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貨幣法律問題論文
時間:2022-04-10 02: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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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電子貨幣的產生與發展給我國的金融機構、法律執行機構等提出了新問題。只有對電子貨幣的法律問題給予解決,才能使其在我國得到更大的發展。由此,筆者指出電子貨幣是我國貨幣的一種形態,并提出要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予以監管、加強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的風險防范等設想。
關鍵詞:電子貨幣法律性質發行監管風險防范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作為電子商務支付手段之一的電子貨幣也得到廣泛的應用。為了使電子貨幣在我國得到健全的發展,關于電子貨幣的若干法律問題,如對電子貨幣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如何確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如何防范電子貨幣運行風險等問題都是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
電子貨幣的法律性質
電子貨幣目前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一般是指以電子設備和各種交易卡為媒介,以計算機技術和通訊技術為手段,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儲,并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以電子信息傳遞形式實現流通和支付功能的非現金流通的貨幣。電子貨幣是以電子計算機技術為依托的一種新型的支付工具,具有支付適應性強、變通性好、交易成本低廉等優點。關于電子貨幣是否為貨幣的一種形態,在我國銀行法中尚無明確規定。但根據電子商務在現實中的發展來看,我國實際上已經認可其作為貨幣的一種形態。電子貨幣與現有貨幣并不相斥,實際上電子貨幣是以現金、存款等貨幣的現有價值為前提,通過其發行者將其電子信息化之后制造出來的,從這個意義上講,電子貨幣是以現有通貨為基礎的二次性貨幣。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監管問題
貨幣的穩定是一個國家金融秩序穩定的關鍵,各國對貨幣采取了嚴格的發行制度,大多由中央銀行實施對貨幣的發行和監督管理。由于電子貨幣是貨幣的一種形態,所以金融監管部門也會加強對電子貨幣的監管。電子貨幣是以計算機為依托的無紙化交易,相對于傳統貨幣而言,為中央銀行實施金融監管帶來更大的難度。針對電子貨幣的特點,筆者提出從以下方面實施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監管。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進行限定
目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有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由于電子貨幣的發行相當于存款,一旦出現發行主體破產將直接損害用戶的利益;同時,鑒于電子貨幣的高科技屬性,如果過于限定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則阻礙了民間對技術更新的積極性,會防礙電子貨幣的發展。基于不同的考慮,各國關于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規定各不相同。例如歐盟就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做出嚴格的限定,但是近幾年來面對美國非金融機構在網絡電子貨幣方面的競爭,歐盟也開始允許非金融機構可以作為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美國基于本國的非銀行機構能夠得到比較有效的監管及在智能卡的發展方面遠遠落后于歐洲國家等原因,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采取一種較為寬松的規定,規定除銀行外的其他民間機構也可以發行電子貨幣。在我國,雖然對于電子貨幣發行主體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中央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公司都擁有發行電子貨幣的權力。筆者認為,由于我國金融系統的監管能力較弱,為了確保發行者財務運作的健全和結算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防止侵害消費者利益的欺詐行為發生,以及防止惡性競爭和無秩序發行,應該明確規定,只有銀行信用機構才能發行電子貨幣,而且關于電子貨幣的發行還應受有關國家貨幣政策的約束。只有在金融監管部門的批準與監督下銀行之外的其他主體才能發行電子貨幣,并對其發行的電子貨幣進行更嚴格的監管。
要求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繳存存款準備金
根據我國銀行法相關的規定,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要將其吸收的存款總額中的相應比例,繳存中央銀行。這筆上繳金額與存款總額之比,即為存款準備金率。但是我國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繳存存款準備金的規定。由于實踐中發行電子貨幣無需繳納準備金,就對金融市場及電子貨幣用戶產生以下的影響:
由于金融機構要繳納準備金影響了其資本的擴張,為了避免這種不利的局面出現,必然會把發行大量電子貨幣作為其融資的手段,從而導致電子貨幣無限制的發行,引起通貨膨脹和價格的波動。
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本來相對于銀行而言其信用及應付金融風險的能力較弱,如果對其沒有準備金的規定,當出現風險時就可能出現支付不力的現象,從而造成金融市場混亂并給a電子貨幣用戶利益帶來損失。
