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論文-網絡環境下版權的擴張及其限制
時間:2022-06-16 04: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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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借鑒了它國的立法模式和一系列國際公約的基礎之上,旨在分析版權人的權利在網絡環境下擴張的表現及其相應的限制。
Abstraction:Thisarticlemainlyanalyzestheexpansionand
restrictionofthecopyrightundertheinternetenvironmentbasedon
othercountries’legislationandaseriesofinternational
treaties.
keywords:internetenvironment,copyright,expansionofright,
restrictionofright.
前言:版權保護制度總是隨著傳播技術和傳播方式的發展而不斷演進,回顧版權制度發展的歷史,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每一次傳播技術的革新,都會在各國版權保護體系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跡。如今,數字技術的發展和因特網的來臨,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傳播格局。網絡,它結合了電腦技術與通訊技術之特點,以其信息量大,傳輸速度快,交互性強等優勢,正以驚人的速度向前發展。
法律作為一種調整社會關系的手段,因為網絡技術的超速發展,而呈現出明顯的滯后性,其中著作權的保護問題尤為突出,在現有的版權體系下,權利和義務關系再次受到極大地沖擊,于是我們有必要考慮對現存的制度進行適當地調整和變革。本文旨在分析在這場調整和變革中,版權人的權利擴張及其限制的趨勢。
一、網絡傳播權
1.權利擴張的表現
對于作品的網絡傳輸,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發行,它指的是作品所有權人將自己的作品數字化后上載到網上,然后由訪問者通過網絡的傳輸對作品進行瀏覽、閱讀,甚至下載和復制。在這里我們需要探討的是,這種網絡傳輸是否應該由版權所有人來控制?即作者的版權是否可以擴張到網絡空間?各國對此都采取了不同的舉措。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兩個條約,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簡稱《版權條約》或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簡稱《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或WPPT)。國際新聞界將這兩個條約簡稱為“因特網條約”,在某種程度上這種叫法不無道理。因為它們正是針對數字化技術和因特網帶來的挑戰而作出的反應。在WCT中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在WPPT的第10條(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規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該條約第14條(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規定:“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頂的地點和時間獲得”。這里所講的“公眾中的成員在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顯然是指通過交互式網絡服務系統獲得作品或錄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根據上述規定,通過網絡的傳輸使用他人作品或錄制在唱片上的表演,需要取得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的授權。這實際上把作者的版權延伸到了網絡上的傳輸,至于由誰要求誰來取得授權,是信息提供者還是通過網絡獲得作品或表演的用戶?兩個條約對此都未作規定[1]。筆者認為應當由信息提供者(如網絡服務商)來承擔此項責任更為合適,因為作品的上載過程往往是由信息提供者完成的。
在這之后,美國通過對現有版權法中“發行權”進行了新的解釋,從而涵蓋網絡傳輸的權利;歐盟則傾向于確立某種一般的向公眾傳播權;澳大利亞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Right
oftransmissiontothe
public),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收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版權材料的權利,也包括廣播權以及有線傳播權。最終,版權國際社會采取了歐盟和澳大利亞的規范模式[2]。
