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罪責刑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6 05: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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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刑罰輕重應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的理解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輕重相適應,其具體內容包括:11有罪當罰,無罪不罰。刑罰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罰及無辜。21輕罪輕罰,重罪重罰,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的輕重相對應,不能輕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輕判,反對量刑上的畸重和罰不當罪。31一罪一罰,數罪并罰。41同罪同罰,罪罰相當。同一性質、情節相近的犯罪,應當處以輕重想近的刑罰,不能因為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給予輕重懸殊的差別待遇。51刑罰的性質應當與犯罪的性質相適應。這里所說的罪,既包括在客觀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主觀上的人身危險性,是客觀危害與主觀危險性的統一。
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而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和刑罰的關系,在多數情況下是直接聯系的,即對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給予刑罰處罰;而在有些情況下是間接聯系的,即通過刑事責任發生聯系。行為人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通常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即給予刑罰處罰;而在刑法有規定的情況下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不給予刑罰處罰。就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為而言,犯罪行為與其承擔的刑罰是相適應的,而犯罪行為與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又具有對應的內在均衡關系,因此,犯罪行為,刑事責任與刑罰,三者之間是既有區別又有內在聯系的統一關系。
二、對“刑罰輕重應與犯罪分子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認識
關于刑事責任的概念,刑法學界早期曾有“責任說”、“刑罰說”與“后果說”。“責任說”認為,刑事責任是因犯罪而生的法律責任;“刑罰說”認為,刑事責任是國家對犯罪人判處的刑罰;“后果說”認為,刑事責任是因犯罪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責任說”簡單地指出刑事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盡管邏輯上沒有錯誤,但內容上不夠深刻;“刑罰說”將刑事責任等同于刑罰,混淆了二者的關系;“后果說”雖然正確地指出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刑罰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故仍然沒有將刑事責任與刑罰明確加以區分。隨著研究的深入,又出現了“譴責說”、“義務說”、“承擔說”。“譴責說”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應當
承擔的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刑法對其犯罪行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義務說“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為而負有的承受國家給予的刑事處罰的義務;”“承擔說”認為,刑事責任是行為人對違反刑事法律義務的行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罰)的一種應有的、體現國家對行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評價的承擔。上述三說以“承擔說”最為科學。
在明確刑事責任的基本涵義之后,還要解決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這也是一個存在著多種歧義的問題。但是,其基本涵義也是可以達到共識的。刑事責任的根據是指刑事責任賴以產生和存在的基礎,刑事責任的根據地,是犯罪人實施的觸犯刑律行為。在這里,犯罪行為是刑事責任賴以產生和存在的基礎,沒有犯罪行為就沒有刑事責任。
犯罪行為既然是刑事責任的根據,它當然對刑事責任的輕重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犯罪行為即犯罪構成事實,是一個由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等要件組成的具有特定性質和危害性的有機整體。刑事責任的輕重,主要是由犯罪構成事實這個有機整體的性質和危害性程度來決定的。但是,刑事責任畢竟是由犯罪分子承擔的責任,因此,為了更好地實現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目的,在決定刑事責任輕重時,除了以犯罪構成事實的性質和危害性程度作為根據外,還要結合責任者的其他情況判斷其刑事責任的輕重。所謂其他情況,是指不屬于犯罪構成事實本身而在量刑時又必須考慮的其他情況,或者雖然屬于犯罪構成事實但在評定刑事責任輕重時仍應再一次作為評價因素的情況。
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當原則,沒有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而是直接講罪—刑的均衡關系。這是以行為中心論構架的罪刑關系,不涉及行為人即責任者的責任問題。而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責任主義,主要解決責—刑的均衡關系即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與刑罰的均衡關系問題,沒有涉及犯罪與刑事責任的均衡關系。現在我國新刑法第5條把這兩者結合起來加以規定,把罪—責—刑的均衡關系統一起來,這是比較科學的。在這里,罪刑的均衡關系是主要的、決定性的。雖然它必須通過刑事責任為中介,即犯罪直接決定刑事責任的輕重,然后通過刑事責任的輕重決定刑罰的輕重。但從根本上說,刑罰輕重主要是由犯罪輕重所決定的。因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構成中畢竟起決定性作用,而責刑的均衡關系則是在罪刑均衡關系的基礎上具體解決行為人的個人責任問題。加入了與犯罪構成事實密切相關的行為人的其他情況作為決定罪—責—刑均衡關系的從屬因素,從而使罪刑均衡關系具體化、嚴密化。
法律是以社會為基礎的、犯罪的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必然會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任何罪刑的均衡關系都不是永恒不變的。正如黑格爾指出,一部刑法典不可能任何時代都適用“,一部刑法典主要屬于它那個時代和那個時代的市民社會情況的。”因此,我國新刑法關于罪刑均衡關系的規定之所以不同于1979年的刑法,正是因為時代和社會發生了變化。新刑法規定的罪刑關系不同于其它國家的規定,因為社會和國情不一樣。我國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體現了區別對待的策略思想和社會的公平、正義觀。其目的在于保證國家刑罰權的正確運用,既防止罰不當罪,又防止懲罰無辜,以實現刑法的公平和正義,更有效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僅體現在刑法的條文中,更要指導司法實踐。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在司法實際工作中應該做到:1.有罪當罰,無罪不罰,既不漏掉犯罪分子,也不冤枉好人。2.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不能因某種利害關系而輕罪重罰或重罪輕罰。3.同罪同罰,不能因被告人的地位、身份、財產狀況的不同而對相同的犯罪行為處以不同的刑罰。4.一罪一罰,數罪并罰。除法律上把數罪規定為一罪或數罪按一罪處理的以外,都要實行數罪并罰。
按著這個指導原則,在實際工作中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必須各司法機關共同動作。在辦案中,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事實是正確量刑的基礎,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前提。偵查機關在搜集證據過程中,應堅持客觀、全面的原則,如果只搜集控拆證據,不搜集辯護證據,搜集的證據不充分、不確實,就不可能搞清案件的事實。在審訊犯罪嫌疑人時,如果不重證據,不重調查研究,搞刑訊逼供,也不會取得真實的口供,還會搞成冤假錯案。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不僅要審查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和適應法律的情況,還要注意發現公安機關偵查工作中有無違法現象發生。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移送的證據和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既要有控訴證據,也應有辯護證據。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時,必須保證訴訟參與人享有和行使訴訟權利,特別是被告人委托律師的權利,律師在法庭上出示物證、宣讀未出庭證人證言的權利。法庭對控、辯雙方的證據在確認上應采取公正態度,防止“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現象發生。審理方式現在雖然變了,但審判人員在定罪量刑上仍具有決定性作用,在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上仍起主要作用。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并非易事,要求我們認真完整理解罪責刑原則的法律條款,各級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要保證證據的充分、可靠,要堅持司法公正,秉公執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新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的立法精神。
摘要:本文主要圍繞我國新刑法第5條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展開論述。作者分別從“所犯罪行”與“刑事責任”兩個角度闡述了與“刑罰輕重”相適應問題,提出并論證了以刑事責任為紐帶重新確立罪—責—刑三者的均衡關系的體制。
關鍵詞:新刑法;罪責刑;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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