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下的船舶物權論文
時間:2022-09-16 0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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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物權既具有物權的共性,又具有特殊性,對其建構應立足于船舶物權的上述特點,在物權法整體框架下進行制度上的安排。目前,我國船舶物權在一般制度和登記上均存在一定缺失,無法與《物權法》有機銜接,應當通過完善船舶物權立法予以解決。論文最后對船舶物權中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權的爭議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觀點。
關鍵詞:物權;船舶物權;物權法
船舶物權屬于物權的一種,與一般財產物權具有共同的特性。目前我國學界對物權的研究多集中于一般物權。專門針對船舶物權的研究卻較為薄弱。大多數海商法書籍中沒有船舶物權的專章論述。而是將其并入到船舶的有關內容中。相關論文又多針對實踐中的具體問題進行個案探討,缺乏系統性,更無從物權法整體框架下論及船舶物權及與物權法的銜接,不能給實務提供理論上的支撐。目前我國《物權法》已經出臺,除確立了物權的一般規則外,第24條和第188條更涉及到船舶物權,為我們進一步研究船舶物權提供了良好的契機。本文旨在對船舶物權特殊屬性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在物權法的整體框架下對船舶物權進行梳理,并針對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船舶物權的立法建議。
一、船舶物權及其特殊性
船舶物權是船舶物權人對船舶所具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權,與一般物權相同,屬于對物權利。雖然人們至今對權利內涵有著各種各樣的解釋。但通常認為權利是法律為了滿足某人需要而賦予他的意思之力或者法律之力。船舶物權正是物權人為實現其利益而對船舶行使的權利,其實質在于所有人具有直接之于船舶的力量,并通過船舶物權各項權利的行使而得以體現。
我國學界對船舶物權所采用的界定方式并不相同。有人認為船舶物權是法律確定的主體對船舶享有的支配權利,采用的是界定物權的一般方式,強調船舶物權人對船舶的支配性。有人從船舶物權的法律定位上對其進行界定,認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船舶物權作為海商法所規定的物權,是以船舶為客體的物權,具有特別法物權性、客體單一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和優先順序的多重性等特點。
筆者認為船舶物權既具有物權的一般屬性,又具有特殊性。作為物權,船舶物權與其他物權相同,具備對世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優先性等物權的一般屬性。但同時船舶物權又是以船舶為客體的物權,又有其特殊性,在制度安排上需要作出特殊考慮。首先,船舶物權的標的特殊。船舶價值較大,具有流動性甚至跨國航行的特點,各國法律在對待船舶物權時,多按照不動產規則處理船舶物權關系,以登記而非交付/占有作為物權變動以及船舶物權狀態的公示。其次,船舶具有海商法船舶和非海商法船舶之分,在船舶物權的法律適用上具有不同的安排。海商法船舶首先要適用海商法,遵循海商法關于船舶物權變動、船舶優先權、抵押權和留置權等所作的特殊規定,只有在沒有相應規定時才適用《物權法》關于物權的一般規定。而非海商法船舶則應按照《物權法》的一般規則處理船舶物權的相關問題,并按其動產的固有屬性,在物權變動上遵循動產物權變動規則。第三,船舶在不同狀態下存在著屬性的轉化,對船舶物權有一定的影響。如船舶建造時,從建造開始到建造完成,為由建造中船舶向海商法船舶的轉化過程,建造中船舶歸屬于建造人。船舶建造完畢后依交付轉移給船東。而船舶沉沒或被強制報廢后,船舶可能轉為沉船、廢鋼船,由海商法船舶變為非海商法船舶,船舶登記被注銷后,作為一般財產,其得喪變更依動產而為之。第四,船舶擬人化使船舶登記有別于不動產登記。船舶登記除物權登記外,還包括國籍登記,兩者登記的性質和條件不同,且船舶物權登記受船舶國籍登記的影響,在程序設置上無法完全照搬不動產登記,應作特殊的考慮。第五,相比于一般財產,船舶上常設有負擔。除船舶抵押權外,還有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優先權具有秘密性和隨船轉移性,不宜把握,船舶物權發生變動時,比其他財產更迫切地面臨著船舶物權人與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債權人、受讓人等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等問題。法律在制度設置上通常要比一般物權更需要考慮當事人與船舶其他權利人的利益協調和平衡。第六,船舶上的公法限制多于其他財產。人類社會進入21世紀以來,海洋在人類生存和可持續發展中占據愈來愈重要的地位,合理地利用海洋成為許多國家謀求生存和發展的國策,船舶航行安全和海洋環境保護成為各國關注的問題。國際社會和各國均對船舶航行安全和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環境采取了相應的措施,通過限制船舶所有人所有權,船舶強制報廢等制度,強制消滅船舶所有權等,以維護航行安全和保護海洋環境。