據中國互連網信息中心的《中國INTERNET發展狀況統計報告》披露,到98年底,我國INTERNET上網計算機已達6.7億臺,用戶達210萬[3]。時至今日,這個數據一定又有了成倍的增長,可見如果不對如此龐大而又方便的傳播手段予以法律規范,即任何一個網絡用戶都可以在不經作者授權,又不向作者付酬的情況下,將他人的創作的作品送上網絡,甚至以此牟利,或使其成為公共財產,任人使用。這必將導致使作者成為了新技術的受害者。因此我國學術界和司法界基本上傾向于保護網上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通過一系列的案例及其評述都可以看到這一點。最典型的是1999年6月王蒙等6作家狀告北京世紀互聯公司未經他們許可,將其作品復制上網的侵權行為案[4]。第一、二審法院都做出了原告勝訴的判決。可見司法實踐對這一問題給予了說法,即明確了著作權人具有控制其作品在網上傳播的權利。但如何對這一權利加以確認,我國學術界則存在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現行著作權法中至少有兩項權利與數字化作品網絡傳輸的內容相近似,一是“發行權”,二是“播放權”,并主張在修訂著作權法時,可以通過適當的立法解釋,以“發行權”或“播放權”來涵蓋數字化作品的網絡傳輸[5];也有學者認為,“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擴大對版權法中表演權的解釋不失為一種給予網上作品司法保護的出路”[6]。
更多的學者則主張,在我國著作權法中雖然沒有規定網絡傳播權,但在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7]中所明確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中,并沒有窮盡使用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所以隨著技術的發展和新型的作品載體的出現,作品的使用范圍應當得到相應的擴張,網上傳播應當作為使用作品的一種新方式已涵蓋于這一條款的“等方式”之中[8]。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2000年11月22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第2條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該解釋一方面明確了作者的網絡傳播權,另一方面也是對司法中嘗試性的實踐予以了肯定。
2、權利的限制
版權保護應當延伸到網絡空間,否則版權人就不會冒險把自己的作品上載到網上,這已是世界各國的共識。但知識產權制度向來就是一把雙刃劍,賦予權利人一定權利的同時又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則就會導致權利的濫用。針對網絡傳播權的出現,這種限制主要表現為如下兩個方面:
首先,對合理使用應當賦予新的內涵:
關于合理使用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在立法中準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有關作品,只要這種復制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這為確立定一個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設定了可供參考的標準。
在各國版權法中,規定關于合理使用的內容各不相同,但其中個人使用和圖書館使用是各國普遍承認的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這也是目前在網絡環境下討論的熱點,另外,遠程教育作為網絡時代的新生事物對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提出了挑戰,于是有必要對它們逐一進行討論。
(1)關于“個人使用”
版權人對其作品的獨占權不應成為再創造的障礙,所以各國法律多以“合理使用”等制度來保護后人的在創造權。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1項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當然這里的“個人欣賞”應有一定的范圍限制,如有學者認為個人欣賞的范圍應當限定在家庭的范圍中,如超出家庭之外的欣賞,則不是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意義上的“個人欣賞”了[9]。
個人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方式絕大多數體現為對作品的復制,傳統意義上的復制依賴于復印機、錄音機、錄象機等設備,但在網絡時代,數字技術可以把絕大多數種類的作品數字化并在網上傳播,私人復制不再依賴傳統的復制設備而變得容易多了,但我們絕不能因此就簡單地認為合理使用的空間大為擴大了。因為版權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術措施來防止他人對其作品進行復制,而且在WCT和WPPT中已經確立了對這種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10]。可見,個人使用中的合理使用的適用范圍正面臨著技術上的挑戰。對此,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預,必然會導致這樣一種后果:著作權人的權利在網絡環境下得到了擴張,而相應地擠壓了公眾合理使用的空間。所以筆者認為,法律有必要將“合理使用”的原則適當地延伸到網絡環境下的數字化作品,以維護公眾合理使用數字化作品的權利。
(2)關于圖書館使用
在保護國家資源和傳統文化方面,圖書館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圖書館使用在各國版權法中都規定為合理使用。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8項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在網絡環境下,圖書館是否可以借助數字技術把浩如煙海的圖書信息也進行數字化復制,并搬上網絡以供讀者進行遠程瀏覽和實現館際互借呢?
