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法對WTO的作用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27 02:48:00

導語:國際公法對WTO的作用分析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國際公法對WTO的作用分析論文

一、引言:法律作為一種方法及本文目的

WTO(世界貿易組織)從字面上看,是指一個關于貿易的國際組織。但本文所述WTO的含義更為寬泛,它不僅是指一個貿易組織,根據語境,還意味著一個調整各國、各地區之間貿易關系的體制,一個世界貿易體制。[2]

研究WTO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方法,例如政策的角度、經濟的方法。WTO肯定是一個貿易政策問題,而且是國際社會共同貿易政策問題。這個政策的目的,就是通過全球范圍內的貿易自由化或市場開放,使國際社會的普遍成員受益。為什么貿易自由化會達到這樣的目的?這又是經濟學問題。古典經濟學關于國際貿易分工的學說表明,跨國貿易自由化可以促進生產力的效率和價值的普遍提高,從而實現各國經濟利益的最大化。WTO正是這種理論的實際應用。[3]

然而,政策和法律是不可分的。法律需要政策的內涵,并為政策的目的服務。政策需要以法律形式體現,合法性不僅是政策的基礎,而且為政策建立了穩定的預期。經濟也不能脫離法律。經濟學原理需要形成制度或規范,通過保護和約束社會成員取得實際效用。[4]

因此,對WTO來說,無論其政策內涵或經濟學原理如何,也無論從哪個角度研究,法律都是重要因素。WTO作為一個世界貿易體制,歸根結底是要起作用的。它如何起作用?這是一個法律問題。研究WTO,法律不可或缺,法律同樣可以作為一種方法。

本文從法律上研究WTO.筆者想要說明的是國際公法對于wto作用或影響,或者說,是WTO對國際公法的依賴關系。國際公法對WTO的作用可能反映在許多方面,本文將擇要討論,旨在說明問題。

二、WTO是國際公共秩序的一部分

WTO作為一個世界貿易體制,是國際公共秩序的一個組成部分。國際公共秩序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它要解決的是以國家為基本單位的國際社會共同關心的問題,例如和平與安全問題、海洋權益問題、空間制度問題、金融管制問題。這些問題都具有跨越國界的性質。WTO主要涉及國際間自由貿易問題,它通過關稅減讓等各種市場開放措施,達到自由貿易的目的。WTO從起源到今天,始終是一個以國家為主的國際體制。[5]這一點是法律上討論WTO首先要明確的。

建立世界貿易體制的設想,早在1944年布雷頓森林會議上就已經提出。一些國家主要是美國和英國,根據自己互惠貿易的經驗以及對貿易保護主義危害的認識,主張建立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TradeOrganization,簡稱ITO)。建立世界貿易體制實際上是重建戰后國際(公共)秩序的—部分。戰后國際秩序還有兩個重要部分,即國際政治體制和國際金融體制。這個秩序的發起者是協約國,美國扮演了重要角色。國際政治體制通過一系列會議,特別是與布雷頓會議大致同期的敦巴頓橡樹園會議得以確立,最后體現為1945年成立的聯合國組織。布雷頓森林會議雖然提出世界貿易體制設想,但它是各國財政部長的會議,解決的是國際金融體制的問題。會議成立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國際金融體制由此建立。

1945年,美國以及剛剛成立的聯合國,繼續推動國際貿易組織的籌備工作。美國邀請一些國家談判締結—項關稅減讓的多邊協定。聯合國也呼吁召開國際貿易組織的制憲會議。從1946年到1948年,各國政府在倫敦、紐約、日內瓦和哈瓦那分別舉行了四次會議,完成了國際貿易組織憲章的起草工作。1947年的日內瓦會議,還就關稅減讓的多邊協定進行了談判,并且起草了關于關稅義務的一般條款。這兩部分構成了所謂的關貿總協定(GATT1947)。

然而,由于某些國家國內法的原因,ITO沒有成立,GATT締約方遂通過簽訂一個《臨時適用議定書》,使GATT發生了“臨時”適用的效力。GATT因此成為事實上的世界貿易體制。在GATT存在期間,其締約方從最初的23個增加到128個(1994年),除香港等個別地區外,均為國家。GATT締約方主要是各國政府,經歷了東京、烏拉圭等回合的談判,在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達成協議,發起并于1995年成立了WTO.中國于2001年12月加入了這個組織。WTO現有成員140多個,絕大多數都是國家,此外還包括歐共體、臺灣、香港和澳門等幾個非國家實體。

