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為與人格的聯系詮釋
時間:2022-09-01 1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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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在現代各國的刑法理論和實踐中與犯罪行為的關系愈來愈緊密,這既有著深刻的歷史淵源,又有著堅實的現實基礎,前者主要圍繞刑法學派之爭而進行,后者基本上以對犯罪人的關注和科學實證的方法為支撐而展開。
在我國,就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的專門闡述,為數不多,但涉及二者關系的附帶性說明并不鮮見,且主要集中在行為理論、責任與刑罰領域,又以對人格理論的批判,尤其是對人格刑法學理論的批判為主,盡管也有學者在犯罪論中細致地探討了二者的關系,但將其貫穿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的則仍不多見。有鑒于此,本文擬對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作出省思,以期將該問題的探討引向深入。
一、心理學上行為與人格之關系的論爭及評析
在心理學中,迄今為止尚不存在一個統一的人格概念被普遍認可,但這并不意味著心理學家對人格聚訟紛紜的界定雜亂無章,相反,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這些界定大抵都是先天因素、后天因素即生物因素、生理因素、環境因素之中一個或以上因素作用下排列組合的不同文字表述。行為作為連接著某種心理態度的作為和不作為與人格之間究竟存在何種關系?心理學家的專門探討不多,有關論述一般附屬在人格、行為等理論中,大體有如下幾種:
(一)人格中心說
即在人格和行為的關系上,立足于自由意志論的立場,主張人是自我實現者,行為人的人格動力是自我實現傾向,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意識的、自主的,能超脫環境對其影響。這以人本主義心理學為代表。羅杰斯(Rogers)認為,“自由選擇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1]任何看似被決定的因素都是表面性的東西,是自我與經驗發生沖突的結果,[2]在此以自我實現為核心的人格被置于中心地位,具有支配行為的屬性。馬斯洛(AbrahamMaslow)的需要層次理論、動機理論等更是將人格對行為的支配關系明朗化。吸收了部分人本主義心理學內容的存在主義心理學在自由意志的人格理論上走得更遠。[3]進入當代,與人本主義心理學持相似自由意志論立場的積極心理學更趨于溫和,它強調意識和經驗在環境中得以體現的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受環境影響。[4]這實際上趨向了折衷說。與此頗有淵源,奧地利犯罪學家倫茨(A.Lenz)主張犯罪行為是犯罪人的人格在一定環境下的表現。[5]
(二)行為中心說
即在人格和行為的關系上,立足于決定論的立場,主張行為人的行為是被決定的,因決定的因素不同,可分為精神決定論和物質決定論,前者以精神分析心理學為代表,后者以行為心理學為代表。精神分析心理學的弗洛伊德(SigmundFreud)側重對夢、無意識等的分析來構建人格理論,在此行為不是關注的重點,人格結構和人格動力才是,同時他認為作為一個能量系統的人的所有心理和行為甚至口誤和夢都是被決定的,沒有任何行為會由于機遇或自由意志而發生,多數行為是由意識之外的潛意識力量所決定的。[6]其后,榮格(Jung)、阿德勒(Adler)、埃里克森(Erikson)等學者承其源而異其流,[7]在行為被決定的基調上一以貫之。在物質決定論中,斯金納(BurrhusF.Skinner)認為人格不過是人們所見到的一個人的行為模式,所有的行為都由環境事件決定。[8]而班杜拉(Bandura)等在行為心理學理論上有所突破,走向了折衷說,使舊有理論固守者也適度弱化了環境因素的絕對作用。行為中心說繼續向前發展,后現代心理學未擺脫決定論的思維模式,但為自由意志“打開了一道小門”,進化心理學延續了決定論的論調,不過其已經重視心理機制和環境的相互作用了。[9]這樣,行為基本上成為人格的一個有機體組成部分。與該觀點類似,在刑法學領域內犯罪行為被看作是犯罪人格構成要素的觀點,受到了一些學者的支持,如安東尼?杜夫等。[10]
(三)折中說
