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2 12: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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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自制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以美國各個時期有代表性的持司法自制立場的案例為材料,對司法自制在美國的發展歷程進行了梳理,并概括出司法自制哲學之內涵本質及基本原則。司法自制乃司法審查的傳統價值立場,它既是司法審查之制動器,又為憲政政制之保護器。司法自制研究是全面評介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我們應加強對此課題的正視與重視。
【關鍵詞】司法自制司法審查司法哲學美國案例
在司法審查研究炙手可熱的當下中國,司法自制(judicialself-restraint)這一傳統的司法審查哲學主題卻被打入冷宮,對此主題的評介與檢討一直付之闕如。[1]此等研究空白現狀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國人不識司法審查之廬山真面目,使他們誤以為司法審查就只有積極的違憲判斷而沒有消極的合憲推定,頗不利于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的建立。有鑒于此,筆者就不揣谫陋,擬以美國各個時期彰顯司法自制哲學之典型案例為材料,對司法自制在美國的發展歷程進行一番梳理,并概括、提煉出司法自制哲學之內涵本質及基本原則,以期這種對司法自制的初步檢視既能引起學界同仁對司法自制研究的正視與重視,又于糾正國人對司法審查的偏頗認識有所裨益。
一、源頭與傳統:早期司法自制
眾所知周,美國聯邦憲法并未規定司法審查,其司法機關之司法審查權是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馬歇爾(JohnMarshall)在1803年通過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v.Madison)確立起來的。但并不廣為國人所知的是,在此之前的美國殖民地時代及邦聯時期,美國各邦(州)法院已有為數不少的司法審查先例。美國著名法律史家施瓦茨(BernardSchwartz)談到司法審查時曾指出:“在聯邦憲法通過前的10年里,司法審查開始成為活的法律的一部分。在那個時期,美國的法院最先開始堅持裁定國會立法是否符合憲法和判定違憲的制定法無效的權力。在1780年到1787年間,至少有8個州的判例直接涉及到維護司法審查權的問題。”[2]另據美國學者斯諾維斯(SylviaSnowiss)的研究,從美國獨立到聯邦憲法通過前,一共大約有12個案件提出了司法審查問題。[3]而本文專門探討的司法自制哲學其起源就正可以追溯到這些早期的司法審查實踐中。下面我們就來集中檢討馬伯里案發生之前幾個較為典型的堅持法官在司法審查時應采取自制立場的案例。
搜索美國早期被保存下來的有些零散的司法判決,我們認為最早而又最明晰地發表司法自制意見的是彭德爾頓法官(J.Pendleton)。在1782年弗吉尼亞州上訴法院判決的共和國訴卡頓案(Commonwealthv.Caton)中,彭法官反對就弗吉尼亞州的《謀叛法》是否違憲作出判決,聲稱拒絕一部恰當制定的法律超越任何已知的正當司法權邊界,而且法院的違憲判決行為只會加深立法機關已經犯下的錯誤。他說:“本院可被認為以某種方式集中了司法權,但它在什么程度上有權宣布立法權在形式上通過的法律無效,而不因自己行使了立法分支的權力而違反憲法的明確規定,確實是一個深刻、重要和龐大的問題。對這個問題的決定將導致謙謙君子……所不可設想的后果。”[4]彭法官以上司法意見所蘊涵的司法自制理念堪稱是美國司法自制哲學的思想源頭,盡管后來諸多堅持司法自制立場的法官并沒有將其價值哲學上溯至前輩彭法官這里,但其作為思想原點的歷史地位并不因之而受影響。
司法自制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以美國各個時期有代表性的持司法自制立場的案例為材料,對司法自制在美國的發展歷程進行了梳理,并概括出司法自制哲學之內涵本質及基本原則。司法自制乃司法審查的傳統價值立場,它既是司法審查之制動器,又為憲政政制之保護器。司法自制研究是全面評介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我們應加強對此課題的正視與重視。
【關鍵詞】司法自制司法審查司法哲學美國案例