WTO之所以接納這些非國家實體,是其宗旨所決定的。WTO是—個貿易體制,主要考慮由關稅分割的不同市場的準入或貿易自由流動問題。由于歐共體國家關稅統一而形成了單一市場,歐共體本身與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之間,也存在著貿易自由化問題,它成為WTO成員也就順理成章。臺灣、香港和澳門的情況類似,它們不僅是單獨的關稅區域,尤其臺灣和香港,還是世界范圍內的重要貿易方,實現全球貿易的自由流動,需要考慮它們的存在。正因為如此,它們才為WTO所接納。它們在WTO中的地位也非常清楚,這就是“單獨關稅領土”。WTO接納這些非國家實體,并不從根本上損害WTO體制的性質。

WTO的歷史發展表明,它是以國家為主的國際體制,國家是最重要的參與者。WTO作為一個貿易體制,是國際公共秩序的組成部分。在這方面,它和國際公共秩序的其他組成部分,例如國際金融體制甚至國際和平與安全體制,只有內容的不同,并無本質的差異。

三、條約是WTO建立和效力的依據

WTO作為國際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與其他國際體制一樣,離不開國際公法,離不開國際公法的作用。國際體制的參加者主要是國家,國際體制內發生的關系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正是國際公法調整的對象,國際公法主要就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國際公法的性質,決定了它對于各個國際體制的作用。這種作用首先并且最明顯的,表現在對于國際體制的建立和效力方面。

國際體制無論體現為組織,還是體現為文件或協議,都依賴于國際公法意義上的條約。建立國際組織需要制訂組織約章,組織約章從公法上講就是條約,就是多邊條約。而不建立組織的國際體制,更是條約問題,參加體制的各方需要用而且只能用其訂立的書面協議來確定相互關系,這種書面協議就是條約。更重要的是,任何國際體制的建立,都是為了解決國際社會共同關心的問題。換言之,國際體制要在國際社會的現實中發揮一定的作用,如何發揮作用?就需要依靠國際公法包括條約的約束力。國際公法之所以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是因為它對國家有約束的效力。這種效力來自于國家的承認:國家承認國際公法具有約束的效力,愿意接受國際公法的約束。國家的這種承認早已成為國際公法上的,一項確定原則,即“約定必須遵守”(pactasuntservanda)。國家參加條約就必須遵守條約的規定,履行條約規定的義務。國際體制通過國際公法的約束效力而發揮實際作用。

WTO的歷史發展,與條約的作用密不可分。如前所述,1944年到1948年,國際社會曾經討論建立ITO,后以GATT代之,并在GATT基礎上發展了WTO.那么為什么ITO未能建立?為什么GATT能夠成功?為什么GATT能夠發展成為WTO?仔細分析,都是條約問題。

ITO是一個國際組織,它需要通過條約建立。而條約的締結又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主要是簽署或批準。[6]只有經過這樣的程序,條約才能生效并對當事方產生約束的效力。簽署是國家行政機關主要是對外關系機關的事情。談判代表達成協議,由有權的行政當局代表國家對協議的內容表示同意,這就是簽署。批準則是國家立法機關的事情,是立法機關對協議內容表示的同意。批準程序是現代國家體制在國際公法上的反映。由于條約涉及到在國內法上的地位,包括作為國內法在本國的實施,為了保證條約獲得本國法的地位并在國內貫徹落實,立法機關對條約的批準成為必需。立法機關的批準還意味著國內社會廣泛參與國際法的制訂,或者說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因為立法機關通常是普選產生的。籠統地講,重要的條約特別是一般性多邊條約(包括建立國際組織的條約)都需要批準。條約是否需要批準由締約國決定,締約國可以在條約文本中規定本條約是否需要批準。國內法也可以對本國需要批準的條約做出規定。簽署和批準在國際公法上是有意義的。如果條約無需批準,簽署就意味著國家對承受條約約束而表示的同意。如果條約需要批準,則批準才具有此等意義,在這種情況下,簽署僅僅代表國家行政機關對條約文本的認可。