即在人格和行為的關系上,既肯定通常情況下人格對行為的特殊作用,又承認行為在某種程度上是個體、環境等相互作用的結果,而非其中任何一個因素的產物,人格一般寓于行為中。只是個體、環境因素如何相互作用并決定行為,心理學家的觀點很少一致,但主要有單向決定論、雙向決定論和交互決定論的爭訟。人格與行為的該種關系在許多心理學家的人格定義中有比較清晰的反映。如英國心理學家卡特爾(Cattell)認為“人格是對個人在特定情境中的行為的預測。”較有影響的類似觀點有McClelland、Mischel和我國的陳仲庚等。[11]而整合神經生物因素與社會因素相互作用的英國著名心理學家J.Eysenck之人格理論,更是堅持犯罪行為是特定環境條件和神經系統特征交互作用的結果。[12]黃希庭教授在綜述了眾多人格定義后,也采取了綜合性的立場,其對人格的定義和對人格與行為關系的定位,頗有影響。因此,在自由意志和決定性問題上,更應該深入的不是人有自由意志還是被決定,而是人在何種條件下自由,在何種條件下被決定。
可見,從心理學的發展路徑來看,無論是人格中心說還是行為中心說,最終都被迫修正自己在人格與行為的關系上的觀點,這樣在綜合性的人格概念漸成優勢學說時,人格與行為的關系走向折中,即行為時的環境是行為的外在動力,生物的、生理的因素是行為的內在動力,兩種動力最終都要受制或統一于人格。盡管在人格和行為的關系上所關注的重點仍有不同,甚至差異迥然,但都不排斥人格和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系,不排斥這種聯系的實質基本上是一種表里的關系,形諸于外的行為是形式、表現,蘊蓄于內的人格是內容、實質,不排斥對人格的把握借助行為是一條必不可少的有效途徑,不同的僅在于倚重的程度。至于行為是人格的表現形式之一,還是人格的一個要素,從人格概念的種屬和人格表現形式的多樣性角度看,行為和人格是相對獨立的,通常情況下二者存在一一對應的表現關系,但這種關系并不絕對。同時主張行為是人格的一個要素,這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成立,但并非常態,且這種觀點實質上取消了行為對人格的相對獨立性,與客觀事實不符,也與心理學中較一致地承認行為可以反作用于人格的見解相悖。因此,形象地說,行為與人格之間大體上存在一種點與線的關系,其中人格之線由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組成的垂直坐標中的行為之點組合而成,行為之點的運動軌跡因人而異,心理學家可以立足于不同的角度、借助于不同的方法來描述這樣的軌跡—人格之線,并將它劃歸某種人格分類之中,其中就包括犯罪人格。與此相對,行為以及行為時的主觀狀況是即時性的,受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的直接影響不大,后者的影響大抵是通過人格而間接產生的。故唯有將每一方面的行為置于適當的位置,直面人格的價值,從人格的角度來理解和解釋行為,從行為的角度分析和把握人格,在生物因素、生理因素和環境因素中,探求具體行為背后的人格,追尋相對穩定的人格下的行為,方能獲得對行為、人格更為合理的解釋,從而認識人本身,擺脫人被工具化的危險,接近人作為目的的終極價值追求。
二、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決定或被決定
刑事古典學派(舊派)以客觀主義為基礎的行為刑法,在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的關系上基本走向了一個極端。行為刑法是一種法定的規則,依據此規則刑事可罰性是與在行為構成方面加以限定的單一行為(或者可能情況下的多個行為)相聯系的,同時懲罰僅表現為對單個行為的反應,而不表現為對行為人整體生活導向的反應,更不是表現為對一種行為人所期待的未來危險的反應。[13]舊派雖有新舊兩派之分,但其根本都在于強調法治原則及客觀主義。舊派以犯罪行為為中心構建刑法理論,強調注重表現于外部之行為及其實害的特色,使得犯罪行為這種犯罪的最直觀形式游離在犯罪人格之外,具有了獨立性,成為刑法學體系的核心基石。尤其在前期舊派那里,行為人主觀的危險性除行為時的故意、過失外,在行為刑法中幾乎被忽視,犯罪人格難以進人舊派刑法學者的視域。這樣在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的關系上,舊派的觀點無疑是非決定說的,即犯罪行為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產物,是犯罪主觀心理的外化,被剝離犯罪行為的犯罪人格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獨立性,否定犯罪行為是犯罪人格的征表。由于犯罪主觀心理、犯罪主體等與犯罪人格難以割裂,這為后期舊派在犯罪人格上的被動調整,在行為刑法的框架內逐步吸納行為人刑法的思想,預埋了伏筆。
