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探討論文

時間:2022-10-08 02: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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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探討論文

摘要:競爭法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首先,市場經濟體制是依靠市場競爭機制配置資源的,因此,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競爭法是經濟法的核心;其次,自由競爭是市場經濟內在和本質的屬性,因此競爭法與私法的關系十分緊密,競爭法對私人所有權制度和合同自由制度具有重要的影響;再次,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密切相關,因此它對國家產業政策的制定和執行有顯著的影響;最后,因為政府的行為也會影響市場競爭,競爭法也應規制行政壟斷行為。

關鍵字:競爭法;私法;行政壟斷

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所有法律制度都非常重要,缺一不可,而競爭法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有著尤其重要的地位。我們在討論競爭法的地位的時候,雖然不是要給競爭法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其他法律制度訂立排行榜,但從理論上對競爭法的突出地位予以理性分析,這對競爭法的制定還是實施,或是加強對競爭法理論的研究,無疑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競爭法是經濟法的核心

根據德國著名法學家梅斯特梅克的觀點,經濟法是關于國家經濟秩序的法律,國家的經濟秩序則取決于制定經濟計劃的方法。他認為,在社會主義國家傳統的中央集權體制下,由于企業沒有經營自主權,國家的經濟秩序就是國家的計劃,因此經濟法就成了制定、執行和修改國家計劃的法律。然而,市場經濟體制是以經濟主體獨立自主地制定其生產經營計劃為特征,這種分散訂立的經濟計劃是通過市場價格進行協調,而市場價格又是在競爭和企業自由地參與市場交易的條件下產生的,因此,保護競爭就是市場經濟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從而也使得競爭法無可爭辯的成為經濟法的核心[1](86)。哈耶克也曾論述過計劃經濟體制下和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區別。他說,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經濟法是組織法或者授權法,因為這些法律規則的前提條件是",每個人在一定組織中的地位是由命令規定的,每個人遵循的規則取決于其地位和目的,而這些目的也是由命令的權威事先規定的。"[1](87)相反,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經濟法則體現了市場經濟的規律,它們可以適用于不確定的人或者事件,它們的適用不取決于任何共同的目的,甚至個人也不需要知道這些共同的目的。因此,市場經濟的秩序是本能的秩序,從而也是有秩序的制度[1](87)。

競爭法之所以被視為經濟法的核心,從根本上說是由于市場經濟與競爭的關系。市場經濟必須與競爭相聯系,即要運用競爭的優勝劣汰機制,淘汰低效率的企業,剔除不合理的生產程序和劣質產品,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要通過價格機制,改善市場的供求關系,滿足人民群眾的需要;要運用競爭的激勵機制推動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改善經營管理,努力降低生產成本和價格,以最少的投入,實現最大的產出。總之,競爭作為調節市場的機制,是市場經濟活力的源泉。然而,市場經濟的經驗表明,市場本身不具備維護自由和公平競爭的機制。恰恰相反,處于競爭中的企業為了減少競爭的壓力和逃避風險,它們總是想通過某種手段謀求壟斷地位。例如,就在我國現階段市場不成熟和市場機制不完善的條件下,限制競爭的現象也頻頻出現,如企業聯合限價、限制生產數量、分割銷售市場,以及生產和銷售企業聯手排除競爭者,有些行業通過聯合或組建企業集團甚至發展到少數企業壟斷市場的局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當前處于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階段,政企不分的情況尚未完全改變,來自政府方面行政性限制競爭的力量仍然十分強大。而且,從發生作用的范圍和深度看,行政性限制競爭遠比經濟性限制競爭嚴重得多,成為妨礙我國建立有效競爭市場模式的主要癥結。由于這種限制競爭會直接影響市場結構,它們對競爭的不利影響是長期性的。而且,由于取得了壟斷地位的企業能夠擺脫競爭的壓力,也會喪失創新的動力,不思進取,其結果就會妨礙國家的經濟發展和技術進步。這說明,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國家就應當給企業創造一個公平和自由競爭的環境,為此就必須建立一個保護競爭不受扭曲的法律制度,特別是需要建立反壟斷法。