ITO憲章因涉及參加國際組織,在參與起草的一些國家國內法看來需要經過批準。然而,由于當時國內政治氣候的原因,美國國會拒絕批準。美國國會的這一態度,導致了ITO的流產,因為缺少了美國這樣一個貿易大國的參加,該組織是沒有實質意義的。[7]條約的批準程序阻礙了ITO的建立。

GATT之所以能夠替代ITO而發揮作用,則是條約簽署的效果。1947年日內瓦會議上起草的GATT,從美國國內法來看,只要是作為關稅減讓及限制阻礙貿易措施的協議,而不涉及成立國際組織,是無需國會批準的。美國行政當局及其他一些國家的政府,出于對國際貿易秩序特別是各自利益的考慮,強烈希望GATT盡快實施。于是,它們制訂并簽署了《臨時適用議定書》,使其成為迅速生效的條約。[8]更重要的是,它們借該議定書適用GATT內容,擴展了條約的效力范圍。

理論上講,有關締約方直接簽署GATT并使其生效并非不可行,但至少有兩個法律的原因促使它們采用《臨時議定書》的方法。主要原因在于美國國內法。美國行政當局簽訂關稅減讓協議乃是根據國會法律的授權,而當時的授權是臨時性的,即有關協議對美國的約束不能超過一定期限,美國行政當局只能簽訂一定期限的協議。另一個原因是,刪除了成立國際組織條款的GATT,在其他一些締約方的國內法上仍可能需要批準,簽署《臨時議定書》可以避免拖延GATT開始適用的時間。[9]

為了繞過國內批準程序,有關締約方在《臨時適用書》中還做了一個特殊規定,這就是“祖父權”條款。按照該議定書的規定,GATT的第一部分最惠國待遇和關稅減讓義務,以及第三部分程序條款,是該議定書當事方即GATT締約方必須履行的。而第二部分構成了一種例外。該部分規定的一些重要義務,例如關稅手續、配額、補貼、反傾銷以及國民待遇等,不是締約方必須履行的義務,締約方享有所謂的祖父權,即它們有權繼續適用在其成為GATT締約方時已經存在的國內立法,即使此等立法與第二部分義務相沖突。“祖父權”條款解決了大多數GATT締約方行政當局同意適用GATI‘而產生的國內憲法問題,使它們得以直接簽署《臨時適用議定書》。[10]

GATT通過《臨時適用議定書》對其締約方發生了約束效力。這種“臨時”的條約效力不斷地續展,一直到1995年WTO正式成立。GATT的事實存在和成功運行,與條約的作用是分不開的。

WTO的正式建立依賴于1994年馬拉喀什協議,它被稱為“WTO憲章”。WTO憲章被視為新條約而不是舊條約或GATT的修改。[11]這意味著WTO是1995年正式成立的國際組織,接受該憲章及有關協議的GATT1947締約方以及歐共體都是WTO的創始成員方。[12]為什么該憲章被作為新條約對待?因為作為舊條約需要修改GATT,這不僅僅是增加有關設立國際組織條款的問題,還意味著要經過GATT復雜的修改程序以及加入程序。[13]而這些已經沒有必要了。重要的是,GATT締約方已就建立一個貿易組織及全面適用GATT等問題,包括廢除GATT中的“祖父權”條款,達成了一攬子協議,新條約能夠使這些成果迅速生效,新條約成為選擇。

新條約不僅能夠反映新的協議成果,又能夠保持歷史的延續性。

WTO憲章通過附件的形式,與WTO成立之前的各輪貿易談判成果,特別是1994年修訂的GATT連接在一起。[14]這些附件本身就是獨立的條約,它們在WTO憲章的“傘”下又連成一體,構成了WTO條約體系。這樣,盡管WTO憲章只有區區16個條款,并且基本是建立國際組織的規定,但它通過條約之間的連接,繼承并發展了1947年GATT以來一直運行的世界貿易體制。

由此可見,世界貿易體制之所以能夠建立和運行,條約是法律上的決定因素。正是條約,為GATT締約方和WTO成員規定了關稅減讓等各項義務。也正是在條約基礎上,WTO才最終成立。根據“約定必須遵守”原則,承擔有關義務的國家和地區必須信守條約的規定。條約成為推動世界貿易自由化的有效手段。世界貿易體制通過條約發揮著調整全球貿易關系的實際作用。

四、影響WTO的國際公法領域

WTO的建立和運行依賴于條約。但在國際公法上,條約并不孤立地存在,它與國際公法一些重要問題或領域有著密切聯系,并深受這些領域的作用或影響。這些領域通過條約也深刻影響WTO.

