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保護機制
時間:2022-03-14 0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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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權的概念和特征。物權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權支配他人的資產(財產),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其特征為:1.支配性;2.排他性;3.絕對性;4.轉讓性。
由于物權的本身特性,使物權容易遭受來自眾多的不特定的義務主體的侵害,這種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種各樣、不計其數的,但大體上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物質狀態的損害,一類是權利狀態的損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電視機被砸壞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雜物而無法利用、汽車借用后被拒絕返還等。具體來說,對前者,《民法》的救濟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復被損壞之物至原來的狀態(修補房屋、修理電視機等),或無法恢復時以金錢賠償;對后者,《民法》的救濟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或返還所有物(搬走雜物、返還汽車等)。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立法現狀。《物權法》第三章規定了“物權的保護”,且是以物權的保護來命名本章。《物權法》第5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權”,本條之規定,是對物權之保護的規定,然而對違反此規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則另選擇在物權編專列第三章《物權的保護》加以規定,包括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及其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可稱之為物權人之確認權利請求權;第34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其返還原物”,可稱為物權人之原物返還請求權;第35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可稱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第36條:“造成他人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可稱為物權人之恢復原狀請求權;第37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可稱之為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物權之保護,依上述《物權法》之規定,大致上可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物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包含原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物權確認請求權;其二,為侵權責任請求權,包括恢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立法現狀看,我國現行立法是不區分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的,也尚未形成合理的物權保護機制體系。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考察及缺陷
(一)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考察。針對物權遭遇妨害情形的不同及我國《物權法》(草案)和新《物權法》對其救濟保護的規定,筆者擬從諸單個請求權的構造出發,找尋其在物權保護方面的各自側重,以便于體系化的歸類。
我國《物權法》中單個請求權有:1、返還原物請求權;2、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停止侵害請求權;3、物權確認請求權;4、恢復原狀請求權;5、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然,《物權法》形成了對物權的兩種保護方法:前三種稱為物權的保護方法,被侵害人以物權人的身份、依物權法的原理與規范請求侵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便其能恢復物權的正常行使、回復到物權的圓滿狀態。后兩種稱為債權的保護方法(廣義上的債權,即侵權損害賠償也作為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即在被侵害人和侵害人之間成立損害賠償之債,被侵害人以債權人的身份、依《債法》的原理與規范向侵害人求償;物權的保護機理是確立物權請求權,債權的保護機理是創設侵權損害賠償之債。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缺陷
