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消費者法律適用原則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29 08: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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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消費者法律適用原則探究論文

摘要:國際私法規則層面關于國際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有以下幾種情況,即適用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適用與當事人或交易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適用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適用強制性規則等。同時,網絡技術的日新月異又給國際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帶來了新的挑戰。

關鍵詞:國際消費者國際消費者合同法律適用

一、國際消費者的法律界定

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有關消費者的定義一般考慮了三個因素:(1)供應商的性質。一些法律制度中的消費者是相對于“供應商”而言的,出于某種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供應商又各有不同定性,如在法國被定性為“職業行為者”,在英國被定性為“貿易過程中的供給行為者”。(2)消費者的性質。即強調消費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區別于供應商。如1994年歐盟《關于消費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規則》規定,消費者是出于非職業目的的締結合同的自然人。該概念在歐盟范圍內幾乎得到統一使用,并得到歐洲法院Benincasev.Dentakit案判決的支持。1980年《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的公約》(即羅馬公約)第5條也規定,消費者合同是為非職業或非貿易的人(即“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合同,或為此目的之信用合同。有些國家則采取肯定形式,即規定誰是消費者。如挪威《商品銷售法》第4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銷售是來自職業商人的銷售,商品的購買方主要是出于他自己個人、家庭或朋友的使用目的。1978年5月10日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在日內瓦召開第一屆年會時,將“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3)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條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下列銷售:(A)個人、家庭或日常生活需要購買商品的銷售,除非銷售商在締結合同時或以前任何時候,既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為此種目的購買商品”美國《統一商法典》(UCC)也采取這種作法。

因此可以認為,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需要或消費而取得或使用貸款、購買商品或服務的個人。國際私法層面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顯著特征,是對國際消費糾紛與國內消費糾紛做出區分,但各國的理論與實踐中并沒有一個公認的“國際”或“涉外”的概念。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民商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內容中至少有一個要素同外國有聯系即為涉外或為國際民商事關系。現代國際消費者保護的實踐則以實質性的連結因素為國際消費糾紛的認定標準,如當事人的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法人的注冊地或主營業地,合同的締結地、履行地或要約與承諾的生效地,侵權行為地,與消費者爭議有最密切聯系的地點等。

二、國際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國際消費主要是通過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的方式進行的,國際消費者與商人的利益沖突主要體現于國際消費者合同的條款中。雖然海牙公約關于國際貨物銷售的統一實體法和聯合國有關國際貨物銷售的統一實體法與國際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有關,但它們僅涉及合同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不涉及合同條款及合同的實質有效性。因此,對于諸如不公平條款或撤銷期間等消費者保護問題,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國際私法中的法律適用規則。

(一)適用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

在合同領域的法律適用問題上,各國立法基于契約自由觀念,都適用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當事人自由選擇合同準據法已成為兩大法系國家長期遵循的國際私法原則。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一篇第105條第1款和美國《沖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7條第2款都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由其選擇的準據法來決定;1980年羅馬公約第3條第1款也規定:“合同受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支配”。

1、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實現方式

當事人實現其法律選擇的方式有三種,即明示選擇、默示選擇和可推知的選擇。(1)明示選擇。當事人在合同中用實際語詞明確表達他們決定的準據法(通常也稱法律選擇條款)。1955年海牙銷售公約第2條規定:“銷售由合同當事人所指示國家的國內法律支配;該指示必須是明確的主題條款,或毫無疑問會產生于合同條款”。(2)默示選擇。當事人雖然沒有用明確的語詞指示合同準據法,但根據各種事實會發現當事人已做了真實的法律選擇,即關于羅馬公約的報告所詳述的“合理的確定性說明”一詞。如1978年奧地利《國際私法典》第35條規定:“如果所有情況表明當事人已假設了某特定法律制度作為其決定,這就相當于一個默示選擇。”(3)可推知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中,當事人對法律選擇沒有任何說明,但法院得出結論,即當事人肯定同意由某種特殊法來支配合同。例如,由于在特定環境中又有某些合理的事情可做,法院因而推定適用這個法律。

2、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限制

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未必符合公平原則。例如經濟強勢的商人提出締結合同的標準條款,不容討價還價。因此,當前各國立法和國際條約的普遍趨勢是,在國際消費者合同中對當事人法律選擇的自由度加以必要限制。(1)所選準據法必須與當事人或交易有真實聯系。這種真實聯系主要通過國際私法的連結點來體現,如當事人的國籍、住所、慣常居所和營業地,合同的締結地或履行地,交易所涉及的利益等。例如,美國法院雖然普遍接受當事人自主選擇準據法這一作法,但所選擇的法律必須與當事人或交易有實質性聯系,或當事人的選擇必須存在合理的根據。(2)準據法的適用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即如果當事人所選的準據法的適用結果與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相違背,將被法院地國拒絕適用;如果在決定特殊問題時,缺乏有效選擇的法律所在州的實質利益大于所選法律所在州的實質利益時,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將不被適用。瑞士1987年《聯邦國際私法法規》、奧地利1978年《國際私法法規》以及美國《沖突法重述(第二次)》等都有公共秩序條款的規定。(3)準據法的法律選擇條款必須有效。使法律選擇條款本身無效是限制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重要方式。