第一個領域可以說是國際法的淵源。國際公法上有兩個主要淵源即造法方式,一是國際條約,二是國際習慣。條約是當事方的明示同意,以條約方式產生的規則統稱為協定國際法(條約規則)。習慣是被接受為法律的一般國家實踐,以習慣方式產生的規則統稱為習慣國際法(習慣規則)。條約和習慣存在著互動關系。[15]由于條約特別是一般性的多邊條約具有編纂已有習慣等功能,條約規則不僅可以建立在習慣規則之上,習慣規則也可以通過條約規則體現。更重要的是,受“條約不及第三國”原則的限制,條約只對當事方有約束的效力,而不能約束非當事方,條約規則只是國際公法上的特別法。而習慣規則不同,它來自于國家的一般實踐,屬于國際公法的一般法,適用于國際社會的一般成員。條約和習慣效力范圍的差異,導致了在許多情況下協定國際法對習慣國際法的依賴,就像國內契約對一般法律的依賴一樣。

條約的淵源性質以及和習慣的關系,完全適用于WTO的情況。WTO條約,包括WTO憲章及其涵蓋協議,屬于協定國際法范疇,是主要關于貿易問題的條約規則。這些規則可以說構成國際公法的一個專門領域(可稱之為“WTO法”)。但是,WTO法如同其他條約規則一樣,受到條約性質(不及第三國)的限制。它需要習慣國際法,受習慣國際法的作用或影響。

還以前述條約的締結程序和效力為例。有關條約的簽署或批準之所以能夠生效,之所以對當事方產生約束的效力,是因為國際公法的一般法或習慣法是這樣規定的。條約當事方可以約定本條約簽署或批準后生效,其國內立法也可以規定需要批準的條約,但從根本上講,起作用的是習慣國際法。正是習慣法給予簽署或批準以法律意義,條約才得以生效。而生效的條約必須遵守,毫無疑問,乃是“約定必須遵守”這一古老習慣作用的結果。

關于條約的締結程序,有一個國際條約加以規定,這就是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6]條約的簽署或批準的法律效果以及“約定必須遵守”原則,由該公約分別規定。該公約及相關的規定,可以說明習慣國際法對于WTO的作用。其一,公約從形式上看是條約規則,只能約束當事國,公約關于條約簽署或批準的規定也只對當事國有約束效力。而WTO一些成員并沒有參加該公約,公約作為協定國際法不適用于它們。那么,為什么1995年WTO條約需要經過批準的程序?為什么批準后便有約束的效力?顯然是習慣法的作用。在條約締結和效力方面,支配WTO成員條約關系的法律是習慣國際法。其二,如果從WTO的歷史來看,習慣法的作用就更加明顯。在ITO憲章和GATTl947的年代,并沒有條約法公約。當時支配條約締結和效力的法律就是習慣法。正是習慣法有關規則的作用,才有了GATT和今天的WTO.

習慣國際法對WTO的作用,反映在WTO的許多方面。如果將WTO視為一個條約體系,可以說習慣法的作用貫穿于WTO的始終。

第二個領域是條約法。條約主要是國家依國際法規定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國際公法是支配條約的法律。具體地講,條約的締結、解釋、適用(效力)、修改、失效等問題,都要按照國際公法有關規定進行。國際公法的這些規定統稱為條約法,即關于條約的國際法,類似國內的合同法。支配的法律是區分條約與國內契約的重要標準。一項國際協議之所以被視為條約,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它受國際法的支配,或具體講,受國際法上的條約法支配。[17]國內契約不是條約,因為支配的法律是國內合同法。

