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對私人效力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8 1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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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國際條約對私人的效力問題,是從主體角度對條約的效力范圍進行探討。
條約的效力范圍通常被分為時間效力范圍和空間效力范圍。關于條約的空間效力范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第29條規定:“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領土。”
其實,條約的空間效力范圍還可以從另外一個角度加以界定,即從條約所創設的規范所影響的主體的角度來確定條約的空間效力范圍。以往討論這一問題時,人們只著眼于條約對締約國及非締約國的效力問題;而在當今社會,特別是當具有經濟內容和人權保護內容的國際條約大量出現之后,我們就不能不探討國際條約對私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效力問題。
所謂國際條約對私人的效力,在本文中具有三層含義:一是國際條約對私人的利益產生影響;二是國際條約為私人創設權利;三是國際條約為私人創設行為規范。
一、國際條約對私人利益產生影響
在歷史上,國際條約主要以國家之間的政治、軍事、外交關系作為調整對象,因此,國際條約主要作用在于分配國家之間的利益,而很少直接指向私人的利益。但隨著國際交往范圍的擴大和程度的加深,條約已越來越多地指向私人的利益。
對私人利益產生影響的條約并不需要直接規定私人的權利與義務,相反,這類條約通常是通過規定締約國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使得私人可獲得某種利益或使其利益范圍受到某種限定。例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在專利權保護方面,任何締約國的國民,不論他們是否在一締約國內有永久住所或營業所,只要他們遵守對該國國民適用的條件和手續,就享有同該國國民同樣的待遇。有關投資保險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也是以國家的行為作約束對象的,但該公約的實施卻可以對私人(投資者)的利益構成重大影響。公約的主要作用是設立一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由該機構為特定的投資提供保險,因此,該公約對成員國的約束主要體現在規范成員國與機構的關系上。但在約束成員國的同時,該公約所創設的一些規范也對成員國的私人的利益產生影響。例如,什么樣的投資者可以與擔保機構簽訂保險合同;在哪些國家的投資可以申請擔保機構承保;什么樣的風險可以投保;投保人在什么情況下才可以向擔保機構索賠等等,在這些方面,公約都會對投資者(投保人)的利益產生直接的影響。
國際條約關注私人的利益,并通過創設國家的行為規范而實際地影響私人的利益,這表明私人的活動空間已開始從國內轉向國際。在這一過程當中,私人其實是面臨著很大的風險的,而在各類風險當中,私人最無力面對的即是法律方面的風險,其核心又是私人依據本國法所獲取的權利(特別是財產權)在其他國家可能得不到承認和保護。在這種情況下,那些私人在國際社會中更為活躍的國家自然就會選擇與其他國家簽訂條約的方法來減少其私人在國外所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保護其私人的海外利益。
條約在影響私人利益的同時,當然也要影響締約國的國家利益。這不僅是因為私人
的利益包含在國家利益之中,而且還因為條約為影響私人的利益,一定要為締約國設立
某種義務。由于并非各國的私人都同等活躍地出現在國際社會上,因此,盡管條約對各締約國所設立的規則是相同的,但卻并不一定意味著各締約國權利義務的對等。
如果上述分析是正確的話,那么我們可以預測,隨著生產和市場的全球化進程的加快,私人在國際社會的活躍程度將進一步加強,因而,影響私人利益的國際條約的數量也會越來越多。但這并不是說各國將會對這類條約的締結表現出同等的興趣。私人能在多大程度上感受到國際條約的影響,仍要取決于其所屬國家對自身利益的全面考慮。
二、國際條約為私人創設權利
國際條約雖然可影響私人的利益,但通常并不直接規定私人的權利。盡管國際條約很早就規定了國家元首、外交使節等個人在其他國家所應享有的某些權利,但嚴格說來,這并不屬于對私人的權利的創設。國家元首與外交使節基于條約所獲得的權利,與其說是個人的權利,不如說是國家的權利或國家機關的權利更為準確。而在當今的國際社會已出現了一些直接為私人創設權利的條約,這些條約主要集中在人權保護領域。
首先應該提到的便是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這兩項由聯合國促成訂立的并擁有為數眾多的締約國的人權公約,對個人的人權作了廣泛的規定。前一個公約主要規定了個人的工作的權利、組織工會權利和罷工權利、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享受可能達到的最高標準的身體健康的權利和受教育的權利等;后一條約在從正面規定了身體自由權、人身安全權、發表自由權、和平集會權、自由結社權等權利的同時,還明確規定禁止無理剝奪人的生命;禁止酷刑和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禁止奴隸制度和強迫勞動;禁止無理的逮捕或拘禁;禁止無理或非法侵擾個人的隱私;禁止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而構成煽動歧視等。