法院地國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審查法律選擇條款有效性的法律,如果法律選擇條款經審查被認為無效,該國法院將拒絕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準據法。例如,英國法院在維他食品公司訴尤那斯運輸公司案中設立了一個限制條件,即法律選擇條款的有效性取決于其是否誠實或合法,從而使消費者合同或標準合同條款接受更嚴格的審查。羅馬公約第5條也規定,當事人做出的法律選擇不應剝奪消費者慣常居所地國的強制性規則對消費者的保護。

提供歐盟1994年《關于消費合同中不公平條款的指令》也規定了類似保護性規則,甚至假設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選擇條款無效,即使法律選擇條款使合同受另一國法律制約。特別是有關美國《沖突法重述(第二次)》的評述中建議,如果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對消費者不公平或不公正時,這種法律選擇條款將因無效而不被適用。

(二)當事人缺乏法律選擇時的準據法

當事人缺乏法律選擇時,則由法院地國確定國際消費者合同的準據法。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大致有以下兩種作法:

1、適用與當事人或交易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如果當事人對合同準據法沒有做出明示或默示選擇時,或者發現法律選擇條款無效時,一般的作法是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并輔之以特征性履行原則。例如,197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草案)》第20條規定:“當事人缺乏法律選擇時,根據已知的所有情況,合同由與之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支配。這種最密切聯系由特征性履行決定,即保護一方當事人的特殊需要或合同與某一特定地點有明確聯系。”1980年羅馬公約特別規定了特征性履行原則的構成因素,如當事人交易過程中的行為地、當事人主營業地、商品或服務的供應地等。美國《沖突法重述(第二次)》第6條第2款引進“引力中心”原則,規定特征性履行必須考慮以下因素:(1)州際和國際法律制定的需要;(2)法院地及其他利益相關州的相關政策;(3)正義(公平)預期的保護;(4)特殊法律領域強調的基本政策;(5)結果預期的確定性與統一性。

2、適用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律

國際消費者合同未作法律選擇時,也有些國家立法和國際公約規定應適用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例如,1978年奧地利《國際私法法規》第36條規定:“為一方當事人創設主要金錢義務的雙邊合同應適用另一方當事人慣常居所地所在國的法律。”1986年聯邦德國《關于改革國際私法的立法》第29條第1-3款規定,消費者合同當事人選擇法律的結果,不得剝奪消費者習慣居所地國法律強制性規則所賦予的保護;沒有法律選擇時,適用消費者習慣居所地法。1980年海牙《關于某些消費者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公約(草案)》第7條也規定:“如果當事人未選擇準據法,則適用消費者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

(三)適用強制性規則

強制性規則是晚近國際私法公約和歐盟公約在合同問題上采取的不可減損的法律規則,其基本原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合同準據法,但在合同與另一國有更密切聯系時,那么該國的強制性規則就被援用來取代所選的準據法。強制性規則有兩種:(1)國內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則。它們在內國法律制度中不能通過合同來規避,但如果它們并非準據法,就不具備這種效力。因而國內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則可以通過法律選擇而被排除在合同之外。(2)沖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則。正如第一種強制性規則一樣,國內合同不能規避它們,即使當事人選擇了另一法律作準據法,也不能排除它們的適用。如德國《交易共同條件法》規定,當消費者合同滿足下列兩種條件時必須適用強制性條款:(1)消費者在該法適用的領域內有慣常居所,并宣布有意在此締結合同;(2)供應商在該領域內從事導致合同締結的行為。但在出賣人誘使下訂立的跨國消費者合同卻無法適用這類強制性規則,從而不能全面地保護消費者。荷蘭新民法典彌補了這一缺陷,該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沖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則經常被法院地國援用,因為它們是法院地法的一部分。1980年羅馬公約第7條第2款也規定:“無論合同是否有準據法,任何因素都不能限制法院地國強制性規則的適用。”1986年海牙《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適用公約》第17條和1994年美洲國家間《關于國際合同法律適用的公約》第11條第1款也作了類似規定。有學者提出,強制性規則具有公法性質,只能由制定它的國家政府執行,國際消費合同的法律選擇僅適用私法性質的條款。但在保護弱勢當事人方面,私法規則與公法規范難以區分,越來越多的法律體系正在放棄僅包含私法規則而不考慮公法規范的法律選擇觀念,如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不能因為外國法律的公法性質而排除其適用。

