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勞動權的憲法保護及改善

時間:2022-05-10 05: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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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勞動權的憲法保護及改善

摘要:勞動權是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對勞動權的保障是關系到社會和諧的大事。勞動權入憲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體現了勞動權具有的自由權和社會權的雙重屬性。憲法勞動權的完善,必須以勞動權的這兩層屬性為基點,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完善其內容,激活勞動者的憲法權利,這對于處在社會轉型期的中國具有特別重大的意義。

關鍵詞:勞動權自由權社會權憲法

勞動是人類賴以生存發展的技能,勞動權的保障涉及到人的生存和發展,是重要的憲法權利。《勞動合同法》的頒布和實施是保障我國公民勞動權的一個標志性的事件,對于保障勞動權有著重要的意義。但是,類似于華為公司員工集體辭職案之類的企業試圖規避法律的事件的發生則表明,勞動權的保障在我國仍是任重而道遠。勞動權的保障關系到社會的和諧穩定,應當通過憲法保障勞動權的實現。

一、勞動權的憲法地位與性質

(一)勞動權入憲

將勞動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是在資產階級革命之后發生的。近代的資產階級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使個人從封建的身份依附關系中解放出來。革命之后,西方各國制定的憲法確立了以自由權為中心的人權保障體系,這時,勞動權是作為自由權層面的一項憲法權利。將勞動權作為憲法權利來保護肇始于1793年的法國憲法。其中,第18條規定:“人人皆得將其服務及時間與人訂約,但不得自賣或被賣。人的身體不是可以讓與的財產。法律不承認仆人的身份;在勞動權與雇傭勞動者之間,只得存在有關懷和報答的約束?!?/p>

經過幾十年的實踐,歐洲大陸的瑞士率先突破了僅僅作為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憲法勞動權開始出現了具有社會權性質的趨勢。1874年瑞士聯邦憲法第34條規定了三個方面的勞動權,即勞動安全保障權、勞動工傷保險權和勞動合同、職業介紹與勞動培訓權。根據該憲法的規定,聯邦有權對工廠雇傭童工、成人勞動時間以及對從事有損健康和危險工作的工人予以保護等事項制訂統一的規定;可通過立法并根據現有救濟金之情況,設置事故和疾病保險;有權就勞動合同、職業介紹與勞動培訓制訂法律。憲法勞動權的重大變化出現在20世紀初的德國。享有“經濟憲法”之稱的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率先將具有社會權性質的勞動權寫入憲法。魏瑪憲法第157條規定:“勞力,受國家特別保護。聯邦應制定劃一之勞工法。”第159條第1、2款分別規定:“為保護及增進勞工條件及經濟條件之結社自由,無論何人及何種職業,均應予以保障。”規定“凡契約之足以限制或妨礙此項自由者,均屬違法?!边@在世界上是第一次以憲法的形式強調了國家對勞動權的“特別保護”。同時,魏瑪憲法對勞動權規定了豐富的內容,包括了勞動保險、勞動標準、失業保障、勞動者的團結權、團體爭議權,等等。魏瑪憲法為二戰之后的各國憲法所效仿。1945年德國基本法、1946年法國和1947年日本和平憲法,以及許多國家都將具有社會權性質的勞動權寫入憲法。可見,勞動權已經成為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在基本人權的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勞動權的雙重屬性

勞動權的性質經歷了一個重大的轉變,即從純粹的自由權轉變成兼具自由權與社會權雙重屬性的權利。實際上,學界對勞動權的性質還存在爭論,有的認為應當將勞動權界定為社會權,即公民享有從社會獲得工作機會和勞動條件并取得報酬的權利,且意味著國家必須積極地提供和保障勞動機會和條件;有的觀點則認為勞動權是兼具自由權與社會權雙重屬性的復合權利。再者,我國憲法第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權利和義務一體的規定也模糊了勞動權的性質,容易使我們對勞動權的認識發生混淆。

