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與人道主義干涉論文

時間:2022-08-26 0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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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與人道主義干涉論文

摘要:有的國際法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在19世紀末已經成為習慣國際法,另外一些國際法學者不同意這種看法。即使認為人道主義干涉曾經是習慣國際法,它也已經在20世紀被國際法確定為非法。但是,由于20世紀的國際法對于解決發生于國家內部的嚴重人道主義問題沒有給出積極的規范,因而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問題在國際法學界依然爭論不休。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極易被強權國家所利用,不應當使其合法化;而發生在國家內部的嚴重人道主義問題又需要采取必要的人道主義行動。因此,人道主義干涉是國際法不得不考慮的問題。本文認為,正確的方向應當是進一步完善安理會采取人道主義干涉行動的程序制度。

關鍵詞:人道主義干涉;國際法;聯合國;安理會

自1999年3月下旬北約在科索沃對南聯盟采取軍事行動,并把這一軍事行動稱為人道主義干涉(HumanitarianIntervention)以來,人道主義干涉是否符合國際法或者是否應當合法化,成為國際法學界的熱門話題。其實,即使在科索沃戰爭之前,人道主義干涉也從來不是一個冷卻了的話題,科索沃戰爭只是使這個話題變得更熱而已。1這個問題的焦點在哪里?怎樣解決這個問題?無疑是一個緊迫而重要的課題。

一、什么是人道主義干涉

比較權威的國際法辭書給人道主義干涉所下的定義是:“一個國家由于另一個國家自己不愿意或不能夠保護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從而對該國使用武力。”[1](P399)這個定義包含人道主義干涉應當同時具備的四個要素:

(一)人道主義干涉是指使用武力進行干涉,不包括經濟、外交和輿論的干涉。

(二)人道主義干涉是指外國對一個國家的干涉,不包括一國國內一種力量對另一種力量的干涉。

(三)人道主義干涉是指為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即為人道主義目的而進行的干涉,不包括為保護公民政治、經濟、文化等權利的干涉。

(四)人道主義干涉是指在被干涉國不愿意接受的情況下進行的干涉,不包括被干涉國表示同意的干涉。

上述定義對人道主義干涉作了比較清晰的界定,我國有的學者所下的定義與其相似,他們為探討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問題明確了一個基礎,應當接受。[2]首先,這個定義劃清了人道主義干涉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對一個在其國內發生人道主義問題的國家所采取的非武力措施如經濟措施、外交措施和輿論批評之間的界線。根據現行國際法,對一個國家采取非武力措施,有時屬于符合國際法的外交政策、對外經濟政策和輿論自由,對所針對的國家不具有直接的強制性,與采取武力行動有重大區別。其次,這個定義界定了“人道主義問題”的范圍,把對公民政治、經濟和文化權利的侵害排除在人道主義問題之外。一國政府造成、或者客觀上不能阻止對公民生命和自由的大規模嚴重侵害,意味著該國政府的政策偏離了人類的基本理性,或者意味著該國社會秩序已經失去控制。第三,這個定義劃清了有組織的國際社會對其成員國的強制行動與人道主義干涉的區別。有組織的國際社會根據其基本文件對發生嚴重人道主義問題的國家采取強制行動,實際上是基于被干涉國以條約(該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形式所表示的同意,有別于一個或一些國家未經被干涉國同意的人道主義干涉。迄今,國際法學界基本上在上述定義的意義上使用人道主義干涉這一詞語。

二、人道主義干涉是否曾經成為習慣法

近20多年來,認為人道主義干涉在19世紀已經成為習慣國際法的觀點主要來自Fonteyne發表于1974年的一篇學術文章。這篇文章寫道:“雖然對于在何種條件下能夠訴諸人道主義干涉,以及人道主義干涉應該采取何種手段,存在明顯分歧,但是,人道主義干涉原則本身已被廣泛地接受為習慣國際法的組成部分。”[3](P235)、[2]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主要依據格勞秀斯(Grotius)、真蒂尼(Gentili)等早期國際法學家的學說。如國際法學家IanBrownlie稱:“萬國公法的古典法理學家,包括被稱為‘國際法之父’的格勞秀斯,都認為懲罰不法行為的戰爭是正義戰爭。大多數法理學著作均承認,到十九世紀末已存在著一種稱為‘人道主義干涉’的權力”。[4](P338)

但是,另一些國際法學者則對人道主義干涉是否成為習慣法持不同的觀點。如Beyerlin寫道:“由于少數學者以嚴格的不干涉原則為依據,堅決否定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因此,近代人道主義干涉是否已明顯地確定為習慣國際法存在爭論。”“盡管有許多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先例,但是通過更仔細的研究就能發現僅僅只有幾個案例能證明是名副其實的人道主義干涉的例子,如1860-1861年法國對敘利亞的干涉。”[5](P927)有的學者則干脆了當地指出:“從來就沒有真正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實例,敘利亞的例子只不過是一個可能的例外。”[4](P340)更有學者認為,“即使反復強調的1860-1861年人道主義干涉敘利亞的例子,但是通過重新研究的結果表明,該事件的歷史背景很難把它當作人道主義干涉的實例。”[6](P190

上述不同觀點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人道主義干涉是否成為習慣國際法,是令人懷疑的。Fonteyne本人也寫道:“可以把學者們分為兩類,一類肯定人道主義干涉理論已成為習慣國際法;另一類學者則對此表示懷疑。”他還承認,人道主義干涉的先例“并不特別多”。[3](P224-226)、(P232-233)主張人道主義干涉已成為習慣國際法的英國國際法學者勞特派特也認為:“人道主義干涉的學說從未成為完全確定的實在國際法的一部分。”[7](P441)