與舊派相對,新派建立了行為人刑法,徹底拉開了犯罪人格理論的帷幕,但在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的關系上基本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即犯罪行為在犯罪人格面前大體上喪失了獨立性,犯罪行為甚至僅是犯罪人格的征表,這是對舊派在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上觀點的顛覆。在行為人刑法中,“刑罰是與行為人的人格性相聯系的,同時,刑罰是由行為人對社會的危害及其程度決定的。‘行為人不是因為實施了一個行為而有罪,而是因為他是“一個這樣的人”而成為法定責難的對象’;‘因為,與具體行為的有無以及如何實施不同,屬于刑罰威脅的條件要求得更多,并且,需要進一步從行為人的個人特征方面尋求答案,在這種情況下,刑罰就適用于行為人本身。’”[14]盡管“純粹的行為人刑法從來沒有出現過”,[15]且行為人刑法的內涵和外延屢有變動,這導致犯罪人格、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之間的關系在定罪、量刑、行刑等階段的作用頗不一致,但行為人刑法的深刻影響卻實實在在地存在過,并仍然存在著。李斯特(Liszt)主張行為人僅僅是因為自己實施的行為而受到刑事懲罰,但行為構成應根據行為人的人格,更準確地說,根據他的犯罪性態度的強烈程度,做出盡可能的區別,即在描述構成要件行為時,盡量將重心轉移到動機上去。[16]這為量刑、行刑階段考慮犯罪人格預留了廣闊空間。與李斯特刑法思想一脈相承的是“犯罪征表說”、“性格罪責觀”等,依據前者行為僅是行為人人格的征表,依據后者行為是性格的表現和行為人人格的表露,但二者都恪守由行為刑法確定刑事可罰性的條件,行為人刑法更多地確定法律后果。上世紀30年代行為人刑法中引人注目的是“犯罪學的行為人類型的理論”和“規范性行為人類型的理論”。前者將行為人刑法思想進一步擴展到定罪階段,后者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行為人刑法理論,甚至認為它是在行為刑法的框架內對行為構成進行解釋的一種特別方法。[17]因為該理論要求解釋者心中存在構成要件確定的典型行為人的行為方式,犯罪人格不是該理論關注的重點。由于該理論消解了構成要件的精確性,因此也難逃式微的命運。
如前所述,新舊兩派爭論的后期,舊派的部分學者由于受犯罪人格思想的影響,開始承認犯罪人格在行為刑法中的部分地位,這是對新派主張的犯罪人格理論批判的吸收。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的理論傳至日本后得到了安平政吉、團藤重光等的支持和改進,尤其是團藤重光,以新舊兩派的融合為導向,批判地繼承犯罪人格的思想,創建了人格責任論。其后大?V仁進一步吸收了新舊兩派犯罪人格的合理內核,將其系統化,建立了現代人格刑法學理論,行為刑法框架下的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的關系有了新的突破。
三、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之定位
雖然刑法學上的學派之爭早已成為歷史,相關的遺跡也只是散落在塵封的故紙堆中,但新舊派的諸多理念、方法等,盡管片面,卻被其后的刑法學者繼承下來,兩派本身更是成為引導刑法學前進的兩面鮮明旗幟,直至當下依舊光彩熠熠。而新舊兩派在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之關系上所持的立場,成為后來刑法學者界定二者關系難以逾越的兩極。質言之,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之間到底是何種關系,歸納起來大抵有不聯說、必聯說和或聯說三類,不聯說與舊派存在親緣關系,必聯說與新派聯系緊湊,而或聯說是在不聯說與必聯說爭論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基本上是一種折衷的學說。
(一)不聯說及必聯說之介評
1.不聯說。所謂不聯說,系指否定犯罪人格的存在,或雖然承認犯罪人格,但否認其在定罪、歸責、量刑上對犯罪行為的獨立地位,秉承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之間不存在決定與被決定的必然聯系,定罪、歸責、量刑的基礎是(相對)自由意志下的犯罪行為,除此以外犯罪人格不應當成為考量的因素。承前分析,舊派以犯罪行為為中心架構起刑法理論.,極其注重客觀外部行為和實害,故刑事責任、刑罰等都由此展開,而前期舊派的表現更為極端。如貝卡里亞雖不否認意志自由是構成犯罪的前提,但在犯罪本質上持客觀主義立場,他非常小心翼翼地回避了以往刑法學家們津津樂道的犯罪的主觀狀態問題,強調法律不懲罰犯意,不過問行為的內在惡意。[18]后期舊派的一些學者雖然對新派的犯罪人格等理論有所妥協,在不動搖犯罪行為根本地位的前提下對犯罪人格給予一定的考慮,但不能據此認為后期舊派在犯罪人格上有整體性的實質的改變。