1.勞動權的自由權屬性

在哲學領域,英國哲學家伯林將自由劃分為“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兩種類型。與此相對應,法理學也將權利劃分為“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兩類。“消極權利”是指公民有免受強制的權利,意味著國家或者其他主體應為某種不作為行為,自由權就是典型的消極權利。“積極權利”則指公民有權要求國家或者其他主體對其利益積極進行保障,體現為一定的作為,以社會權為典型。

從以上勞動權入憲的歷史可以看出,在一開始,勞動權是作為自由權層面的權利,即消極權利而入憲的。勞動權的自由權屬性有其深刻的歷史背景和原因,因為早期的資本主義憲法是在資產階級革命推翻封建制度的基礎上制定的。在經濟上,早期的自由競爭資本主義需要大量的有人身自由的勞動力;在政治上,資產階級的任務是要推翻封建等級制度,把人從人身依附關系中解放出來,這符合當時資產階級革命“自由、平等、博愛”的精神。因此,在法律制度上,早期的憲法權利一般體現為消極權利,即政府或者其他主體不得對公民進行某種強制。作為自由權的勞動權,是與封建時代的國家強迫臣民服勞役或者近代種植園經濟中的奴隸主對奴隸強迫勞動相對立的,是對強迫勞動的否定。

勞動法的自由權屬性不僅存在于近代憲法中,而且一直保留到當代憲法中。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即包含了不得強迫勞動之意。又如,1945年聯邦德國基本法第1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要求所有人都平等參與的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在此限。強迫勞動僅于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準許。事實上,關于限制勞動時間的規定也是從另一個角度保障屬于消極自由的勞動權,違反法律關于勞動時間的限制的規定則可能有強制勞動之嫌。例如,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1949年《共同綱領》第32條就規定:“公私企業目前一般應實行8小時至10小時的工作制,特殊情況得斟酌辦理?!?/p>

勞動權的自由權屬性還存在于國際人權公約之中。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規定:“……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該公約主要著眼于免除公民所受的強制,因此大量規定了消極權利的內容,不被強迫勞動也在此列。

那么,我國憲法第42條所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是否與作為消極自由的勞動權有沖突呢?從各國憲法考察,將勞動規定為公民的一項義務是我國憲法所特有的現象,由于現代社會明文禁止強迫勞動,因此,這里的義務應當理解為一種道德義務而非法律義務。如果理解為法律義務的話,無疑會造成法理上的矛盾與實踐中的困擾?!肮士梢哉J為,我國將勞動作為一項義務規定在憲法里面,或許其宣示意義大于實際意義。”

因此,勞動權的自由權(消極自由)屬性并沒有改變。

2.勞動權的社會權屬性

僅將勞動權歸屬于自由權無法完整地概括出勞動權的性質。從憲法的歷史發展和憲法勞動權的內容可以看出,勞動權既具有自由權的屬性,又具有社會權的屬性。前者是一種消極自由,主要是公民免受強制勞動,有權自由選擇職業而免受國家的干預;后者則主要指公民有權要求國家積極保障其勞動機會和條件。

勞動權從純粹的自由權轉變為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雙重屬性的權利,同樣具有深刻的歷史背景的原因。一方面,勞動就業問題不是個人的問題,單靠個人免受

強迫勞動,自主選擇職業是無法解決全社會的勞動就業問題的,勞動就業問題是全社會的問題,需要國家的積極介入。另一方面,在l9世紀末20世紀初,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完成了第二次工業革命,從自由競爭資本主義轉變為壟斷資本主義。社會上的失業問題日趨嚴重,勞資矛盾加劇,社會主義運動高漲,迫使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在對待勞動權上出現了轉向。在觀念上,人們認識到,光靠保障消極自由使人們免受強制并不能解決勞動就業問題,消極自由的觀念得到修正;在經濟上,各國采取了國家干預經濟的政策,即“凱恩斯主義”,對國民經濟進行調控,其中包括對勞資問題進行干預。在憲法上就體現為加入勞動保險、勞動安全衛生保障、勞動基準、勞動培訓等積極權利。我國憲法第42條還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瓏覍蜆I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贝蟛糠謨热荻际菍儆谏鐣?積極權利)的勞動權。