條約對WTO的作用,從本質上講是條約法的作用。有關條約的簽署或批準之所以有約束的效力,因為條約法這樣規定,因為“約定必須遵守”是條約法在內的國際公法久已確立的原則。條約法對WTO的作用,不僅體現在WTO條約的締結和效力問題,還應體現在它的解釋、適用、修改、失效等一系列問題。WTO條約在這些問題上都應當遵循條約法的規定。這是條約的應有之義。

1969年《維電納條約法公約》對于WTO條約具有重要意義。由于該公約被認為是對有關習慣規則的編纂,[18]因此,盡管WTO一些成員不是其當事方,該公約的規定仍可以作為WTO條約的支配性法律。從實質上講,支配WTO成員條約關系的是有關的習慣規則,此等規則借條約法公約對WTO成員產生約束的效果。

WTO條約的一些規定,反映了條約法的要求。最典型的是關于條約解釋的規定。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諒解書》第3條第2款規定,WTO爭端解決機構(DSB)“按國際公法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來闡明這些協議中的現有規則”。[19]這個規定從理論上講似乎是多余的,因為WTO條約的支配性法律就是也只能是國際公法的條約法,條約法有關規則肯定適用于WTO條約的解釋。然而,它確有一種強調的作用,它加重了條約法對WTO條約應有的意義,也有助于糾正將WTO條約視為契約的錯誤認識。此外,它還清楚地說明了習慣國際法對WTO條約的實際作用。它甚至還揭示了條約與習慣的某種關系。什么是解釋條約的習慣規則?就是條約法公約第31條,因為它是對已有習慣的編纂。[20]

條約法作為支配WTO條約的法律,貫穿于WTO的始終。WTO與條約法密不可分。WTO不僅建立在有關條約的義務之上,而且建立在條約法的基礎之上。

第三個領域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具體講,是國際法在國內的效力問題。WTO條約義務無論如何產生,也無論如何解釋,最終是需要WTO成員貫徹實施的。這些義務的實施不僅是條約法問題,還涉及到WTO成員境內的法律。

從國際法來看,國際義務在國內的實施問題是比較簡單的。國家承擔了國際義務,無論是條約義務還是習慣義務,都必須忠實履行,因為“約定必須遵守”。從這個原則出發,國際法形成了一個確定的規則,即各國不得以其法律包括憲法為由違反國際義務。[21]換言之,國家有義務使其法律與國際法保持一致。國家通過國內法違反自己承擔的國際義務,并對他國造成損害,要承擔國際責任。簡言之,國際法只要求國內法的服從:只要國內法滿足了國家履行國際義務的要求,國際法不再過問。

為了履行國際義務,各國的國內法發展了兩種實踐,一是“采用”,二是“轉化”。[22]“采用”通常是指國家根據自己的法律將國際法包括條約視為本國法的一部分,直給予它在本國國內適用的效力。“采用”更多是針對習慣國際法的。“轉化”是指國家通過自己的立法將國際法轉變成為本國法,然后予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國內機關直接適用的是本國法,國際法只能通過本國法在國內發生效力。對于這兩種實踐,國際法都是承認的。因為國際法只管國際義務是否得到履行,而不問它們如何在國內履行,這是各國自己的事情。

上述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完全適用于WTO.WTO成員有義務遵守WTO條約的規定,有義務使其境內的法律與WTO條約的規定保持一致。[23]至于說它們采用哪種實踐,屬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圍。在這方面,它們不僅要考慮自己對待條約的一貫態度(主要表現在憲法或法律的規定),還要考慮WTO義務的內容。

從內容來看,WTO義務更適宜“轉化”。WTO義務旨在規范或約束政府的行為,削減關稅,消除非關稅壁壘,開放服務貿易市場以及保護知識產權,都是政府的事情。WTO義務主要是政府承擔的義務,相對應的權利也是政府的。[24]WTO一方違反義務,對他方造成損害,他方有權提出求償要求。WTO的法律關系是政府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轉化”的方式能夠達到約束政府行為的目的。WTO成員完全可以通過將自己的法律與WTO義務保持一致,限制政府的行為,滿足履行國際義務的要求。在WTO成員違反了WTO義務的情況下,救濟的方式也是清楚的:受害方可以在國際上追究違約方的責任。WTO條約本身似乎也傾向于“轉化”的方式,[25]因為它強調了WTO成員的法律要與WTO義務保持一致。各國、各地區適用WTO義務的實踐也表明,“轉化”是一種普遍采用的方式。[26]

