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產立法中破產原因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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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產原因概述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對破產原因規定之寬嚴,不僅體現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及保護傾向與力度,而且可能影響到失業人數與社會秩序等諸多方面,所以成為新破產法立法中的一個重要爭議問題。
各國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方式主要有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前者列舉規定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各種具體行為,實施行為之一者即視為發生破產原因。后者則對破產原因從法學理論上作抽象規定,通常概括規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償;2.債務超過,即資不抵債;3.停止支付。我國立法采取概括主義。
多數采用概括主義的國家以不能清償作為對自然人、法人普遍適用的一般破產原因,而以債務超過作為對資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遺產等僅以有限財產為清償保證、無人對其債務負無限責任的特定主體主動申請破產的特殊破產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不適當地擴張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規定,停止支付可推定為不能清償,以解決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問題。
通常認為,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應滿足以下要求:1.明確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判斷標準,使達到破產界限者均能及時、順利進入破產程序;2.避免未達到破產實質界限的企業被牽連進破產程序;3.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有易于舉證的判斷標準,利于其行使權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斷案件是否應當受理的可操作性標準;5.立法寬嚴之度符合具體國情和社會政策要求。
二、現行立法中的破產原因規定及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條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據此,破產原因的實質標準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通稱不能清償。這一規定存在不妥之處。
第一,有計劃經濟體制影響的殘余。根據該規定,全民企業只有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才予宣告破產,因其他原因不能清償債務的,不適用破產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對非全民企業法人破產原因的規定中,雖取消"經營管理不善"之內容,但仍保留"嚴重虧損"的限制。
當時立法規定這些對破產法適用的限制,是因未將破產法之本質作用--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作為立法的首位目標,而是要利用破產機制實現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管理等其他社會目標,因此也就未將債務人的清償能力作為確定破產原因的惟一標準。于是,政策性虧損的存在、外部經營環境不健全等便成為限制破產法適用的理由。對這一問題學者們已有充分分析,不再贅述。
第二,僅以不能清償作為破產原因,不能適應實踐中的復雜情況。如無法解決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責任、清算中企業的破產標準等問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第三,規定過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如什么是不能清償,在破產申請時如何判斷等,均缺少相關規定。
三、新破產法草案中破產原因規定分析及完善建議
根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的新破產法草案第三條規定,破產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債務人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同時也資不抵債,才視為發生破產原因。該條還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推定為不能清償。
對破產原因如何規定歷來存在一些不同觀點,新破產法起草過程中也曾有過多種解決設想。以不能清償為破產原因,停止支付作為推定原因,一直是學者的主流觀點。后又有人主張,將不能清償、資不抵債均列為破產原因。此外還有人認為,在對破產原因作概括規定的同時還可兼采列舉主義的規定方式。
新破產法本次草案之規定與過去歷次草案不同,主要是因為有人認為,僅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可能會使破產企業大量增加,尤其是使一些因資金暫時周轉困難而停止支付的企業被宣告破產。在舊法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的破產原因限制規定被取消后,他們希望對新破產法的破產原因仍加以限制。受過去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適用時要求進行審計并達到資不抵債標準的影響,便主張增加資不抵債作為并列適用的破產原因,以限制企業的破產。要適當控制破產企業數量,尤其是防止未發生破產原因的企業被宣告破產,是完全正確的,但是,這樣規定存在著根本性的錯誤。
1.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難以舉證。對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債權人是無從得知、也無法舉證證明的。以此作為破產原因,若嚴格執行,必然會限制乃至剝奪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利。但如不要求債權人對此舉證,又會出現無需證明破產原因存在就可提出破產申請、于法不符的現象。
2.法院審查是否受理案件時無法及時查明確認。其一,債務人的財務賬目不能作為判定依據。瀕臨破產的債務人往往財務混亂,賬面資產嚴重不實,待處理的各種財產損失未入賬處理,如庫存商品、原材料的貶值,應收賬款的壞賬等,僅依賬面資產無法證明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甚至毫無價值的爛尾樓的賬面存在都可能成為債務人抗辯破產申請的理由。其二,要確切證明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必須對其進行資產評估、財務審計,而這需要較長時間,在法律規定的法院決定是否受理案件期間內根本無法解決。對此問題,法院系統意見極大。其三,在僅以不能清償為破產原因時,對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的,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停止支付作為表面證據可在提出破產申請時證明,并在法院審查受理案件時及時查明確認。但對資不抵債,法院不經實質審理是無法確定的,而且立法無法采取推定方式解決。