國際人權公約同樣規定了作為社會權的勞動權。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規定:“(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并享受免于失業的保障。……(三)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并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四)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96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通過象征著以積極權利為主要內容的第二代人權在國際人權法上的確立。其第6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并將采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采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钡?條規定了締約國須保證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第8條規定締約國須保障勞動者享有的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勞動權的雙重屬性具有重大的意義。一方面,勞動者不受強迫勞動,享有自主選擇職業的自由;另一方面,國家必須采取各種措施提供勞動條件和保障勞動機會,使勞動者的勞動權得以實質地實現。這對于保障勞動者的生存和發展、國民經濟的繁榮穩定和整個社會的和諧都具有重大意義。

二、勞動權的憲法結構:兼論我國憲法勞動權的不足

勞動權的法律保障首先在于憲法保障。勞動權首先體現為憲法權利,憲法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規定了勞動權的基本內容。勞動權從近代的純粹的消極自由權,轉變為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的憲法權利,其在憲法中的內容也日趨復雜,呈現出一個勞動權的憲法結構。

(一)憲法勞動權的基本結構

《公約》規定了作為基本人權的勞動權的基本內容,既是國際上保障勞動權的綱領性文件,對于締約國來說,更是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我國已經簽署并批準了該公約,該公約對我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憲法是公民基本權利的大憲章,從基本人權的角度考察,依據公約的規定,憲法勞動權應當包括以下基本結構:

1.職業選擇權。職業選擇權是公約第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內容,早在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就規定了職業選擇權。職業選擇權一般包括選擇職業、有報酬的活動、工作地點等。例如,1945年聯邦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钡?對于特殊職位,法律會對任職資格、禁止性條件等作出規定,例如《法官法》、《檢察官法》、《公務員法》對法官、檢察官、公務員任職的特殊規定。

2.獲得技術、職業指導和訓練的權利。根據《公約》第6條第2款的規定,締約國應采取步驟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這是保證第6條第1款所規定的權利得以實現的必要措施。在當代社會,勞動的技術含量和要求越來越高,為保證勞動者的就業,政府就必須采取措施加強對勞動者的技術、職業指導和培訓。

3.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豆s》第7條規定了締約國要保障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包括了“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1)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并享受同工同酬;(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可見,此處的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相當具體,包括了:獲得公平的工資的權利、不受歧視的權利(包括男女平等和同工同酬)、享有至少是最低限度生活條件的權利(包括自己和家庭)。

4.享受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的權利(《公約》第7條乙項)。

5.平等晉升的權利?!豆s》第7條丙項規定,人人在其行業中有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制。

6.休息權?!豆s》第7條丁項規定,休息、閑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這就是說,除了要給予休息和公共假日的時間外(除了合理限制),休假時必須付給報酬。

7.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豆s》第8條要求締約國保證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工會有權罷工。但是,《公約》第8條也對上述權利進行了某些限制,包括國家法律、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

(二)我國憲法勞動權的不足

勞動權入憲是與近代憲法的產生相伴隨的,并且,憲法勞動權的發展也與現代憲法一起成長。與適應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相適應,憲法勞動權主要以自由權為主;為適應壟斷階段的市場經濟的要求,憲法勞動權出現了向社會權性質轉變的轉向;而在當代,由于人權保障理念的興起和國際人權法律體系的確立,憲法既要保障屬于消極自由的勞動權,保留公民防御強制勞動的權利,又要求政府主動、積極地干預勞動就業,保障公民勞動權的實現??梢?憲法勞動權的體系是豐富的,勞動法中的勞動權利必須有憲法勞動權的保障。