談到“轉化”,又涉及到它的性質。“轉化”首先并且本質上是國(境)內立法行為。這一點應該明確。“轉化”是用國內法表達國際法,是保持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一致;國內直接適用的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如果承認WTO義務更適宜“轉化”,那么,這種義務在WTO成員境內的實施問題,本質上就是各成員境內立法的事情,各成員的立法機關承擔了履行WTO義務的主要責任。

由此可見,WTO不能脫離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及實踐。這些理論和實踐關系到WTO義務的有效實施,是WTO的重要法律方面。

第四個領域是國際責任。國際責任是國際公法的一個基本問題。國際法為國家規定了義務,國家應忠實履行國際義務。國家違反了義務,對他國造成損害,就發生國際責任問題。關于國際責任,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一直致力于起草國際公約,有關的公約草案現已由國際法委員會通過,[27]但還未進入締結程序。因此,有關國際責任的國際法規定基本上是習慣規則。不過,有關的公約草案,特別是《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旨在編纂關于國際責任的習慣規則,它們對于確認有關習慣規則的存在或形成具有重要作用。

關于國際責任的國際法規定,也應該適用于WTO.WTO條約為其成員創造了義務,這種義務從性質上看,與國際法的其他義務,例如外交關系法、海洋法所創造的義務是一樣的,都是法律的義務。違反WTO義務,如同違反國際法的其他義務,都面臨責任問題。此外,在WTO框架下,并沒有專門的責任制度。而WTO成員違反WTO義務,特別是對其他成員造成損害,又必然會發生責任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用國際法的標準加以處理。國際法關于國際責任的規定,提供了這樣一個統一的標準。[28]

關于國際責任,國際法首先考慮的問題是,誰的什么行為將導致國際責任?國際義務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它們肯定也是責任的主體,它們的行為可能導致國際責任。但國家是抽象的,它需要一些機構和個人來代表,國家的行為實際上是這些代表國家的機構和個人的行為,他們的行為,最主要是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將導致國家的國際責任。[29]明確這些問題對于WTO成員來說非常重要。WTO義務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賴于國(境)內體制,各個機構特別是立法機關起到重要作用。它們所具有的代表性,使其違反WTO義務的行為面臨政府承擔責任的后果。

關于國際責任,國際法還考慮一個重要問題,即責任的形式或法律后果。確認責任后,緊接著就是以何種形式承擔責任。傳統上,國際法規定的責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不法行為以及賠償、恢復原狀等。[30]這些應該說都適用于因違反WTO義務而引起的責任。由于WTO義務的履行對境內體制的依賴,要求修改國(境)內法以停止不法行為似乎成為WTO的重要救濟方式。[31]

國際法關于國際責任的一個發展,表現在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導致的責任問題。[32]在這個問題上,有可能已經形成了一些習慣規則。而在WTO條約中,也有不違反WTO義務的責任問題。[33]這與國際法責任制度的發展完全吻合。在確認因不違反WTO義務而導致的責任時,有關的習慣規則,如果有的話,也應該是可適用的法律。

國際法的責任制度,是對國際公法各個領域包括WTO都適用的制度,是一個統一的制度。它主要規范因違反國際義務而導致的責任,同時也規范國際法不加禁止的某些行為而引起的責任。這個制度支配著WTO的責任問題,兩者密不可分。

國際公法對WTO的作用或影響,還反映在其他一些方面。例如爭端的解決。WTO的目的是促進國際自由貿易。促進貿易自由化的方式無非是兩種:武力或和平(合作)。武力強迫市場開放,中國歷史上的鴉片戰爭為典型事例。WTO是一種和平的方式。實際上,它的發起也包含了對二戰原因的反思。[34]從這一點講,WTO甚至可能具有某種避免使用武力或戰爭的效用。無論如何,WTO是用和平手段解決國際自由貿易問題的,它體現了國際公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35]

