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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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沉默權的發展及現狀
沉默權在西方具有悠遠的傳統,從產生發展到今天,經歷了幾百年的時間。“正義從未呼喚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羅馬法關于自然正義的司法原則就包含了沉默權的內容。在教會法中,12世紀的圣·保羅曾明確指出:“人們只須向上帝供認自己的罪孽,而無須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人們普遍認為,沉默權的核心內容“不必自我歸罪”原則可追溯至英國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13世紀,英國宗教法庭在刑事訴訟中強迫被告人進行“職權宣誓”,否則將被訴諸刑罰。教會法認為,人們只應當向上帝承認自己的罪過,而不應該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會法有一條原則:沒有人可以被迫自證其罪,因為沒有人必須揭露自己的恥辱。普通法支持者們正是通過此原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會法中關于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1]17世紀之后,隨著資產階級政權的逐步確立,歐洲文藝復興之后的啟蒙運動,使英國社會開始重視個人的權利,人權意識開始覺醒。立法者們認識到,當個人受到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追究時,其地位明顯處于弱勢,若不對其權利進行特別的保護,就難以保證司法公正,而冤假錯案將會嚴重影響民眾對法律制度的信任,影響社會穩定,最終危及統治秩序和統治利益。正是在這種背景下,英國發生了一起在人類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1639年約翰·李爾本案。這促使了1642年英國議會通過了“沉默權”的法案。1898年英國的《刑事證據法》明確規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權。[2]從此,在人類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確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審訊中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沉默權的確立,被認為是“人類在通向文明的斗爭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受英國法的影響,1789年9月25日通過的美國憲法修正案(又稱“權利法案”)第五條規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沉默權首次正式上升為一項憲法性權利。該修正案經過1963年的“米蘭達案件”審判,其基本原則及操作程序得到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蘭達規則”。[3]今天,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幾乎都在刑事訴訟法中將沉默權確立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a項,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第1款,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210條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亞、波蘭、我國的臺灣、香港地區和澳門地區刑事訴訟法律均有這方面的規定。沉默權的精神也被多部國際條約所確認。1996年12月16日,第21屆聯大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1998年7月17日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五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2項規定:“保持沉默,而且這種沉默不作為判定有罪或無罪的考慮因素。”第六編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7項規定:“不被強迫作證或認罪,保持沉默,而且這種沉默不作為判定有罪或無罪的考慮因素。”此外,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條、世界刑法學會第15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17條,都有關于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或沉默權的規定。[4]這充分表明沉默權作為現代法治國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項基本人權,作為刑事司法公正的標準之一,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已在國際社會達成共識,得到了普遍的強調和維護。
但是近年來,新加坡、愛爾蘭、英國、美國等國權衡沉默權利弊后,紛紛通過立法對沉默權作出了限制。
1972年,英國允許法庭根據警察進行的訊問對受訊問人拒絕提供有關事實的情況作出必要的推斷。1987年,英國刑事審判法第二條規定,在反嚴重欺詐辦公室的官員調查欺詐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回答提問或說謊,該行為即構成犯罪。1994年在《刑事審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對沉默權的適用進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某些情況下行使沉默權,將可能獲得對其不利的法律推論。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各種“例外”判例,也對沉默權適用范圍和適用程序進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獨立來源的例外”、“因果聯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5]可以說,對沉默權加以限制代表著沉默權發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國于1998年通過了《人權法》,把《歐洲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引入英國國內法,可以由法院在判決中直接適用,并于2000年全面實施,《人權法》的實施將對前述限制沉默權的法律構成新的挑戰。[3]
二、我國確立有限制的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
應該說,沉默權規則作為西方國家數百年訴訟實踐的優秀成果,畢業論文符合法治理念,在西方國家得到廣泛承認和應用,其在憲政、人權理念上的先進以及由此派生出來的種種權利也說明了沉默權不可低估的價值。從長遠來看,在我國確立和實施沉默權是一種必然。
(一)與國際接軌要求確立沉默權制度
在當今世界,刑事訴訟民主化的不斷發展已逐漸成為一個大趨勢,其中賦予被追訴者享有沉默權就是一個重要內容。我國已正式簽署加入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此外,世界刑法學會第15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17條,都有關于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或沉默權的規定。我國應對已參加的國際條約(除保留條款外)的規定有積極遵循的義務。從法理上講,這些國際條約雖然不屬于我國國內法的范疇,但也屬于我國的法律淵源,具有與國內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對我國的國家機關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國臺灣、香港和澳門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沉默權。但目前的狀況是,我國在國際刑事司法活動中支持沉默權,而在國內司法活動中對沉默權持否定的態度。因此,只有在國內法中明確沉默權,才能保持法制的統一性。
(二)確立沉默權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