1.關于物權請求權的概念。從我國《物權法》及其草案所使用的法律語言方面來看,它把第三章命名為“物權的保護”,很明顯,其是用這樣一個概念代替了“物權請求權”的概念,這是不合理的,“物權的保護”和“物權請求權”實際上是大不一樣的。因為對物權的保護可以分為公法的保護和私法的保護,而且私法的保護里面除了物權請求權對物權的保護以外,還有債權方法對它進行保護。所以,物權請求權只是物權保護的一個方面,不能直接用“物權的保護”這樣一個上位概念來代替物權請求權。
《物權法》把債的保護方法也放在物權的內容里加以闡述,并且不說明各種保護方法的性質為何,這是不科學的。將二者歸為一章并冠之以“物權的保護”,這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必然會造成混亂和困難。
2.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的不合理性。《物權法》(草案)第三章的第39條、第42條和新《物權法》第三章的第35條、第36條規定了“恢復原狀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這一點是不合理的。因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本應當歸屬于侵權責任的內容,而不應當是物權請求權。(理由在下文將詳細論述)。
3.內容過于簡單。從篇幅上來看,對物權請求權規定的內容還是太少,草案只有6條,新《物權法》只有7條簡單的規定,而且都沒有下設的條款,這對實際操作的指導作用就大打折扣了。而且這一章還是有很多問題沒有涉及,比如“返還原物”這一條就沒有明確返還的費用由誰承擔,返還之前的保管費用由誰承擔,原物如果有孳息應當怎樣處理等等,同時,也沒有對物權請求權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物權法》(草案)及新《物權法》對這些現實中經常出現的問題都沒有解決,也是其一大不足之處。
筆者認為,在我國民法典的制訂過程中,應理順物上請求權與其他相關請求權的關系,這對于建立起科學簡明、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協調物權立法與債權立法的關系,有效保護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均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三、國外關于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立法規定
(一)國外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立法考察
1.在羅馬法中,權利的一系列制度,實體的和訴訟的并未區分,包括權利的保護都包含在訴訟制度中。羅馬法的訴訟制度分為“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
2.法國的近代立法將物權回復之訴與損害賠償機制加以區別,并將兩者分別作為物權性的保護機制和債權性的保護機制分開規定于不同的法典中。
3.德國立法注重對于物權人利益受損的填補救濟機制的建立,將其和人身權等絕對權的損害補償保護一體規定于債權法中。在《德國民法典》中,同樣建構了以物權請求權為內容的物權性保護和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內容的債權性保護兩種機制,并且將它們清晰地區分規定于物權法和債權法中。
(二)國外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立法對我國的借鑒作用
1.晚近制定的民法典,不管采法國法模式還是采德國法模式,大都明確區分物權與債權,進而對物權的保護機制也有明確的區分,只是在具體章節設計上有所不同。
2.物權請求權是基于物權而生的請求權,法律創設物權請求權制度,既是物權保護之根本目標,也是立法體系和諧協調之便利及請求權理論體系順暢之所需。
3.物權請求權的類型化早在羅馬法中已奠定基礎,至今仍為適用,即以所有權的請求權為核心,由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構成。
4.在物權立法中設立單獨的物權請求權制度的必要性已被證明。
總之,各國在不同時期的物權保護,可以說都是從兩個方面著眼的,兼顧了物權圓滿狀態的維護和物權利益損失的填補兩種保護目的,并且在一般情況下,以物權請求權為內容的物權性保護都規定于物權立法之中,而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重點的債權性保護都規定于債法或者更具體的侵權立法之中。
因此,我們的物權法應該順應時代潮流,與國際立法接軌,借鑒國外立法經驗,來更好地完善我國《物權法》。
四、未來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設想
(一)物權保護機制應采取二元結構體系立法。債權保護方法與物權保護方法的區別不僅在于前者以損失為前提,后者以權利狀態(權利行使)受侵害為前提,而且,二者在適用范圍、效力、功能、目的、構成要件、適用順序、時效適用等方面均不相同,而這正是物權請求權須從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從民事責任)獨立的依據。
1.責任基礎不同。賠償損失須以發生財產上的實際損失并且可以貨幣價值予以衡量為前提;而返還所有物、排除妨害(包括停止侵害)、不以物受實際毀損為前提,相反,物之外形往往是未受任何毀損,但物的支配力受有妨礙,或被無權占有,或被以各種方式產生妨礙,進而使得物權人的權利狀態不復圓滿,難為正常行使。
這里需要對恢復原狀作一剖析。我國學者多將《民法通則》規定的恢復原狀視為物權請求權的內容,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如上文所述,恢復原狀請求權的行使同樣要以侵害人的過錯為條件,其著眼點也同樣是原物權利益損失的填補。
