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法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6 0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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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研究論文

摘要:探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離不開對具體國際條約的具體分析。就國際人權法來說,由于國際人權條約的法理學基礎是自然法學,國際法上的人權根本上是一種道德權利而非法定權利,因此,國際人權條約對締約國的國內法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與此同時,國際人權法條約執行體系中也顯示出國內法優越于國際法的特點。然而,在具體的國際政治架構中,國際法與國內法在人權保護上有著相當復雜的關系。人權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一個現實的發展趨勢是:在世界政治、經濟逐漸一體化的情形下,國內法的權威性與絕對性相對減弱,人權的國際干預增加,經濟手段將有可能成為最主要的國際人權法干預手段。

關健詞:國際法;國內法;人權條約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問題是國際法領域一個重要的理論與實踐難點,它不僅牽涉到國際法的性質、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法的效力根據、國際法的主體等國際法上帶有根本性的問題,而且也與法律的一般概念有密切的聯系。事實上,探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離不開某個具體條約的具體分析,即某個具體條約在國內法上的適用可能與另一個條約在國內法上的適用在范圍與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1同時也更離不開歷史發展的現實情境,因為國際政治、經濟關系的變化在很大方面制約著國際法的效力。純粹的理論領域的討論雖然是必須的,但會流于空洞,不但脫離了國際法的文本,也脫離了現實國際社會。本文試圖從國際法一個分支———國際人權法理論與實際入手,討論在具體的國際人權條約中,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對抗與妥協,以及未來的發展趨勢。2

一、國內法對建立在自然法基礎上的國際人權公約的義務是任意而非強制的

現代人權思想誕生于18世紀西歐的“啟蒙時代”。基于自然法意義上的天賦人權是這個時代的最強音,并且在18世紀末的美國和法國革命中起了關鍵的作用。1789年法國大革命開始時由國民議會通過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正式采用了“人權”的字眼,并且是人類有史以來對人權概念的最全面和系統的論述。《宣言》指出,人權是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圣的,而不知人權、忽視人權或輕蔑人權是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府存在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動搖的權利。《宣言》還列出各種主要的人權,如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逮捕,無罪推定,信仰、思想、言論、出版等自由。然而,隨著19世紀實證主義法學的興起,天賦人權轉化為由國家憲法和法律認可并保護的公民權利。與此同時,18世紀是西方殖民主義進一步擴張和帝國主義的時代,殖民主義者和帝國主義者是不可能承認和尊重被殖民者、被征服者具有與之平等的人權的。人權思潮在19世紀的西方是相對衰落了。

盡管有關人權的個別領域、個別問題在此之后也有所成就,但人權問題廣泛引起國際社會的關心,并且全面進入國際法領域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由于法西斯主義、軍國主義在戰爭期間滅絕人性的暴行震憾了整個人類的良心,在哲學界和法學理論界又喚起了自然法的復興,《世界人權宣言》及隨后的兩個人權公約也應運而生。

所謂自然法是指來自自然并由自然(有時是上帝)來規定的標準或規則,它具有天然的正義性與權威性,它優先于任何實在法或任何社會的約定的標準,是道德判斷的神圣之源。建立在自然法法理學基礎上的人權觀,是人道主義與自然權利概念的結合。它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人之作為人具有自主、自尊、自私、自衛之類的本性,而這個本性就是人生存的權利,是人的尊嚴之所在。另一方面,由于人的本性相同,故只要是人,無論是黑人白人男人女人都擁有平等的自然權利。盧梭認為:“每個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權利平等及其所產生的正義概念乃是出自每個人對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1]《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即明確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并以兄弟關系的精神相對待。”第二條規定:“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可見,人權是人之作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這一權利是道義上的應該如此,而非法律上的可以如此。因此,人權在本質上是道德權利,是理想中的權利,而不是法定的權利、現實存在的權利。[2]正如格勞秀斯所指出的:“自然權利乃是正當理性的命令,它依據行為是否與合理的自然相諧合,而斷定其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3]是自然法賦予了自然權利以永恒的價值,同時也賦予它以道德的正義。米爾恩對國際人權法將自然法意義上的人權當作全人類普遍遵循的人權標準提出了強烈的批評,在他看來,這種普遍的、絕對的、無差異的人權是西方資產階級的價值標準,是以絕對代替差異,以共性代替了個性,抹殺了人權的歷史性、社會性與民族性。我們姑且不去討論米爾恩觀點的正確與否,但我們可從他的評述中進一步確認,國際人權在法理學上是作為一種道義上的應然狀態而存在而不是作為一種實然的法律狀態而存在的。事實上,米爾恩不同意自然人權哲學所謂人權絕對的普遍性,卻同樣認為,低度的普遍的人權應是以道德為根據的,是道德意義上的權利。1[4]