在司法審查研究炙手可熱的當下中國,司法自制(judicialself-restraint)這一傳統的司法審查哲學主題卻被打入冷宮,對此主題的評介與檢討一直付之闕如。[1]此等研究空白現狀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國人不識司法審查之廬山真面目,使他們誤以為司法審查就只有積極的違憲判斷而沒有消極的合憲推定,頗不利于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的建立。有鑒于此,筆者就不揣谫陋,擬以美國各個時期彰顯司法自制哲學之典型案例為材料,對司法自制在美國的發展歷程進行一番梳理,并概括、提煉出司法自制哲學之內涵本質及基本原則,以期這種對司法自制的初步檢視既能引起學界同仁對司法自制研究的正視與重視,又于糾正國人對司法審查的偏頗認識有所裨益。
一、源頭與傳統:早期司法自制
眾所知周,美國聯邦憲法并未規定司法審查,其司法機關之司法審查權是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馬歇爾(JohnMarshall)在1803年通過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v.Madison)確立起來的。但并不廣為國人所知的是,在此之前的美國殖民地時代及邦聯時期,美國各邦(州)法院已有為數不少的司法審查先例。美國著名法律史家施瓦茨(BernardSchwartz)談到司法審查時曾指出:“在聯邦憲法通過前的10年里,司法審查開始成為活的法律的一部分。在那個時期,美國的法院最先開始堅持裁定國會立法是否符合憲法和判定違憲的制定法無效的權力。在1780年到1787年間,至少有8個州的判例直接涉及到維護司法審查權的問題。”[2]另據美國學者斯諾維斯(SylviaSnowiss)的研究,從美國獨立到聯邦憲法通過前,一共大約有12個案件提出了司法審查問題。[3]而本文專門探討的司法自制哲學其起源就正可以追溯到這些早期的司法審查實踐中。下面我們就來集中檢討馬伯里案發生之前幾個較為典型的堅持法官在司法審查時應采取自制立場的案例。
搜索美國早期被保存下來的有些零散的司法判決,我們認為最早而又最明晰地發表司法自制意見的是彭德爾頓法官(J.Pendleton)。在1782年弗吉尼亞州上訴法院判決的共和國訴卡頓案(Commonwealthv.Caton)中,彭法官反對就弗吉尼亞州的《謀叛法》是否違憲作出判決,聲稱拒絕一部恰當制定的法律超越任何已知的正當司法權邊界,而且法院的違憲判決行為只會加深立法機關已經犯下的錯誤。他說:“本院可被認為以某種方式集中了司法權,但它在什么程度上有權宣布立法權在形式上通過的法律無效,而不因自己行使了立法分支的權力而違反憲法的明確規定,確實是一個深刻、重要和龐大的問題。對這個問題的決定將導致謙謙君子……所不可設想的后果。”[4]彭法官以上司法意見所蘊涵的司法自制理念堪稱是美國司法自制哲學的思想源頭,盡管后來諸多堅持司法自制立場的法官并沒有將其價值哲學上溯至前輩彭法官這里,但其作為思想原點的歷史地位并不因之而受影響。
司法審查研究論文
[英文標題]TheAdministrativeEmergencyPowerinJudicialReview:“SteelSeizureCase”forExample[內容提要]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通過后,中國的緊急狀態立法正在逐步進行之中,對于國家緊急權力,尤其是行政緊急權力的法律規制,需要進行深入的理論研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對行政緊急權力進行司法審查時形成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如“鋼鐵公司占領案”。對該案中法院判決意見的分析可以作為健全中國緊急狀態法治的借鑒和參考。
[摘要題]理論探討
[英文摘要]Abstract:AfterthepassoftheAmendmentsoftheConstitutionin2004,Chinabeginsthelegislationofemergencyconditions.Thelegalcontroltothestateemergencypower,especiallytheadministrativeemergencypower,needstobetheoreticallystudied.TheFederalSupremeCourtofUnitedStatesdecidedseveraltypicalcaseswhenitreviewedtheadministrativeemergencypower,forexample“SteelSeizureCase”。ThereismuchintheanalysisofthecourtdecisionwecandrawexperiencetoperfectChineselawsystemofemergencyconditions.