2.損害形態不同。在適用賠償損失和恢復原狀的救濟場合,侵害行為所產生的對物的損害必須是現實的損害,并且這種現實的損害往往是直接地使物的外型完整性即物理屬性發生相當之改變,并進而影響物的效用;在適用返還財產、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救濟場合,侵害行為所產生的侵害結果既包括現在已經發生的現實的損害,還包括現在尚未實際發生而未來可能發生的危險狀態,并且,受損害的是權利的完滿支配狀態,而不一定是實際效用的現實損害。當然,這種損害形態的不同也正是兩種請求權責任基礎不同的具體體現。
3.歸責原則不同。賠償損失和恢復原狀由于是對侵害人的懲罰性制裁方式,通常的情形是侵害人本身并未受到利益,故在責任構成要件上須有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過錯原則(法有明文的特殊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的除外)。而在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場合,通常是行為人本身基于對受侵害人物權的侵害而受有利益,即受侵害人權利能量減損,失去圓滿狀態,而行為人權利能量相應增加,受侵害人缺失的正好是侵害人增加的,侵害人承擔的責任不過是將本不該獲得的權利增益返還給受侵害人。物權請求權的構成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不適用過錯原則。
4.功能不同。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救濟方式的宗旨即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權回復到未受侵害的正常狀態,這種正常狀態以物權人能自主支配物、完滿地實現物的功效與價值為標準,而不以懲罰產生妨害原因的人為目的,也不以填補物權人的實際損失為目的。換言之,它救濟的是因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狀態的權利,而非物上的直觀的經濟利益損失。
賠償損失則不同,由于它以實際損失為責任基礎,所以它的首要功能是填補被害人受到的直接的經濟損失,使權利人實際喪失的附著于物之上的利益得到大體等量的彌補;另一方面,它以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目的在于通過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譴責而宣示法律的懲誡功能。
綜上比較分析,如果將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請求權救濟方法作為基于侵權行為的請求權而置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進而置于債權請求權體系之內,顯然與債權請求權有太多的異質性而必然導致債權請求權體系內部的沖突與混亂。事實上,將此三類請求權從債權請求權體系中獨立出來,成立獨立的、依附于物權的物權請求權,納入物權效力體系和物權的民法保護體系,既是基于此三類請求權不同于債權請求權的個性特征,又參酌體系協調、立法方便、適用簡易之實證考量的結果。因此,物權的侵害行為的多樣化決定了對物權的保護不能只采取單一的債權保護方法或單一的物權保護方法。
物權請求權在責任基礎、構成要件、歸責原則、責任方式等諸方面均相異于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此乃物權請求權獨立于侵權行為請求權進而獨立于債權請求權體系之根據。在請求權理論與實務中,惟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最易混淆,分清此二者尤為重要,本文討論之主要意義即在于此。即采取二元制結構體系立法:物權請求權制度和侵權請求權制度。這兩種作為物權性的保護機制和債權性的保護機制應當分別規定于《物權法》和《債權法》(或《侵權行為法》)當中。
(二)物權保護機制應采取物權請求權的總括性概念。筆者贊同采取物權請求權的總括性概念,理由:1.如上所述,“物權的保護”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對物權予以保護的各種機制的總和,包括各個法律部門的各種保護方法,如果真的將這些保護機制統統都吸納進《物權法》,顯然是不可能的,那將會產生立法體系結構性的矛盾;2.如果作為民事實體法一部分的《物權法》規定了“物權的保護”,那么與之相對應的,是不是每一部分的民事實體法都要規定其“保護法”呢?比如在《人格權法》中規定“人格權的保護”,《親屬法》中規定“親屬法的保護”等,這樣一來,在未來民法典中,有關的“保護法”就比較復雜了,將很難處理它們與《侵權法》的關系。總之,在《物權法》中設定“物權的保護”章節在理論和立法處理上是不可取的。
(三)物權保護機制應在物權法總則中作出專門性規定。傳統的有關物權請求權的立法體例,如《德國民法典》,一般以所有權的請求權為中心,他物權或準用所有權的請求權的規定,或另外予以規定。這種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認傳統物權保護存在一定的所有權偏向。有學者提出:傳統的立法例優點在于所有權重點突出,但是對于他物權的保護,援用過多就會使物權請求權制度顯得非常零散,會增加適用和學習的困難。
筆者贊同將物權請求權整體編制于總則,將物權請求權獨立規定于物權的總則之中,還是在物權的具體權能中加以規定,只是立法模式、立法技術問題,其實并沒有本質的不同,只是物權請求權所處的位置不同而已。為了簡明起見,建議將物權請求權從物權的具體權能中抽離,置于《物權法》的總則之中,這樣有助于物權請求權的體系化,也有利于物權權利人的一體保護和適用。當然,總則中規定了物權請求權的一般制度和內容,并不排斥一些具體的細節性物權請求權規定在其他部分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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