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法律問題

時間:2022-03-14 03: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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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法律問題

一、融資租賃合同主體的法律問題

傳統租賃是以實物流轉為主要特征的,而融資租賃是以實物、技術流轉為前置繼而進行貨幣流轉為主要特征的。因此,按照我國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從事以融資金融手段進行租賃經營業務的企業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此類企業在取得工商注冊登記后必需取得《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如果以外匯從事融資租賃經營活動的,還要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中國人民銀行于1984年10月17日頒布的《關于金融機構設置或撤并管理的暫行規定》中即明確規定,租賃公司屬于金融機構,應當取得《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1991年2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關于金融機構辦理年檢和重新登記注冊問題的通知》【銀發(1991)38號】中又明確規定,金融租賃公司經驗收合格給予換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換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1994年8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融資租賃公司屬于金融機構;第四條規定:金融租賃屬于金融業務;第六條規定:法人型金融機構要取得《金融法人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批準開業的金融機構,憑工商營業執照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2000年6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作了專門規定,上述的規定中始終體現我國對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融資租賃公司采取法律上嚴格管制措施,對其主體資格作了嚴格的限定,其特征之一就是許可證資格準入制。

我國允許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始于上個世紀80年代初,宗旨為利用外資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引進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到80年代中期,我國形成了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至今為止約近50家)為主體,從事以國際貨物買賣為前置的國際融資租賃業務,國內銀行也設置了專門從事國內融資租賃業務的機構,形成了一定的行業規模,但由于行政部門之間政策上的協調和溝通不夠,管理上的銜接性和統一性不足,出現了政出多門,各執一端的現象。加上立法上的滯后,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出現爭議后,司法機關不能形成整體和統一的司法評價。例如,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由國家外經貿部批準成立,批準成立后既持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工商營業執照,規避了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在未取得《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金融租賃業務,在未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外匯金融租賃業務,對這類企業,發生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而訴訟人民法院時,必然要涉及主體資格被審查的情形。如認定其主體資格合法,就否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職能,否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權力。如認定其主體資格不合法,又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職能,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企業經營主體資格的權力,在司法評價上處于兩難境地,其本質體現出維護國家法律的整體性、統一性、權威性上的無奈。所以,對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在未取得《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即取得從事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工商營業執照,其主體資格合法性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否定說、肯定說和折衷說。這些爭論還在繼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履行和爭議的解決,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主體資格認定的法律問題是應當重視和解決的法律問題。

二、回租賃形式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問題

按照國際租賃契約統一規則和我國《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分四種并列方式,既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委托租賃。直接租賃是以國際貨物買賣或國內雜物買賣為前提的融資租賃業務。轉租賃是以國際貨物租賃或國內貨物租賃為前提的融資租賃業務。這兩種租賃方式是以具有先進生產要素為特征的物資(技術、設備)形態的運動為前提,繼而進行貨幣形態(租金)的運動,這種以金融為手段把工業、金融、貿易集于一體,引進先進的技術和設備,以先進的生產要素實現企事業單位技術進步,可以直接和顯見地體現我國對融資租賃業的產業要求,體現我國對外開放的宗旨和立法目的。委托租賃是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居間服務,是融資租賃業務的延伸。回租賃業務是將承租人享有所有權的設備買入,再租給承租人收取租金,回租賃合同履行終結時,再將設備所有權回轉于承租人。這種租賃業務設備的物資運動形態僅有觀念上的運動,涉及實際上的運動是以貨幣形態的運動為主要特征。本質上體現的是資金市場的融資和物的擔保。回租賃業務如不在立法上和行政管理上嚴格規范,極易造成我國關于融資租賃業利用外資引進國際上先進的技術和設備,促進國內企業貿易發展,實現企事業單位科技進步的產業政策發生沖突,也極易規避我國對金融行業的嚴格管理和外匯嚴格管制的法律規定。例如,有些回租賃合同的當事人為了規避企業間不得相互借貸的法律規定,利用回租賃合同與借貸合同極為相似的特征,達到既為“承租人”解決資金,又為“出租人”牟取高于貸款利息租金利潤的目的,而訂立形式要件為融資租賃合同,實質要件為借款合同,這是融資租賃合同爭議糾紛中常見的規避法律的行為。由于回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有較多相似之處,加上實施操作不規范,故二者在實踐中比較難以區分和認定。由于回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在主體、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標的物流轉方式等方面的極為相似,將此類問題全部歸于司法環節中解決難度極大。筆者認為,第一,在立法上要明確和具體地規定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從事回租賃業務的資格,并且應當嚴格限制,實行回租賃業務的特別準人制度;第二,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要對回租賃業務的資格實行嚴格的審查制度和監管制度;第三,融資租賃行業要建立自律制度,在回租賃業務自律方面應更加嚴格。回租賃業務并不體現進口技術和設備的租賃業務的主要宗旨,僅是租賃業務的補充形式。回租賃業務規避法律的行為,客觀上已經嚴重地影響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在一定時期和一定程度上成為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的禍源之一,應當是國家在經濟活動中重點治理和整頓的對象。筆者認為,回租賃業務在我國當前的經濟活動中應當限制其發展,實施嚴格的管理措施,對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以回租賃業務方式實施融資租賃的合同行為,應當進行嚴格的治理和制裁。