可見,船舶物權既與一般物權相互關聯,又有別于一般物權。作為物權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對船舶物權的研究不可能完全脫離物權法的基本理論。同時,又要針對船舶物權的特殊性,考慮其無法為一般物權包容的成分,在船舶物權的制度建構上做到在物權法整體協調下符合其特有屬性。
二、我國現有立法中的船舶物權和《物權法》頒行后所面臨的問題
《海商法》第二章規定了船舶物權的相關內容,但并沒有采用船舶物權的稱謂,而是以“船舶”代之,這種立法體例存在很大的問題。船舶作為物,可以是某些權利的客體,但它并不是權利本身,以權利客體說明權利本身不僅存在邏輯上的矛盾,而且存在著概念上的混淆。之所以出現上述問題,是因海商法頒布時我國物權法理論研究尚處于薄弱的階段,民法理論和立法排斥使用物權造成的。
大陸法系國家一直尊崇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皆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任意創設物權,船舶物權亦遵循相同的原則。我國《海商法》在第二章僅規定了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由于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按照物權法定原則衡量,我國現有的船舶物權即應當包括自物權——船舶所有權,擔保物權——船舶優先權、抵押權和留置權。在船舶物權中,除船舶所有權和抵押權外,較有特色的當屬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特有的一種權利,它形成于長久的航運實踐并為各國海商法和國際公約所確認。它主要針對特殊的海事債權,如工資請求權、船舶噸稅和港口規費請求權、救助報酬請求權、與船舶營運有關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請求權等。立法基于社會、經濟以及人道考慮,通過船舶優先權所具有無需公示的秘密性、隨船轉移性等一般擔保物權所不具備的特點。以保護特定債權人的利益。船舶留置權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對船舶的留置權。它按照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的模式進行設置。該類船舶留置權的順位在船舶優先權之后、船舶抵押權前。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權范圍較為狹窄,目的是限制位于抵押權前的船舶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保障船舶抵押權人的受償順位。以滿足現代社會船舶融資的發展需要。
我國《海商法》中有關船舶物權的規定并不完善,《物權法》頒布后,雖然對船舶物權變動模式進行了一般規定,但并沒有就該模式下船舶登記的作用、登記效力和是否具有公信力以及相應的登記制度等作具體規定,因而,也未能解決海商法中船舶物權制度上的缺失,無法使船舶物權與《物權法》有機銜接。主要體現在:
1、船舶物權一般制度的缺失。船舶物權變動是船舶物權體系的基礎,《海商法》第9條和第13條規定了我國船舶物權變動模式為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即船舶物權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發生變動,但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海商法》并沒有第三人范圍的明確規定,從而導致學界對第三人范圍的不同認識和海事司法實踐中對此不同的認定。而新頒布的《物權法》雖然統一了船舶物權變動模式,遺憾的是也沒有界定第三人范圍。第三人范圍為意思主義立法模式本身所固有,它必然會產生可以對抗或不能對抗第三人等理論問題。這也是采意思主義立法模式各國共同面臨的難題。
在日本,它一直困擾著學界和司法界。早期日本判例采用無限說,明治41年(1908年)大審院的判決,改用限制說,以后又有有效交易說、信賴登記說等,對第三人界定的標準仍未能統一。而我國《物權法》對意思主義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只有原則性的規定,沒能從制度上對其進行全面建構,理論上對對抗要件下第三人范圍的研究僅限于表面,缺乏在體系上的深入探討,司法實踐又多以廣義說界定第三人范圍。法律規定缺失,勢必會阻滯其貫徹,帶來法律適用的混亂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標準不統一。