十八世紀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首次提出無罪推定的思想,他認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與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并沒有得到證實。[6]而沉默權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延伸,沉默權的實施將會進一步推動“無罪推定”原則在訴訟階段的實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定使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得以確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它必然得出兩個結論:一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被控方不承擔舉證責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享有訴訟主體地位。就前者而言,如果規定被控方必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就是在自己證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應有此義務。否則,案件尚未審理就使自己在整個訴訟中陷入不利境地。至于后者,則是程序正義的重要體現,程序正義要求訴訟主體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嚴能得以保障。但是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作保證的無罪推定原則是不充分的。因此,沉默權不僅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更是訴訟程序正義的重要體現,程序正義是公正的實體裁決的保證,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嚴的保障。由此可見,雖然在字面上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但因沒有沉默權制度作保障,該項原則在實踐中將無法得到真正實現。
(三)沉默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權利
與沉默權相對應的是如實陳述的義務。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不輕信口供”和“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但囿于司法隊伍的素質、偵破技術和手段的落后及辦案經費的匱乏,偵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證據,或由口供引發其他證據。因此,刑訊逼供獲取口供的現象一直是司法領域的頑疾,長期禁而不絕,再加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擔如實陳述的義務,其反面的影響就可能造成甚至縱容違法審訊,想盡一切辦法去獲取口供,難免造成刑訊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如實陳述的義務不僅與沉默權相悖,而且司法實踐中由于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實回答”的主觀判斷的隨意性,因此誘供、逼供的情況并非很偶然。雖然沉默權的確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訊逼供的惡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實陳述的義務,從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實回答”而可能產生的刑訊逼供、冤假錯案的惡果。[7]
從沉默權的實質來看,它表達了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法治理念;同時,沉默權是一項防御性權利,碩士論文被追訴者對不利于自己的提問有權保持沉默,客觀上制約了相對龐大的司法權要求自證其罪的權力,是對司法專橫的強烈反對。國外的實踐表明,正是這一界限抵擋住了大量的刑訊逼供現象。(四)沉默權是進一步促進我國刑事訴訟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隨著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不斷深入,客觀形勢要求,刑事訴訟應當進一步實現民主化和公正地確保被追訴者的訴訟權利。訴訟公正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訴訟雙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我國既然是控辯式的庭審模式,就意味著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對等性,公訴方當然不得強迫被控訴一方協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就不會有平等與公平。但是在實際的刑事訴訟中仍帶有濃厚的糾問式色彩,訴訟的雙方是不平等的。被告處于被糾問和如實陳述的地位,根本談不上平等的控辯。因此,相對于如實陳述的義務而言,沉默權可以加強被控方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辯護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層選擇的余地,從而也加強了其與控訴方相抗衡的能力。鑒于此,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較大地改變了傳統的訴訟模式,即從以前的重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邁進了一大步,其最典型的特點是加強了控辯雙方的對抗性,而這種對抗性需要沉默權制度。另外,在一個公正的程序當中,當事人應當擁有自己的武器,他沒有義務去幫助對手獲得用以反對自己的武器。讓一個人自己反對自己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殺人性的。[8]與擁有國家強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相比,對實際處于弱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賦予其沉默權,平衡控辯審三方地位,也體現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應當承認,保護權利、制衡權力與打擊罪犯、控制社會秩序從來都不是一對可以輕易獲得平衡的矛盾,這是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兩難抉擇。醫學論文這是一個司法公正問題,更是價值取向問題。在一個法治國家里,建立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公民權利,將維護社會治安擺在保障公民權利之前,則必然對司法人員的行為采取縱容態度,這等于將每個公民置于司法權的強暴和被剝奪權利的危險之中。
三、在我國設立沉默權制度的構想
在美國和一些大陸法系國家,被告人的沉默權是憲法權利。如果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也應當首先在憲法上作出規定。但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修憲是一項極其復雜的工程,相對而言,修訂刑事訴訟法不僅必須而且可行。我們建議,先在刑事訴訟法中確定和完善沉默權制度。
(一)案件偵查階段
偵查階段是確定追訴對象、收集證據、查明犯罪最為關鍵的階段,也是犯罪嫌疑人權利極易受到侵犯的訴訟階段。而打擊犯罪功能的強化,必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對個人人權的關懷,諸多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為了在追訴犯罪和保障人權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我們認為在這個階段必須設立沉默權制度。
首先,設置沉默權的告知程序。
其次,限制訊問的時間。
第三,在訊問內容上,對偵查人員提出的關于是否有犯罪行為、陳述有罪的情節是否構成犯罪等問題,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
第四,認為偵查人員有逼供、誘供、騙供等行為的或希望得到律師幫助的,在得到幫助前有權保持沉默。
最后,犯罪嫌疑人對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為有沉默權。但是,當犯罪嫌疑人陳述有關犯罪發生時間不在現場的證明;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因意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及證據等內容時;犯罪人正在實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關證據,此時,犯罪嫌疑人不應當享有沉默權。
(二)審查起訴階段
