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學生狀告母校現象的再思考
時間:2022-04-16 05: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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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法律糾紛,實質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力與學生權利之間的沖突,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正是針對這種管理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問題。因此有必要對高校的自主管理權進行分析,正確認識高校自主管理權的性質和權限,將其納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軌道,以推進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學生權利。
關鍵詞:高校;學生;法律糾紛;依法治校
近年來,在全國范圍內發生了多起因學生狀告母校所引發的法律糾紛案件,其中社會反響較大的有1999年田某訴北京科技大學案(考試作弊被勒令退學,畢業時學校拒發學位證,后學校敗訴)、2001年福州大學管理學院穆某被勒令退學案(考試中找人替考被學校勒令退學,因不服校方處分決定而起訴,二審福州大學敗訴)、2002年重慶某高校女大學生懷孕被勒令退學案(一審學生訴訟請求被駁回)等。此類案件的頻繁發生,一方面說明了學生維權意識的逐步增強,另一方面也暴露了目前高校在管理中存在的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學生狀告母校及學校敗訴的原因
學生狀告母校的現象始于1998年“田某狀告北京科技大學”一案,緊接著原北大博士生劉某為學位狀告母校。兩案原告相繼勝訴(注:劉某案一審勝訴,二審以程序問題改判劉燕文敗訴),由此在全國卷起了一陣“學生狀告母校”的風潮。
據相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此類案例按訴訟原因不同可分為八類:一是考試作弊被取消學位的;二是考試不及格被取消學位的;三是英語未過四級被取消兩證的;四是學校侵權未盡義務的;五是學生在校期間被無故侵害的;六是學生因違反校紀校規被退學的;七是學生非法定原因未被學校錄取的;八是學校亂收費的。…其中數量最多、影響最大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學校兩證(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的頒發引起的糾紛上。
具體來說,發生糾紛的原因有四:一是社會對人才的要求不斷提高,學生無兩證很難就業,因此一些未能獲得兩證的學生就不惜一切代價狀告母校,目的就是想通過訴訟重新獲得兩證;二是學生法制意識明顯增加,突破原有學生告母校“大逆不道”的傳統觀念,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大膽質疑學校的一些制度、規章;三是學校體制改革中,自身的一些規章制度沒有跟上,新制度與原有制度沒有很好地接軌,甚至相抵觸,給學生狀告母校找到了借口;四是學校的一些規章制度缺乏公開性、透明性,特別在學生入校時沒有交代清楚,容易讓學生產生誤解,給學生狀告母校留下隱患。
在這些案子的判決中,值得我們反思的是,學校緣何在訴訟中屢屢敗訴?縱觀我國在高校管理中的各項法律法規,涉及學位與學籍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有198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以及1990年國家教委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學位條例》規定,學生獲得學位的審定條件有兩個一是政治條件,即是否擁護中國共產黨、擁護社會主義;二是業務條件,即是否達到相當學位的專業水平。而對申請學位的學生思想品德、道德品行的考察上沒有做硬性規定。實踐中,高校往往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從嚴從細地制定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對學生的思想品德、道德品行進行考察,并使之成為是否授予學生兩證的硬性條件。譬如,在田某訴北科大一案中,針對該學生的考試夾帶作弊事件,北京科技大學根據該校《關于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第三條第五項“關于夾帶者,包括寫在手上作弊行為者”之規定,認為田某的行為是考試作弊;再根據第一條“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的規定,做出了不授予其學位的規定。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我們注意到,法院所依據的法理大致相同:首先,高校根據自身實際制定的學生學籍管理辦法過嚴過泛,與上位法不一致,同時自行設定了沒有法律依據的學位授予條件,違反了下位法不得僭越上位法規定的一般立法原則,如允許各高校各有千秋的制定寬嚴不一的學位授予標準,易造成全國法律適用上的不統一,實際操作上也違反了公平的原則。其次,一些高校在評定學位時沒有按照嚴格的程序進行,有的評審委員會形同虛設,缺乏必要的環節,造成程序上的違法。基于這兩個原因,在大學生狀告母校案中,往往是學校敗訴。
二、高校管理權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英國學者帕金曾說過:“大學對一切都進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自己。”此言說得似乎有些片面,但卻闡明了現今高校必須對自身出現的問題進行審視和研究的必要性。
思考之一:學校教育管理權是什么性質的權利?其權限如何?
