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聾啞殘疾人犯罪減免罪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7 02: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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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聾啞殘疾人犯罪減免罪行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聾啞人犯罪可以減免處罰,然而司法實踐中的聾啞僅以生物特征為標準,有不盡合理之處。生理器官的障礙不是減輕責任的當然理由,需要考慮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并經過專門機構的鑒定,才能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對聾啞人的處罰。

關鍵詞:聾啞人犯罪;刑事責任能力;法律行為能力

一、刑法對聾啞人犯罪擔責的減免規定

人的法律行為能力依賴于精神狀況正常以及智力和知識的發展程度。一般說來,達到成年始有刑事責任能力,但人也可能由于先天的疾病或后天的環境因素造成重要的生理功能(如聽能、語能、視能等)的喪失,從而影響其接受教育、學習知識和開發智力的水平,并因而影響到其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的減弱或喪失。

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也都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喪失的人,尤其是喪失聽覺能力和口頭語言能力的人,也即聾啞對其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問題,并在刑事責任上均有所體現。我國現行《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該條就是我國現行刑法中對生理功能缺陷者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聾啞人因其生理重要器官的障礙,導致其認識能力或意思能力可能深受影響,包括其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以及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聾啞人實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的,構成犯罪仍應當負刑事責任,應受刑罰處罰;但又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符合當代立法中較為通行的關于聾啞人刑事責任得從寬處罰的原則。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教育方法的進步,不僅為聾啞人學習知識,了解社會,提高辨認和控制能力創造了條件,也為聾啞人的康復創造了條件,失去聽力的人經過施加特殊的教育和口語訓練,已經可以說話。有調查稱我國部分地區聾啞人犯罪逐年大幅攀升。一些聾啞人犯罪充分利用了自己的或聾或啞的弱勢變成強勢,智力與水平很難說是低于正常人的水平。例如影響比較大的新疆26名聾啞人犯罪團伙,以盜竊為生,并實行準軍事化管理,完不成“業務”要受體罰。一些西方刑法理論學者否定聾啞這一生理缺陷為決定責任能力因素的觀點日占主流,有些國家的刑法也已無聾啞人責任能力的特別規定,轉而考慮“又聾又啞人的責任能力應該根據其是否處于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的狀態來加以考慮和區別”,即以聾啞人是否完全不具備或者完全喪失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心神喪失,或缺乏正常人所具有的辨認或者控制行為的能力——心神耗弱,確定其責任能力。盡管現代的聾啞教育較以前有了較大的進步,但聾啞人、盲人接受教育和智力、知識發展的水平仍不同程度地不及正常人。聾啞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會較一般正常人有不同程度甚至是較大程度的減弱。責任能力的不完備又使其刑事責任程度相對較輕,同時一般也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

雖然法律的立廢改不能脫離于國情,根據我國聾啞人受教育的條件和程度普遍較低的現狀,對其責任能力仍予以特別規定。但是刑法的特別規定并未以責任能力的心理、生物兩標準為依據,而僅以生物特征為標準,似乎類似于舊刑法關于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有精神病——完全無責任能力,無精神病——完全有責任能力;非聾啞人——完全有責任能力,聾啞人——減輕責任能力。有些聾啞人不是無責任能力人。喪失聽覺、語覺的聾啞人,只要不同時患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或基本正常的,即聾啞人不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有責任能力的人應對自己故意或過失地實施的觸犯刑律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所采用的是純生物學標準,并沒有根據聾啞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態作限制性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是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則的,勢必導致執法上的偏差,輕縱犯罪。立法上的缺陷就只能通過司法予以彌補,在司法實踐中就應該從聾啞程度的認定上,確定是否屬于又聾又啞,從因又聾又啞而導致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的減弱程度上,把握從寬處罰的幅度。這種方式并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是基于對該特別條款的準確適用,是對責任能力理論的正確理解,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及刑罰目的的要求。

二、聾啞人擔責應當區分不同的情況

為什么刑法對聾啞人犯罪不規定必須一律從寬處罰?這是考慮到聾啞人、盲人的情況是極其復雜的,其責任能力減弱程度各不相同,有生而有之,也有出生后因疾病而患之,對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不同,有多次犯罪和偶爾犯罪。有些知識和智力發展水平較高的聾啞人,事實上具備了完備的責任能力,對這樣的聾啞人犯罪的,尤其是行為人犯罪性質和后果非常嚴重、主觀惡性很大的,再適用從寬處罰的原則就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思想。因而刑法典規定,對聾啞人犯罪可以從寬處罰,即一般說來要從寬處罰,但又不是應當從寬處罰,允許和要求對少數責任能力完備的聾啞人犯罪尤其是嚴重罪行的,不予從寬處罰,而處以其與常人一樣應得的刑罰,將刑罰的裁斷權給予法官來判斷。

對又聾又啞的犯罪人具體決定是否從寬處罰時,要考慮的是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只有當又聾又啞的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的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有所減弱時,才應當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同時,根據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減弱程度,來決定從寬處罰的幅度。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能夠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后果和社會政治意義,并能夠控制自己行為,從而能夠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刑事責任能力的核心內容是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刑法之所以規定聾啞人為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是因為這種人的實際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對于常人來說有所減弱,雖然同時也有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但是比較而言,前者無疑是基本依據。