[關鍵詞]緊急狀態/行政緊急權力/司法權/司法審查/鋼鐵公司占領案emergencyconditions/administrativeemergencypower/judicialpower/judicialreview/SteelSeizureCase
[正文]
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將憲法文本中的“戒嚴”替換為“緊急狀態”,以及其后“緊急狀態法”立法工作的逐漸系統展開,顯現出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理論研究的必要性。其中行政緊急權力作為最具有行動能力、效率以及強制力的政府分支的“特權”,是最需要關注的焦點。比較研究和實證研究將是一個具有啟發性的角度,它國的一些相關憲法理論和判例或許能促進我們對這一問題的思考。本文準備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鋼鐵公司占領案”①為例,分析司法審查中的行政緊急權力,以加深我們對緊急狀態及其權力運作的理解,為我國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參考和借鑒。
憲法司法遵守論文
論文關鍵詞:憲法適用憲法遵守憲法司法化
論文摘要:遵守憲法是適用憲法的邏輯基礎,適用憲法行為的本身也是對于憲法的遵守,不可將兩者完全隔離開來。憲法的司法適用也不意味著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及違憲審查權。我國憲法司法適用應先從保護憲法上的公民基本權利開始,從解決憲法權利受私權侵犯開始,逐步建立起憲法的“司法審查”機制。
一、引言
憲法司法化不是一個新話題,在齊玉苓案后學界對憲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個熱潮。2005年11月在北京舉行的憲法司法化理論研討會上,基本確立了憲法司法化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憲法“只有獲得‘司法化’之后,才能進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換言之,憲法效力才能真正的體現出來”。近來,憲法司法化的問題又重新引起了學者們的熱議。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適用”為理由,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侵犯姓名權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權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字[2001]25號”),該決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實施。緊接著華東政法大學童之偉教授在《中國法學》2008年第6期撰文《憲法適用應遵循憲法本身規定的路徑》,以憲法實施、憲法適用和憲法遵守的區分為切入點,對我國憲法“司法實踐”進行評析。認為“憲法司法適用在我國沒有憲法依據,在我國既無采行的現實可能性,也看不出發展的前景”。并最終得出我國憲法的適用應該走最高權力機關立法適用和監督適用的路徑,法院審理案件時援用憲法是對憲法的遵守而非適用,應該強化國家權力機關的憲法適用,同時消解“憲法司法化”這一偽命題。最高法院決定的出臺和學者的上述言論,又一次將憲法司法化理論爭議推向新的高潮。如何看待憲法的適用與憲法遵守的區分,并進一步追問我國憲法學界多年來一直探討的“憲法司法化是一個假命題還是一種希望與追求”,關乎我國憲法今后的發展道路和前進的方向。
二、憲法適用的辨識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憲法適用方面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不小程度上是因為我國學術界沒能結合我國實際理順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關系。理Jl~IfH關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邏輯的運用這些概念,是人們解決好面對重大課題的學理基礎。”因此,要搞清楚憲法能否司法化,我們不妨也從這一問題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談起,進行系統的梳理和闡釋,以消除我們在理解和應用中的諸多偏頗。
憲法司法化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對圍繞齊玉玲案件形成的憲法司法化討論進行了細致的話語分析,從而展現了法律人在公共輿論中就“憲法司法化”問題所形成的兩個話語悖論。其一,“憲法化司法化”究竟是將憲法作為法律淵源的司法判斷過程,還是對成文法進行違憲審查的過程。這一悖論其實是法律人的一個特洛伊木馬計。其二就是“認真對待憲法”究竟是對待抽象的憲法理念還是對待具體的憲法文本。由于采用了法律政策學的話語策略,憲法司法化的討論中真正的憲法缺場了。這些悖論暴露出法學家公共知識分子在推進憲政來所面臨的困境,一方面變法心態和文人政治與憲政本身要求的憲政神圣權威之間存在著沖突,另一方面憲法的司法化與憲法的政治化存在著緊張。為了克服上述悖論與困境,作者提倡采用憲法解釋學的方法來取代法律政策學的方法。因為法律解釋學不僅展現了法律的智慧,而且是一種憲政改革應當遵循的政治美德。