這也是后期舊派隸屬于舊派的重要原因。在后期舊派那里,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之不聯系說依然占據優勢,甚至可以說是通說地位。即使開人格責任論之端的畢克邁耶(洪福增語)也只是認為,“我們之所以處罰行為人,是因為‘他的所為和他的所愿’”。[19]而貝林在構成要件中驅逐主觀的、規范的要素,犯罪人格絕難受到重視,更無法與犯罪行為建立聯系。否定犯罪人格的觀點,通常是不聯說在當下的有力支持者。如卡爾?F?許斯勒和唐納德?R?克雷西借助心理測量法發現犯罪與個性因素沒有聯系(忽視了環境因素)。[20]如日本的平尾靖、森武夫和美國的威爾遜、赫恩斯坦等都認為犯罪人與常人具有共同的基礎,不存在異樣的本質。[21]再如犯罪學中的“標簽論”為不聯說的積極擁護者。“標簽論”從犯罪只能由刑法認定出發,否認人格和犯罪之間存在關系,主張犯罪是由社會控制和法律造成的,與罪犯本身的人格無關。[22]此外,承認犯罪人格,但基于犯罪人格的無法或難以測量而拒絕其在定罪、歸責、量刑中的作用,也是不聯說的捍衛者。
親緣于舊派行為刑法的不聯說,隨著行為刑法的弊害所遭受的詬病和對越來越多的行為人刑法的思想的容納,難免成為不可思議的學說。行為刑法作為特定時代實踐的產物,凝聚了理性思辨的睿智,其既有的保障人權、追求正義、構建嚴密的刑法理論體系等特質,價值巨大,優勢明顯,且垂范后世,但其消極意義也不言而喻。行為刑法的致命傷只要是拋開犯罪人來研究犯罪行為與刑罰的關系,著重罪與刑的均衡而忽略刑罰個別化。其實,行為刑法在新舊兩派的論戰中,其早期堅持的一元的犯罪論體系早已因融入了行為人刑法的思想而嬗變成實質上的二元的犯罪論體系,即由在行為中認定犯罪的實體,并以行為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原理的一元的犯罪論體系轉向將犯罪人格或其部分內容作為犯罪成立要件的實質的或形式的二元的犯罪論體系。[23]檢點域外法治強國的刑法理論和實踐,純粹以“行為”作為定罪、量刑等標準,概不存在。因此,親近舊派的不聯說,對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無必然聯系及不予考量犯罪人格的定位,既不現實,也不必要,更不應該。其一不現實在于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之間存在著天然的聯系。后期舊派對犯罪人格因素的引入,實質上是“脫離行為的人格是沒有的,脫離人格的行為也是沒有的”,[24]在特定時空下的變相提前演繹而已。盡管理論界對犯罪人格的內涵、外延等仍有不同的認識,[25]但這難以否定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的聯系,即犯罪人格對犯罪行為一般具有源發性,具體的犯罪行為通常表現了一定的抽象的犯罪人格,而該聯系日漸得到科學實證的支撐,獲得了獨立于形而上學的生命力,從而得到了越來越多的認可和支持。其二,不必要在于不聯說的諸多弊端是無法通過改進完善、采取彌補措施就能削減其負面影響的。在同時期的國外刑法學相關理論和刑法實踐中,恪守犯罪行為的中心地位,絕對排斥犯罪人格,實屬罕見,而以犯罪行為或犯罪人格載體的犯罪人為基礎的某種折衷才是常態。如“標簽論”無法解釋殺人、放火等行為先于刑法認定及“貼標簽”業已被作為了犯罪。因此,不聯說既不貼近當下現實,又不契合時代潮流,被摒棄當在情理之中。其三,不應該在于不聯說連接著虛無主義。脫離犯罪人來研究犯罪行為與刑罰,強調罪刑均衡,只會造就理論的蒼白和立法的繁盛,故擴大犯罪圈、增設新罪名等就成為不得已的無奈之舉,刑法膨脹在所難免,這正是行為刑法無法克服的先天性缺陷之一。這種與刑法的謙抑性背道而馳的觀點和做法,隱含著法律虛無主義的巨大風險,因為當任何人都可能被貼上犯罪標簽時,實際上就模糊了犯罪的標準,取消了犯罪,刑法便墮為虛無。“這等于是一條通向無政府主義的道路。”[26]
2.必聯說。必聯說主張在對犯罪人的定罪、歸責、量刑上,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之間存在決定與被決定的必然聯系,抽象的犯罪人格決定具體的犯罪行為,具體的犯罪行為表現一定的抽象的犯罪人格,否定存在剝離犯罪人格的犯罪行為。必聯說與新派的行為人刑法關系密切。犯罪人格是新派堅守的理念,其在新派同舊派的交鋒論戰中趨于清晰,這是犯罪人格發展的初級階段。以時空為線索結合行為人刑法思想的傳承,犯罪人格大體有兩條演進路線:一是,在意大利、比利時和法國,最先由意大利的龍勃羅梭提出“人身危險性”概念,經其學生菲利批判的繼承和發展,創建了作為社會責任論基礎的“反社會人格”。這一思想被比利時的普林斯(Prins)系統化,后來為意大利的格拉馬蒂卡(F.Gramatica)所接納并發揚光大,但因過激地主張人權保障及徹底否定刑法而備受批判,[27]其后法國的馬克?