筆者認為,根據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的風險系數及對其管理的難易程度,中央銀行應制定不同的準備金比率。對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貨幣應與活期存款準備金相同或至少不應相差太多;而對于企業、大型超市等公司發行的電子貨幣,其信用及風險安全性不及金融機構,加之本身并不是金融機構,應制定較高的準備金比率,以限制信用的擴張。
對電子貨幣發行主體條件及投資限制的規定
電子貨幣發行主體的信用相對于傳統貨幣的發行主體——中央銀行而言要差的多,其存在的風險也必然要大的多。為了確保金融交易的安全、存款人的利益,中央銀行要對貨幣發行主體進行嚴格審核。筆者認為,除了對準備金的要求不同以外,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都必須符合以下的要求:電子貨幣的發行人要有健全和適當的管理,有健全的財務;要接受中央銀行的持續監管,及時向中央銀行提供關于電子貨幣發行總量和其他跟貨幣政策有關的信息;對電子貨幣業務中涉及的所有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管理。
電子貨幣的發行人是通過出售電子貨幣吸收資金進行投資,并在這兩者之間獲得利潤和收益,這就涉及到把銷售電子貨幣所得資金予以投資的問題。由于發行人從事電子貨幣業務承受較大的流動性風險,為了預防風險,確保發行人的穩健,保護支付系統的穩定和消費者的利益,筆者認為,應該對發行人投資活動予以嚴格的管制,發行人只能投資于高流動性和低風險的領域。
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的風險防范
由于電子貨幣是貨幣的一種形態,所以現階段貨幣運行中貨幣的欺詐、洗錢等風險在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也會出現。由此,筆者提出防范電子貨幣欺詐、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的設想,在此過程中還必須實現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關于電子貨幣欺詐的問題
欺詐的存在從根本上來說是由于貨幣本身所造成的,傳統的支付工具如鈔票、支票、信用卡、借記卡都存在著欺詐。基于維護支付系統的穩定及發行者在整個支付系統中的控制地位,往往由發行者承擔欺詐的損失。
筆者在前文已經分析了電子貨幣也存在欺詐和偽造的可能。如果電子貨幣出現了欺詐和偽造,筆者認為,因欺詐而產生的損失的承擔者也應是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具體理由如下:從維護電子貨幣支付系統的穩定性出發,應是發行主體承擔欺詐的損失。如果由接受電子貨幣的商戶或個人來承擔欺詐的損失,當電子貨幣出現欺詐時,就會導致所有電子貨幣持有人搶著去回贖電子貨幣以避免自己承擔損失,這就會導致整個電子貨幣支付系統的混亂及癱瘓;電子貨幣發行人能最有效防止欺詐。發行人要么是開發電子貨幣產品及安全設施的機構,要么是同開發電子貨幣產品的廠商有直接合同關系的人,對于電子貨幣的安全負有直接的責任。為了減少欺詐損失,發行人會在發行技術上進行改善和提高,比如,降低電子貨幣的面值、生產出能夠檢驗儲值卡真假的“驗卡機”等。
對于電子貨幣欺詐的防范,筆者認為要設置一個中央處理器和數據庫,追蹤和記錄電子交易,賣方能夠迅速獲得買方的有關信息比如買方的帳戶余額,盡量減少電子貨幣的匿名性。由此,可以較大程度的防止欺詐。
防范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活動
電子貨幣洗錢是指通過電子貨幣的形式進行洗錢的行為。由于電子貨幣的發展還處于初期,所以電子貨幣洗錢尚處在理論探討的層面。相對于對傳統洗錢方式的控制與防范,法律對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洗錢的控制存在以下的不足:現行法律只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對交易予以記錄,并沒有涉及到非金融機構。從前文可知,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包括銀行、非銀行的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如通訊公司、軟件公司和其他技術廠家),由此,要求非金融機構對交易予以記錄的規定則是現行法律的真空地帶;加密技術的運用使得執法機構無法調查和懲治電子貨幣洗錢。
為了能更有效的防范電子貨幣洗錢,針對以上存在的不足,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完善:第一,修改現行法律,要求所有的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包括非金融機構)都必須對有關國內和國際的電子貨幣的轉移保持相關的交易記錄;第二,政府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對所有公眾使用的密匙進行托管。政府管理部門應該在遵守一定的執法程序,持有有關的證明文件后從管理密匙的機構那里取得公眾使用的私人密匙,從而實現執法機構電子貨幣洗錢的追蹤和懲治。
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保護
為了電子貨幣交易市場的穩定,防范電子貨幣運行過程中的風險,筆者提出設置一個中央處理器和數據庫,追蹤和記錄電子交易、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對所有公眾使用的密匙進行托管等設想,但是,如果不在法律上對這些做法予以約束,在某種程度上會侵犯用戶的隱私權。用戶的信任是電子貨幣機制生存的最重要的前提,如果用戶在使用電子貨幣時隱私被不當披露,就會導致用戶對使用電子貨幣產生信任危機,從而最終導致電子貨幣系統的波動。為了實現對電子貨幣使用者隱私權的保護,筆者提出以下的設想:
首先,應該明確規定有權取得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的機構。筆者認為并不是所有的機構都可以查看交易的記錄及獲得私人密匙,對這類機構應該嚴格限定在有關的政府部門及司法機關。
其次,明確界定取得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的條件。為了避免上述機構隨意取得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上述機構要實施以上的行為還必須符合相應的條件。
最后,電子貨幣使用者有請求救濟的權利。用戶可以在以下事由出現后獲得救濟:如果上述機構把取得的交易記錄和私人密匙不當向外披露,或者上述機構采用非法的手段取得數據或信息,或者對交易予以記錄的機構和掌管私人密匙的機構為謀取不當利益非法披露用戶的數據及信息等,用戶可以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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