一、問題的提出
2001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齊玉苓訴陳曉琪等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案(以下稱“齊玉苓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1]直接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以下簡稱《憲法》或憲法)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判決原告勝訴,由此,引發了“憲法司法化”的討論。盡管這樣的討論無疑集中在話語層面,但是,如果我們不是將話語理解為一個反應性的社會表達,而是理解為一種建構性的實踐,理解為建構社會事實的力量,理解為一種與“非話語實踐”相對應的“話語實踐”。那么,這個案件的討論不僅有助于深化我們對憲法的理解,培養整個社會的憲法意識,而且隨著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和憲法時代的到來,這樣的討論有助于我們思考憲法確立的國家權力結構,尤其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最高人民法院之間在憲法解釋和違憲審查問題上復雜的關系。[2]一句話,該案引發討論的重大理論和現實問題必須中國的憲政理論和憲政運動的背景上來理解。[3]
然而,正是在這個背景上,我們會發現在“憲法司法化”的討論中存在著內在隱蔽的話語悖論或者緊張,這種緊張不僅體現在人們對“憲法司法化”這個概念的不同理解,更重要的是體現在話語內容與話語策略之間的悖論,這種悖論已經使憲法司法化的討論陷入理論和方法上的誤區。如果我們對于這種話語悖論缺乏清醒的認識,那么我們的討論就可能無法進一步深入下去,最終只能是一種湊熱鬧趕時髦的“泡沫學術”。因此,對這種話語悖論的分析不僅有助于我們警惕憲法司法化討論中的可能誤區,而且使我們意識到憲政進程中面臨的難題,同時為克服這種誤區、解決所面臨的難題提供一些可能的線索,從而進一步推動憲政的發展。
正是基于上述考慮,本文第二部分專門分析學者們對“憲法司法化”這個概念的不同理解,即“憲法司法化”究竟是法院援引憲法來審理具體案件的司法判斷問題,還是法院通過解釋憲法來審查法律法規是否違憲的違憲審查問題。盡管存在這種分歧的存在,把憲法從政治綱領變成可以運用的法律卻是所有論者的共同立場。但是,這里所說的“憲法”是什么?究竟是西方的憲法理念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文本呢?正是針對這個問題,本文的第三部分分析了憲法司法化討論中所表現出的“話語內容”與“話語策略”之間的悖論。由于采取了法律政策學的話語策略,整個憲法司法化的討論大都關注抽象的憲法理念和制度設計,而忽略了對憲法文本的認真解讀,使得在討論憲政問題憲法司法化中,真正的《憲法》缺場了。這種“憲法缺場”的悖論別顯出法學公共知識分子在推進中國憲法建設中所面臨的困難,本文的第四部分就初步展示這種困難,一方面推動憲政改革需要借助合法性的強勢話語,但是,這種話語策略忽略了對憲法權威的尊重,這種忽略憲法權威的憲政往往成為變法心態下的文人政治,與推動規則政治的憲政背道而馳。另一方面,當我們把憲法當作“法律”來理解的時候,還必須把憲法當作建國的根本“法”來理解,我們必須在憲法的法律化和政治化之間保持張力和平衡。在結論中,我提出用法律解釋學的立場來推動憲法解釋,從而走出憲法司法化的話語誤區,由此維護憲法的權威,通過憲法解釋來包容社會與政治發展的變化,由此推動憲法在中國的發展。
二、“違憲審查”還是“司法判斷”
司法經驗研究論文
1981年是波斯納學術生涯具有重要轉折意義的一年。這一年,由于里根總統的任命,40剛出頭、學術風頭正健的波斯納教授成了波斯納法官——美國聯邦第七巡回區上訴法院法官。但是,法學界這顆正急速上升的明星是否會因陌生而繁重的司法審判工作而湮滅?他的學術熱情是否會隨著此后因熟悉而閑適并且是衣食無憂、養尊處優的法官生涯消耗殆盡,因此成為學術天空的一顆流星?畢竟,人都是有惰性的。
的確,在隨后的3、4年間,波斯納每年除了三、四篇法律評論論文外,只是在1983年一字未改地再版了他擔任聯邦法院之前撰寫的于1981年的《正義/司法的經濟學》,增加了一篇非常簡短的1983年版序(中譯文僅750字左右),甚至第一版中許多明顯的錯字都未修改。[1]盡管這個發表數量在每年只要求發表兩篇核心期刊論文的中國法學界看來也已經不算低了,并且即使放在美國大多數法學教授中看也屬一般,但若同波斯納此前幾年間(每年10余篇論文一本著作)以及此后的寫作業績(每年近10篇論文加一兩本著作)相比,這段時期明顯是波斯納學術產出中的一個持續了數年的低谷。但從1985年起,波斯納的學術產出已經開始走出低谷,向上攀升。這一年,他發表了5篇論文;更重要的是,他出版了一本研究聯邦法院的實證研究的專著。這是一本至少到目前為止已經經受了考驗的學術專著:11年后,波斯納全面修訂了此書,出了第二版;并且這本書同樣列入了1978年以來出版的引證最多的法學著作之一。
一.