安塞爾(MarkAncel)以折衷的論調對格拉馬蒂卡的社會防衛思想進行改進,形成所謂的“新社會防衛論”,重視人格調查及其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在德國和日本,首先由李斯特倡導“性格責任論”,其學生泰莎及考爾曼等發展的“犯罪征表說”將犯罪人格理論推向深入,但都未放棄行為的基礎作用。這些思想經師從李斯特的牧野英一吸納后傳至日本,揭開了犯罪人格理論在日本發展的篇章。因李斯特等人不曾忽視行為的基礎作用,這為犯罪人格在新舊兩派理論中進一步發展提供了空間,從而帶上了折衷主義色彩。必聯說雖未忽視犯罪行為的作用,但否認犯罪行為對犯罪人格的獨立性,就會墮入行為人刑法先天性缺陷的深淵,從而無法得到犯罪心理學相關理論的印證,更得不到實證科學的有力支持,隨著新派的式微,必聯說在當下的支持者甚寡,但必聯說并非已無追隨者。如凱隆?惠更斯就是必聯說的捍衛者,他主張刑事責任的目標是德行的缺乏,即刑事責任的最終目標是個人的人格而非行為,即使沒有違反法律義務,只要行為人表現出了一定人格,追究刑事責任也是恰當的。[28]
與新派淵源頗深的必聯說,必因行為人刑法的弊端而陷入難以擺脫的窘困境地。行為人刑法將行為人納入刑法規制的視域,可謂其功至偉,且它在特別預防、對犯罪人非理性因素剖析等方面貢獻卓越,但行為人刑法的弊端同樣顯著。前蘇聯刑法學者A.H.特拉伊寧曾精辟的指出:“人類學者們把犯罪人看成是任何時間和任何條件下都注定要犯罪的某種生物學上的個體。在這種理解下,犯罪行為就喪失了它的決定性的意義,就不再是犯罪的‘核心’了。犯罪行為便只有次要的意義,即證明人生來有犯罪天性的外部征候的意義。因此,人類學者們容許對沒有實施具體犯罪的人適用刑事制裁。”[29]這一缺陷導致行為人刑法蘊含著侵犯人權的巨大危險,因為在未確立人身危險性或反社會人格的具體測量標準下,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然陷入定罪量刑上的主觀臆斷,甚至刑及無辜,這已有慘痛的教訓。“自十九世紀末期以來所盛行之社會防衛思想,立意未始不善,所惜者為固守本位主義,甚易流于極端,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竟為獨裁主義國家所憑借,用以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摧殘人權,無所不至。”[30]同時,行為人刑法依然未有效解決刑法膨脹的難題,相反,它助推了犯罪圈的進一步擴大,與刑罰的歷史即刑罰的不斷廢止(耶林語)的著名論斷背道而馳。行為人刑法的諸多弊端在必聯說上的延續,使得必聯說對犯罪行為的作用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即只有犯罪行為反映出犯罪人格時,行為人才對行為承擔責任,而以科學實證為基礎的現實情況,并不排斥犯罪行為有時僅僅是犯罪人格的構成要素。對此,杰里米?霍德主張:“不應把行為人的固定人格看作是刑事責任的首要目標,不應認為犯罪行為只是行為人要刑事負責的其他事物—行為人的犯罪人格—的證據。”[31]因此,必聯說取消犯罪行為獨立于犯罪人格的屬性,在矯正不聯說的缺陷時走向了另一個極端。縱觀當下各國刑法實踐,即使在行為人刑法理念濃厚的國家,也沒有放棄犯罪行為的獨立地位而單純地主張在定罪、歸責、量刑中以犯罪人格為標準,故在犯罪人格的精確測量標準、技術等得到普遍的認可、推廣之前,必聯說基本會被各國刑法實踐否定。日本人格刑法理論的領軍人物大?V仁在談及此類問題時,也不得不承認:“的確,對人格形成的具體的意義和程度進行數學的精密稱量,至少在現時點是不可能的。”[32]可以說,必聯說的最大功績在于對不聯說的批判及由此推動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向折衷的方向邁進,這就是所謂的或聯說。
(二)或聯說及其提倡
1.或聯說。或聯說主張犯罪行為和犯罪人格都是相對獨立的客觀存在,二者之間是一種或然的聯系,犯罪行為是犯罪人格主要表現形式之一,但不是唯一表現形式,二者不存在反映與被反映關系的一一對應的必然關系,犯罪人格只是定罪、歸責、量刑時的選擇性考慮因素。這包括兩種情況:(1)存在犯罪人格的行為人不必然實施犯罪行為。這種情況下,犯罪行為或者不是業已存在的犯罪人格的外化,即行為性質與一貫的犯罪人格不符,或者僅是犯罪人格與致罪因素相遇的偶然產物,而致罪因素主要指行為時的特定環境因素。(2)不存在犯罪人格的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這與不聯說的區別在于,或聯說的該種情況承認犯罪人格概念的存在,承認犯罪人格在定罪、歸責、量刑中地位,只是行為人尚未形成相對穩定的犯罪人格,具體的犯罪行為帶有強烈的偶然性。不聯說從根本上否定犯罪人格的存在或不承認犯罪人格在定罪、歸責、量刑中的作用、地位。