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破產法下企業之間非法關聯交易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4 03: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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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破產法下企業之間非法關聯交易研究論文

摘要:近年來,涉及破產企業的非法關聯交易問題在破產司法實踐中的案例日益增多,而究竟應該采取什么標準對這種非法關聯交易予以認定和處理,存在著法律規定的模糊與矛盾,以及理論界與實務界的認識沖突等一系列困難和障礙。本文首先提出問題,通過案例分析的方式指出了破產企業非法關聯交易的隱蔽性和危害性,隨后對我國當前法律法規關于關聯企業和關聯交易的認定標準進行了梳理和分析,并分析了我國破產法視野下的破產撤銷權制度和破產無效制度在處理涉及破產企業關聯交易行為時的缺陷和不足,最后對于如何通過破產法的制度完善來加強對于非法關聯交易的認定和處理提出了相關見解。

關鍵詞:關聯交易;破產撤銷權;法律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破產是一種正常的淘汰機制,也是促進資源優化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的一條合理途徑,然則,破產制度的存在也可能會被某些企業所利用,成為其“假破產、真逃債”的工具。在一些破產案件中,債務人會精心策劃,利用各種關聯交易的手段來實施各種欺詐逃債行為,最終嚴重侵害了債權人和破產企業的合法利益。下面這個案例既是這種做法的一個代表。

A公司由于在經營過程中出現了經營事故,處于企業債務危機之中,于是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后,遣散了所有員工,這時,身為股東之一B公司也轉讓了其持有的股權,表明與A公司之間不再有關聯關系。而事實上,A公司與B公司仍是同屬于某一大的集團公司下面的兩個子公司。在停止生產經營之后,A公司實際上已處于無人員,無生產的狀態,而這時A公司與B公司之間簽訂了借聘協議,A公司聘請了B公司的相關人員擔任A公司的高管和經理,同時A與B每年均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由B公司以較低的租金來承租A公司的設備供其使用,以此來象征性的維持A公司的經營存續,在時機成熟后,A公司即宣布破產,此時A公司的自身資產已經不當減少,該企業破產債權人的利益遭到了暗中的侵害。

本案是關聯企業通過掠奪性租賃這種隱蔽和長期的關聯交易方式來規避破產債務的一種表現。而實踐中,關聯交易的出現給傳統破產法制度上的破產撤銷權的規定帶來了挑戰,這是因為,關聯交易雙方往往具有天然的經濟聯系和信息交流渠道,使關聯企業破產中更容易從事虛假破產和破產欺詐,其違法行為具有隱蔽性和長期性,而不易被發現。關聯交易雙方背后的控制企業可以通過人為地促成一個或多個成員企業破產來逃避債務,或者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利用關聯企業之間的利益通道,優先行使權利,轉移財產,侵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關聯企業之間利益輸送的方式并非表現為赤裸裸的財產轉移,而可能是通過獨立企業之間的市場交易行為來進行,從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使得追究破產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比較艱難。這種關聯交易往往采取了契約形式,貌似合法有效,但實際上由于交易雙方之間具有特殊的關聯關系,它們之間實質上是通過這種不公平的交易程序或內容,暗中進行利益輸送或資產轉移,使得破產企業在破產前已被暗中基本掏空,從而達到其利用破產逃避債務的目的,并實質上損害了破產企業及其債權人的利益,這個問題如何解決值得我們去思索和研究。

二、關聯企業與關聯交易的認定

要對關聯企業的破產行為進行法律規制,就首先要了解在我國何為關聯交易行為。

我們先對我國法律法規對于關聯交易的認定進行一下梳理:我國《公司法》第217條第4款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該條第3款又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公司法在國家法律的層面對關聯交易做出了規范,而我國關于關聯交易認定的具體的規章制度則主要見諸于財會和稅收方面的部門規章,如《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第3條規定,關聯企業是與單一企業相對立的概念,是指與其他企業之間存在控制關系或者重大影響關系,并且根據這種關系可能從其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的企業。該準則對關聯企業的認定原則為: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一方有能力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或者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而該準則第8條對關聯方的交易類型也做了列舉式的規定,內容包括:購買或銷售商品和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提供或接受勞務、擔保、提供資金(貸款或股權投資)、租賃、以及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與關鍵管理人員的薪酬等共十一項。另一方面,國家稅務總局在其修訂后的《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的第4條中對于關聯企業的認定則更為詳細:一是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二是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三是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四是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五是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業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六是企業生產經營購進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供應并控制的;七是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八是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它關系,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