這部著作結構非常簡單,主題非常單純。依據大量的數據,通過實證分析,波斯納指出,美國聯邦法院系統自50年代以來因司法工作量劇增帶來的一系列微妙的變化,由此使聯邦法院系統的有效應對能力提出了嚴重的挑戰;對此,波斯納提出了一系列臨時的和根本性的改革措施。
該書第一編主要是對美國聯邦司法體系的一個介紹性描述。波斯納展示了聯邦各級法院的基本結構和工作職責,并在這一介紹中指出了自50年代以來這一法院體系在某些方面靜悄悄地發生了重大變化:例如工作量的增加、更多先前有司法經驗的人員出任聯邦法院法官、各種類型的法院助手的增加以及法官的種族和性別的變化。
第二編著重分析了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所面臨的挑戰,即隨著訴訟的增加聯邦法院工作量急劇增加了。波斯納沒有把訴訟增加簡單地視為人口和財富增加的函數。通過細致的實證研究和統計分析,波斯納指出,訴訟增加是訴訟成本降低的函數,而這種成本既包括了貨幣的以及非貨幣的成本,其中包括了聯邦最高法院對憲法權利的創造和擴大解釋,使得原先無法進入訴訟或無法進入聯邦法院訴訟的抱怨如今都可以堂而皇之地進入了聯邦法院的管轄。私隱權的創造就是一個最典型的例子。但是,波斯納并不像許多中國學者很容易的那樣天真地認為,法院管得多就意味著法院權力大了。管得多了并不意味著法院能力強了,更也不意味著公民的權利得到了更多的保護。法院管得多了只意味著法院有了變化,是好事還是壞事并不確定(這一點也許特別值得我們當代中國法學家和法官注意,他們目前總是在強調擴大法院的管轄,而很少考慮會不會有一天出現“眼大肚子小”或“咬得下咽不下”的問題,出現公民權利保護上的機會成本的問題)。為了應對這種變化,波斯納指出,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實際上發生的一系列變化。例如,法官數量增加了,法官的平均工作量也增加了;由此出現了法官助理(lawclerks)以及其他助手,并且數量逐步增加;大量的司法意見都交由這些法官助手捉刀,親自動筆的法官已寥寥無幾;為了在有限時間內處理完數量巨大的案件,法院還普遍壓縮了法庭辯論的時間,在一些案件判決中法官也不再提交司法意見,在一些地區司法意見的長度也受到了限制;上訴審法院為了限制上訴數量也變更了上訴審的標準;以及,有更多的法官開始對無謂訴訟予以處罰等。因此,在某些公民的權利得到擴展的背后其實是另一些人們先前享有的公民權利受到了削減,盡管從總體上看擴展了。
中外司法獨立原則比較論文
[論文關鍵詞]司法獨立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制度
[論文摘要]法獨立最早是作為一種觀念被用作對抗王權的專橫和對民眾權益的保護。司法獨立原則在現代各國憲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確認,作為一項現代法治原則,盡管各國的立法和制度設計有所不同,但基本認為其指法院、法官獨立地行使司法權,法院、法官的審判活動只服從法律與良心,不受外來干涉。
關于司法獨立,在以下幾個方面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達成共識:司法權由法院、法官獨立行使,上下級法院之間在行使審判權時也彼此獨立;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與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內部其他法官的影響,在這層面上司法獨立也就是法官獨立;法官依嚴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遷、免職,享有優厚穩定的待遇,在審判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和所作的一切行為不被追究法律責任,法院的人事、經費和基礎設施建設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國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獨立
1949年德國基本法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法律。聯邦憲法法院的成員半數由聯邦議院選舉,他們不得聽從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以及州有關機構的指示。德國在一系列制度設計上確保法官的獨立,在對法官進行選任、培訓、監督的同時盡量確保其獨立性。法官的獨立包括法官職務和人身上的獨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獨立性。法官在德國屬公職人員,但區別于一般公務人員,1961年德國《法官法》對法官這種特別的法律地位作了確認。確保司法獨立的制度設計都建立在這種區分上。
任何人無權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審判,無論是其頂頭上司(法院院長)還是其他國家機關,司法部長或者政府,或者是議會。
中外司法獨立原則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司法獨立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制度
[論文摘要]法獨立最早是作為一種觀念被用作對抗王權的專橫和對民眾權益的保護。司法獨立原則在現代各國憲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確認,作為一項現代法治原則,盡管各國的立法和制度設計有所不同,但基本認為其指法院、法官獨立地行使司法權,法院、法官的審判活動只服從法律與良心,不受外來干涉。