因此,在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的關系上,或聯說既反對不聯說否定犯罪人格的論調或犯罪人格與犯罪行為無涉的主張,也不贊成必聯說無端夸大犯罪人格地位而嚴格限制犯罪行為作用的觀點。需強調,由于在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的調和中出現的折衷主義包括三個流派,即以客觀主義為基礎適當吸收主觀主義理論的折衷主義、以主觀主義為基礎兼采客觀主義部分觀點的折衷主義和“第三學派”的折衷主義。[33]因此,與折衷主義頗有關聯的或聯說,既非不聯說和必聯說的簡單相加,也非源自不聯說和必聯說的內容完全等同。結合其他影響因素,或聯說內部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且爭議頻仍,但焦點集中于對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究竟如何定位。
關于(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的合理定位,我國學者提出了一些具有開創性的觀點,其中不乏真知灼見,概括起來主要有:(1)出罪根據說。該說主張人格只宜做出罪根據,而不宜作為人罪根據。即根據人格的性質,人格不可能散居于犯罪構成各要件中,同時考慮我國刑法犯罪構成各要件的特點,在定罪中考慮人格,只能將人格作為犯罪構成中犯罪主體的一部分內容。[34]該說強調人格在定罪中的作用,并提出將人格作為犯罪構成中犯罪主體的內容納人定罪考慮,無疑是對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的一次重大突破,值得稱道,但在我國傳統的犯罪論體系中提升人格因素在定罪中的作用,能否使得這種價值判斷過于前置、無層次性、違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則的平面的犯罪構成,[35]真正獲得人權保障的機能不無疑問。此外,將人格僅作為出罪的根據是比較謹慎的觀點,人格在定罪中的作用是否僅限于此、能否擴大等問題也值得研究。(2)二層定罪機制說。該說主張在定罪中,以客觀行為為前提,以犯罪危險性性格為補充,形成“犯罪行為+犯罪危險性性格”二層定罪機制。其特點是定罪權的啟動從客觀的危害行為開始,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相當于傳統的行為與犯罪構成相符合判斷,這是定罪的前提和基礎,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考察行為人人格的社會危害性,前后綜合最終確定定罪與否等的結論。[36]可見,無論從刑法理論、刑法規定還是法律實務角度觀之,該說都是一次質的飛躍。雖然短時間內,該觀點可能難以得到普遍認同,限于人格調查等操作上的難題,司法實務中暫時在定罪中也可能難以針對犯罪人格調查及評價等方面有大的作為,但毋庸置疑的是,這應當是我國刑法未來發展要努力的方向。當然,該說本身也存在一些細節,值得仔細推敲并加以完善。(3)不起訴事由說。該說主張相對罪刑法定原則,在定罪量刑中引入犯罪人格概念,使犯罪人格成為檢察院不起訴及法院量刑的根據,但否定犯罪人格是定罪根據。[37]該說除肯定犯罪人格可作為檢察院不起訴的根據外,徹底排除犯罪行為在定罪中的作用,可以認為該說實質上是出罪根據說的一次限縮,故該說更加保守,且有脫離我國法律實踐之嫌。我國的起訴權不專屬于檢察院,如刑事自訴案件,將對犯罪人格的考量排除出這類案件的合理性何在,[38]該觀點的持有人未予說明,也難以說明。同時,我國檢察院具有起訴權、監督權合二為一的特色,在未設定犯罪人格令人信服的操作模式下,探討犯罪人格作為檢察院不起訴的根據,從實現公正等角度看,是不明智的。此外,該說還存在諸如邏輯上無法自圓其說等的弊端。(4)“人格態度印證論”說。該說主張借用更重的危害結果可以對輕的罪過內容歸罪,反之亦然,同時承認犯罪論的意義是以行為等客觀因素印證主體的人格態度偏離性,印證的限度以客觀表現為邊界。[39]該說在立論和邏輯上漏洞頗多。例如該說論者指出,對行為人“在定性問題上,追求結論合理而可能違背了傳統犯罪論的嚴肅性和嚴格性,但可有效防止量刑誤差。”[40]這顛倒了定罪量刑的位階關系,且無異于公開認可對犯罪構成要件實質性的拋棄,認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遠離,很難想象該立場下的法庭不是討價還價的菜市場,而其所得到的“合理結論”所體現的實質正義不是學究式的幻想。