刑法將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分為完全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和完全無責任能力三種,判斷能力程度的依據涉及生物和心理兩個方面。三種能力的生物學標準系相同的,即都為精神病人,三者的區別僅在心理學標準方面。就心理學標準而言,三種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呈逐漸減弱。精神病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的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的有無、強弱,刑法規定了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鑒定確認,但刑法未對又聾又啞的人沒有明確規定要“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但是作為刑事責任能力核心內容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仍然應該是該種行為人的減輕刑事責任的依據。

三、適用《刑法》第19條需要注意的問題

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涉及到心理學標準方面的內容,需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運用心理學的知識,確定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和法律能力,是一個專門性的問題。因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明確對聾啞人減輕刑罰的適用。

一是要明確該條的適用對象是既聾又啞的人,同時完全喪失聽力和語言功能。聾啞絕大多數是先天性原因或后天幼年時某種原因引起耳聾而致口啞的,也有少部分是在少年期以后甚至成年以后,由于病患、藥物中毒或外傷等原因而致使聽能、語能完全喪失,以先天聾啞和幼年聾啞者為多,因聾啞而使行為人責任能力有所減弱。

但是如果聾而不啞或者啞而不聾的人犯罪,能否一概適用《刑法》第19條的從寬處罰原則?這是近年司法實踐中提出并在理論上有不同看法的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刑法》第19條已明確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這種僅喪失聽能或語能一項生理功能的人,聾而不啞或者啞而不聾的人應當排除在外,對其犯罪不能引用《刑法》第19條從寬處罰。或聾或啞的人其辨認或控制能力有所減弱而實施犯罪,那么,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和刑罰目的的要求,當然也可以酌情予以適當的從寬處罰,但在從寬的掌握上應當與又聾又啞的人有所區別。

二是堅持聾啞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原則。由于聾啞人不是無責任能力人,他們實施刑律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是具有一定的責任能力的,只要他們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原則上就應當認定為構成犯罪,令其依法負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一概免除實施危害行為的聾啞人刑事責任的個別做法,將聾啞人等同于無責任能力的人,這種處理有悖于法律關于聾啞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原則,同時也不能有效地懲戒和教育犯罪的聾啞人本人,不足以警戒其他有可能犯罪的人尤其是聾啞人,從而也違背了刑罰預防犯罪目的的要求。

三是正確判定對聾啞人犯罪是否從寬處罰。《刑法》第19條規定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就是說,對聾啞人犯罪,法律許可因其聾啞而予以從寬處罰,但又不是必須一律從寬處罰,允許對有的聾啞人犯罪不從寬處罰。不因其聾啞生理功能缺陷的存在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極少數知識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犯罪聾啞人,且多為成年后的聾啞人,才可以考慮不予以從寬處罰。對于不但責任能力完備,而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和后果非常嚴重的聾啞人犯罪分子,尤應堅決不從寬處罰。公務員之家

四、聾啞人行為能力要經過專門機構的鑒定

當前社會就業競爭日益激烈,而國家基于對殘疾人的人道保護一以貫之,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安置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員,以及其他如稅收等方面的優惠,這些原因都可能成為無殘疾假冒殘疾,輕度殘疾假冒重度殘疾的理由,殘疾證明的持有者并不一定真正殘疾。有殘疾證并不能證明一定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頒發殘疾人證明的民政部門未能對申領殘疾人證明的殘疾情況進行“年檢”,殘疾人證明只能證明持有人申領時的殘疾情況,殘疾證明并不能證明行為時的聾啞。而刑事責任“責任能力只能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要求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又聾又啞,以行為當時的生理機能狀態而斷。所以民政部門依據有關醫療單位的證明,確定被證明人是否殘疾,以及殘疾的程度。民政部門的殘疾證明具有偽造的可能性、證明不合時性和證明的片面性,完全有必要對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是否屬于又聾又啞通過鑒定程序予以確認。

在對聾啞人的聾啞情況進行鑒定時,不僅需要對其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屬于又聾又啞進行鑒定,而且需要對其因為又聾又啞而致辨認和控制能力的減弱程度進行鑒定,為從寬處罰提供科學的依據。聾啞的嚴重程度對辯控能力的減弱具有直接的決定意義。根據聾啞程度,可以將又聾又啞分為全聾全啞、全聾半啞、半聾全啞和半聾半啞,在一般情況下,上述四種聾啞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呈逐漸增強。雖然刑法并沒有要求必須是全聾全啞,但是從實際情況看,半聾半啞影響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可能性極少。筆者認為,在涉及刑事責任的問題時,主要是指全聾全啞。只聾不啞,或者只啞不聾不是影響刑事責任的生理缺陷。所以必須首先對聾啞人的聾、啞的程度分別予以鑒定。只有在又聾又啞的人在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才應當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且這一能力的減弱程度,直接影響從寬處罰的幅度。

所以,涉及聾啞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對聾啞的程度及因此而導致辨認和控制程度的減弱必須經過專門機構的鑒定確認,并以此確定從寬處罰幅度,以避免執法的隨意性。

注釋:

關注聾啞人犯罪攀升走勢.檢察日報.2009年5月13日.第8版.

揭秘新疆26名聾啞人犯罪團伙內幕.法制日報.2009年3月5日.第9版.

梅建明.女子持精神殘疾證打人聲稱不犯法.政府法制.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