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人破產的法律問題

按照融資租賃行業慣例,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終結之際,承租人象征性地交付給出租人小額款項,租賃物所有權就轉移至承租人,而在租賃物交付出租人時起至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并且象征性地交付給出租人小額款項前,在法律上都屬于合同履行之中。在此時間段內,從租賃物權屬性質上看,出租人為所有權人,承租人是使用權人,如承租人發生破產事由,出租人應首先對租賃物行使其所有權,其后才能行使債權。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一般都有保護人為承租人提供擔保,并且多是連帶保證責任。《審理租賃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將租賃物收回,也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申請拍賣租賃物,將拍賣所得款用于清償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債務。租賃物價值大于出租人債權的其超出部分應退還承租人,租賃物價值小于出租人債權的,其未受清償的債權應作為一般債權參加清償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證人清償”。如果承租人至破產宣告之日時存在欠付出租人的租金的事由,出租人要以先處分租賃物為前置條件,根據處分租賃物的具體結果,才能確認債權的具體數額并行使法律上的請求權。這種情形是由于融資租賃合同本身就存在的擔保特征,既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和物的擔保屬性。融資租賃合同如存在處于從屬地位的保證合同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存在物權的保證而相對弱化。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的保證責任區別于為破產提供擔保的如借款合同的保證責任。在借款合同中對連帶責任保證人,債權人可以選擇向保證人主張并由保證人對破產人的全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而融資租賃合同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全額承擔清償責任時,可依法主張出租人先處分租賃物,之后才對租賃物處分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部分承擔責任。而在實踐中往往判令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代破產人(承租人)償還全部債務。完全漠視了出租人的物權應當折抵部分或全部債權的屬性,違反了法律上的特別規定,客觀上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也違背了物權優于債權的民法原理。

融資租賃是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的便捷途徑,能夠提高資金利用率,緩解資金需求壓力,幫助國內企業擴大出口,增強創匯能力,有助于平衡國際收支,有利于改善我國投資結構和宏觀投資環境,有利于外貿體制的改革。但是,融資租賃行業缺乏統一的行業管理,出現了許多不可忽視的法律問題,應當制定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注冊資本、資金來源、租期長短、融資途徑、融資額度、租賃物件的范圍、租賃物件的折舊和違約處理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融資租賃機構的監管權應當集中于中國人民銀行,由人民銀行統一制定融資租賃的部門規章,規定設置租賃機構的審批制定和審批權限,監管各融資租賃機構的業務范圍,以結束目前各部門、各地區多頭監管融資租賃機構的混亂狀況。建立一個健康和統一的融資租賃行業和市場,為中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