2.或聯說的提倡。基于心理學的成果和近現代行為刑法、行為人刑法向二者折衷的演進路徑,對犯罪人格的法律確認時,應當承認:人,應當是刑法的起點和歸宿,而貫穿起點和歸宿的只能是行為與人格,行為基本是反映人格的行為,人格大抵是寓于行為的人格,囿于人格形成的復雜性特征和當下對人格量定手段的不完備,這樣將行為與人格的這種關系推衍至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上,就必須提倡或聯說,畢竟相對自由意志早已蔚然成風,受素質、環境等制約的行為人,在一定范圍內具有糾正、避免陷入犯罪的能力,也已受到理性和實證的雙重支撐。即犯罪人格是定罪、歸責、量刑時必須要考量的因素,但只能是選擇性要素,犯罪行為仍然是審判實踐中對犯罪人據以定罪、歸責、量刑的基礎,在定罪、歸責、量刑中是第一位的,犯罪人格是第二位的,同時將刑法關注的重點逐步集中于具有犯罪人格的行為人實施的表現該犯罪人格的犯罪行為上,即行為的性質與行為人在行為時的人格相同。因此,筆者以為,提倡或聯說,在定罪中應發揮犯罪人格作為定罪選擇性要素的重要機能,改變長期以來存在的只將人格在行為、責任等犯罪構成要素中作相關論述的格局,走出人格僅作為解釋要素的窠臼。在存在犯罪人格的場合,犯罪行為征表出的與行為性質一致的犯罪人格,是犯罪行為標準后衡量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即在人格進人定罪領域后,對存在犯罪人格的行為人,必須堅持犯罪行為和犯罪人格二層的定罪標準,其中犯罪行為標準為首要標準。
具體而言,(1)堅持犯罪行為的第一位標準,是因為雖然刑法必須圍繞行為人展開,但考慮到定罪由客觀到主觀推進的特征以及在對犯罪人格的量定無法精確之前,基于個人權益的保障,是有必要在行為和人格之間更側重于行為的,且在未找到衡量犯罪人格的客觀具體令人普遍信服的標尺之前,對犯罪行為的倚重是犯罪人格難以超越的,這有著法西斯政權假社會防衛之名侵犯人權的慘痛教訓,盡管那不是新派刑法學理念的本旨,但其不能不成為合理定位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時在意的前車之鑒。犯罪行為標準具有限縮機能,將未實施犯罪行為存在或不存在犯罪人格的行為人排除掉,是人權保障的一道防線。而且域外刑法犯罪論體系具有的層級性所突顯出的人權保障機能,是我國現行犯罪論體系無法企及的,就此而言,犯罪論體系的層級性應當是理論上努力的方向。在層級性體系的構建中,犯罪行為置于第一位,可以避免主觀歸責,使法治國的人權保障理念,由空洞的說辭走向現實,這也是現代法治強國的不二經驗。我國犯罪論體系若要變革,當始于此。同時,堅持犯罪行為的第一位標準,是當下實現向或聯說過渡的穩健方法,避免因犯罪人格測量上的難題而造成的司法上的不適和混亂。(2)堅持犯罪人格標準,是因為行為與人格的天然交織,在人格上有所偏頗的新舊兩派,最終都不得不調整理論的行進方向。其后的刑法學者,盡管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格的關注各自側重不同,但大抵沿著調整后的方向推進刑法理論,在定罪中增加人格條件,即將犯罪人格置于犯罪行為之后,就為犯罪成立的判斷增設了一道防線,即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刑法的行為可能不被定罪處罰,這有利于保障人權,為去罪化創造了條件,是實質上的出罪機制。且人格的部分內容業已包含在我國平面的犯罪構成的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中,否認定罪中的人格因素實為白馬非馬的論調。正如拉德布魯赫堅信:“將來刑法是否可獲成效,取決于將來的刑事法官是否將歌德在‘馬哈德,大地之主’中所說的話銘刻心上,即:他應懲罰,他應寬容;他必須以人性度人。”[41]堅持犯罪人格標準,要堅決反對僅以存在犯罪人格為由給予行為人否定性法律評價,特別是否定性刑事評價,對犯罪人格的懲處必須以犯罪行為的出現為基礎,在此意義上可以認為犯罪人格為犯罪人所獨有。同時,對犯罪人格的懲處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人格,特別是犯罪人格,才需要納入評價的視域,這一立場并不否認犯罪人格作為客觀實在可以先于犯罪行為而存在,此時,只是由于行為人未實施犯罪行為,基于人權保障的考慮而無需進行評價而已。故或聯說立場下的犯罪行為、犯罪人格二層性定罪標準,傾向于“惡其罪”,矯正行為人的犯罪人格,而“不惡其人”,最大化使犯罪人復歸社會。
二層性定罪標準之核心在于:(1)堅持層級性。這要求反對兩種傾向:一是,將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置于同等位置;一是,將犯罪人格前置于犯罪行為。在存在論的意義上,犯罪人格可以先于犯罪行為存在,但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在犯罪人格的作用下發生的,犯罪行為才是任何犯罪不可或缺的。因此,在定罪中將二者的作用等量齊觀或犯罪人格優于犯罪行為,必須否定,并堅持定罪應由客觀到主觀的思路。同時,這在人格精確測量技術手段等制約人格人罪的當下,極為重要。