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權利限制論文
時間:2022-08-27 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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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的2004年修正案,明確了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這在國內外均引起了巨大的反響。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與物權,是私有財產權的一部分。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大大先于物權立法。知識產權立法已經基本完善,物權立法則正在進行。憲法的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二條中關于私有財產的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內容的明確與增加,對我國物權立法更有其指導意義。至少,《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等等法律的權利限制條款,都實實在在地有了憲法依據,也都是物權立法中可以參照或借鑒的。
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之后的歐、美民事立法中,學術界及立法部門均十分注重新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對古老法律制度的影響;強調在修正古己有之的民法(或制定他國古己有之、本國仍屬缺失的民法)時,應注意從新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營養,而不是倒過去把新制度設法套進老民法的框架中去。較典型的,一是歐盟知識產權指令范圍中的“非合同之債規范”對歐盟國家民法的影響;二是德國近年雖多次修改其民法典,但從未考慮過要把知識產權制度納入這部被中國學者視為“最具科學性、系統性、邏輯性”的法典之中;三是美國產品責任法逐步吸收知識產權制度的侵權歸責原則而走向“無過錯責任”的發展過程。
一二百年前,在有影響的法、德民法形成時,較強調對財產權(或物權)的權利保護,而不強調或忽視對這類“絕對權”、“對世權”的權利限制。故在這些民法典中,“權利限制”條款雖然存在,但是其存在方式是散亂的,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邏輯的。我國由于歷史原因,民法中的物權法制定遠在知識產權法之后,比歐美更有條件借鑒知識產權制度中較先進的內容,也更沒有必要沿襲歐美老法中不合理的內容。我這里并不是說物權中的權利限制與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完全相同,只是說我們也應注意從新發展起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營養,以使我們的物權法有更明顯的21世紀的特征,而不僅僅有一二百年前歐洲國家民法典的烙印。
具體講,我國《物權法》中的“權利限制”一章至少可以有下列幾項內容:
第一、相鄰關系的限制。
第二、他人的地役限制。
第三、他人的人役限制。(如感到本稱呼陌生,可參看德國民法典第1090-1092條)
第四、附隨物權的物上負擔對物權人行使權利的限制。
這一條講的是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拒絕或規避附隨物權的物上負擔。
第五、用益物權人對物權所有權的限制。
這一條講的是用益物權的相對獨立性。它對于我國的國有企業尤其重要。如果國家作為物權所有權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干擾國企(用益權人)的經營,國企永遠不會有良好的發展。
第六、特殊房地產的權利限制。
第七、公共利益對物權的限制。
這是《憲法》修正案為何只講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而不講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八、禁止物權權利人濫用權利。
與此相關的條款,已散見于諸如德國民法典第226-228條等條款中。把它們均歸于“權利限制”一節,可能更具“科學性、邏輯性”。
此外,可能還有更多的限制條款。主持立法的同志們可進一步斟酌。
我所建議的條文用語及措辭,還可以進一步推敲。但弄清楚所謂“地役權”、“人役權”(這種本來是講的物權人之相對人的權利)在《物權法》中的性質與作用,則是十分必要的。
在《物權法》中出現了所謂“人役權”、“地役權”等概念,多數學者今天居然不感到別扭。事實上,在知識產權法產生的早期,也確曾有過《專利法》中不設我們上面引述的、內涵清晰的權利限制條款,卻與專利權人的“制造權”、“使用權”、“銷售權”、“進口權”等等平起平坐地列出一套“臨時進入他國領土權”、“非商業性使用權”之類;在《著作權法》中,與作者的“復制權”、“翻譯權”、“改編權”、“表演權”、“傳播權”等等平起平坐地列出一套“學習使用權”、“合理引用權”、“免費表演權”之類。早期不成熟的學者的論述中,更不乏這種把人弄得莫明其妙的“權”。后來,人們慢慢意識到:“非商業使用權”、“學習使用權”之類,已不再是權利人的權利,而是權利人之相對人的權利。它們不是作為專利權、著作權的一部分而存在,是為限制專利權、著作權而存在的。為什么不能把知識產權權利人所享有之“權”,與限制這種權的其他內容,在“知識產權”法中分得更清晰些,讓人看得更明白些呢?至少不宜在一部法律的立法行文中不時改換主體,講著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時,突然又冒出一批限制這種權的其他人(而并非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其他范疇的“權”來。
知識產權法律在歷經曲折之后,形成了完善的“權利限制”體系,現在我們在21世紀搞“物權”立法,為什么要再“曲折”一次?為什么要仍走18、19世紀有形財產立法的老路?為什么不能借鑒知識產權中已經成熟的權利限制制度?
我非常同意郝鐵川教授的觀點:“權利沖突是個偽問題”。在知識產權糾紛中,侵權一方及其人,往往以“權利沖突”為侵權行為辯護;強詞奪理地聲稱自己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在后權”與他人“在先權”發生“權利沖突”時,法院應掌握所謂“利益平衡”。這本是十分荒唐的。而在立法時,如果在同一法中不將其他法的相關禁例“重復”納入,則可能使法官司因無所適從而接受所謂的“權利沖突”論。同樣,若不將《文物保護法》中有關禁止改動文物建筑外觀的原則寫入《物權法》的權利限制條款,物權權利人可以借“行使物權不受限制”為由,對抗《文物保護法》。何況有些需要保護其外觀的名人住所是否屬《文物保護法》的調節范圍,還要另當別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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