(四)適用最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法律

也有學者指出,國際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選擇自由只有對消費者有利時才能進行,這意味著必須適用最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法律,但事實上很難從幾個法律中選出最有利的一個。不僅允許當事人訂立確定條款的消費者規則可能受制于供應商規則,而且消費者規則甚至強制性規則的相關規定有時可能還不如供應商規則的相關規定有利于消費者。最重要的是,消費者保護的目的并非使消費者在各方面都成為強勢方,而是抵制供應商的優勢,維持兩者的平衡。如美國判例采取有限制性的嚴格責任制度,1996年5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寶馬北美公司訴高爾案中判定,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作出的200萬美元懲罰性賠償裁決不符合聯邦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

三、網絡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國際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于網絡環境無疑會產生一些新的國際私法問題。因為網絡上的邏輯方位不同于地理方位,從而使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具有偶然性并難于確定。由于因特網的全球性和虛擬性,傳統的客觀連結點難以有效地適用于網絡消費交易,而主觀性連結點又未被各國的立法所認同,因此必須重新審視網絡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一)有限制地適用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法律

國際私法強調消費者合同的基本原則,并可能在網絡消費合同中繼續有效,因為當事人的利益預期與沖突是消費者合同的沖突法基礎。網絡案件的特殊性使傳統沖突法遭遇挑戰,在各國沒有普遍認可新的連結點之前,允許當事人自主合意選擇準據法也許是解決問題的最好辦法,因為法院推定的準據法未必能較好地適用于網絡消費者合同。例如,1999年7月美國《統一計算機交易法》(以下簡稱UCITA)第109條(A)規定:“雙方可以協議選擇應適用的法律,并且不要求當事人的法律選擇必須與在線交易有合理聯系。”2000年6月8日歐盟《關于內部市場中與信息社會的服務特別是與電子商務有關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指令》和2000年2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關于消費者合同的共識也有類似規定。但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網絡消費者合同法律適用領域的首要原則,依然受到諸如消費者保護法、產品責任法等適用于在線交易的強制性規則的限制。例如UCITA第109條(A)規定:“如果在一項消費者合同中做出的法律選擇改變了根據有管轄權地區的法律不得以協議加以改變的規則,則此種選擇無效;”“如果某一合同違反了某一公共政策,則法院可以拒絕執行該合同,而執行該合同中不包含被禁止條款的剩余部分,或限制被禁止條款的適用以避免違反公共政策的結果,在上述情況下,當事人的執行利益應服從禁止該條款執行的公共政策。”

(二)當事人未作法律選擇時的準據法

當事人未作法律選擇時,最密切聯系原則和特征性履行原則是支配網絡消費者合同法律適用的主要原則。英國有學者根據1990年《契約法》,認為電子協議的準據法應該是與交易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美國UCITA第109條也規定了最密切聯系原則。但各國立法判斷“最密切聯系”的標準各有差異,大致有以下兩種方法:(1)特征性履行方法。不同類型的網絡消費者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各不相同,如非網上履行合同只是在網上訂立,其具體履行在物理空間完成,因此傳統國際私法特征性履行方法依然可以適用;至于網上履行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標準,可以適用用戶所選擇的ISP,也可以適用1980年羅馬公約第4條第2款有關特征性履行的規定,但這容易產生挑選法院(forumshopping)現象,既違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也違反了法律的基本精神。(2)連結點確定法。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并不適用于網上履行合同,法院只能綜合權衡網上交易過程中的各連結點確定網絡消費者合同的準據法。應考慮的連結點主要有兩類:(A)傳統國際私法上的連結點,如當事人的住所、慣常居所、營業地、標的物所在地等;(B)新的連結點,如網址、ISP的住所、服務器所在地、網上廣告或特殊要約的內容與實質、電子服務提供地、當事人連網的計算機所在地等。

(三)適用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

新近的一些電子商務立法也強調了消費者慣常居所地國法律的適用。1997年5月20日歐盟《遠程合同消費者保護指令》和2000年歐盟《關于內部市場中與信息社會的服務特別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指令》也都強調了消費者的保護和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的適用。在英國,有關消費者電子協議的準據法應該是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所在國的法律。美國UCITA也強調了消費者慣常居所地法的適用,該法第109條(B)(3)規定:“要求以有形介質交付拷貝的消費者合同應適用向消費者交付拷貝的地方或本應向消費者交付拷貝的地方的法律;”“在某一大眾市場交易中,協議不能改變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第104條(1));”“除非另有規定,如本法與某一消費者保護法發生沖突,則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第105條(3))。”公務員之家

四、結語

各國立法在國際消費者合同法律適用領域迥異的法律規定,導致國際私法的統一調整,并形成了比較詳盡的法律適用規則。各國國內法有關消費者保護的特殊規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國際私法規則,引發了“社會的”國際私法的現代革命,產生了國際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則。而國際私法規則又相繼為各國國內法所接受,大大促進了國際消費者保護的統一化進程。但我國合同法中并沒有規定國際消費者合同,也沒有其他有關涉外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國內立法,更沒有締結或參加相關的國際公約,這顯然不能適應我國日益豐富的涉外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