人格的研究與科學實證的方法是名副其實的雙生子,可以說中國刑法學的研究方法長期以來都置身于舊形而上學的迷夢中,且可以預見的將來,此種格局根本性改觀不大,我國法治的現實情狀固然是形成這一現象的首要的客觀原因,但有關的主觀原因絕不能忽視,科學實證方法欲取得與舊形而上學方法大體相當的局面,任重而道遠。倚重科學實證方法的犯罪人格理論,在刑法學自身實證性研究不足的情況下更需要借助心理學的研究成果。令人遺憾的是,心理學的研究成果往往注重的是對犯罪人心理的一般性描述,如犯罪人情緒分析、神經質探索、自我意識論證、人格結構劃分等,并不能直接為解決定罪量刑實際問題的刑法學所利用,與犯罪人格在定罪中息息相關的人格調查、人格測量等仍有待心理學和刑法學學者的雙向努力。因此,如前所述,提倡或聯說必須堅持犯罪行為的第一位標準,同時納入犯罪人格標準,奠定犯罪人格作為定罪中的選擇性因素地位。而與此相悖的邏輯上自圓其說的“創新”理論,都可能是游離人權保障理念而嘩眾取寵的噱頭。(2)堅持犯罪人格的選擇性定罪機制。犯罪人格處于犯罪行為后一位階,考察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行為后的犯罪人格,則犯罪人格之有無在原則上都具有出罪的功能。這在邏輯上的情形為:其一,充足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行為+無犯罪人格;其二,充足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行為+有犯罪人格。后一種情形又包括兩種可能:一是,行為性質與犯罪人格相同;二是,行為性質與犯罪人格不同。因此,對第一種情形,調查后顯示無犯罪人格的,比照傳統的做法定罪、歸責、量刑即可。如對很多偶犯、過失犯、防衛過當場合下的犯罪,應如此;對第二種情形中的第一種可能,這是刑法著重關注的,必須采取犯罪行為、犯罪人格二層性定罪機制,充分發揮犯罪人格在定罪、歸責、量刑中的作用,以懲處和矯正犯罪人格。如成都公交縱火案中[42]張云良的犯罪人格。對第二種情形中的第二種可能,堅持犯罪人格不應在定罪中發揮作用,但在本罪法定刑范圍內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且應在裁判中予以明確,相關的人格調查可以成為再次犯罪時對比考量的因素。這種情況下,犯罪也主要發生在很多偶犯、過失犯、防衛過當場合下。[43]
需要強調的是,在當下,何為人格、如何測量及人格與罪過、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等的關系仍是待解決的疑難問題,但這不意味著要否定或拋棄犯罪人格的概念,轉而尋求其他替代手段,或退回到行為刑法的時代。對于前者,法學家們早已踏上探索的征程,只是迄今尚未發現更好的替代手段而已;對于后者,無論從事物發展的規律還是從現實的條件來看,都是不切實際的,也是行不通的。我國刑法的發展,借鑒西方刑法的有益經驗和做法固不可少,但絕不是簡單的重復西方已然走過的因弊害重重而被拋棄了的舊路。日本的大?V仁曾指出:“對實施某種犯罪行為的行為人的人格、其迄今為止的人格形成如何,可以根據該行為人的素質和所處的環境,是能夠在今日的科學中進行相當程度的正確評價的,即使不完全,在通過努力能夠認識的范圍內把它作為責任判斷的資料來使用,則無疑是必要的。”[44]因此,較為現實而可行的選擇唯有深入研究進一步完善犯罪人格的一系列理論,并努力尋求犯罪人格的可操作性,將犯罪行為、犯罪人格二層性標準逐步引向深入。
四、結論
真理往往始于異端,而終于迷信(赫胥黎語)。包括心理學在內的近現代科學,借助思辨、實證的方法揭示出行為與人格的基本關系,這滲入到刑法學領域,在犯罪行為和犯罪人格的關系上,新舊兩派原本對立的兩極走向調和。對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關系的定位:犯罪行為、犯罪人格相對獨立,犯罪人格可以先于犯罪行為而存在,對犯罪具有源發性,但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之間僅是一種或然性聯系關系,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不是一一對應的反應關系。這要求反對不聯說、必聯說而提倡或聯說,即在定罪、歸責、量刑中堅持犯罪行為的第一位標準,犯罪人格是選擇性定罪條件。在存在犯罪人格的場合,當犯罪人格與行為性質一致時,要充分發揮犯罪人格的作用,以懲處和矯正犯罪人格;當犯罪人格與行為性質不一致時,堅持犯罪人格不應在定罪中發揮作用,但在本罪法定刑范圍內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且應在裁判中予以明確,相關的人格調查可以成為再次犯罪時對比考量的因素,對于不存在犯罪人格的場合,比照傳統的定罪量刑做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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