1.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

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體不得強制公民勞動或者自由選擇職業,不得對公民的擇業進行不合理干預等。有的學者也稱之為國家“尊重的義務”。相對國家而言,應當尊重個人依照自己意愿從事工作的自由,包括選擇職業的種類、場所,開始、持續與終止勞動的自由等;無正當理由不能剝奪公民既有的工作機會;禁止通過法律或行政命令對勞動自由作不當限制;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禁止奴役;禁止歧視和不合理差別待遇。對于許多經歷過近代自由主義理念洗禮的西方立憲主義國家來說,也許這些都是順理成章的,但對于處在轉型時期的我國而言,所存在的問題使我們從國家義務的角度來強調公民的勞動自由具有較大的現實意義。與西方國家憲法經歷的歷史階段不同,我國憲法制定的時候直接面對著三代人權均已經確立的情況,再加上我國向來比較注重強調積極性的權利,強調國家干預,因此,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在我國憲法中就沒有體現出來。但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面臨著一個社會轉型期,在這個轉型期中,利益多元化是不可避免的趨勢,各種社會矛盾也比較復雜,勞動者處于比較明顯的弱勢地位,受到強制的可能性(例如明顯超時工作而不付報酬,有的工廠發生的強制完成過大的工作量的現象等)比較大。因此,憲法中沒有明確載明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就是一個缺陷,憲法對保證勞動權的遣詞用句都沒有像外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那樣突出強調國家義務,也沒有明定國家采取措施禁止強迫勞動、尊重公民選擇職業的自由,等等。這都是憲法勞動權的缺陷。

2.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

我國憲法第42條所規定的勞動權基本上都是屬于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我國制憲和修憲的時候,已經跨越了西方國家第一代人權的階段,并且,我國強調社會主義國家的性質也使我國的憲法勞動權比較強調積極權利,因此,憲法第42條規定了屬于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但是,仔細考察,我國憲法第42條關于勞動權的規定也存在若干問題。

其一,關于國家義務。有的學者把法律中的勞動權分為“勞動權的宣言”和“勞動權的保障”。我們不妨把它們稱為“宣言式的勞動權”和“保障式的勞動權”。前者側重于一種對勞動權的宣示,雖然能起到宣告權利的作用,但是對于一項權利的保障來說并非正式和嚴謹;一項權利要從理想變為現實,必然要有立法上的強制保障。我們可以從語義分析的角度來對憲法勞動權作一番探析。以《公約》第6條為例:“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并將采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采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在這里,主語是“本公約締約國”,顯然,公約的用意在于使國家成為保障勞動權的主體,對于國家來說,這是一種義務,并且,國家必須采取措施保證勞動權的實現。同樣的用法出現在公約第7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同樣也出現在第8條:“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顯然,公約并不僅僅停留在“宣言式的勞動權”,而是通過對締約國義務的設定來規定“保障式的勞動權”。

反觀我國憲法第42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睉椃ú粌H宣告了勞動也是一種義務,而且在立法用語上也有語焉不詳之感,給人有“宣言式勞動權”的印象。從立法用語上講,對于義務性用語,一般采用“必須”、“應當”、“禁止”等;對于權利(權力)性用語,一般采用“有權”、“可以”,等?!豆s》采用締約各國“保證”采取何種措施的用語,明確地將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界定為國家的義務,同時也是公民的權利。但是,我國憲法第42條采用模糊的立法用語,給人以宣言式立法之感,而國家義務的味道不足。

其二,關于勞動權的內容。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屬于積極權利的勞動權的內容包括:勞動就業條件、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就業訓練(以上為第42條)、休息、修養和休假(第43條)。但是,勞動權的內容并不限于此。

除國家應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外,憲法中的工作獲得權、自由擇業權和平等就業權也具有重要的意義。對于處于社會轉型期的中國來說,工作獲得權和平等就業權更具有現實意義?,F階段,我國每年都有大量的大學生畢業,且我國又處于城市化加速的時期,每年都有大量的農村人口轉移到城市,就業形勢十分嚴峻。另外,我國就業領域的歧視也不容忽視,各種男女不平等、地域不平等、城鄉不平等的現象仍然比較嚴重。作為義務主體,國家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決這些問題。因此,工作獲得權和平等就業權對于處于社會轉型期的中國來說就更具有現實意義。

