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行使分析
時間:2022-12-12 08: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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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在我國先后經歷了規則確立期1、規則細化期2、規則解構期3、規則重構期4四個時期。雖然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制度從確立至今已經近20年,但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該制度的性質等內容一直存在爭議。下面將針對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行使中的權利沖突展開論述,并尋找解決方法。
關鍵詞:建筑工程;權利沖突
一、關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內部的沖突
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內部沖突是以往鮮少被論及的,但在實踐中確實存在。筆者對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內部沖突進行歸納分類,下文將分兩個部分展開論述。(一)承包人是否僅對自己承建部分享有優先權。發包人A將同一工程發包給B、C,工程竣工驗收后,A無法足額支付工程款給B、C。B、C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確認之訴,但在訴訟中發現,B所承建的部分已經全部出售完畢。此時B提起的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確認之訴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上面的案例所反映的實質問題是承包人是否僅對自己承建部分享有優先權。《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從法律條文上看,規定的是“該工程”,據此B認為,雖然其承建的部分已經出售完畢,但其和C承建的是同一工程,因此其仍享有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C認為,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制度設立的原因之一是承包人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建工程是其勞動價值的體現。如果允許B對其所承建的工程部分享有優先權,顯然違背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客體究竟是“該工程”還是“承建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5中明確,裝飾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裝修裝飾而增加價值的范圍內優先受償。雖然上述批復不是針對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客體的,但我們從中可以看出,承包人只能在自己承建增加價值的范圍內享有優先權。由此,承包人優先權的客體是自己“承建部分”,因此在本案中B所承建的部分已經全部出售,其喪失了行使優先權的基礎,法院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二)如何確認多個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清償比例。工程建設分為很多部分,如果工程建設不同的部分承包給不同的人,在工程竣工后,發包人不能足額支付工程款的時候,各承包人均有權行使建筑工程款優先權。此時各承建人的共同勞動成果——涉案工程是作為一個整體被拍賣或者折價,并不能單獨拍賣各承包人承建部分。如果拍賣涉案工程所得的價款不能足額支付各承建人的工程款的時候,應當如何確認多個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清償比例?目前現有的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有的人認為應當按照優先權成立的先后順序來確認,成立在先的優先權優于成立在后的優先權。6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工程建設各部分之間存在一定的先后順序。這是由工程建設的內在規律決定的,但這并不能說明在先的承包人在權利的行使上就優于在后的承包人。在建工程都包含了承包人付出的資金和勞動,如果僅因施工順序而受到卻別對待顯然有違公平。筆者認為在建工程存在多個優先權時,應當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在進行司法拍賣的時候,在建工程往往會比自身價值低的價格拍賣成功,所得款項也不足以所有的工程款。在此時,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各方當事人能夠就工程款的清償比例達成一致意見,我們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應按照各承包人的債權比例受償。
二、關于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與消費者權利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在已有的論文中,大多是對“消費者”的內涵以及房屋性質進行論述。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觀點進行了肯定。7但在實踐中,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與購房者權利還有其他的表現形式,下面將分兩個部分展開論述。(一)如何確認購房者繳納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時間點。開發商銷售商品房不可能一蹴而就,而需要一段時間。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行使也有一定的時間過程,《批復》第四條規定,優先權行使的時間為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的優先權不得對抗消費者。此時,確定消費者繳納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時間點就很重要了。在實踐中出現過這樣的案例,承包人在提起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確認之訴時,查詢了發包方名下的房屋,有50多套房屋未辦理網簽手續。后承包人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承包人遂申請執行。在申請執行時,眾多消費者提出了執行異議,因為此時50多套房屋已經全部出售,后法院啟動部分執行異議之訴。如果消費者繳納房款的時間可以延續到承包人提起優先權之訴后,無疑是對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巨大沖擊,甚至可能使該項權利形成一紙空文。因此,筆者認為,在承包人提起建筑工程款優先權之訴后,才確認為繳納大部分或全部房款的,該部分消費者的權利不得對抗承包人的優先權。這既是為了保證建筑工程款優先權不淪為“紙上權利”,也是對發包方不誠信行為的否認,也提醒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時候,提高風險意識,如果商品房的出賣人確實對購買人隱瞞了交易對象的相關信息,消費者可以按照買賣合同向其主張權利,其行為若構成犯罪,則按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二)消費者的優先權是否以預告登記為要件。《批復》規定了繳納全部或大部分款房的消費者的權利優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有部分學者認為,除了繳納全部或大部分房款,還需要辦理產權預告登記,符合上述兩個條件消費者的權利才能優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8法律規定消費者的權利優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是基于生存權利的考慮。如允許行使優先受償權,則無異于用消費者的資金清償開發商的債務,違背特殊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政策,且消費者屬于生存利益應當優先,而承包商屬于經營利益應居其后。9從上述立法本意上看,不應對消費者的優先權的行使制造障礙。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也不能得出消費者優先權的行使需以辦理預告登記為條件。再者從歷史解釋學的角度,消費者優先權的行使也不應該以辦理預告登記為條件。《批復》于2002年6月27日施行,根據《批復》第五條的規定,繳納全部或大部分款房的消費者的權利優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也于2002年6月27日施行。我國的預告登記制度首次出現在《物權法》第二十條,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可見,該批復最開始施行時,預告登記制度在我國尚未建立,更談不上以辦理預告登記來限制消費者優先權的行使。當然,筆者也理解,持上述觀點的學者是希望以預告登記制度阻止發包人造假。但預告登記不會進行實質審查,實踐中也出現過雖進行預告登記,當事人后來辯稱買賣關系并不是其真實意思。因此以預告登記制度阻止發包人造假損害承包人的利益的希望不會完全實現,而且也違背立法本意和法理解釋學。