由上可見,事實上我國對于關聯企業與關聯交易的界定,都是從控制關系和重大影響的角度出發的,并通過原則規定和列舉式的方法大致列出了關聯交易主體與表現形式的類型和特征,就其內容而言還是比較全面的。以此為據,回到我們前面的那個案例,我們可以清晰的看到,由于A公司與B公司同屬于某一集團公司,前者在停止生產經營后其管理人員全部從后者處聘任,而且它們之間又通過設備租賃的形式互相之間進行長期的業務往來,因此,兩者之間已經完全符合了關聯企業與關聯交易的認定標準。但在實踐認定中,我們又必須看到,由于公司法原則性規定比較模糊,而具體的實務操作性的規定又只限于部門規章的范疇,其法律效力有限,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關聯交易的具體認定還缺乏明確統一的司法審查標準,這不得不說是一大缺憾。

關聯交易可以分為多種類型,按照交易類型可以分為業務往來型和資產重組型,按照真實性可以分為真實的關聯交易和虛假的關聯交易,按照對目標公司的資產處置方法還可以分為利益輸入型和利益抽取型兩種。需要指出的是,關聯交易屬于中性經濟范疇,正當的關聯交易并不違法,只有非正當的關聯交易才要受到法律的規制。判斷一筆關聯交易是否合法,關鍵在于交易的形式、內容和目的是否合法公允,是否對有關方面特別是債權方的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無論采取什么形式,關聯企業都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經營格局,常常會在經營管理中互相影響。由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很容易對債權人的利益構成了潛在的威脅,一旦監控不力,經營失控,關聯企業就可能通過不當的改變資產、負債、損益等形式,采取丟卒保帥的形式,形成對企業有利,卻不利于債權方的資產、負債、損益結構。往往使債權方在監控和行使債權時出現困難,甚至造成債權懸空的結局。而前述案例中,兩關聯企業正是利用租賃交易的表面公平形式,掩蓋了其不當改變企業資產與負債的實質,并以圖通過破產的形式,來最終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理應屬于非法關聯交易,那么,如何運用破產法律規范對這種行為予以規制呢?

三、非法關聯交易的破產撤銷權制度和破產無效制度的分析

關聯企業的出現,無疑對現行法律體系形成巨大的沖擊,而企業破產前的非法關聯交易則對破產法所確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機制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如何規范不合法、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并運用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制度降低甚至化解關聯交易可能引發的潛在破產風險,是一個有相當難度而又需研究解決的問題。

基于規制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有害行為的目的,各國破產法設置了破產撤銷權制度,破產撤銷權制度是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在破產程序中的延伸應用。破產撤銷權,日本破產法上亦稱否認權,是指將宜告之前行使的、有損于破產債權者的行為,在與破產財團的關系中,視為失效,從而重新收回一時流失的財團的財產的權利。破產撤銷權的一般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債務人實施了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二是該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法定期間內;三是債務人實施該行為時已陷于支付能力不足的狀態。我國新《破產法》第31條、32和33條規定了破產撤銷權制度,其中第3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而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第33條又規定了破產無效制度,即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一是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是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新破產法關于破產撤銷權和破產無效制度的規定對比舊破產法而言,有所進步,不但將可撤銷行為與絕對無效行為予以了明確區分,而且將欺詐性轉讓行為的追索期限由6個月修改為1年。但仍存在著一些問題,尤其是缺乏針對破產企業非法關聯交易行為行使撤銷權問題的特別規定。比如說在破產撤銷權和破產無效制度的責任主體方面,我國破產法規定的是主要是債務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但現實中關聯交易的問題十分復雜。首先,在關聯企業破產中,違法行為的主體呈現多元化的特征,某些針對債務人財產的違法行為可能并非由債務人做出,而是由控制企業做出。比如,在兩個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情況下,每個子公司所持有另一子公司的股權都是公司財產權利的一部分。假設一個子公司面臨破產,母公司通過關聯交易轉移另一個子公司的財產,也可間接地使該子公司的股權價值降低,從而使可供債權人分配的財產減少。特別是破產子公司的主要財產表現為對另一子公司的股權時,這種現象尤為突出。母公司只要掏空其所持股的另一子公司的財產,即可達到轉移利益、規避債務的目的。在上述行為中,債務人本身沒有從事任何不當行為,所有不當關聯交易均發生在破產債務人之外的另一子公司和母公司之間,但是債權人的利益同樣受到了損害。其次,對于何為“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并沒有規定一般性的標準,實踐中缺乏認定依據,比如說對于前述的掠奪性租賃的案例中,支付低于一般性市場標準的設備租金是否算“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并沒有明確統一的的認識;再次,追索期限的時間對于關聯交易來講仍顯過短,關聯交易與其他欺詐討債行為相比一般較為隱蔽,持續時間較長,而我國破產法不加區分將其統一規定為1年,這對于關聯交易而言還是不夠的,國外對于破產撤銷權的追索期限的規定一般都較長,德國破產法對于故意損害行為的撤銷,甚至規定了最長10年的追索期限;公務員之家