另外一個對我國來說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的權利是勞動安全和衛生保障權。這是指勞動者在勞動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獲得保障,免遭職業傷害的權利。近年來,我國的安全生產事故時有發生,特別突出的如礦難等。規定勞動安全和衛生保障權是多國憲法的通例,也被載于《公約》中,對于保障勞動者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義。此外,民主管理權和團結權也屬于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的內容。民主管理權是勞動者可以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提出建議的權利。團結權是憲法和勞動法確認的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團結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團結權是指勞動者組織和參加工會并保證工會自主運行的權利。廣義的團結權則是指勞動者運用組織的力量對抗雇主以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3個方面:團結權(狹義)、團體交涉權和罷工權。

民主管理權并未為《公約》所規定,但并不是說就不屬于勞動權的內容。事實上,現代社會中的勞動權的內容已經得到極大的豐富,在西方國家,民主管理權也成為勞動權發展的一個趨勢。另外,《公約》規定了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組織和參加工會是平衡勞資力量的一個重要途徑。在我國,企業侵害勞動者正當權益的現象日趨嚴重,甚至出現像華為公司員工集體辭職案這樣的企圖規避《勞動合同法》的事件。雖然我國沒有承認罷工權,但是,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以及團體交涉權(也稱為集體協商權)都是勞動者制衡企業的重要權利,也能夠體現國家的社會主義性質。

三、憲法勞動權的效力

作為一項憲法權利,勞動權具有憲法上的效力,憲法勞動權的效力關系到公民憲法上的勞動權的實現和合法權益的保護。憲法無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任何行為都要遵守憲法的規定,而不能之與相抵觸。但是,憲法勞動權的效力并不是直接適用于具體案件。如果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直接適用憲法條文,那么普通法律就失去其作用,而憲法僅可能作一般的原則性的規定,在普通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舍法律而適用憲法是不合適的。但是,憲法上關于勞動權的規定對于勞資雙方都具有規定性、指引性的作用,這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遵守的。

(一)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的效力

憲法規定的是一般性的、原則性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單獨適用于個案。但當法律有明文規定,或者沒有可以援引的具體條款的情況下,應當可以直接引用憲法上的勞動權作為裁判案件的根據。否則,如果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亦不可援引憲法上的勞動權的話,憲法勞動權將成為一紙空文,而無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在我國已有案例佐證。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給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了《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對于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至于該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賠償等問題,請你院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妥善處理?!边@說明,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末,最高人民法院即認識到勞動權在我國憲法中的重要地位,由于當時《勞動法》尚未出臺,法院不得以法無規定為由而拒絕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憲法上的勞動權為依歸作出批復。問題是,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繼制定的情況下,還有沒有必要援引憲法的規定?應當說,法律無法窮盡一切可能的情況,并且,鉆法律漏洞的情況也可能時有發生,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作出規定?!叭A為公司員工集體辭職案”就說明規避法律的現象隨時有可能發生,在無法找到合適的法條援引的情況下,應當可以援引憲法上關于勞動權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

(二)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的效力

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可以援引憲法上關于勞動權的條款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那么,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是否仍然可以援引憲法上關于勞動權的條款來作為裁判案件的根據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兩個案例充分說明,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憲法可以與法律一同作為裁判案件的根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劉明訴鐵道部第十二工程局二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案中,四川省眉山縣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引用《憲法》第42條第2款關于勞動權的規定,《勞動法》第3條和第4條關于勞動者獲得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的規定,認為兩被告之間的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的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敏友負責,把只有企業承擔的安全風險,推給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擔,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我國憲法和勞動法的規定,最后依照《民法通則》判決第八工程公司對原告劉明的工傷事故承擔連帶責任。在另一份公報記載了龍建康訴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國、永勝縣交通局損害賠償糾紛案的判決,云南省永勝縣人民法院援引《憲法》第42條第4款關于獲得勞動就業訓練的權利的規定,以及《勞動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判決認為把只有企業才能承擔的風險轉給實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擔,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憲法和勞動法的規定,是無效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兩個案例具有相似之處,不僅在于同時援引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而且在于援引憲法認定違反憲法,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合同條款為無效條款,在實踐中具有重大意義。