認識到國際人權首先是作為一種道德權利而存在對認識國際人權條約與締約國國內法的關系十分重要。因為,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在效力上是有區別的。甲對乙享有一項法律權利,是指乙對甲負有可以依靠強制來履行的義務,所以某人享有法定權利就是享有對特定的法律相對人提出要求并由法律保障實施的權利;甲對乙享有一項道德權利,雖然也意味著乙對甲負有某種義務,得這種義務不是必然的,必須實施的義務,不必然具有法律的效力。沿著這一理論思路,我們可知,國際人權公約要求各締約國所履行的義務在理論上是非必然的、非強制性的。

自然法意義上的國際法的人權是應然的而不是實然的,它為主權國家保障人權提供了一個價值目標。但是,在國際法的實際執行體系中,這一價值導向的權利,并不只是作為理論上的或理想性權利存在,而是被冠以實在法的形式出現,成為國內法的標準與準則。根據國際條約法,締約國應嚴格執行公約的義務,違反公約義務的締約國應承擔國際責任,顯然,“將人權價值追求的終極理想混淆為現實人權,以致形成了文件中人權觀念與人權規范的內在矛盾。[5]正是理論與實際的內在矛盾,造成了人權背景下國際法效力問題的爭論。

二、國際人權法執行體系中國內法優越于國際法

如果說建立在自然法法理學基礎上的國際人權決定了人權公約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約束力,各締約國的義務是任意性的,人權國際法在理論上無法以法律的名義撼動國內法的話,國際人權法文本則在諸多條款明確規定了國內法優于國際法,或國內法在特定的領域可以超越國際法。

1、國際法明文規定國家負有保護人權主要責任。《人權宣言》的序言指出,實現《宣言》宣布的共同人權標準,“需要通過國家和國際的漸進措施,……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

。”國家與國際都需采取漸進措施時,哪一個更重要呢?《曼谷宣言》進而指出:“國家負有主要責任,通過適當基礎設施和機制來促進和保護人權,并認為必須主要通過這種機制和程序來尋求和給予補救。《突尼斯宣言》也指出,”實施和促進人權的職責主要在于各國政府。“《美洲人權公約》序言載明,締約的目的是”以公約的形式來加強或補充美洲國家國內法提供的保護“。《個人團體和社會機構在促進和保護普遍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宣言》同樣規定各國在促進和保護人權方面”負有首要責任與義務。“因此,人權的國內保護機制和程序是首要的、行之有效的,人權的國際保護機制和程序是第二位的,是對國內保護機制和程序的補充。[6]

2、人權公約執行體系中,國家在相當程度上可以超越國際法。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各締約國有權對某些條約內容提出保留,被締約國聲明保留的公約內容不得對締約國產生任何法律上的影響。因此各國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個人權公約時往往根據自己的需要對某些內容提出保留或解釋性聲明。這些保留與聲明大至有三種類型,但保留比較多的一種類型就是:公約的內容與保留國的法律相抵觸。當締約國的法律的內容與國際公約相沖突,而本國既不愿修改本國法律,也不愿將自己置于公約之外時,保留條款為國內法提供了便利。[7]所謂各自的需要無外乎是各國根據自己的政治制度、文化差異和經濟條件,將國際人權法中觸及到國家根本利益的那一部分制約解除。可見,國家對人權公約某些條款擁有保留權,實際上就是規定了國內法對國際法的優越權。