另一方面,市場經濟也需要反不正當競爭法。因為在市場競爭的壓力下,企業除了采取限制競爭的方式,也會采取不正當競爭的方式如假冒商標、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或者詆毀競爭對手等手段,不合理地攫取他人的競爭優勢,侵犯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正當競爭行為勢必也會破壞市場秩序,損害市場機制在配置資源中的基礎性作用。因此,市場經濟不僅要反對限制競爭,保護自由競爭;而且必須反對不正當競爭,保護公平競爭。什么是公平競爭?簡單地說,公平競爭就是以經濟效益為基礎的競爭,如生產同類產品或者服務的企業比價格、比質量或者比售后服務,等等。只有這種以經濟效益為基礎的競爭,才能激勵企業不斷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產品質量和改善售后服務,其結果就是提高了企業的競爭力,滿足了市場需求,提高了消費者福利和合理配置了社會資源。從這個意義上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越過了私法范疇,體現了整體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是保障市場機制和發展國民經濟的重要手段。

以上說明,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都反映了市場經濟本身的規律,是市場經濟本能和內在的要求。這些法律制度在市場經濟國家的頒布和實施,有力地表明市場經濟不是自由放任的經濟,而是有秩序的經濟制度。因為競爭法的作用是保護競爭,保障市場機制或者競爭機制能夠在資源配置中發揮基礎性的作用,競爭法在市場經濟中就有著極為重要的地位。在美國,它被稱為"自由企業的大憲章";在德國,它被稱為"經濟憲法";在日本,它被稱為是"經濟法的核心"。歐共體競爭法在歐洲大市場內也有著極高的地位,歐共體競爭法不僅是提高歐共體企業經濟效益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共同體大市場的重要法律措施,而且也是體現歐共體及其成員國市場經濟制度的最重要標志,因此,歐共體競爭法被稱為是歐共體的經濟憲法,或者共同體的基石。[2]競爭法在我國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取決于我國經濟制度的走向。由于它是關于市場競爭的基本規則,而市場競爭對于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是配置資源和推動國民經濟發展的根本手段,因此,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各種法律制度中,競爭法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國經濟法的核心。

二、競爭法與私法

競爭自由制度、保護私人所有權制度和合同自由制度被視為市場經濟制度的三大支柱。但是,這三種制度不是相互獨立的,而是相互有著密切的關系。這些關系說明,競爭法所保護的自由競爭不僅是國家配置資源的一種手段,從而可以被視為是一種外在的東西;而且也是市場經濟的內涵、本質、基本原則或者基本屬性。

(一)競爭法與私人所有權

私人所有權制度是市場經濟國家的基本制度。如果沒有保護私人所有權制度,國家可以隨意沒收私人財產,或者一個人的財產可以隨意遭他人搶劫,那么任何人都不會去創造財富,國家和社會就不會得到發展。這即是說,市場經濟體制保護私人所有權是出于兩個目的:一是減少人們以暴力和欺詐手段剝奪他人財產的欲望,二是激勵人們的生產經營活動,激勵人們創造更多的社會財富。

然而,市場經濟對私人所有權的保護不是絕對的。如果一種所有權長期導致壟斷性的經營活動,并由此導致社會經濟效益低下,這種所有權就不會得到保護。例如美國歷史上曾拆散過很多大的壟斷企業。在美國法院1982年對電信壟斷企業AT&T的判決中,強迫該企業向競爭者開放電信網絡,這實際就是對私人所有權的一種限制。[3]而1997年美國政府訴微軟公司一案中,美國地方法院也曾考慮過拆散微軟公司。德國梅斯特梅克教授就此指出反壟斷法對私人所有權的重要意義。他說,生產資料私人所有權制度不足以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因為私人所有權可以隨著市場的變化,特別是隨著市場競爭效力的變化,不斷地改變其功能。而在這個方面,競爭法是避免生產資料私人所有權導致經濟和社會不良狀態的一個重要手段[4]。