WTO還專門建立了自己的爭端解決機制,在某種意義上講這是WTO的一個特色。但該爭端解決機制不可能脫離國際公法。它為和平解決爭端而設,它本身也是條約的結果。更重要的,它要根據WTO義務裁判,而裁判時必須根據條約法加以解釋和適用,必須根據國際責任制度確定有關的責任,必須考慮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及實踐。它適用的法律,不僅包括WTO條約,還應包括國際公法的其他內容。[36]WTO從爭端解決方面看,更離不開國際公法的作用。

人權也是一個方面。人權是國際公法近幾十年來發展迅速的領域。人權國際法的發展對國際經濟組織及其原則提出了挑戰。就WTO而言,它所奉行的國際貿易自由的原則,被認為同尊重人權的原則存在著某種固有的矛盾。[37]明顯的例子是,一個國家雇用童工生產出口產品,從人權法上看是違法的,但從自由貿易原則來看并無違法之處,雇用童工與自由貿易無關。國際公法不同領域的原則發生抵觸。假如進口國以違反人權標準為由設置貿易壁壘禁止有關產品進口,那么,這樣做是否符合國際法呢?換言之,自由貿易原則是否要受到人權原則的制約?歐洲法院的一些案例已經傾向于人權原則優先,也就是說,已經開始用人權的標準檢驗貿易的規則。[38]盡管歐洲的經驗似乎還未擴展到WTO,但其影響已經產生。無論如何,人權對WTO的作用是值得注意的動向。

總之,國際公法的一些重要領域,都對WTO產生作用或影響。這些作用或影響根源在于WTO條約,在于WTO條約義務。正是WTO條約及其義務,建立了WTO與國際公法這些領域的聯系,導致了這些領域對WTO的作用。但另一方面,這些領域的作用或影響,又充分說明了WTO對國際公法的依賴關系。由WTO條約構成的WTO法,只不過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方面或領域,只不過是協定國際法的一個部分。它同國際公法的其他領域及協定國際法的其他部分一樣,根植于國際公法的土壤里,運行在國際公法的環境中。

五、總結及結論

WTO是“公”的秩序或體制,國家是最主要的和最重要的參加者。WTO內的關系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系,是有組織的或體制化的國際關系。這種關系正是國際公法調整的對象,國際公法成為WTO之必需。條約是國際公法的重要工具,它具有法律的約束力。條約通過為當事方規定權利和義務對它們產生約束的效力。WTO依賴于條約而成立并發揮著調整國際貿易關系的實際作用。條約在國際公法上并不孤立地存在,國際公法不同領域的原則、規則和制度,通過WTO條約對WTO產生重要的影響和作用。WTO對國際公法存在著依賴關系。

這種關系說明了什么?它首先說明了WTO的法律基礎。這是WTO的基本法律問題。WTO的法律基礎不是國內法。國內法特別是像美國這樣的重要貿易方的國內法,可能深刻地影響WTO,但這種影響只能透過國際法或在國際法的限度內發生。WTO的法律基礎不是國際私法,因為國際私法主要是國內法,盡管它也可能影響WTO.WTD的法律基礎也不是歐盟或其他國際組織的法律,這些組織特別是經濟組織的法律可能也影響WTO,但像國內法—樣,其影響只能是間接的并受國際法的限制。WTO的法律基礎更不是自然法或道德法。WTO建立在其條約基礎之上,支配WTO條約規則的是國際公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WID的法律基礎是國際公法,它包括WTO條約規則,也包括國際公法的有關原則、規則和制度。

這種關系還說明了法律原理的重要性。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歸根結底,體現的是國際公法的原理。正是國際公法的原理,構成了WTO的法理支撐。WTO不過是這一原理在國際貿易領域運用的實例。這一原理適用于WTO,就像古典經濟學原理創造WTO一樣。國際公法原理作為法律的分析工具,對于WTO的研究和實踐都有重要的意義。

「注釋」

[1]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2]約翰·杰克遜(JohnJackson)教授1997年的一本關于WTO的名著,直接用“世界貿易體制”表述WTO,見杰克遜:《世界貿易體制——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與政策》,張乃根譯,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3]杰克遜教授在上述著作中,主要討論的就是世界貿易體制的法律和政策方面,但同時也引用了經濟理論來說明該體制的經濟學原理。這實際上是一種以問題為導向的綜合性方法。參見該書特別是第1章。