3.不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法律上的著眼點是債務關系能否正常維持。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及因此產生的清償風險,其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其他可能的償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總額之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在債務人賬面資產尚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經營管理不善,資產結構不合理無法變現,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而無法清償。另一方面,如果債務人在資不抵債時,能以財產、借貸等信用方式還債,并不一定會喪失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能力。所以,資不抵債與不能清償不僅概念不同,在實踐中對破產界限的認定也有區別。據此,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原因,被稱為現金流量標準,而以資不抵債為破產原因,則稱為資產負債表標準。以不能清償作為破產原因,主要是考慮維護現存的經濟秩序與債務關系,而以資不抵債為破產原因,則側重對債權人利益從財產清償能力角度的保護。新破產法草案規定,債務人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同時也資不抵債,才視為發生破產原因。在實踐中就可能出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資尚抵債,既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又不能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債務問題的現象,債權人的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無法獲得保障。
有人認為,如果法院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資產確實超過負債而不能清償債務,不必宣告債務人破產,各個債權人可以通過對債務人包括固定資產在內的全部資產的強制執行完全實現自己的債權。從理論上講,這是正確的。但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是無法繼續生存下去的。這就要求我國的強制執行制度必須能夠絕對不講情面地有效實施,對企業的所有資產都可以無顧忌地立即執行,尤其是不須考慮債務人企業的存續、職工失業等問題,而這在目前是根本做不到的。
4.目前新破產法草案規定單一破產原因統一適用的立法模式,不能適應現實中的復雜情況。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規定多項破產原因標準綜合適用,并加強其可操作性。如德國、日本,以不能清償作為對各類主體普遍適用的一般破產原因,以資不抵債作為資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遺產等特殊主體的破產原因,主要適用于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的情況,同時規定停止支付可推定為不能清償,解決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問題,以更好地調整破產法律關系。
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將資不抵債單獨作為對法人型企業普遍適用的特殊破產原因仍不具備條件,可能導致破產范圍過大,影響社會穩定。但是將其作為清算中的法人企業的破產原因,則已具備條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對此已有規定,在新破產法中也應采納。在社會條件具備時,為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立法可以考慮將資不抵債作為對法人型企業適用的特殊破產原因。
由于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僅表明其資產與負債的關系處于危機境地,不一定會喪失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能力,尤其是在將來動態的經營中也喪失對債務的清償能力,所以,以資不抵債為破產原因時,對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要進行綜合評價,盡量維持企業的存續。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再能夠抵償現有債務的,即為資不抵債。但在評價債務人的財產時,以從情形上看十分有可能繼續經營為限,應當以繼續經營企業為出發點。"
5.增加破產界限的可操作性。為了解決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問題,新破產法草案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推定為不能清償。但對何種情況構成停止支付"連續狀態","連續"指多長時間等問題,仍無具體標準。筆者建議,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應在立法中規定,債務到期,債務人未支付時,債權人應向債務人發出催告即催款通知書,同時規定債務人接到通知書后應予支付的法定期限(如3個月)。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仍未支付的,即可視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依據上述證據提出破產申請。
通常認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指其對全部或主要債務不能清償。但最后"壓死駱駝的可能只是一根稻草",對"稻草"類債權的債權人能否提出破產申請,值得人們考慮。有的國家立法規定,債權人申請破產,受到最低持有債權數額或申請人數的限制。如美國破產法規定,債權人總數在12人以上的,必須有3名以上債權人,其無擔保的債權總額在5000美元以上時,才可提出破產申請。這反映出立法者對小額債權人行使破產申請權的限制,以及對債務人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予以更多保護的立法傾向。我國立法可以考慮從這方面加以規定,適當限制被申請破產企業的數量。此外需注意的是,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不以其他對其債務負有清償義務者(如連帶責任人、擔保人)也不能代為清償為條件。只要債務人本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為喪失清償能力。其他人對其負債負有的連帶責任、擔保責任,不能視為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或其延伸。對合伙企業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同樣不以各合伙人也喪失清償能力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曾以復函方式作有司法解釋(《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破產案件幾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1990年10月6日)。
此外,在新破產法草案審議過程中有人提出,應使破產原因的規定能夠做到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可以及時啟動破產程序。如果要想做到這一點,或者是采取職權主義模式,允許法院在無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對發生破產原因的債務人主動宣告破產,或者是將申請破產作為發生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的義務加以規定。但是,在我國目前待破產企業過多的情況下,這樣規定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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