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原因與商業信用危機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1 0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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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業信用危機已成為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巨大障礙,重塑信用必須走體系化、法制化之路,而科學的破產界限制度是信用法制化的一個重要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商業信用危機。
[關鍵詞]破產界限商業信用危機辯證
一、商業信用危機——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逆流
經濟高速增長的中國,卻面臨著一場嚴重的商業信用危機,從國家信用到金融機構的信用,從企業信用到個人信用,幾乎都處于被質疑的窘境。據相關資料顯示,我國每年因信用缺失而造成的直接和間接損失高達6000億元,相當于國內一個中等省份一年的國內生產總值。企業信用問題是商業信用危機產生的主要原因,據統計我國每年訂立的經濟合同大約有40億份左右,但合同的履約率只有60%左右。賴賬,逃廢債務和三角債拖欠現象大量發生,其中三角債駭人聽聞。據資料介紹,“三角債”從1988年的320億元猛增至1990年的1000多億元,1990年底突破2000億元大關,1996年大約達到了8000億元,到1998年又迅猛增長到1萬億元左右。2002年,商務部的一個研究報告顯示,中國企業每年因信用缺失而導致的直接和間接損失高達5855億元,具體地說,因逃廢債務造成的直接損失約1800億元,因合同欺詐造成的損失約55億元,因產品質量低劣或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種損失約2000億元,因三角債和現款交易增加的財務費用約2000億元。個人信用問題雖比不上企業信用問題的嚴重,卻也不甘落后,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6年10月底,個人消費信貸領域僅汽車行業不良貸款總計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其中四大國有商業銀行占81%。由于我國社會信用體系還沒有建立,個人信用關系混亂,欺詐、賴賬等失信行為普遍存在,尤以消費信用實施過程中“失信”現象比較嚴重。
上述種種商業失信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國市場經濟秩序,給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帶來一系列的后遺癥:
首先,從經濟生活來看,它導致經濟關系紊亂,市場無序,直至破壞國家經濟基礎,威脅經濟安全:(1)多方拖欠而形成的“三角債”和“債務鏈”,不僅使社會資金周轉速度滯緩,經濟效益下降,交易成本上升,更嚴重的是由于貨款不能收回,導致企業無資金投入再生產過程,使再生產無法進行.在金融業表現尤烈,逃廢、懸空銀行債務,給金融業造成了大量的不良資產,金融的信用功能急劇萎縮,形成信用風險的惡性循環。信用風險直接導致流動性風險,致使一些地方中小金融機構被迫停業整頓或關閉清算,留下了大量難以解決的債務問題。(2)假冒偽劣商品泛濫成災,以假亂真,以次充好,先提價后打折、坑蒙拐騙,令人難以置信的有獎銷售,使消費者迷失在混亂中,無法建立起對市場和商品的真正信任,消費者整日生活提心吊膽,生活在不確定環境中,人人自危。(3)隨意毀約、違約和合同欺詐行為,不僅導致交易成本上升,而且破壞了社會法制。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支付了大量成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其次,從政治和社會文化生活領域看,商業信用危機的泛化,呈發散性擴及政治和社會文化生活各領域,引發全面的社會危機,(1)政治生活中虛報業績,欺上瞞下者有之,貪污賄賂、知法犯法者有之,跑官買官、營私舞弊者有之;(2)教育文化生活中,虛假廣告、虛假新聞報道、虛假文憑,盜名剽竊成果等屢見不鮮;(3)日常生活甚至家庭生活中,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度越來越低。
再次,從倫理道德方面看,誠信理念進一步淡化,“經濟利益是最大的驅動力”,因不誠信成本過低而收益頗豐,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人們的不講誠信以獲利的觀念肆虐,最后導致對不誠信商業行為的社會認同度日漸上升。
最后,從對外貿易與往來方面看,信用危機使中國商事主體和商品打上了不誠信的烙印,使中國的對外經濟貿易和往來在國際市場上舉步維艱。
由此我們斷言,商業信用危機已成為中國社會和經濟發展的最大障礙,中國要發展必須重塑信用體系。
二、破產界限:二十多年來中國破產立法的困惑
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它是認定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標準,它是破產宣告的實質要件之一。此論文轉摘于流星畢業論文網
我國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條將破產原因界定為“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本法規定宣告破產”。并適用于國有企業,也就是說,國有企業破產的界限是必須同時滿足三條件:(1)經營管理不善;(2)造成嚴重虧損;(3)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見該法對國有企業破產界限的規定何其嚴格!那么,該法第7條規定是否是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給予較寬松的優惠條件?該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筆者認為,此條并非為債權人設定的寬松的申請債務人破產的界限條件,充其量只能稱得上是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條件,能否宣告破產,法院還將按該法第3條之規定進行審查。
對其他企業法人的破產界限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雖比《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條少了一個限制條件“因經營管理不善”,但仍不失為嚴苛。
2006年《企業破產法》雖實現了不同所有制各類企業法人破產界限的統一,即以“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破產界限適用于所有企業法人,然仔細思之,該破產界限并非寬松,它實際上同時要求具備兩個因素即“支付不能”和“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方能被宣告破產。
縱觀各國破產立法之目的和功能,無非在于下列三個方面:
1.使全體債務人公平受償。當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申請強制執行時,對于受償的順序有平等主義和優先主義兩種不同的立法例。平等主義是指申請執行的債權人除享有法定優先權(如別除權)外,并無優先受償的權利,應與后申請的債權數額比例公平分配,而優先主義則指先對債務人財產申請查封的債權人享有優于其他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兩者的區分只有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才有意義。由于“債權是天生的平等派”,債權平等作為債權與生俱來的特性,理應成為確立強制執行原則的出發點和歸宿點,然而實現債權平等受償,破產程序是其必然選擇,因為破產程序是符合債權人集體利益的,完成債務人資產處理的有序的方式,其目的正是“為債權人的集體利益去實現債務人資產利用的最大化”。
2.實現對債務人的救濟。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可自己申請開始破產程序,從個別訴訟和強制執行的繁瑣中解脫出來,免去相當的時間和費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還可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從中享受到部分債務的免除,分期或延期償還債務甚至避免最終破產的好處等。
3.破產法對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而言,可謂功莫大焉。通過對破產債務的清理、消除破產狀態下債務的惡性膨脹,避免連鎖破產,使社會經濟不致因某些商事主體的消滅而停止或中斷循環;通過對經營水平低下企業的淘汰,有助于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合理利用;通過對破產企業的清理,敦促社會一般企業增強危機意識,改善經營狀況,避免和減少破產現象的發生。
概括地說,破產法的功能在于解決和清理懸而未決的死債、呆債,剔除不合格的商事主體,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然而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界限的有關規定并不利于實現此項功能。理由如下:
首先,當一個商主體支付不能(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說明其正常的經營和運轉已出現嚴重的危機,從其資質來看充其量為一個亞合格的商事主體,而此時卻因其并未出現“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的情形而不能宣告其破產,不僅不能實現對其和其債權人之間債務關系的清理,也不利于督促其進入重整程序,最終結果是放任其走向滅亡。轉其次,當商主體不講信用而賴賬或故意逃廢債務時,因其誠信已失,完全不足為一合格的商事主體,然而由于我國現行立法并未將停止支付推定為支付不能而作為破產界限,加之這些企業大多不符合“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的特征,無從適用破產宣告對其進行約束,致其與債權人之間債務關系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社會經濟秩序遭到嚴重破壞,更有甚者,一旦商主體發現失信成本極低而守信成本過高的情形下,紛紛效而仿之,于是信用危機滋生。
再次,“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與支付不能一起作為破產界限并無立法必要。因為企業雖有債務超過之情形,但若其信用良好,其完全可通過信用獲得融資以維持自身正常的運轉和良性發展,況且其還可以勞動力等充抵債務,這樣的商主體并無不合格之嫌,其對社會經濟的良性發展并無消極作用。
三、破產界限VS商業信用危機:水VS火
考察破產界限的立法規定與商業信用危機的內在聯系,筆者以為我國破產立法應將破產界限界定為:以支付不能作為破產宣告的一般原因,而對停止支付則推定為支付不能,至于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則應作為獨立的原因適用于清算中的法人企業,理由如下:
1.當商主體出現支付不能之情形時,表明其正常的運營已出現嚴重的危機,其資質處于亞合格狀態,若聽任其與債權人的債務關系處于懸而未決狀態,最終將嚴重損害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導致全面的商業信用危機的發生。因此,對其債務進行清理是破產法義不容辭的責任。
2.商主體停止支付,無外乎兩種情形:一為實質上的支付不能,一為故意賴賬和逃廢債務,如為前者,自應適用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如為后者,此時商主體因其信用盡失,已不足為一合格商主體,如不對其債務清理,任其任意妄為,是必其他主體仿效之而導致社會信用體系崩潰。
3.對于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僅適用于清算中的商主體,蓋因現代企業存在的基礎已不再限于企業的資產,企業的信用或商譽尤其是人力資本對財富的潛在創造力是無從反映到企業的資產負債表中的,況且將債務超過作為商主體獨立的直接破產原因時,只是對企業某一時點上資產和負債的機械對比,并且根本不考慮債務人的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因而忽視企業可以以信用和商譽融通資金的現實性,是不符合時代和歷史發展潮流的,而對于清算中企業,已無信用可言,此時衡量企業償債能力大小的因素,只在于企業的現有財產,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公正獲得清償,自有適用破產程序之必要。
有學者對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界限的立法大加贊譽,認為“……當前就業形勢嚴峻,失業仍然是影響社會安定的一個因素,破產法的實施不應當過度加劇這一問題。因此,破產法確定的破產界限,應在有利于發揮破產制度功能的同時,把企業破產控制在一個合理的社會能承受的范圍內,避免過高破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以實現協調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新破產法創造性地將同時具備支付不能和債務超過條件作為破產界限,雖比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破產界限更為嚴格,但正體現了這種立法的價值取向。它符合我國的國情實際,體現了鮮明的中國特色,具有很強的實用性,它有利于社會安定,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對此筆者實不敢茍同,如果這位學者能想想該破產卻未破產企業職工比破產企業職工更處于不穩定狀態,想想商業信用危機背后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不堪,想想商業信用危機泛化帶來的嚴重后果,或許他能發現寬松的破產界限制度比苛嚴的破產界限制度帶來的社會效益要高得多。筆者可以斷言,嚴苛的破產界限制度只是形式上協調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而寬松的破產界限制度才能實質上協調好各種社會利益關系,真正起到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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