筆者認為,圖書館進行電子版本僅用于館藏的復制與傳統環境下的館藏作品的復制只是復制形式上的不同,并沒有實質性的區別,因此應當包含在合理使用中。但是,如果圖書館把數字化圖書用作在線借閱和實現館際之間的互借,問題就復雜多了。有學者認為,圖書館如果是非贏利的為公眾提供網上閱讀的方便,可以繼續適用合理使用的規定。但是,贏利與否不應當成為判斷是否侵權的標準,圖書等出版物一經上網,便可供讀者任意瀏覽,這與圖書館借書相比,被閱讀的機率大多了,從而影響了傳統形式的書刊銷售,這將造成對著作權人的不合理的損害,因此屬于侵權行為[11]。
參照美國的做法,也許我們會得到一些啟示:美國以國會圖書館為代表的許多圖書館都把網上書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已經超過版權保護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亞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網供讀者在線閱讀;另一部分則是仍在版權保護期內尚未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權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書目、圖書簡介及相關書評可以上網供公眾閱覽。如讀者想進一步了解圖書的內容則需要到圖書館按傳統辦法借閱。可見,在現有的著作權法體系下,建立數字圖書館,提供在線借閱服務已經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圍。
(3)關于遠程教育
權利人對其作品的專有權利不應當成為妨礙公民受教育的屏障,因而各國在著作權立法中一般允許為教學目的而自由使用有著作權的作品,但不得用于商業目的。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款第6項規定“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在網絡環境下,越來越多的大學、中學都紛紛建立了自己的網站,在這些網站上,出現了“名師輔導”、“網絡課堂”、“網上論壇”等欄目,而且越來越多的大學已經在網上開展了在線教育,使學生足不出戶就可以聆聽老師的授課內容,并能與老師在網上及時交流。這種靈活的教育模式的前景是很有吸引力的。但是,在這種教育過程中,教材、資料的使用必然會涉及到有版權的作品,那么它是否還能以“教育科研為目的”而繼續適用“合理使用”制度呢?美國在1998年通過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即DMCA)是通過拓寬教學廣播豁免權的范圍來實現遠程教育對作品的合理使用,當然,在這同時也設定了一系列限制條件,如享有豁免權的作品的范疇,使用作品的數量限制等。可以看出,美國DMCA法案一方面已把遠程教育納入到合理使用的制度中,使得版權法不至于成為遠程教育的絆腳石;另一方面由于對這一問題還缺乏足夠的實踐經驗,所以他們仍持一種謹慎態度。在中國,遠程教育尚處于初創階段,起碼對于那些非贏利的遠程教育而言,應當把對作品合理使用延伸到網絡空間,讓它們有一個寬松的發展環境,這對于實施“現代遠程教育工程”體系來說不僅是必要也是必須的。
其次,法定許可的范圍有所拓寬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32條第2款[12]是關于報刊轉載的規定,也就是關于“法定許可”的規定。至于這一規定是否可以擴大施用于網絡環境之下,這是學術界曾經爭論的熱點問題。在這場爭論中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是對此持肯定態度,如蔣志培法官認為:“在我國著作權法未做出新的規定的情況下,網絡上使用作品可以比照報刊轉載的現有規定進行一定范圍作品(嚴格控制在現行報刊轉載作品的范圍內)的轉載,不必經過許可,但要支付必要的報酬、注明出處,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這有利于作品的網絡傳播、減少糾紛,同時又糾正了網上大量存在的‘白使’作品的違法行為,保護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13]。又如張平老師,“著作權法的修改還有待時日,完全可以在著作權法修改之前給網絡服務商一段相對寬松的發展環境。對網絡服務商的法定許可權可類比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14]。另外,也有學者認為網絡條件下推行“法定許可”可以防止不合理、不合情的權利濫用和過度的壟斷[15]。
與此針鋒相對,持否定態度的學者如鄭勝利老師認為,“報刊轉摘的法定許可是在特殊情況下制定的,當時主要考慮其是一種宣傳工具、便于宣傳黨的政策。如果比照報刊轉摘的規定將作品上網定為法定許可”是不合適的[16]。另外版權局許超副司長認為“網絡傳播與出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將其視為類似于報刊轉摘是不對的”[17]。另外,“網絡傳播是作者的一項權利,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限制的時候,不能夠想當然地作出限制。”又如楊柏勇法官認為:“按照現有法律來理解,不能將網上向公眾傳播作品理解為一種法定許可。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法定許可是封閉性概念,沒有可以再羅列的內容”。[18]