(二)競爭法與合同自由

競爭制度不僅是對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資料私人所有權的一種限制,從而可以保障這種制度對市場經濟的積極作用;而且也是對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保障這個原則對市場經濟的積極作用。同私人所有權制度一樣,合同自由原則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如果沒有合同自由,人們就不可能自由地與他人進行交易,也不可能自由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樣的社會肯定不能滿足人們的消費需求。我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經濟可以概括為是短缺經濟,幾乎所有的產品都不能滿足市場上的需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生產者沒有自主權,沒有合同自由。

很多市場經濟國家在憲法中強調了合同自由原則。這里所指的合同自由是指企業在決定其產品的價格、種類以及經營方式等方面,不僅相對于國家是自由的,而且相對于其他企業也是自由的,只要它們還沒有因為與其他人訂立了合同從而受到了約束。《歐共體條約》以另一種方式表達了歐共體大市場上的合同自由原則,這即是在很多條款中規定的商品、人員、服務以及資金在歐共體市場上自由流動的原則。在1995年的Bosmann一案中,歐共體法院判定一個體育協會的章程違反了歐共體條約關于人員自由流動的原則,因為該章程規定,職業球員如果與他所在球隊的合同到期之前轉到其他球隊,必須繳納一筆轉會費[5]。合同自由原則雖然是市場經濟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但是,如果市場上沒有競爭,也沒有保護競爭的制度,合同自由原則就不可能得以實現。因此,合同自由原則必須要以反壟斷法律制度為保障。在這個方面,歐共體不僅消除了成員國之間的關稅壁壘,各種非關稅如配額限制,而且通過歐共體競爭法力求消除政府的以及企業的各種限制競爭行為。可以說,歐共體競爭法是保障共同體大市場內自由經濟制度的基本條件。

我國憲法中雖然沒有規定合同自由原則,但是有很多條款明確了企業的自主權。例如,憲法第16條規定,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主經營。第17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然而,要保障這些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其前提條件也是保障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自由。如果市場上到處是地方割據、封鎖以及其他各種對競爭的人為限制,企業的經營自主權或者合同自由原則就是一句空話。我國改革開放20多年的歷程,事實上就是我國經濟生活中不斷打破壟斷的過程。我國企業在一定程度上還沒有真正實現經營自主權,其根本原因就是我國經濟生活中還存在著形形色色的壟斷,特別是行政壟斷。從這個意義上說,競爭法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自由和經濟民主的保障。

另一方面,競爭法也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因為競爭法的基本內容是禁止限制競爭協議,控制企業合并,以及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這些法律規定都是針對濫用合同自由行為的。例如,根據禁止卡特爾的規定,如果競爭者之間訂立固定價格、限制生產或者分割市場的協議,這種協議是違法的。這即是說,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合同自由不是給與合同當事人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事實上,世界上就沒有絕對的自由。比如,職業自由是一般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但是,這個自由并不是保證人們擇業時可以不受競爭的壓力,也不是保證人們擇業時不受國家的干預。言論自由也是一般憲法規定的一個基本權利,而且也適用于廣告。但在事實上,任何言論自由都會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也有禁止虛假廣告的規定。因此,言論自由實際上是言論自由權利與各種限制性法律所保護的客體之間進行利益衡量的結果。與此相似,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合同自由也受到了反壟斷法的限制。反壟斷法禁止企業限制競爭的行為,特別是禁止競爭者之間訂立卡特爾,禁止導致嚴重限制市場競爭的企業合并,以及禁止占市場支配地位企業的濫用行為。因為這些行為會損害競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它們不能適用合同自由原則。由此反壟斷法就規范了市場競爭秩序,規范了企業的市場競爭行為,并且通過禁止性的規定為企業的合同自由劃定了一個可以發展的范圍。

總之,合同自由、私人所有權和競爭自由作為市場經濟制度的三大支柱以及這種經濟制度下市場主體應當享有的權利,它們相互間不是獨立的,而且這些權利也不是絕對的。事實上,人們通常感興趣的問題只是,出于建立和維護一個合理的經濟制度,人們希望什么樣的合同自由、私人所有權以及競爭自由。具體到競爭自由這個問題來說,人們關注的是如何才能保護競爭。