2、與船舶物權變動意思主義模式相對應的登記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的缺乏。《海商法》沒有在實體上就船舶物權變動模式對船舶物權登記進行制度上的安排,而《物權法》將有關船舶登記的規定放在“動產交付”中,將其作為動產登記看待,對此,船舶物權登記能否直接適用不動產登記的相關規定。如登記效力、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和更正登記等成為懸而未決的問題。在登記程序上,雖然我國《船舶登記條例》對船舶物權登記程序進行了規定,但它僅規定了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和光船租賃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因將船舶登記界定為具體行政行為,從而對船舶登記錯誤采用行政救濟途徑予以解決。⑥缺乏與船舶物權登記私法行為屬性相對應的救濟程序。從而造成《物權法》和《海商法》船舶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無法得以落實,海商法與物權法的不銜接,進一步帶來相應的實踐問題。
三、在物權法整體框架下考慮船舶物權的制度建構
在物權法框架下考慮船舶物權的制度建構,就是要解決船舶物權特殊性及與物權體系的銜接。鑒于船舶物權立法目前存在的問題,應當在以下方面進行制度建構。
1、對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圍進行明確的界定
筆者認為法律對第三人范圍的界定不能離開意思主義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論基礎。作為意思主義立法模式的構成部分,第三人范圍理應在模式的整體上與其他部分協調一致。我國海事司法實踐中“廣義第三人說”擴大了第三人的范圍,其結果是未經登記,船舶物權變動只存在于當事人之間,模糊了物權和債權之間的界限,導致物權與債權不分,破壞和動搖了財產法基礎。《物權法》規定的“善意第三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廣義第三人的弊病,使一部分未登記的船舶物權變動亦能對抗第三人,符合當事人意思亦能產生完全所有權的意思主義模式的立法目的,但它還是使第三人某些債權具有了優先于所有權的特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對此需要進一步界定。解決的途徑是在《物權法》框架下,另行增加船舶物權一般制度的相關規定,尤其需對“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圍給予明確。理論上。基于船舶物權因雙方合意而產生,對“第三人”較為合理的解釋應當是與船舶有系爭關系的善意第三人,他們是具有船舶物權或類似權利的人。包括:(1)船舶物權取得者。1)船舶的受讓人。主要發生在船舶二重買賣中,取得他人船舶而沒有登記的人,不能以船舶所有權對抗在同一船舶上的其他受讓人。2)船舶抵押權人。即在該船舶上具有抵押權的人。3)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船舶所有權的人。即法院依一定程序對船舶強制拍賣時,經競買而取得該船舶所有權的人。4)未進行份額轉讓的共有船舶的共有人。(2)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對船舶支配關系的債權人。指因扣押、參與分配和進入船舶拍賣與受償程序等取得對船舶支配的債權人。
“可以對抗”的第三人包括:(1)惡意第三人。即以不公正手段,妨礙真權利人取得登記的人或者為他人申請登記義務的人。(2)對船舶沒有實質權利的人或者其受讓人。即無效的登記名義人及其受讓人、受讓人的扣押債權人;因無效行為而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所有權人或惡意受讓人:因擔保的債權消滅后的抵押權受讓人等。(3)不法行為人。即對船舶實施了損害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4)不法占有人。既沒有合法依據而占有船舶的人。(5)一般債權人。即船舶所有人的債權人。
2、另行規定船舶物權登記的實體和程序規范并建立配套的登記制度