這場爭論雙方各持己見,在任何一方都很難說服對方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解釋》闡明了其態度,該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可以看出司法解釋明確地支持了上述肯定態度一方的立場,有學者認為這是在平衡涉及網絡各方當事人權益以及社會利益多方面因素綜合考慮選擇[19]。但也有學者認為,這種解釋已超出了原著作權法的本意,是不可取的。可見,這場理論上的論戰并沒有因為最高法院的《解釋》而終止,也許《著作權法》的修訂能給我們一個更好的答復。
二、復制權
1.權利的擴張:
復制權是版權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通過對作品復制件的控制,作者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使用權。數字化和網絡技術使復制變得簡單易行而廣泛存在,這對權利人的專有復制權來說又是一大沖擊,于是版權人急于將復制權擴展到因特網上。
當一部作品在網上傳播的過程中,會發生一系列的復制行為,它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將作品數字化后上載到網絡上的復制;也包括為了使作品能夠被他人訪問而由系列網絡服務器所做出的自動復制;另外,它還包括訪問者在閱讀該作品時在自己所使用的計算機中發生的暫時復制。在網絡環境下,作者的復制權是否涵蓋了這三方面呢?這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尤其是對第三種暫時、偶然復制的看法更是各持所言。
《伯爾尼公約》第9條規定:“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可以看出該條所確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已經涵蓋了作品數字化這種復制的方式,也就是復制權可以自然延伸到網絡上。
但根據《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如果暫時復制的目的純粹是為觀看作品,或該復制屬于短暫的或附帶的行為,只要是在作者授權或法律許可使用該作品的過程中所為,締約國可以通過立法加以限制”。
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新條約(即WCT和WPPT)對于暫時復制沒有定論,所以各國對此仍然自行其是。
美國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機構知識產權工作的報告——“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即通稱的“白皮書”。該白皮書傾向于保護版權人利益是很明顯的,它認為復制在計算機網絡上的傳輸是廣泛存在的,并且特別提到也包括瀏覽中的暫時性復制。因為如果計算機用戶訪問存儲在另一個計算機中的文件,在現存的技術條件下,只有該文件被“復制”到用戶計算機內存中,用戶才能在計算機屏幕上看到這一文件。白皮書認為這種復制也無一例外的屬于版權人復制權的范圍之內。
歐盟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中,認為暫時復制也是置于權利人的控制之下,但在1997年12月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版權和有關權規則指令的建議提交歐盟委員會,該建議將某些短暫的、偶然的、技術性且沒有獨立經濟價值的復制(如因特網上瀏覽中的存取行為)排除在復制之外。
在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中還沒有“暫時復制”的位置[20]。根據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的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如果說該條為不完全列舉,數字化復制可以認為被涵蓋于“等方式”中的話,那么也只能包括長久型的數字化復制方式,因為以上列舉的幾種復制形式都屬于長久性復制。另外,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復制”也僅局限于把軟件轉載到有形物體上的行為,即只限于有形物體上的復制,“暫時復制”也被排除在外了。
2.權利的限制:
我們不可否認,在互聯網的傳播過程中,充滿著多層次的復制行為,作品權利人的復制權延伸到網絡上的復制也是符合情理的。至于“暫時復制”,其結果仍是對作品內容的再一次重復制作,使得在作品的“原件”之外存在另一份相同的作品,所以“暫時復制”仍是一種復制,要把它從定義上排除于“復制”之外是很難成立的。但是考慮到網絡環境下的新特點,在給予版權人更高水平保護的同時,也需要維護社會公眾合理使用作品的利益,所以對作者的復制權賦予一定的限制,即從權利限制的角度上把“暫時復制”排除在外,這不能說不是一個謹慎地選擇。如果網絡上的任何暫時復制都置于版權人的控制之下的話,則數字化網絡上信息的不斷存儲和發送就成為不可能,因為無論網上瀏覽、發送電子郵件、閱讀文件等都必須首先獲得版權人的許可,這樣實則是賦予了作者太大的權利而以至于損害了網絡它本身的公益效果。所以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修改中,一方面要把網絡環境下的數字化復制納入作者的復制權范圍;另一方面要對復制權中的“暫時復制”加以限制,讓使用者有一片合理的、必要的空間。
三、精神權利的擴張與限制