三、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

競爭法是國家依據競爭政策制定的。競爭政策則是市場經濟國家的一種經濟政策,其目的是保護競爭,防止市場壟斷。然而,任何國家的經濟政策都不僅僅是競爭政策,它還包括其他的一系列政策,如環境保護政策、推動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貨幣穩定政策、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政策、提高就業率的政策、推動社會保障的政策、推動地區間經濟協調和融合的政策、國家產業政策等,此外國家在外貿、農業、能源、旅游等各個領域還有各種各樣的政策。這就出現了競爭政策與其他政策的關系,特別是與產業政策的關系。

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競爭政策從維護市場的競爭性出發,不允許企業相互訂立妨礙競爭的協議,不允許企業間進行過大規模的合并,不允許有著壟斷地位或者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濫用它們的市場優勢地位。產業政策則是指國家對具體產業實施的政策,其目的是加強產業的競爭力。因為任何產業政策都會導致對市場現存結構的改變,影響市場競爭,特別是在歐盟,歐共體條約第3條對競爭政策和產業政策同時做出了規定,這兩者不可避免地就會發生沖突。那么,在這兩種政策的沖突和矛盾中,哪一種政策處于優先適用的地位?因為這個問題在歐共體討論得最多,這里主要談談歐共體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的關系。

歐共體對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的關系特別重視,為此進行過激烈的討論。而且,歐共體很早就推行產業政策,例如曾對紡織業和鋼鐵業進行過結構調整,對不景氣的船舶制造業曾給與國家援助,此外還提出加強歐洲的航天和飛機制造業以及信息技術產業的競爭力。建立歐洲聯盟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對歐共體產業政策也給與了極大的重視。修改后的歐共體條約不僅在第3條m項下對產業政策作了規定,即歐共體活動包括"加強共同體產業的競爭力",而且通過條約第157條對產業政策作了具體規定,明確了歐共體產業政策的目的,授權歐共體委員會具體執行產業政策。在實踐中,歐共體產業政策的目標主要是推動歐共體產業結構更好地適應變化了的市場狀況,推動高科技和新型產業的發展,以及消除地區間經濟不平衡的狀態等等。因為這些產業政策強調的不是如何維護現存的市場結構,而是推動一個有競爭力的市場結構,目的是對社會資源進行更好和更合理的配置,歐共體委員會常常將這個產業政策稱為是"積極的競爭政策"[6]。公務員之家

然而,歐共體的產業政策在許多情況下并不總是積極的競爭政策。事實上,歐共體條約第157條本身就存在著很多與歐共體競爭政策相沖突的地方。該條第1款指出,歐共體的活動應當"便利歐共體產業結構的調整",在實踐中,這就是政府對某些行業或者個別企業的補貼或者其他優惠制度。此外,根據這個條款,共同體應當"對企業間的合作提供良好的條件",而實踐中的做法就是對那些根據條約第81條第1款被禁止了的卡特爾給與豁免。因為歐共體的產業政策都是以援助某個產業或者某個企業為目的,這種政策與歐共體競爭政策不可避免就會存在著沖突。例如,歐共體推動高科技的產業政策對于那些不被視為高科技的企業就是不公平的待遇。此外,歐共體的技術政策也主要使歐共體大企業得到了好處,對于中小企業來說,這就是不公平競爭。

盡管歐共體的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經常存在著矛盾和沖突,但是在這個沖突中,歐共體競爭政策明顯占有優先適用的地位。歐共體競爭政策的優先地位是由歐共體的基本經濟制度-市場經濟決定的。歐共體條約中的許多條款都明確規定了共同體市場內實行與自由競爭相聯系的市場經濟制度。例如條約第4條第1款規定,成員國和共同體的活動包括,"根據條約規定的措施和時間表,引入一種與成員國的經濟政策相協調的,以共同市場和既定的共同目標為基礎的,并與自由競爭和開放的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相一致的經濟政策。"條約第98條規定,"成員國和共同體根據開放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進行活動,并由此推動資源的有效配置,遵守條約第4條提出的基本原則。"而且,即便關于共同體產業政策的第157條第1款明確規定,共同體和成員國應確保共同體產業競爭力所必要的前提條件,但是根據該條款,確保的必要條件必須得與"開放和競爭的市場經濟制度相一致"。特別重要的是,條約第157條還強調指出,歐共體產業的競爭力"不得成為共同體實施任何可能歪曲競爭的措施的基礎。"