四、破產企業非法關聯交易予以法律規制的意見和建議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要對非法關聯交易予以更好的防范和控制,就要對破產撤銷制度和破產無效制度進行進一步的分解、細化和完善,并對非法關聯交易做出特別規定,在這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意見和建議:

首先,在非法關聯交易的破產撤銷權行使期間方面,應作出特別的規定。由于關聯交易本身具有非公開性和隱蔽性的特點,可能因關聯雙方的惡意串通而體現為形式上的合法性及非關聯性,外部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難以查明事實真相,故關于關聯交易的破產撤銷權行使期間期間必須與非關聯交易性質的規定有所區別,應當規定比1年更長的追索期限,以衡平關聯企業與外部債權人的利益沖突。

其次,關于低價轉讓的認定方面,新破產法規定必須達到“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標準,才可予以撤銷。所謂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是指債務人以明顯低于市場同類價格的條件,或者明顯高于市場同類價格的條件,與他人進行交(下轉第115頁)(上接第107頁)易。但對于關聯交易而言,何為“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則需要進一步明確,而且關聯交易由于自身的隱蔽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其交易價格很難達到與正常交易價格區別“明顯”的程度,交易主體之間由于錯綜復雜的背后關系,自身的信息和成本優勢,往往還會用表面上與正常交易價值相差不大的交易價格進行資產轉移交易來達到欺瞞債權人的目的。因此,在破產法中,應該對涉及破產企業的關聯交易做出更嚴格的要求,只要其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交易雙方必須對此交易做出合理解釋,否則應承擔被認定為欺詐性轉讓行為的風險。

再次,破產法中應明確規定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管理人怠于行使破產撤銷權時,債權人會議可以在窮盡救濟方法之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濟。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所實施的可撤銷的轉讓或轉移財產的行為直接影響的是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也就是說,債務人的不法行為所帶來的損害結果將由債權人來承擔。然而,在現行的制度之下,受害人無法直接對施害人提起權利請求,這顯然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邏輯。實踐中,若破產管理人怠于行使破產管理職權時,債權人會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換破產管理人的申請,這也體現了破產程序的特殊性所在。但撤換后的破產管理人也可能會出現上述問題,此時若債權人會議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換申請,在破產成本和時間上都將耗費巨大,因此,在這里筆者建議,不妨適當的考慮將民法上的撤銷權制度適當的引進到破產法之中,可規定當撤換后的破產管理人仍不未盡責時,可以賦予債權人會議這個代表債權人整體利益的機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撤銷的請求,使其在無法通過破產管理人對非法關聯交易予以阻止之時,能夠通過有一條及時實現自我救濟的法律途徑。

最后,應在破產法上明確破產撤銷權行使后的法律后果。即關聯交易的受讓方理應承擔嚴格的返還責任,無論被轉讓財產是否滅失或被再轉讓,受讓人均不限于財產的現存價值進行原物返還,而應當無條件地返還該財產的等額替代價值以及轉讓后的增值部分。同時,法律還應詳盡規定關聯交易雙方以及其背后的控制方還應當承擔對于債權人實施欺詐逃債行為的侵權責任。破產法律責任中還可以考慮增加控制企業及其管理人員這一類主體,使法院在特定條件下能夠突破企業形式的束縛,而將責任加之于違法行為的背后操控者和指使者,即控制企業及其管理層,從而在根本上對非法關聯交易予以有效地防范和規制。

注釋:

破產法實際上是通過另一種方式來實現管理人不作為的時候,債權人的救濟,就是在債權人會議上,債權人會審查管理人的工作,如果債權人有充足證據表明管理人未盡責,那么可以提請法院來進行處罰,并由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詳見《破產法》130條。所以我感覺將管理人特有的權利同時賦予債權人的說法是否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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