三、關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與擔保的沖突
擔保可以分為人保和物保兩類。《批復》第一條明確規定了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優于抵押權,在已有的論文中大多數是關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與抵押權之間的沖突的。在實踐中,建筑工程款優先權不僅會與抵押權存在沖突,還有可能與保證存在沖突。下面將分兩個部分展開論述。(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保證的關系問題。在保證人對承包人工程款提供保證的情況下,發包人不能按時足額的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是應該先行使建筑工程款優先權還是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該問題目前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建筑工程款優先權是承包人的法定權利,不是《擔保法》和《物權法》規定的物的擔保,承包人是否行使該權利不影響保證人保證義務的履行。另一種觀點認為,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屬于法定優先權,在效力上應當高于抵押權,因此應當先行使優先權。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款優先權在內容和效力上符合《物權法》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因此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解決上述問題。10論及至此,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性質似乎就是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目前關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性質,有三種觀點:一是法定留置權說。11二是法定抵押權說。12三是優先權說。13雖然關于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性質有上述三種學說,但爭議的焦點還是集中在法定抵押權說和優先權說。法定抵押權是與意定抵押權相對應的概念,其依據法律規定而設立,但在本質上其還是抵押權。優先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是公法干預的結果。法國民法典第2095條規定:“優先權是指依債權的性質,給予某一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先于抵押權人,受清償的權利。”優先權設立的根本指導思想是出于維護社會公平、秩序的考慮,從而賦予某些基于特殊的法律關系產生的債權人以法律直接規定的方式而享有的優先于一般債權人、以及優先于享有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受清償的權利。14根據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規定,其具有從屬性、物上代為性等擔保物權所具有的本質特征,雖然目前法律并沒有對其的性質作出明確的規定,學術界對其性質也有不同的看法,但在其在內容和效力上具有擔保物權的內容卻是無法否認的。因此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根據《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解決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和保證之間的沖突,在保證人為發包人的工程款提供保證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當先行使建筑工程款優先權,保證人只在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二)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與抵押權的沖突。建筑工程款優先權優于抵押權已是有明確規定的。實踐中有關二者的沖突集中體現在承包人放棄建筑工程款優先權是否有效上。銀行為了確保自身的債權能夠足額清償,會利用自身優勢地位,要求發包人讓承包人放棄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對承包人放棄建筑工程款優先權的承諾是否有效,目前有三種觀點:一是絕對無效。15二是根據放棄的時間確定是否有效。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放棄,則無效。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訂立后放棄,應當有效。16三是認為有效。17三種觀點的根本分歧點在于承包人放棄優先權的承諾是否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認為絕對無效的學者從目前我國房地產市場以及金融市場的情況出發,認為銀行、發包人、承包人三者的話語權和地位為:銀行>發包人>承包人,因此承包人放棄優先權的承諾有很大的可能是基于對方的要求而做出,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為了保證建筑工程款優先權能夠落到實處,法律應該明確規定此種放棄的承諾是無效的。認為應該根據承諾作出的時間來區分是否有效的學者認為,合同訂立后,銀行和發包人能夠對承包人施加影響的可能已減小,應當對當事人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進行認可。認為這種放棄承諾有效的學者認為,財產性權利當事人可以處分,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在審判實踐中,也有法院認為承包人放棄優先權的承諾是有效的。A公司與B公司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由A公司承建酒店土建及安裝工程。施工期間,B向C銀行貸款4000萬。同日,A公司向C銀行出具承諾函,放棄該項目在貸款及利息范圍內的優先受償權。后B公司與A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因A公司放棄優先受償權保證,在工程決算價等方面給予相應的補償。后A公司起訴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并主張優先受償權。法院認定,A公司建放棄優先受償權行為有效。在以上的案例中,法院認定A公司放棄優先權承諾有效的原因是通過A、B兩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可以看出A公司放棄優先權是經過兩公司協商的,A公司也獲得了相應的補償,應認為是A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所以在認定承包人放棄優先權的承諾是否有效時,并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從是否是承包人的真實意思出發進行實質判斷,如果確實考慮到銀行、發包人、承包人三者的地位問題,可以要求發包人承擔承包人放棄優先權承諾真實、合法的舉證責任。
作者:李金哲 單位:成都文理學院政治與法律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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