在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任務,不是努力收集各種證據,而是對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予以核實和補充,因此,追訴者與被追訴者之間激烈對抗的局面不復存在,犯罪嫌疑人權利被侵犯的現象也大為減少。但由于追訴方與被追訴方對抗依然存在,沉默權仍然具有存在的價值。當然,對抗方式的緩和,使得沉默權在起訴階段的體現,較之偵查階段有逐步弱化的趨勢。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至少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證其有機會申述辯解意見;我們建議增加:“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確表示沉默,檢察機關應立即終止訊問。”職稱論文另外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基礎上還應明確律師在場的權利。這樣做,一方面可以減輕犯罪嫌疑人回答問題的思想壓力,使其更為自由地行使辯護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檢察人員全面了解偵查情況,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訊問中敢于控告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以便人民檢察院實行偵查監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
(三)審判階段
在審判階段,訴訟被要求在控辯平等、法官中立的格局中展開并得到解決,原來被追訴方只能被動承受控訴機關單方面追訴的狀況也得到根本扭轉。沉默權存在的基礎,從對抗控訴機關追訴權,逐漸轉向防止法官產生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上來。這種變化使得沉默權從防止權利受到直接侵犯等諸多目的中解脫出來,集中針對防止自我歸罪,這就意味著審判階段的沉默權,在內容和適用范圍方面,比偵查、起訴階段要簡化得多。此外,我們國家法官裁判案件,遵循的既不是英美法系國家的自由心證,也不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內心確信,而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斷案原則,因此沉默權在審判階段,也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廣泛規定。
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庭審程序中的訊問被告人程序亦應予以調整。可以參照日本以“對起訴書的認可與否程序和提問被告人制度”取代訊問被告人程序。[8]但是,對法官提出的程序性問題,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齡、單位、住址等問題,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權利的問題,如是否申請回避等,不應享有沉默權。如果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必須對某一問題的回答關系到案件重大事實的澄清時,此時,被告人仍堅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據案情認定控方指控成立。
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沒有沉默權。自訴案件是公民個人之間的對抗,除居中裁判的法官外,沒有公共權力介入強迫個人控告對方,公民個人也無能力迫使被告人自我歸罪。在自訴案件中不存在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的訊問,案件的證明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被告人承擔提起反訴時的舉證責任。如果賦予被告人一方的沉默權,實際上就打破了自訴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平衡格局,對自訴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因此自訴案件的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權。
(四)證據制度
我國傳統的對人證調查制度與沉默權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取證制度,是嫌疑人有作證義務,而證人責任則十分松馳,尤其對法庭作證,民眾普遍有一種畏證心理且缺乏法律義務感。如果建立沉默權制度,就必須改造這種作證傳統,強化民眾的作證責任和作證意識,然而這也非一日之功。我們建議設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在要求,也是訴訟公正之標志。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及其他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凡是采用非法方法(包括違背沉默權的告知程序和選擇權利)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不能作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據。”
在審理刑訊逼供、非法拘禁等罪案時,我們建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確立自白排除證據法則。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有組織團伙犯罪、公共安全犯罪應限制其沉默權,沉默權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須是發現了有關人員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應證據。這個證據并不要達到定罪或起訴標準,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懷疑”就可以。英語論文對于出現例外情況,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絕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權應作為對其不利的推斷,其沉默行為本身應被刑法處置。只有進行了這些合理限制,沉默權在中國才可以在不給社會造成較大沖擊的情況下得到推行。[9]
四、結束語
在法律上確立沉默權首先有利于保護人權,它的最大意義在于喚醒人們的權利意識,這是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必然要求,它是人類法治文明的成果,反映了一種訴訟規律和刑事訴訟最低標準。但是,在法律上規定了沉默權并不意味著可以充分保障公民的權利,沉默權是建立在對人權高度重視并且有較規范的法律規定配套的基礎上的,它的實現有賴于全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和法律制度的健全。然而,中國是一個幅員遼闊的國家,有自己獨特的社會文化背景,公民的現代法制觀念和民主意識也有待加強和提高。因此,我們在移植人類文明的優秀成果,確立中國化的沉默權制度時,必需考慮到我國國情,考慮在人權與司法可操作性之間的平衡。筆者建議國家在規定沉默權制度時,能否先建立試行點,即在民主法制觀念較強的地方先進行試點,進而以點及面以至整個中國。以此方式推行沉默權制度更有利于人們的認同和接受,也有利于司法人員觀念的改變和素質的提高。
摘要:由于受到各種因素的制約,特別是由于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中國目前仍然沒有從立法上確立這項制度。尤其是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工作開始后,關于沉默權制度確立的問題已經成為我國法學界的熱點問題,學者們從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論述這個問題。本文中,筆者首先對沉默權產生和發展的歷史過程進行了粗線條式的描述,揭示了沉默權發展演變的基本線索和歷史條件。而后,分析了我國的實際情況,從兩個方面即沉默權制度確立的必要性和沉默權制度確立的可行性,回答了我國是否應當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問題。最后,筆者就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提出了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具體構想,包括我國所確立的沉默權制度應該選擇何種立法模式,以及應該從哪些方面為沉默權制度的確立掃清障礙,得出了沉默權制度在中國的確立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的結論。
關鍵詞:沉默權;刑事訴訟;人權保障;法律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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