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信息權的必要性構建綜述
時間:2022-05-03 0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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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網絡因其流動性靈活性使網絡侵權不同于一般侵權案件,在我國網絡侵權日漸增多的情況下,相關立法、司法卻未跟進。針對這一現象,關鍵在于建立網絡個人信息權制度。面對不同的部門法現狀,網絡個人信息權又該從何處著手,論文擬從網絡侵權及其立法現狀著手,討論個人信息權建立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網絡化的逐步普及,互聯網正逐漸走進我國公民生活的每一領域。這一方面方便了人們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也使每一個公民的信息趨于不安狀態。每一個公民的個人信息、個人生活都可能暴露于廣大網民、公眾的視線下。針對目前網絡侵權日漸增多的現狀,如何從立法和司法層面保障每個人的信息安全,減少網絡侵權現象的產生,值得思考。
所謂網絡侵權,是指計算機互聯網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互聯網傳播信息侵害國家、集體、個人的民事權益的行為。網絡侵權載體為網絡,離開網絡,這一特定的侵權行為也就失去了意義。同一般侵權行為相比,網絡侵權在侵害的民事權益、侵權行為人主體、侵權責任人主體,責任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從而體現了網絡侵權的復雜性、特殊性。
1.網絡操作簡單,網絡侵權行為人可以在任何時間、地點實施侵權行為,無需太高的技術水平和投入,違法的可能性較其他侵權行為顯然要高。
2.網絡侵權行為地點的隨意性,使傳統管轄權無法適應網絡空間的特性。管轄權無法確定,公檢法國家機關的求責也難以跟上。
3.網絡侵權行為取證艱難,我國民訴法規定七類證據,網絡侵權案件證據不在此類證據之列。而當事人證據不在法定證據類型范圍,很難產生法律效力。網絡的傳播速度很快,舉證時也難以找到原始性證據,證明力也相應會打折扣。
4.網絡侵權傳播迅速,損害時效性強,無需印刷紙張等傳統媒體信息傳播載體,僅憑借無形的高速運轉的網絡,造成侵權內容迅速擴展,廣為曼延。
網絡水軍助推也使網絡侵權主體難以確定,方式多種多樣
正是由于網絡侵權的特殊性,使得個人信息安全岌岌可危,很有必要通過立法規定和司法程序的完善,來保障個人信息安全。
2010年7月1日實行的《侵權責任法》第36條對網絡侵權作出了專門的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法條使網絡侵權現象有法可依,但法條卻過于簡單,可實行性不強。隨著網絡在生活中的進一步普及,相關問題仍會有很多。要真正解決網絡侵權現象,根本在于確立個人信息權制度。
何為個人信息,理論和實務界對個人信息做出的界定不一,主要有隱私說和識別說兩種:隱私說認為個人信息是指個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個人極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個人信息;識別說認為個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構成對個人進行識別的信息,比如姓名、性別、身高、血型、住所、職業、財產及婚姻狀況都包括在內。
隱私說重點在于主觀,即自己不愿透露的、自認為敏感的信息,而識別說重在于客觀,即客觀上能為他人識別的信息。筆者認為以識別說為主,兼采隱私說更為合理。隱私本身就是一個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同一信息,可能往往一個人認為是隱私,而另一個人認為不是隱私,通常標準難以確定。而且隱私說要真正運用于訴訟中,還需要證明這一信息確實屬于自己的隱私,此時即涉及到識別說。隱私本身就不確定,若再用隱私去界定個人信息,顯然是不合理的,而以識別說為主,兼采隱私說,可以直接界定哪些屬于個人信息,并且可以得出哪些個人信息除自己之外其他人“動不得”。
國內目前立法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主要有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中民法多規定為事后保護,事后保護中也局限于侵權責任,事后保護中的違約責任,以及確立個人信息權為基礎的事前保護沒有確立。
我國涉及個人信息民法保護的主要立法有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可以視作個人信息受民法保護的基本依據,《侵權責任法》對網絡侵權做出了規定。為個人信息保護提供了保障。不過立法仍然存在不足,個人信息缺乏系統保護,只能從零散的法規中尋找依據,缺乏事前保護。
刑法方面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保護公眾私人信息安全的條款,把當前社會上反響強烈的非法出售、散布、竊取公眾信息、致人隱私被嚴重侵害的現象,列入了刑事追究的范疇,增加了非法出售、出售、提供、竊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這一修正案將犯罪對象從原來的只限于郵件,擴大到包括所有個人不愿讓社會公眾普遍知悉的個人作息,犯罪方式也不限于私自開拆、隱匿、毀棄,而包括新出現的出售或非法提供、竊取的行為。但該條對犯罪主體的規定卻只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屬于身份犯。無法保護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個人侵犯信息權的行為。在刑法中予以規定也是不現實的。
可見刑法對于生活中時時處處可能出現泄漏或者非法獲取個人信息但情節輕微的行為是束手無策的。而通過行政方法規制涉及個人信息的相關行為具有合理性。隨著社會的進步與發展,政府部門、授權行使職能的組織,常會收集、保存、處理大量的個人信息,同時侵犯個人信息的行為影響到人們正常生活時,采用行政方法加以適當干涉是必須的,但是在行政方法調整的過程中,由于行政機關牽涉其中,程序可能變得嚴格,解決問題的途徑不如民法靈活。
個人信息的處理活動,涉及的是他人同個人信息的本人之間的私人關系,本質上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對于這一民事行為,其調整法律規范理應由民法承擔。同時與它法相比,民法對個人信息保護也具有成本低,效率高、靈活、便利的優勢。
而當前民法對于個人信息侵權、個人網絡侵權的保護,最主要的是缺少一個有權可依的上位概念,即個人信息權。當然也缺少很多相關的配套詳細法規及程序規范。建議立法機關首先應該在民法通則中加入個人信息權,也可以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通過立法形式規范披露、傳播和利用信息的行為。讓公民包括網民在法律框架內發表自己的言論,保護公民信息權。
網絡侵權相關程序問題,可擴大立法篇幅,以網絡侵權責任為名,將其作為《侵權責任法》的單獨一章或者直接專門制定一部《網絡侵權法》就網絡侵權行為的管轄權、舉證方式、虛擬價值認定問題、相關責任形式等作出明確規定,從而調整網絡上相關法律問題。
相信通過以上措施及立法、司法、行政部門的努力,我國網絡侵權現象會大大降低,真正保證公民的個人信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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