在版權的精神權利保護方面,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一直存在著很大分歧。以德國、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向來很重視版權的精神權利的保護,認為精神權利是作者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所以他們認為對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維系了作者與其智力創造之間的人格聯系,是不能被剝奪。而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以對作品的經濟價值利用為核心,精神權利只是作者經濟利益的保障,處于輔助地位。
《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1)規定“不依賴與作者的經濟權利,乃至在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均有權聲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權反對任何對其作品的有損作者名譽或聲望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貶損。”在這里規定了作品精神權利保護的最低標準,即保護作者的署名權和保護作品的完整權。我國著作權法賦予了作者高于國際保護標準的精神權利,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可見我國法律在保護精神權利方面與大陸法系類似。
由于數字化和網絡改變了傳統技術的局限,讀者已經不再局限于被動地接受信息,他們可以在網絡上對作品發表意見,而作者也可以根據這些意見對作品進行適當的修改,這就是網絡交互性交流模式的充分體現。這就意味著對網絡上的作品加以改裝、潤色或者刪節已經變得越來越容易。使得每個人都能夠輕而易舉地復制他人的作品,并且向更廣范圍的觀眾傳播。這使得作者的精神權利受到了嚴峻的挑戰。
面對這一現實,各國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其中主張限制精神權利保護的國家認為對精神權利的保護可能影響作品在網絡上的大規模利用。甚至歐盟在1996年也指出了“在信息社會中,精神權利的嚴格適用可能會被證明是起反作用的。根據作品的種類、使用的方式和合同內容,在精神權利適用上一定的靈活性是必要的”。不容忽視的一種現象是:不重視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美國卻是世界上版權業最發達的國家,而一貫很重視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大陸法系國家,在這方面卻要遜色多了。所以,面對網絡空間,大陸法系各國很難再提高已有的精神權利保護水平。當然也有學者反對在網絡環境下限制精神權利的主張,他們認為一方面,如果對作者的精神權利給予過多的限制,會大大挫傷作者的積極性,這樣會導致網絡上信息來源的枯竭。另一方面,網絡環境下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一個重要目的是為了保證公眾能夠獲取真正確鑿的信息。
WCT第12條和WPPT第19條規定了“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要求成員國對非法刪除或更改“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的行為予以法律救濟。這方面的規定對于加強精神權利的保護仍然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由此看來,網絡環境下,對精神權利保護的發展趨勢仍然很難預料,如果嚴格地保護精神權利可能會阻礙作品的再創作,因為利用數字技術對原有作品的改編可以構成新的智力創作,所以,對原作品精神權利作適當的限制是有道理的。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國家在版權法中多規定了對精神權利的限制,而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數把精神權利推崇到了至高無上的位置,權利限制(如合理使用)也往往僅局限于經濟權利的領域,不涉及精神權利。有學者認為,普通法系國家把合理使用適用于精神權利的做法,讓相當一部分非商業的網絡傳輸解脫了精神權利的負擔,頗為可取。[21]筆者認為在網絡環境下,就我國的原有版權保護體系中對作者的修改權及保護作品的完整權做一定有利于使用者的靈活解釋是可取的。
四、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
如果說上面所介紹的網絡傳播權、復制權、精神權利是對版權制度中原有的概念做了擴延的解釋的話,那么,下面所要介紹的“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則完全是因數字技術化和網絡的發展,而在版權制度中產生的新概念。我們都清楚的是,數字技術一方面為盜版和非法利用作品帶來了巨大的便利,同時也為版權人保護自己的權利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技術手段。從美國的白皮書開始,國際版權界就越來越重視技術措施在網絡時代版權保護中的地位和作用。歐盟法律顧問團甚至認為“加密將作為主要的信息保護措施逐步取代版權。”可見在網絡環境下強調技術措施在版權制度中的作用是具有特殊意義的。WCT和WPPT兩個國際條約中第一次寫入了關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內容。