新頒布的《物權法》雖然對不動產登記進行了實體規定,但該規定是建立在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之上的,與意思主義模式的船舶物權變動并不匹配。原因在于形式主義和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所要求的登記配置并不相同,表現在:(1)登記屬性上。前者登記是強制行為,不登記,對當事人和第三人均不能產生船舶物權變動;后者則為自愿行為。(2)對登記的審查。前者登記機關對物權登記進行實質審查,并承擔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后者登記機關僅對登記進行形式審查,無須查明物權的真偽。(3)對錯誤登記的補救。前者因登記具有公信力而需運用異議登記和更正登記:后者則因登記無公信力可以直接撤銷錯誤登記。(4)預告登記的作用。前者適用于對未來取得物權的債權請求權的保全;后者則針對未完備登記程序條件的物權保全和附加條件、期限的債權保全。可見,不同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對登記制度設置是存在很大差異的,船舶物權登記不能直接適用《物權法》中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如果不加分析地一概適用,勢必無法實現船舶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功能和目的,并最終無法落實該模式下的物權變動。
筆者認為考慮到立法的確定性、規范指引的明確性和立法成本的節約等因素。鑒于船舶物權的特殊性,我國應當針對《物權法》、《海商法》船舶物權變動模式,進一步完善船舶物權登記的實體和程序規范。并建立相應的配套制度。在實體規范上,主要是明確船舶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和公示作用,建立船舶預告登記制度。在程序上主要是修訂《船舶登記條例》,在現存船舶登記程序的基礎上,完備船舶預告登記程序,以應對現代船舶交易中大量存在的船舶所有權保留、船舶租購或者船舶融資租賃的交易方式,在協議成立后至船舶物權變動前的階段中,船舶所有人可能對船舶進行處分,或者船舶所有人破產、船舶被扣押、被強制執行等情形。在船舶物權登記程序中直接救濟權利人,有效地減少船舶交易成本。
四、關于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權的問題
對于船舶物權,海商法學界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是船舶物權包括船舶所有權、共有權以及船舶擔保物權,@在船舶上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權。也有人對此持有不同的看法,認為我國船舶物權在理論上,除應存在船舶所有權和船舶定限物權外。也應當存在以船舶為客體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劃分。根據海商法第144條,光船承租人就承租船舶所取得的權利已經具備船舶用益物權的基本特征,完全可以被定義為或規定為一種船舶用益物權。
筆者認為在船舶上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權或者光船承租人對船舶的權利是否為用益物權,除了考慮大陸法系物權法定原則以甄別我國現行法律下船舶用益物權的現實存在外,尚需考慮在理論上是否確實有建立船舶用益物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從大陸法系物權法定原則考慮,我國現行法律下并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權。從一般用益物權角度,新頒布的《物權法》完善了我國物權法體系,確立了用益物權法律制度,在第三編中明文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和特許物權等用益物權類型,但沒有船舶用益物權和一般用益權的規定。從船舶物權作為民法特別物權的角度,我國《海商法》明文規定的船舶物權也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權(如上所述)。可見。我國現有立法并沒有將光船承租權作為用益物權看待。
2、從用益物權的歷史沿革和各國立法例上看。用益物權并不包括基于租賃關系承租人對承租財產具有用益物權。羅馬法的用益物權包括役權(人役權和地役權)、永佃權和地上權。法國民法規定了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地役權四種用益物權。德國民法規定了地上權、役權(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和人的限制役權)、土地負擔三類用益物權。瑞士民法規定了役權(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居住權和建筑權)、土地負擔二類用益物權。日本民法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三類用益物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和典權四種用益物權。均沒有將基于租賃而產生的租賃權作為用益物權。