[4]政策與法律的關系以及經濟與法律的關系,不僅是許多法律學者研究的問題,還是他們的研究方法,因此有“政策定向學派”(Policy-orientedApproach)和“法律經濟學派”(LawandEconomicsApproach)。“政策定向學派”可參見MyresS.McDougalW.MichaelReisman,InternationalLawinContemporaryPerspective—ThePublicOrderoftheWorldCommunity(1981)。關于國際公法與國際政治的關系,可參見LouisHenkin,HowNationsBehave(1979,2nded.)。

[5]關于WTO的背景,可參見杰克遜,同注[1],第2章;另參見趙維田:《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章。

[6]關于國家之間簽署和批準條約的程序,參見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2、14條。另參見H.W.Briggs,“ReflectionsontheCodificationofInternationalLawbythe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andbyOtherAgencies”,RecueildesCours(《海牙國際法演講集》)126(1969-I);李浩培:《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頁72-82.

[7]杰克遜,同注[1],頁42.

[8]杰克孫,同上書,頁43-44.“臨時適用”是條約談判方使條約全部或部分事實生效的方式。《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5條對此做了規定:“一、條約或條約之一部分于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暫時適用:(甲)條約本身如此規定;或(乙)談判國以其他方式協議如此辦理。”《臨時適用議定書》顯然是后一種方式。按照該議定書,GATT的23個原始締約方8個同意自1948年1月1日起適用GATT,其余者在稍后時間開始適用。

[9]杰克遜,同上書,頁43-44.

[10]杰克遜,同上書,頁44.

[11]杰克遜,同上書,頁51-52.

[12]《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1條,載于趙維田:同注[4],頁495-496.

[13]見《關貿總協定》第30、33條,載于趙維田:同注[4]頁553-554.

[14]《建立國際貿易組織協定》第2條。

[15]關于條約與習慣的關系,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一案發表過經典的意見,見該案判決書特別是其70-81段。SeealsoR.RBaxter,“TreatiesandCustom”,RecueildesCours129(1970-I);EduardoJ.D.Arechaga:“InternationalLawinthePastThirdofaCentury”,RecueildesCours159(1978-I),pp.9-23.

[16]《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譯本,分別見王鐵崖、田如萱編:《國際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頁699-728;李浩培:同注[5],頁701-732.

[17]《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將“以國際法為準”(中文作準譯本)或“受國際法支配”(李浩培譯本)作為條約的一個要素。見李浩培:同注[5],頁606和702.

[18]參見李浩培:同注[5],頁60-61.

[19]趙維田:同注[4],頁500.

[20]杰克遜,同注[1],頁136.

[21]《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第13條規定:“各國有一秉誠信履行由條約與其他國際法淵源而產生之義務,并不得借口其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而不履行此種義務。”王鐵崖、田如萱:同注[16],頁46.《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

[22]參見王鐵崖:《國際法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頁198-201.

[23]WTO條約本身也有此等規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6條第4款規定:“每個成員方應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趙維田:同注[4],頁497.

[24]杰克遜,同注[1]頁58-59.

[25]見注[22].

[26]關于美國的態度,參見杰克遜:同注[1],頁105-108.關于歐共體的態度,可參見于敏友、陳衛東:“歐共體圍繞WTO協定直接效力問題的爭論及其對我國的啟示”,《法學評論》2001年第3期和第4期。

[27]《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案文,見[/law/ilc/texts/state-responsibility/responsibilityfra].htm;《關于預防危險活動的越境損害的條款草案》案文,見/law/ilc/texts/prevention/preventionfra.htm.

[28]SeeProsperWeil,“TowardsRelativeNormativityinInternationalLaw?”,77Th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83),pp.421-425.

[29]見《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一部分第1章和第2章。

[30]見《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二部分第1章和第2章。

[31]參見杰克遜:同注[1],頁143.

[32]《關于預防危險活動的越境損害的條款草案》旨在解決這個問題,見該草案第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