3、國際機構干預國內法行動的有一定的尺度與限度。按照《聯合國憲章》設立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根據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有關人權條約設立的專門性人權機構以及根據聯合國有關決議設立的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其權能都是有限的。其一,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只有在締約國承認人權委員會的權力時,該委員會才能行使它的管轄權。其二,個人在申訴國家的侵害時,其申訴程序受到嚴格的控制。人權受到侵犯的個人,無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應當首先在其本國或當地國家尋求補救,只有用盡當地救濟未果者才可尋求外交保護或國際保護。即使如此,國際人權事務委員會也是將有關申訴資料回給于有關國家,最終補救實施者還是國家。其三,人權事務委員會接受和審議一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公約義務的指控的職權也是任擇性的,并且委員會也只有在議定有關事項已按照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于和用盡了現有的國內救濟辦法后方能受理。

歐洲、美洲都設立了人權委員會和人權法院,但這些機構也同樣受到管轄權等程序上的限制,當事國賦予他們的權力也是有限的。即使是歐洲人權的當事國發生了侵犯人權的事件,歐洲人權法院在受理起訴后也只能作出原則性判決,而有關國家如何處理具體問題和如何補償當事人,則屬于有關國家的內部管轄事項。從1953年《歐洲人權公約》生效到1990年近40年的時間里,歐洲人權委員會所收到的來自締約國的指控案件僅為18件,其中受到指控的締約國只有4個,如此之少的原因,一方面有審理時間過長的考慮,更多的則在于各國對國際政治關系的考慮遠遠多于人權問題的考慮。相比之下,個人申訴的案件具有相當的份量。據統計,截止1989年12月31日,到歐洲人權委員會秘書處登記的個人申訴案件有15911項,但由于嚴格的條件限制,歐洲人權委員會實際宣布受理的案件只有670項,占總數的4.2%.[7]種種跡象表明:國際人權審判舉步維艱。

總之,在國際人權法領域,“不僅幾乎所有國家都不承認國際條約優越于本國憲法,而且相當多的國家甚至認為國內法優越于或等同于國際法”。[8]

三、人權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復雜性與發展趨勢

人權自然法意義上國際法對國內法效力的缺失,人權執行體系中國內法優于國際法,都與國家主權原則相一致,符合《聯合國憲章》主權平等、各國互相承認和尊重對方的主權、不干涉對方的內政等原則,體現了主權的權威性與絕對性。這樣說并不表明國際法對國內法失去了任何意義上約束力,尤其是在現實的國際政治關系框架內國際法與國內法在人權保護上實際存在著相當復雜的關系。一方面,國際法的法律效力是相對的,不能違背聯合國基本原則而用強制的手段對國家內部人權狀況指手劃腳,因為國內法上的人權說到底是一個的內政問題,并和它的主權相關,只有在有關國家成為締約國之后,國際法才能通過國內法而對人權的保護起作用。此種情況下,國際人權法無疑可以在人權保護的深度與廣度上作為國內人權的價值引導、規則與標準,但卻不能作為國內人權保護必然的當下實現的法律規范。另一方面,國內人權法需要國際人權法的監督與制約。就專制國家而言,其國內法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當性,國際法可以通過干涉和制裁的方式,有效地遏制專制國家對人權的踐踏迫使它保障人權并逐步向民主化過度。在人民主權的國家,一般來說,國內法具有道德基礎和合法性,理論上講,它是以保障人權為職責的。國際法的監督作用在此則可以使之更趨完善。但是無論是專制國家或民主國家,國家本質上仍然是人權的異化。因此,限制國家權力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個人的自由不受國家的任意侵犯。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復雜性的又一個表現在:國內法與國家的主權相關。就人權而言,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在某種條件下就轉變成了人權與主權的關系問題。如果堅持國際法大于國內法效力、堅持人權大于主權,將有違國際法主權高于一切的基本原則,并打破聯合國憲章所營造的國際關系準則,會對國際秩序帶來強烈的沖擊。這在現實中會出現兩種截然相反的結果:一者,國際社會對嚴重違反人權或由于內戰、動亂等緣故而出現人權受到嚴重侵害的國家實施制裁(包括經濟的和軍事的)和國際救濟。如聯合國對南非種族隔離的制裁,1992年聯合國授權美軍到飽受內戰和饑荒蹂躪的索馬里救助饑民,1994年授權法軍到發生了五十萬人被屠殺的盧旺達設立安全區等,這種出于人道主義的正義干涉有效地阻止人權的惡化。另一種結果是,強權國家可以借維護人權對別國內政進行粗暴的干涉,如北約對南斯拉夫的轟炸。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屬下的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在1991年通過一個關于西藏問題的決議等。