根據我國行政法規定,公立學校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特定行政職能的事業組織,是依法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公益性事業法人,是國家教育權的具體實施者。具體來說,學校對學生管理的范圍主要有:教育教學活動;招生活動;學籍管理;對學生實施獎勵或處分;頒發學業證書等方面。學校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所擁有的管理權來自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第28條的授權:學校有權“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等,這種管理權在國家教委1990年頒布實施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被定義為“對學生入學到畢業在校階段的管理,是對高等學校學生學習、生活、行為的規范”。國家通過授權給高等院校履行國家對相關方面的職能,因而界定學校的行為是行政行為。
國家正是通過舉辦公立學校和支持民辦學校來履行自己承擔的教育責任和義務,實現自己的教育權,公立學校的教育管理權來自于國家授權,公立學校因此而享有特別的權力,同時承擔著特別的責任和義務。公立學校是公務法人,享有一定公共權力。學校教育管理權是一種特別的公權力,是學校對其內部事務進行處置的自由裁量權,但是這種特別權力不能侵犯憲法所保護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教育部在2003年的《關于加強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見》中,對高校處分權的正當行使提出了要求:高校教育教學管理部門在針對學生作出直接涉及其特定權益的紀律處分決定時,不僅需要強調權力行使在實體上是基于事實清楚、依據合法的必要前提而且尤其需要凸現對學生程序權利的尊重和保護。要求高校對學生作出的處分管理行為必須符合相關制度設定的程序規范,通過正當程序的運行實現正義與公平。
思考之二:學校管理權在各高校執行的現狀如何?存在哪些問題?
高校在對學生管理過程中長期以來都適用自己的規章制度,這些內部規定都是本著嚴格要求學生、培育優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設立的,但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入訴訟。高校獨立意志的合理與合法問題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現為高校對某些處分學生權利的行為的設定任意性非常大,設定主體繁多且相互之間的規定存在矛盾,下位規范與上位規范抵觸,導致了高校自主管理秩序的混亂。其次,高校在對自己的管理行為進行設定時忽略了合法性審查,在學校的內部規定中存在著違法的規章制度。第三,高校的管理行為實施的程序不規范,未能充分尊重學生的知情權、申辯權與訴訟權。第四,濫用授權,導致處理結果不公正,增加受教育者的義務,限制甚至剝奪受教育者的權利,違背“懲治為手段,教育為目的”原則。高校自主管理行為的現狀,暴露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現行教育法制的缺陷。這些問題如果得不到很好地解決,學生權利無法保障,必然會引來訴訟。
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從傳統意義上講,學校與學生之間應當是一種充滿了理性和感情的深刻關系,學生對自己的母校總是充滿了感激,因為母校和老師給予學生學識和為人之道。學生和教師之間大部分是用道德來約束,沒有具體的法律約束,這與社會的發展不相適應,尤其是我們在探討高校學生管理法制化問題時,必須準確認識和把握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從法律意義上講,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包含著兩層內容:其一,兩者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各高校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是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我國《教育法》中關于學生學籍管理的規定,以及《學位管理條例》對高校授予學位的規定等,都體現了這種性質。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高校代表國家或者說高校是受國家的委托,對學生教育的有關事項進行管理。這種法律關系強調的是管理與服從,雙方主體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種縱向的行使管理關系。其二,兩者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高等教育是收費教育,不是義務教育,這體現在:學生自費就學,自主擇業,學校收取費用,提供服務。通過學費這一媒介,學校與學生之間有了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在這種法律關系下,學生與學校的法律主體地位是平等的,屬于私法性質,主要屬于民主的調整范疇。
學校教育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