如何看待國際條約對私人的權利的創設呢?在談到條約與私人的權利的關系時,《奧本海國際法》一書中寫到:“雖然條約可能說個人的權利,好像這些權利是條約本身所產生的,但是,這照例不是通常的情形。這種條約并不創設這些權利,而只是使各締約國負有義務,以國內法產生這些權利?!钡拇_,在通常情況下,一項條約即使規定了私人的權利,這種權利也不能僅依據條約規定即可存在,它還必須基于國內法的有關規定,例如,一項知識產權保護條約雖然可以規定私人的知識產權在各締約國范圍內受到保護,但受到保護的知識產權的具體的范圍或內容及其保護方式,卻通常需要以各個締約國的國內法為依據。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說條約創設了私人的權利,因為私人無法基于條約而主張其權利;條約只是為私人權利的確認和保護而給締約國設立了義務。
但是,正如《奧本海國際法》一書所繼續寫到的那樣:“國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時也的確授予個人-無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以嚴格意義上的國際權利,即個人不需國內立法的干預,即可取得”,而這種權利的授予,當然可以通過締結國際條約的方式。如果條約所規定的私人權利可不經國內法而自行成立,就可以說條約為私人創設了權利。
識別條約是否為私人創設權利的標準是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的實現是否需要國內法為依據;而如果條約所規定的權利可以不以國內法為依據的話,那么,締約國就承擔了在沒有國內法規定的情況下,依然要對私人的權利提供保障的義務。如果締約國不能保障私人權利的實現,那么,私人便可以訴諸國際法以尋求救濟。只有當私人可就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權利尋求國際法上的救濟,而不是或不僅是國內法上的救濟時,才可以有把握地說,私人的權利是由國際條約所創設的。
如果最終以私人是否可以尋求國際法上的救濟作為條約是否已為私人創設權利的標準的話,那么,應該承認,在目前的國際社會當中這類條約仍不多見。以前面所列舉的兩個人權公約為例,盡管《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對人權的內容作了廣泛的規定,并要求各締約國對條約規定的各項人權加以保障,但是我們無法從公約中找到私人可就人權保護而尋求國際法救濟的規定。因此,嚴格說來,該公約并未使得私人成為國際法上的權利主體。相比之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有所不同。在簽署該公約的同時,各國還可以決定是否在一項附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議定書》上簽字。該議定書已于1966年12月16日生效。依據議定書的規定,締約國承認依據公約所設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有權接受并審查該國管轄下的個人聲稱為該締約國侵害公約所載任何權利的受害者的來文。雖然對于此類來文,人權委員會只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提出解釋或聲明,但這應該視為一種國際法上的救濟。
以條約創設私人權利的最為典型者當屬《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歐洲公約》(《歐洲人權公約》)。依據原先的規定,對于違反公約侵犯人權的事項,個人不能直接向人權法院起訴,而只能向人權委員會申訴;但隨著原規則的修改,個人已獲得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1998年11月1日的生效《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議定書》更是明確規定,締約國管轄下的任何個人都有權直接向常設單一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
三、國際條約為私人創設行為規范
為私人創設行為規范是國際條約對私人產生效力的另外一種情況。為私人創設行為規范的條約,雖然也要由國家承擔條約義務,但條約所創設的規范是準備給私人適用的;某一國家參加這類條約的后果,主要是使得私人承受條約所創設的規范的約束。例如,制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目的不在于為國家創設規范,而是為私人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設立統一的規則。該公約的實體法方面的規定集中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公約的第二部分在“合同的訂立”的標題下對合同成立的兩大要素-發價和接受作了詳細的規定;第三部分則在“貨物銷售”的標題下對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救濟等問題作了詳細規定。公約的實際作用在于統一國際貨物買賣法,各締約國參加這一公約則是為了使該公約的效力“傳遞”給私人。盡管各締約國依據該公約也承擔一定的義務,但這種義務主要是程序性的義務。國家所承諾的是在什么情況下對哪些私人所締結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該公約的實體法規則,而不是根據該公約的實體法規則從事國際貨物買賣。