關于司法獨立,在以下幾個方面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達成共識:司法權由法院、法官獨立行使,上下級法院之間在行使審判權時也彼此獨立;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與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內部其他法官的影響,在這層面上司法獨立也就是法官獨立;法官依嚴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遷、免職,享有優厚穩定的待遇,在審判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和所作的一切行為不被追究法律責任,法院的人事、經費和基礎設施建設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國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獨立
1949年德國基本法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法律。聯邦憲法法院的成員半數由聯邦議院選舉,他們不得聽從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以及州有關機構的指示。德國在一系列制度設計上確保法官的獨立,在對法官進行選任、培訓、監督的同時盡量確保其獨立性。法官的獨立包括法官職務和人身上的獨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獨立性。法官在德國屬公職人員,但區別于一般公務人員,1961年德國《法官法》對法官這種特別的法律地位作了確認。確保司法獨立的制度設計都建立在這種區分上。
任何人無權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審判,無論是其頂頭上司(法院院長)還是其他國家機關,司法部長或者政府,或者是議會。
商事仲裁司法審查論文
【論文關鍵詞】商事仲裁;司法審查;適度審查
【論文摘要】仲裁作為司法外解決爭議的方式,其本身所具有的契約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決定了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仲裁的司法審查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其中以狹義的司法審查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的司法審查為主要內容。而堅持適度的司法審查原則,對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仲裁作為司法外的一種替代性解決爭議方式,在人類活動中早已出現,甚至比訴訟更為久遠。由于仲裁本身所具有的優勢,仲裁已成為解決商事糾紛的一種重要的常用手段。盡管各國法律都賦予仲裁裁決與司法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各國仲裁法以及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公約一般又都規定了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制度。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制度對仲裁制度的實施會產生重要的影響。因此研究法院司法監督的必要性、實踐操作的模式和監督的尺度,對于保障仲裁制度的實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淺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政治與法律政治與法律淺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
一、仲裁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仲裁作為司法外解決爭議的一種制度,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如此為什么要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這首先就要分析仲裁的性質和地位。
有學者認為:“由于在傳統法律原則上,仲裁是一種民間性質的法律沖突救助機制,這就決定了自其產生之日起就面臨著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的審查問題”[1]。關于仲裁的性質和法律地位,目前學術界存在著司法權說、契約論說、混合說(司法契約說)和自治說等幾種學說,其中,混合說(司法契約說)為大多數學者所認同。該學說認為,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約的雙重性質,一方面,仲裁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私人的契約,其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規則的適用、仲裁爭議適用的法律等等,都由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所確定;另一方面,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裁決的可執行力等問題需要由一國法律所確認,即仲裁不可能超越一國的法律體系。