一方面,權力是實現權利的基本保障。學生的權利主要有學生作為教育主體所享有的特殊權利和作為一個公民所享有的一般權利。學生在教育法上的權利主要包括參與教育、教學活動權、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使用權、獲得物質幫助權、獲得公正評價權、申訴和訴訟權等。國家教育權是公民受教育權實現的保障,而學校教育管理權則是學生教育上的權利實現的保障。學校是學生教育上權利的最主要的義務主體,如果學校不積極履行自己的教育責任和義務,學生在教育法上的權利就會落空。同時,學校教育管理權的實現需要學生履行一定的義務,需要學生參與、支持和配合。因此,學校教育管理權與學生權利從根本上說是統一的,互相配合、互相聯系。
另一方面,權力對權利又具有威脅性。權力有時會侵犯權利;權利有時也會被濫用,妨礙權力的有效行使。從理論上講,學校應該沒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學校是為學生而設的,為學生而存在,學生的利益就是學校的利益。學校教育管理權行使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國家的教育目的,同時也是為了實現學生的權利,因而二者不應該有矛盾。但正如孟德斯鳩所言“權力與權利的矛盾是永恒存在的”,權力的運用既可以促成權利的實現,為權利的實現提供保障,同樣權力的濫用也可能使得權利無法實現,使得權利被侵犯。現實生活中,學校教育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矛盾有時還很突出,集中體現在學校教育管理權的不法行使或不當行使上,眾多學生狀告母校,其矛盾的集中點也就在于此。
另外,學生也時常會濫用權利,如在校期間不履行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觸犯國家法律法規、校規校紀,這必然與學校教育管理權發生沖突,妨礙學校教育管理權的行使,降低學校的管理效率,干擾學校的正常教學工作。
四、推進依法治校進程的幾點思考
目前,各高等學校正在執行的學生管理制度主要是依據國家教委在1989年和1990年的《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試行)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而制訂的。時隔十多年,我國高等教育事業在這十多年時期內已有了長足的發展,國家的大環境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我國大多數法律已經作了不同程度的修訂以適應新的關系的變化,唯有這些“規定”還一成不變,以致按這些“準則”和“規定”制訂的各學校的“學生守則”與現行的法律、法規產生了不相適應的矛盾。僅就當前學生狀告母校這一社會現象來談,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高校的教育管理制度:
第一,高校管理體制應在法制化的基礎上適應時代需要。首先,高校必須認識到將違紀處分與學位證書掛鉤“于法無據”。“學生守則”中把“考試作弊”、“在宿舍內私用電器”等眾多違紀行為視情節給予嚴重警告、勒令退學處分,甚至畢業時不予頒發學位證書的處罰。然而《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學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者修滿相應的學分,準予畢業。”以上的條款說明學生的學位證書及畢業證書的發放條件是與“學術水平”、“成績合格”或“修滿相應學分”有關,而與其他違紀行為相關性不大;而學校為嚴肅校規,將處分與學位或畢業證書掛鉤,這種做法顯然是有悖于法律的。
其次,高等院校應嚴格依法制定校規校紀。高等院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使教育管理權的組織,校規校紀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法規,更不能利用制定校規校紀之機,超越法律法規搞“自我授權”。
第二,完善學生管理監督與救濟機制。“無救濟就無權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對照它來看我國高校的管理體制,筆者認為學校在制定相應校規的時候也應詳細地制定學生的權利救濟制度。當學生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考慮以下兩種救濟途徑:一是在高校內部建立規范的學生申訴制度,即學生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因對學校給予的處罰不服,或認為學校和教師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學校有關部門提出重新認定和做出處理的制度。高校可以成立專門的申訴機構,通過在內部建立有效的渠道,盡量使學校與學生的糾紛在內部得到解決。二是行政訴訟制度。當受處分的學生對退學、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復議決定不服時,可以在收到送達的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大學生應加強自我教育。近幾年因“考試作弊不授予學位而引發的學生狀告母校案”雖有些以學生的勝訴而告終,但并不意味著學生考試作弊是天經地義、合理合法的事,也不意味著法院支持學生作弊。相反,學生在校期間應自覺加強自我道德修養,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校規校紀,自覺配合和維護學校的正常教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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