在考察這類條約對私人的實際約束力的時候,我們會發現,這類條約經常允許私人排除其所創設的規范的適用。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第6條也規定:“雖有前述各條規定,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人得與托運人就承運人對任何特定貨物應負的責任和應盡的義務,及其所享受的權利與豁免,或船舶適航的責任等,以任何條件,自由地訂立任何協議。”國際條約允許私人排除條約所設立的規范的適用也是一種可以理解的法律現象。在國內法體系中,即有強行法規范和任意法規范之分。對于任意法規范,私人是可以減損其效力,甚至完全排除其適用的。國際條約允許私人排除條約中的部分或全部條款的適用,意味著這些規范屬于任意法規范。無論在國內法體系還是在國際法體系中,任意性規范通常為民商法律規范。私人所從事的民商行為通常僅涉及當事人的利益,所以,有關的法律規范通常只起著示范或補充的作用,只有當私人的行為對社會構成重大影響,必須通過法律來對其加以規范時,才會禁止私人對某類條款的效力的排除。國際條約中所設立的民商法規范絕大多數屬于任意性規范,但也有一些規范是不允許私人排除適用的,如《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第2條即規定:“除遵照第六條規定外,每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對有關貨物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都應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責任和義務,并享受權利和豁免?!边@時,條約規定對私人即具有不可排除的、確定的約束力。
四、國際條約對私人產生效力的途徑
國際條約為私人創設規范或為私人創設權利或以其他方式影響私人利益,使得國家之間所締結的條約主要對私人產生效力。條約對私人發生效力是因為私人與締約國之間存在著某種特定的聯系,即兩者之間存在著某種聯結因素。這種聯結因素主要有兩類:一是國籍,二是所在地。因此,這里所說的條約對私人的效力,不僅包括對具有締約國國籍的私人的效力,也包括對位于締約國的私人的效力。
在通常情況下,某一條約對私人產生作用或影響,是因為這一私人是某一締約國的自然人或法人,基于屬人原則,國家所承認的條約規則進一步適用于私人?!侗Wo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2條規定:“任何本同盟成員國的國民,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員國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今后給予該國國民的各種便利;本公約所特別規定的權利不得遭受任何損害。”《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規定:“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任何措施,每個成員國應當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國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的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睂H條約所設立的規則的效力通過“國籍”這一紐帶傳遞給私人,能夠反映締約國與其國民的利益相一致這一事實。私人因其所屬國家就某一條約所作的承諾,而享有該條約所創設的利益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在另外一種情況下,某一條約對私人產生作用或影響,是因為這一私人位于某一締約國境內,基于屬地原則,國家所承認的條約規則進一步適用于私人?!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一)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二)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薄秶H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也規定:“本公約僅在訂立合同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各方在締約國有營業所的情況下適用。”在國際經濟領域,有時會更注重參與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的實際存在,而不是他們的國籍,這體現了國家對經濟利益的關心。
除國籍和所在地這兩個聯結因素之外,條約還可能通過其他聯結點,將條約所設立的規則的效力傳遞給私人。例如,《聯合國1978年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第二條規定:“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于兩個不同國家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a)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裝貨港位于一個締約國內,或(b)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位于一個締約國內,或(c)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并且該港位于一個締約國內,或(d)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是在一個締約國內簽發的,或(e)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實行本公約的任何國家的立法應約束該合同?!?/p>