(三)在法律與憲法相抵觸的情況下的效力

另外一個問題是假如法律與憲法關于保障勞動權的規定有相抵觸之處,憲法勞動權的效力如何?毫無疑問,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與憲法關于勞動權的規定相抵觸之處,那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是無效的。但是,我國的法院并沒有對立法和抽象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的權力,但是,當發生法律中有關勞動權的規定與憲法中有關勞動權的規定相抵觸時,法官不能以此為由而拒絕裁判。因此,在法律與憲法相抵觸的情況下,法官唯一合適的選擇就是直接援引憲法中關于勞動權的規定作出裁判。

四、憲法勞動權的完善

(一)對憲法中勞動權條款的完善

1.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

在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方面,應當體現國家對勞動者自主選擇的權利的尊重,以及對各種強制和歧視的禁止。例如,應當直接規定勞動者有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禁止強迫勞動或者以各種變相的形式強迫勞動。從嚴格的意義上講,將勞動作為一種憲法上的義務僅能起到宣示的作用而不能起到實際的效果,因此,憲法在直接規定勞動者有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禁止強迫勞動或者以各種變相的形式強迫勞動的同時,可以考慮取消將勞動作為一種憲法上的義務的規定。

2.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

在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方面,首先應當體現國家義務,即遵照《公約》關于勞動權的規定,改“宣言式的勞動權”為“保障式的勞動權?!睉椃☉旙w現保障勞動權是國家的義務這一基本的立場,強調“國家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必須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享有以下的工作條件……”從語義上完成向“宣言式的勞動權”為“保障式的勞動權”的轉變。

在內容上,應當對照《公約》關于勞動權的規定,參考其他國家憲法中關于勞動權保障的規定,針對我國社會轉型期出現的突出問題,完善我國關于憲法勞動權的規定。除了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屬于積極權利,如勞動就業條件、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就業訓練、休息、修養和休假的權利之外,憲法還應當考慮以下幾方面內容:(1)工作獲得權,即國家應采取積極措施,為勞動者創造就業機會;(2)就業平等權,即國家應采取積極措施,禁止就業中的歧視,如性別歧視、地域歧視,或者不合理的差別待遇;(3)勞動安全和衛生保障權,即國家應采取積極措施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安全,享有良好的衛生環境;(4)民主管理權,這是特別具有新意的一項內容,即國家應當保障勞動者能夠參與工作單位的民主管理。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是我國勞動者本來就享有的一項權利,只是尚未體現在憲法勞動權中,近期的全國總工會領導下的在外資企業設立工會組織的活動越發體現了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的重要性和實踐意義。另外,雖然我國沒有承認罷工權,但是,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以及團體交涉權(也稱為集體協商權)都是勞動者制衡企業的重要權利,這與國家的社會主義性質也是相符合的。

(二)建立涉及憲法勞動權的案例指導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案例能夠起到對案件審判的指導作用,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來指導審判活動,我們稱之為案例指導制度。這雖然與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有所不同,但是確是對判例法的合理借鑒。案例指導制度能夠使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一個統一的參照物,起到對同類案件同樣審判的效果?!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匪d的典型案例已經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在涉及勞動權的案件審判時,憲法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當然這里涉及到兩種情況,即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和法有明文規定的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之下,憲法勞動權可以被援引用來裁判案件。具體來說,就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法院應當可以援引憲法勞動權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這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在法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憲法與法律可以一并被援引來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但是,在法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由于法律做了具體的規定,在這個時候就不能拋開法律而單獨援引憲法來裁判案件。只有在法律與憲法關于勞動權的規定相抵觸的情況下,法官又不能拒絕裁判,在這個時候才可以單獨援引憲法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

五、結語

勞動權是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它既具有自由權的屬性,又具有社會權的屬性。因而,憲法勞動權就相應地既具有自由權的內容,又具有社會權的內容。我國憲法中的勞動權在自由權層面和社會權層面都有缺陷,在內容上,應當參照《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完善,在效力上,應當激活憲法中關于勞動權的規定,建立涉及憲法勞動權的案例指導制度。勞動權是關系到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的重要憲法權利,我國正處于一個社會轉型期,社會上的勞資矛盾還廣泛存在,憲法勞動權就是一個調節器,保障好勞動者的勞動權,能夠對和諧社會的建設起到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