歐共體條約在如此眾多的條款中強調保護歐共體市場有效競爭的重大意義,強調成員國和共同體的任何活動都必須與開放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制度相一致,這說明,歐共體條約中關于競爭政策的規定不僅是一個綱領性的規定,而且也是維護共同體市場經濟秩序的根本手段,直接起著規范市場秩序的作用。也就是說,歐共體大市場所要實現的商品、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動,不是通過共同體機構對成員國的主權干預實現的,而是通過共同體內的自由和開放的競爭實現的。因此,歐共體競爭政策與其他政策相比就有著優先適用的地位[7]。這個結論與歐共體法院的判決也是一致的。歐共體法院在一個涉及歐共體煤鋼條約第3條的判決中指出,條約中的政策和任務對共同體機構具有約束力;然而,這些機構應注意"協調這些政策,如果它們之間出現了沖突,那就應當承認,一個政策或者另一個政策有著優先適用的地位。這種優先地位應當根據經濟情況來決定,這種決定應當具有合理性"。歐共體法院的這個判決指出,在衡量這些政策的時候,歐共體機構應當有自由裁量權[8]。然而,在1973年關于大陸罐一案的判決中,歐共體法院否定了歐共體機構在這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判決指出,"如果條約第3條g規定,要在歐共體內建立一種競爭不受歪曲的制度,那么它首先要求不得窒息競爭。這個要求非常重要。如果沒有這個要求,條約中的其他規定就是無的放矢。此外,這個要求還涉及條約第2條,即共同體的任務是’推動共同體經濟生活的協調發展’。盡管出于對各種目的進行協調之必要,條約指出一定條件下的限制競爭是被允許的,但是,出于條約第2條和第3條之需要,這些限制競爭必須得有一個界限。一旦超過界限,這些限制競爭就會與共同體市場的目標背道而馳。"[9]這些判決說明,共同體的目標是建立一種競爭不受歪曲的制度,共同體的其他目標只能在這個目標的基礎上得以實現。因此,在歐共體,競爭政策較其他政策有優先適用的地位。

四、競爭法中的政府

競爭法中的政府是一個特別值得關注的對象。這不僅因為絕大多數競爭法的主管機關是政府部門,如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德國聯邦卡特爾局、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等;另一方面,政府的行為同樣也受到競爭法的制約,這即是競爭法中禁止政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規定。如歐共體條約第86條規定,成員國不得對其國有企業以及其他享有特權或者專有權的企業采取背離歐共體條約特別是背離歐共體競爭政策的任何措施;第87條規定,成員國不得利用國家財源優待個別企業或者個別生產部門,損害共同體市場上的公平競爭。這些規定說明,競爭法在歐共體大市場起著基石的作用,以致任何人、任何企業、任何政府部門以及任何成員國都沒有權利限制競爭。歐共體競爭法由此被稱為歐共體大市場的經濟憲法,是歐共體及其成員國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標志。

俄羅斯、烏克蘭、匈牙利等經濟體制轉軌國家的反壟斷法中也大多有制止行政壟斷的內容。如烏克蘭共和國1992年頒布的《禁止壟斷和企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第6條明確規定,國家權力機構和行政機關對個別企業采取的歧視行為包括:①出于限制競爭的目的,禁止某個經濟領域建立新企業或企業的其他組織形式,以及限制某種活動或者某種產品的生產。②強迫企業加入某聯合體、康采恩、跨行業跨地區以及其他的企業集團,或者強迫企業訂立優惠合同,承擔向某些消費集團提供價格便宜的商品。③作出可導致市場壟斷地位的由中央分配商品的決議。④禁止在共和國某地區銷售來自其他地區商品的命令。⑤向個別企業提供稅收或其他方面的減免,由此使它們相對其他企業取得優勢地位,導致一定商品市場的壟斷化。⑥限制企業購買或者銷售商品的權利。⑦對個別企業或企業集團禁令或者限制。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也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它指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此外,國務院2001年的《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也有相關的規定。這些規定說明,在我國當前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禁止政府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是維護國家市場秩序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