3、從用益物權的客體上,用益物權的標的大多限于不動產。從各國的上述規定上看,用益物權多基于不動產對土地或者房屋的利用而發生。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臺灣地區民法所規定的四種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僅以不動產為限。我國《物權法》雖然將動產作為用益物權的標的,但實際上并沒有動產用益物權的類型規定。雖然一些國家,如法國、德國和瑞士的用益物權類型中包括了用益權,并且其標的不限于不動產。也包括了動產,但作為用益物權中的用益權與基于租賃所產生的對承租財產的利用權不同。用益權即在保持物的本質情況下對他人之物使用和受益的權利。在德國,用益權是指不可轉讓、不可繼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權利。用益權雖然有對他人之物加以利用之義,但其產生較為獨特并具有特殊的功能,并非所有的利用他人之物產生的權利皆能成為用益權。用益權具有極強的人身性。其最初產生的目的是以遺囑將某項遺產的使用受益權遺贈給他需要照顧的人,而保留虛有權給其繼承人,在受照顧的人死亡后,繼承人再恢復其完全的所有權。在德國,用益權主要功能在于:(1)供養和撫養。物的所有人可以用自己的某一制定的物或者財產,為與自己有某種身份關系的人設定一項用益權,使后者能夠在其有生之年獲得供養或者撫養。(2)擔保。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將其土地交付給自己占有作為擔保,同時允許自己使用其土地和獲得收益。(3)為自己養老。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動產上為自己設定用益權。而基于光船租賃產生的承租人權利不具有用益權的特殊屬性和功能,因而,不能列入用益權的范疇而成為船舶用益物權。
4、現代社會通過二元結構對財產實行有效的利用,光船租賃權實際上是對船舶的債權利用權。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口激增,資源有限性、稀缺性要求對物要盡最大可能地進行利用,以實現物的最大價值。法律的任務即是合理設置和安排各利益方的利益,協調財產歸屬與利用間的關系。在現有法律下,各國對所有人之外的人對物的使用、收益形成了兩種不同的制度,其一為用益物權制度,主要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不同類型的用益物權。以實現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利用。其二為債權制度。主要通過租賃、借用等債權,實現對特定財產的使用。兩者對物的利用方式不同,并形成不同的法律效力和救濟體系。體現在:(1)用益物權屬于物權體系中的一部分。受類型強制和內容固定等限制,當事人間自由的余地較小。而基于租賃而產生的債權利用權則為債權的一種,當事人對此有著較為廣泛的自治空間,可以自由設定。(2)用益物權具有對外的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和財產所有人。而債權利用權則并不完全具備該屬性。雖然承租人的租賃權具有在租賃物買賣時對抗受讓人的效力。但該對外效力受到一定的局限,它只是租賃權物權化的結果,并沒有改變其本身的債權屬性。(3)兩者的救濟方式不同。用益物權在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物上請求權的物權救濟或者采用侵權損害賠償等債權救濟。而船舶租賃權受到侵害時,則僅能通過債權方式進行救濟。
我國船舶登記條例第6條“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將光船租賃權與船舶抵押權放在一起。按照物權公示的方式對光船租賃權進行設計,對此,該規定是否將光船租賃權納入了船舶用益物權的范疇。值得考量。筆者認為應當針對該規定設置光船租賃權登記的目的和法律整體對此加以考慮。首先,該規定中關于光船租賃權登記的設置缺乏相應的實體法依據。《船舶登記條例》是關于船舶登記包括國籍登記和船舶權利登記的規定,主要是基于實體法律規范如《物權法》、《海商法》的相應要求而對船舶登記所作的程序上的規定。應當有實體法上的依據。但不論是《物權法》,還是《海商法》均沒有將光船租賃權規定在船舶物權中,也沒有關于光船租賃權設定、轉移和消滅的登記規定。因而,《船舶登記條例》中的該條規定缺乏實體規范的基礎。其次,光船租賃進行登記在某種意義上說是基于以光船租進或者租出我國境內時船舶換旗的需要。在此,懸掛我國國旗或者懸掛他國國旗,均需要借助于船舶登記完成。
可見,光船租賃權雖然具有某些對外擴張的效力,但歸根到底,它仍然屬于一種債權,光租人通過光船租賃合同對船舶的占有、使用甚至營運的權利并沒有超越債權利用權的范疇,它不具備大陸法系國家用益權的屬性,不應當為船舶用益物權。因而,我國船舶物權的體系僅包括船舶所有權和船舶擔保物權,并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權。
結束語
船舶物權雖然有其特點,但依然屬于我國物權體系的組成部分,與其他物權存在著統一和協調的關系,需遵循《物權法》的一般規定。因而,船舶物權的特殊性也應在《物權法》的整體框架下加以體現,不存在完全脫離物權體系的船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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