1.技術措施
技術措施是版權人在網絡上行使其權利的一個防盜系統,由于作品在網上的傳播不同傳統的以復制、發行、表演、播放形式的傳播,作品一旦上網,版權人只能通過設置一定的技術設施以限制或控制他人訪問或下載自己的作品,從而保護和實現自己的專有權利,這些措施往往包括要求登記,必須輸入口令、數字簽名等系列限制性措施。這些技術性措施大大減少了被侵權的風險。很明顯,版權人為了實現自己在網絡上的利益,借助技術來構筑一層堅固的防護墻是必要的。但是在版權人想方設法開發新的技術措施的同時,侵權人也在不斷地琢磨如何突破這些技術措施而獲得解密的方法,任何技術措施都有可能被侵權人破解,所以在版權人使用技術措施保護其作品的同時,還需輔之以法律保護的后盾。
在WCT第11條中規定了:“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的技術措施。”另外,WPPT第18條規定:“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方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錄音制品進行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從這里可看出,該國際條約的態度是要求成員國的相關法律對技術措施予以保護。1997年歐盟指令草案第6條規定:“成員國應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制止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未經許可規避用來保護版權和相關權的任何有效的技術措施的行為。”美國DMCA法案第1201條也規定了關于保護技術措施的內容,并在保護技術措施的同時設置了一些例外,例如該條款并不禁止對防止復制的技術措施的破解[22],因為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作品的復制屬于合理使用。
關于技術措施各國紛紛采取了法律上的保護,但這里面臨的問題是:封閉無形財產和封閉有形財產的社會效果是不一樣的,對有形財產的鎖住不會影響到他人的利益,但鎖住無形財產則直接威脅到了公眾依版權法對某些作品的合法使用,這樣合理使用就會因為這種技術措施而被拒之門外,所以有學者提出技術措施固然阻止了非法入侵,保護了權利人的利益,但使權利人同時獲得了不應得的利益[23]。即不僅把社會公眾攔在自己的作品領地以外,而且把公有領域的領地也劃為己有。總之,如果說對這些技術措施需要用法律形式加以保護是沒有疑義的話,那么如何進行保護仍然是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問題。美國DMCA法案既規定對技術措施的保護同時又規定一系列限制的做法,在這一點上是有其借鑒意義的。
2.權利管理信息
這里所講的權利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24]。這種標示作品著作權權利狀況的信息,并不是有了數字化、因特網以后才產生的,印刷物版權頁上有關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等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一種權利管理信息。只是在數字化和網絡環境下,權利管理信息具有其突出的特點,表現為他們往往以“數字或代碼”的電子形式來表達,更為容易被他人刪除、篡改或偽造,這種破壞作品復制件上的版權管理信息的行為也已經時有出現,造成侵權或盜版,因此對這些電子信息進行嚴加保護,也就成為在網絡環境下有效保護版權人權利的一個關鍵的問題。
WCT第12條規定,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來制止任何人未經許可從事上述這些破壞作品復制件上的版權管理信息的行為。WPPT第18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以保護表演或錄音制品上的的電子信息。在我國有學者建議在著作權法修改中應把主要包括權利管理信息和技術措施兩方面的內容寫進著作權法[25]。但也有學者認為網絡上的權利管理信息不僅能與用戶“對話”,向用戶授權,而且能夠監督用戶,通過因特網向權利人秘密報告用戶的使用情況,甚至搜索用戶計算機硬盤、查找用戶有無其他侵權行為,這實際上是對用戶的隱私權的粗暴干涉,對于這類在用戶計算機上為所欲為的權利管理信息,法律非但不應保護,而且應當予以限制[26]。筆者認為不能因為網絡權利管理信息有可能涉及到侵犯隱私權就一概的不予以保護,只是我們在設定一項制度對它進行保護的同時,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如以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為限),從而防止這種權利的濫用。
五、結語
數字化和網絡技術的來臨,給版權制度帶來了新的研究課題,在這一背景下,版權人權利的擴張不僅是自然的,也是時代的需要,因為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中,知識產品創造人的利益應當成為權利保護的中心,否則網絡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但是網絡是一個信息的海洋,并漸漸成為我們心目中的“第四媒體”,那么就應當讓它充分發揮其最大價值以適應人們的需求。所以版權人的權利得到擴張的同時應加以適當的限制,否則信息的使用者們將被限制得到處擔驚受怕而不敢越雷池一步,最終網絡迅速、快捷的傳輸功能難以發揮。也就是說在網絡環境下,使用者們的“保留地”應當作適當的擴大調整而不是遭到權利人的侵蝕變得越來越小。