國際條約不僅可以通過締約國將效力傳遞給私人,從而成為約束私人的規范,而且還可以通過非締約國的私人的選擇而對其適用。私人參加國際經濟活動,通常要與其他的私人結成合同關系。對于支配合同關系的準據法,各國通常都允許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自行選擇,除非這種選擇與有關國家的強行法相沖突。意圖為私人的行為創設規范的國際條約可以被看作與各國的國內法相平行的另一類法律,對于這類法律也應該允許合同當事人選擇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國際條約就可以對非締約國的私人發生效力。
一些條約本身即已規定:非締約國的私人可以適用該條約。例如,《聯合國1978年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第2條即明確規定:“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于兩個不同國家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e)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實行本公約的任何國家的立法應約束該合同。”《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第4條也明確規定:本法在被合同當事人選擇為合同的法律時將被適用,無論當事人的營業地或習慣住所是否位于不同國家,也無論這些國家是否為公約的締約國,只要合同當事人對統一法的選擇不影響本來應予以適用的強行法規范的適用。
另外一些國際經濟條約對非締約國的當事人是否可以主動適用公約所創設的規范沒有明確規定,但這并不防礙非締約國的私人選擇條約作為其合同的準據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沒有包含與《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第4條相類似的規定,但正如有的專家所闡述的那樣,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制訂過程分析,公約沒有明確規定非締約國的私人可以選擇適用公約,并不是試圖禁止非締約國的私人在其合同中以公約作為準據法,而是認為《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第4條中的“強行法”(mandatorylaw)的概念過于含混,從而會產生解釋上的困難。非締約國的私人主動適用條約的規定,即使條約本身未作此類規定,其法律基礎是各國所普遍公認的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意圖為私人設立行為規范的國際條約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各國私人的商事行為確立統一的實體法規范,盡量擴大條約的適用范圍當是這類條約的本意。從這個意義上講,也應該允許非締約國的私人主動適用條約所確立的規范。
五、簡短的結論
按照通常的理解,國際社會可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由國家構成的,他們之間所適用的法律為國際公法,其表現形式主要是國際條約與國際習慣;第二個層次是由各國的私人所構成,他們之間所適用的是各種國內法規范,國際條約通常并不直接規定或影響私人的權利或利益。而從當代的國際條約實踐來看,條約正越來越多地涉及和影響私人的利益,甚至直接為私人創設權利和設置行為規范,這反映出國際社會的第二個層面與國際公法(在傳統上只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距離的拉近,或者說,在個別領域和某種程度上,私人正在或將要與國家站在同一平面上。
這種情況的出現,如前所述,是由于國際交往的范圍的擴大和程度的加深。當國家之間的聯系密切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就需要對彼此的主權加以限制;當私人之間的聯系密切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就會要求排除各個國家依照國內法所施加的不當限制而尋求適用統一的國際法規范。當條約為私人創設了統一的行為規則時,私人就可以排除他們所不喜歡的國內法的適用;當條約直接為私人創設了權利時,私人就可以通過尋求國際法上的救濟而對抗國家。歐盟的實踐為我們提供了這樣的實例;隨著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展開和加快,我們還會看到類似的實踐。
但也不能對這一進程過分樂觀。國際社會的本體仍是國家。私人可在哪些領域以及何種程度上站到到國家這一層面,甚至可以對抗國家,目前還取決于國家的意愿?!稓W洲人權公約》允許私人直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是各締約國同意的結果;《華盛頓公約》雖設立了投資者可將其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機制,但投資者可以將國家拉至仲裁庭的前提條件是必須有國家的同意。這是我們今天所面對的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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