這里還涉及到另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人權的雙重標準問題。一個國家可以因自身的利益對自己國家與別的國家采取不同的人權標準,或者是對兩個不同的國家采取不同的標準對待。如美國不能容忍南斯拉夫塞族對阿族人權的踐踏,卻對以色列對巴基斯坦人的大肆屠殺處之安然。這說明國際政治與經濟的實際利益仍然是潛伏在國際法領域的重要的杠桿。

堅持主權大于人權,一般是發展中國家維護國家主權的最后一道道義上的盾牌。但主權絕對原則則可能導致對國內人權狀況的忽視。

由此看來,人權可以抵制國家主權的濫用,主權可以限制以人權為借口的霸權,而受聯合國授權的國際干預,或者正義的“人道主義干預”又可以給人權提供國際性的保護以免遭

主權的侵奪。問題是如何區分何者正義的,何者是非正義的,以及正確把握其間的界限。

國際法的基礎來源于國際社會,國際間經濟關系的變化是國際公法變化與發展的現實依據。經濟全球化必然帶來國際法制的逐步一體化。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三大國際經濟組織形成了國際經濟秩序法,國際間貿易、投資、金融等微觀國際經濟交往法改變了以往國際關系主要是政治外交關系的傳統。國際間經濟交往的日益頻繁,國家經濟間的越來越重的互相依賴性,使得國際間的經濟制裁成為敦促國家保障人權一個可行的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在目前以色列侵占巴基斯坦、嚴重違反國際人權法的狀況下,歐盟動議中止其與以色列的一切經貿往來,無疑會起到積極的作用。

國際政治在國際法中起著的杠桿作用。獨立的主權國家是國際法得以存在的政治條件。國際公法是調節主權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法律。沒有了主權國家,國際公法也就無需存在。但是隨著人類對自身權利的越來越多的認識,人的理性程度的越來越高,人的主體性在眾多關系中日益突出,人們越來越形成一種共識,即任何國家、組織不得以維護集體之名譽而損害人的自然權利,主權的相對價值日益明顯,而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思潮正在興起。事實是,當人權公約中規定了個人可以超越國家直接向國際社會提出申訴這一權利時,已在表明一種姿態:作為人類,必遵守一個共同的規則,這就是人類普遍的規則,也是自然法則。在人權這一與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有著特殊關系的國際法領域,國際法的效力正凸現它的自然正義的理論意義。因此,不管爭論的結果如何,在現實國際關系中,國際人權法對國內法的制約性因素正在增多,制約的力量也在增強。這也是國內人權保護逐步向國際人權法所描繪的人權的理想境界發展與完善的過程。

參考文獻:

[1]盧梭.社會契約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2.42。

[2]夏勇.人權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20。

[3]周輔成.西方倫理學名著選輯(上卷)[Z].北京:商務印書館,1994.582。

[4]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人權哲學(1).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2-3.124-171。

[5]韓大元,王世濤.“兩個人權公約”與我國人權憲政體制的整合[J].法律科學,2001.(2)。

[6]趙建文.國際人權法的基石[J].法學研究,1999.(2)。

[7]白桂梅.國際法上的人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107。

[8]龔刃韌.關于人權與國際法若干問題的初步思考[J].中外法學,19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