法律固然應當保護作品的創造者和所有者,但這種保護決不應是無節制的。因為任何一件作品的創作,都是個人的創造性與社會性的結合,一方面它蘊涵了創作者個人的辛勤勞動,另一方面它也凝聚著對前人智力成果的繼承,公有領域始終是我們進行智力創造的寶貴源泉。所以,縱使在網絡時代,保護版權人利益的同時,絕不可破壞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因為知識產權制度雖然是一種合法的壟斷制度,但只有當這種制度同時也是一種符合情理的壟斷制度時,它才能為人們所接受并自覺地去遵循。
參考書目:
1.德利婭·利普希克,《著作權與鄰接權》,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2.《電子知識產權》編輯部,《電子信息產業知識產權研究》,電子工業出版社。
3.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知識產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4.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5.薛虹,《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
6.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7.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國方正出版社。
8.劉文華主編,《WTO與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的沖突與規避》,中國城市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編輯部,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辦,《判解研究》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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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儒珍,北京大學法學院2000級民商法專業知識產權方向碩士生。
[1]參見沈仁干,《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推出兩個新條約》,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研究》第三卷,第1-9頁。
[2]參見張昱,《網絡環境下的版權問題研究》。
[3]參見沈仁干,《關于修改著作權法的思考》,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研究》第8卷,第42頁。
[4]參見湯兆志,《網絡傳輸的著作權保護-----談六作家訴“北京在線”著作權侵權案》,《著作權》2000年第1期,第8-11頁。
[5]參見李明德,《數字化和因特網環境中的版權保護》,《著作權》2000年第3期,第21頁。
[6]參見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11頁。
[7]
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8]參見楊柏勇,《著作權法對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適用》,《電子知識產權》2000年第2期第28頁。
[9]參見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知識產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10]參見本文第四部分關于“技術措施”方面的內容。
[11]參見趙晨鈺,《網絡版權,你的保護神在哪里?》,載于《中華讀書報》99年3月10日。
[12]
著作權法第32條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13]參見《網上著作權保護規矩怎么定?》,《電子知識產權》2000年第3期,第9頁。
[14]參見同上腳注13,第15頁。
[15]參見陶鑫良,《網絡時代知識產權保護的利益平衡思考》《知識產權》1999年第6期,第21頁。
[16]參見同上腳注13,第10頁。
[17]參見通上腳注13,第17頁。
[18]參見同上腳注13,第5頁。
[19]參見蔣志培,《依法加強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著作權》2001年第1期,第49頁。
[20]參見薛虹,《因特網上的版權及有關權保護》,載《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1]參見同上腳注6,第127頁。
[22]參見肖燕,《美國〈數字千年著作權法〉的立法背景及其重要內容簡介》,《著作權》2001年第1期,第56頁。
[23]參見WPPT第12條第2款。
[24]參見WCT第12條第2款,另WPPT第19條第2款也有類似規定。
[25]參見許超,《國家版權局關于解決網絡著作權問題的初步方案》,《電子知識產權》2000年第11期,第9頁。
[26]參見同上腳注6,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