所以有學者將仲裁定性為“一種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當事人的協議,并從司法中獲取強制效力。”[2]筆者認為仲裁具有契約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契約性和司法性是仲裁制度中相互聯系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在這當中契約性占據主導地位,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程序的啟動來源于仲裁協議,仲裁庭的權力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而不是來源于國家的司法主權,因此仲裁的契約性是仲裁制度更本質的特征。但是,仲裁庭本身并沒有強制性的權力,它缺乏強制性的手段和物資保障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更沒有權力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因此,需要法院給予必要的支持與協助;同時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度雖然體現了效益優勢,但也是仲裁遭到最多詬病的缺陷之一。為了體現公平與效益的平衡,防止和減少仲裁裁決的錯誤,除了需要法院對仲裁進行支持與協助外,還需要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和控制。因此,仲裁的契約性和司法性決定了必須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一方面,仲裁的契約性使法院有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必要,另一方面,仲裁的司法性又使法院具備了對仲裁進行支持和協助的可能。
死刑的司法現狀分析論文
中國論文聯盟中國已加入世貿組織,這勢必要求我國在國際間的一切經貿往來都要遵守世貿組織的規則或國際慣例,金融業務更不例外。但從我國當前金融市場開放與完善程度看,要達到與國際接軌,防范來自國際金融市場的風險還有相當的難度。
一、我國當前金觸市場的主要問題
我國金融市場主要問題表現在:利率、匯率管制嚴,資本市場沒有放開。帶來的主要問題,一是利率與匯率不是按真正意義上的市場供需規律決定其水平,使資源配置不能按市場規律達到最優化。在市場經濟情祝下,市場的供需是對資源稀缺性的合理調節,而這種調節是通過資源供需量和價格進行的。任何一種資源都會向能帶來最大經濟效益的領域流動,而這種效益體現在資源扣除了獲得它所花費的成本后取得的價值增值。這也是社會財富的價值增量。因為是價值而不是價格,因此,就應準確衡量資源的真實成本。而在利率與匯率作為資源的單位價格不能按市場供需反映其真實價值時,資源所創造出的價值也就不真實,也就是說資源不是在有效配置的情況下使用。這在實際中看到的是,在利率、匯率管制的情況下,資金在得不到準確定價的情況下用于項目建設等。同時,價格不能真實反映價值的資源流動也是腐敗現象產生的根源,如以行政命令和長官意志進行資金投放等。二是由于利率、匯率受管制,就不能按市場供需進行利率浮動,銀行或其他機構將無法采取有效的金融工具避免因調整利率、匯率帶來的損失。同時,我國在國際貿易和金融市場的一切資金活動大都以完全浮動利率計價,這與我國固定利率(相對于完全浮動利率)制形成了較大利差風險,會使正常經營的銀行和企業造成資金上的損失,另外還給投機商創造了機會,導致我國金融市場不穩定因素的產生。三是資本市場不放開,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就無法創造出更多的金融產品進行風險防范與服務企業,如不能通過自營的期貨、期權等工具進行匯率、利率波動帶來的對收益與外幣資產價值的風險進行防范與化解,也不能做到資產多元化,使資金主要集中在貸款上,加大了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產風險,同時也因銀行金融產品單一使企業應該享受的服務渠道減少。這也在一定程上影響了我國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竟爭的能力。如我國銀行不能參與企業純資本性融資的包裝、承銷與分銷等業務,因為這里面涉及到承銷不成功進行資本性投資的問題,這在當前我國對金融市場管制的情況下,是不允許的。
分析這些問題的原因,最直接的是我國長期處于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真正意義上的金融市場的諸多條件短時間內難以具備,對于國際金融市場運作的知識和經驗缺乏較深入的了解,加之長期以來對金融市場風險觀念上的誤區等,導致我國金融市場建設步伐較緩慢。但從今天全國的經濟實力與金融環境看,有些條件已經具備,如我國銀行間的同業拆借市場、證券市場已運作多年,交易系統已基本建立;我國的外匯儲備已超過3000億美元,已有足夠的市場抗風險能力;我國的銀行已開展國際業務十幾年,已積累了大量的國際金融市場運作的經驗,并培養了一大批這方面的人才等,因此已到了加快改革與完善我國金融市場的時候。
二、加快我國金觸市場的改革與開放、做好現代金觸風臉防范
(一)金融市場的改革與完善是為我國經濟建設創造高效“操作平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