方風險較大,有可能是發貨了,而銀行不予以結匯,買方卻可以先行提貨。這顯然與信用證結算相比,賣方承擔較大風險,有可能會貨款兩空。

(二)若信用證中規定使用的不是B/L,而是FCR時,這種條款下,雖然是信用證結算,但沒有使用正式的海運提單,客戶可能通過與貨運公司勾結,先行提貨。如果是信用證提單結算的話,賣方持提單通過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買方首先要開立信用證,提單才通過銀行傳遞到買方,買方不付款是不可能提貨的,提單就代表貨物的所有權,買方付款獲得提單后,才擁有對貨物的所有權。所以,使用FCR的風險仍然由賣方承擔。

(三)若采用FCR結算的進口商為信譽良好的著名的國際超市買家時,出口廠商和銀行也普遍接受這一條款。因為,在FCR條件下,對廠家來說,往往做FOB比做CFR價格要劃算些,畢竟船公司給大買家的運費,要比給普通廠商的低得多(歐基港幾乎低1/3,且不受季節波動影響),這對廠商是有一定吸引力的。而且,買家所選擇的承運

人都是具實力且關系良好的船代,一般也不會有什么問題。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實際上還是由出口廠商承擔風險的。因為超市買家的訂單,一般都有量大、周期長的特點,一張訂單很可能會分許多次出

貨,一年多才出完也很常見。在這個過程中,一旦出現什么問題,買家就會掌握主動權,利用FCR的特點,先行提貨,不影響自己的銷售,同時隨便找個什么理由暫時不贖單不給錢,給出口廠商帶來資金周轉壓力。除非出口廠商與買家撕破臉打官司,但這種情況顯然不太可能,勞神費力花錢不說,還有剩下的貨物交還是不交?特別是某些產品季節性強,資金占用多,專為某個買家生產的貨物,轉賣他人往往損失頗大。各項因素考慮下來,出口廠家多半會選擇吃點虧,息事寧人。

因此,對于FCR要相當謹慎。特別對于那些容易出問題的單,如原料緊張,價格波動大、訂單下得太晚等等的,寧愿承擔運費波動風險,也要堅持做CFR或CIF以及信用證提單結算。因為,信用證提單結算在上述情況下的風險都遠遠低于FCR單證結算,大大保護了賣方的利益。

(四)FCR還有一個常見的法律訴訟風險那就是當賣方結匯失敗時,賣方就有可能將買方的貨物運輸人當作承運人來告。因為通常物流公司有很多服務產品,包括性質相反的人服務和無船承運人服務,如果不注意服務產品風險管理.就有可能被法官認定為承運人.從而產生可能的法律訴訟風險。那么.如何防范FCR下的法律訴訟風險?我認為要從兩方面著手:

1.在設計單證和操作過程中,盡量表明服務產品的性質,即是賣方運輸人的服務,而非無船承運人或賣方運輸人服務。

2.在FCR中盡量以文字表述欲達到的效果,比如說”我是收貨人/買家的,本FCR是作為收貨人/買家簽發,以證明收貨人/買家收到列明的貨物。本FCR不是運輸合同的證明,VENDOR簽收本FCR就放棄要求我方或船公司簽發提單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