競爭法之所以需要規范政府的行為,這是因為政府常常會越過它的權限范圍,以不合理的方式影響市場競爭。如政府因和某個企業有著特殊的經濟利益,從而限制其他企業與這個企業開展競爭。我國市場上的地方保護或者部門壟斷大多屬于這種情況。鑒于我國經濟生活中的現實狀況,反壟斷法如何規范政府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這不僅是我國反壟斷法立法的重點,也是一個難點。

有人說,我國當前突出的問題雖然是行政壟斷,但行政壟斷不是通過反壟斷法就能徹底解決的,因此,中國反壟斷法可以不必規定禁止行政壟斷。不可否認,解決行政性限制競爭問題不僅要求政府貫徹依法行政的原則,而且要求政府實行經濟民主,即經濟權力不要過度地集中在政府手中,而是應當在企業和政府間適當分配,實現政企分開。因此,解決行政壟斷問題的確不是一部反壟斷法能夠奏效的。但是,反壟斷法對政府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這有利于政府官員明辯是與非、合法與非法的界限,從而有利于他們提高反壟斷意識,自覺抵制行政性限制競爭的行為。沒有規矩不能成方圓,沒有反對行政壟斷的立法,我國就不可能制止行政壟斷。從這個意義上說,反壟斷法不僅是我國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手段,而且也是推動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催化劑。

【注釋】

[1]E.-J.梅斯特梅克:《經濟法》,載于《比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2]參見E.-J.梅斯特梅克為王曉曄著《歐共體競爭法》所作序言。

[3]C.ChristianvonWettbewerbinNetzen,WuW7u.8/1997,S.576ff.

[4]E.2J.梅斯特梅克,見王曉曄主編:《反壟斷法與市場經濟》,開幕詞。

[5]MeinradDreher,DiebeitriispartnerschaftzwischenderRepublikPolenunddenEuropaeischenGemeinschaftenundderStanddeseuropaeischenWirtschaftsrechts,inOsreuropaRecht,1999,S.38.

[6]歐共體委員會從競爭法的角度推動"積極競爭政策"的措施有兩個,一是對某些限制競爭行為實行豁免,使之合法化。這特別表現在歐共體委員會根據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3款的規定,對許多限制競爭協議給予集體豁免。二是對共同體某些經濟領域實行財政援助或者批準成員國在某些方面的國家補貼。歐共體委員會在這個方面再三強調不允許成員國在國家補貼方面開展競爭,特別不允許成員國在經濟蕭條或者高失業率期間開展國家補貼競爭,認為這種補貼是以犧牲高效率的企業為代價而維護低效率企業的生存,從而損害歐共體市場的統一和企業的效率。但另一方面,委員會在其關于歐共體競爭政策的年度報告中,又多次從歐共體的角度對國家補貼進行了積極評價,強調歐共體產業政策的積極作用。見IngoSchmidt/AndreSchmidt,EuropaeischeWettbewerbspoli2tik,VerlagVahlen,1997,S.8.

[7]歐共體競爭政策在歐共體各項政策中的優先地位,見JuergenBasedow:ZielkonflikteundZielhierarchienimVertragueberdieEuropaeischeGemeinschaft,FestschriftfuerUlrichEverling,Ba2den-Baden,1995;MeinradDreher:DerRangdesWettbewerbsimeuropaeischenGemeinschaftsrecht,WuW7.u.8/1998.

 [8]EuGHRs.10/56,Urt.v.13.6.1958,slg.1958,51,80f.

[9]EuGHRs.6/72,Urt.V.21.2.1973,slg.1973,215,224Rn.24Continental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