三、19世紀的人道主義干涉在20世紀的法律性質如何

人道主義干涉是否曾經在19世紀末成為習慣國際法,實際上已經失去其重要性,因為即使人道主義干涉曾經是習慣國際法,它也在20世紀被國際法確定為非法。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憲章在兩處規定了合法使用武力的情況,一是第42條規定:安理會“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二是第51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這兩條規定都使人道主義干涉成為非法,因為在這兩條規定之外的情況下使用武力都是非法的。其他國際法文獻也同樣表明在國際關系中應當禁止人道主義干涉。如1970年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的《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或外交事務。因此,武裝干涉及對國家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預或試圖威脅,均系違反國際法。”國際法院關于尼加拉瓜案的判決更明確地表明:國際法并不允許一國單方

面訴諸武力以補救另一國的人權狀況。

20世紀的國際法對諸如人道主義干涉或其他名目的武力干涉明確地予以禁止,這一法律現實在國際法學界廣為周知。所以,科索沃戰爭發生后,即使美國的法學教授也撰文認為北約的干涉是違反聯合國憲章的。[8](P229-231)

四、20世紀的實際情況是怎樣的

如果以為20世紀國際法真的已將人道主義干涉扔進了歷史的垃圾堆,那顯然沒有看到這個問題的復雜性。

首先,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依然發生著,國際社會沒有予以有效制止。

據學者統計,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至20世紀末,人道主義干涉共發生16次。1例如:1960年7月,比利時為了“保護比利時和其他歐洲國民免遭剛果軍隊和警察兵變部隊的暴行”,武裝干涉剛果;1971年12月,印度以東巴基斯坦孟加拉族人被屠殺以及造成嚴重的難民問題為理由,派軍隊進入東巴基斯坦;1975年,印度尼西亞以“制止暴力活動,恢復法律秩序”為理由,武裝干涉東帝汶;1975年9月,南非以安哥拉人民運動陣線以及對其予以支持的古巴部隊對安哥拉解放陣線聯盟及其控制區制造暴行為理由,干涉安哥拉;1978年12月,越南以“人道主義干涉”的名義對柬埔寨實行軍事占領。

上述人道主義干涉,只有1975年南非對安哥拉的干涉受到聯合國安理會第387號決議的譴責,1978年越南對柬埔寨的干涉受到1979年至1982年聯合國大會決議的譴責并要求越南無條件撤軍,1983年美國對格林納達的干涉受聯合國決議的譴責,但聯合國及其安理會的決議沒有收到制止干涉的實際效果;其他干涉則連聯合國的譴責都沒有。

其次,20世紀末出現了不同于19世紀的人道主義行動,即國際社會以有組織的方式(安理會)對發生在一國國內的人道主義問題采取武力行動。

1992年,安理會舉行特別會議并發表聲明稱:“國家間沒有戰爭和軍事沖突本身并不能確保國際和平與安全。在經濟、社會、生態和人道主義等方面的非軍事的不穩定因素已構成對和平與安全的威脅。聯合國成員國作為一個整體,在相關機構的工作中,需最優先解決這些問題。”就在這個聲明之后不久,安理會決定在索馬里采取武力行動,這一行動被公認是第一次由安理會決定采取的人道主義行動。1992年12月3日安理會通過的794號決議斷定,“索馬里的沖突導致了巨大的人類災難,這種災難由于分發人道主義救援物資受阻而進一步加劇,從而構成了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表示決心“在聯合國的主持下以促進政治解決為目的,恢復和平、穩定、法律和秩序”。爾后援引《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聯合國秘書長和有關會員國“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以盡快為在索馬里的人道主義救援行動建立一個安全的環境。”794號決議是安理會第一次明顯地沒有提及索馬里局勢已經或潛在地產生對外部的影響,認為索馬里國內局勢本身就能成為行動的正當理由。此后,安理會又作出決議對南斯拉夫采取與在索馬里類似的行動。

安理會對一國采取人道主義干涉行動是符合國際法的。憲章第2條第7項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并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這一規定一方面明確聯合國各機構包括安理會無權處理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另一方面指出對于第七章內的執行辦法,不適用這一規定。憲章第七章的核心即是第41條和42條規定的武力以外的以及武力本身的執行辦法,而實施這些辦法,是由安理會決定的,并且是以安理會作出關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是否存在的斷定為前提的。這樣,對于一國國內的人道主義問題,如果安理會斷定為存在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該人道主義問題就不是在本質上屬于國內管轄的事項。反過來說,只有在安理會作出這樣的斷定之后,才能認為某一國國內的人道主義問題不再是本質上屬于國內管轄的事項。

由此可見,20世紀出現了兩個并行的情況:一是,國際法文獻明確規定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是非法的,但它實際上仍然發生著;二是,有組織的國際社會(安理會)合法地對發生在國家內部的人道主義問題采取干涉行動。

五、有沒有必要在詞語上對兩種人道主義干涉加以區別

對于安理會以人道主義為目的采取的武力行動是否應當稱為“人道主義干涉”,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不少學者把此類行動稱為人道主義干涉,但在前面冠以聯合國,即“聯合國人道主義干涉”(U.N.HumanitarianIntervention)。[9]有些學者則認為,人道主義干涉僅指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不包括聯合國安理會采取的行動。[2]有學者主張,為了區別于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應將安理會為人道主義目的采取的強制行動稱為“人道主義干預”(HumanitarianInterference)1.

在詞語上對兩種人道主義干涉加以區別,其實并無必要。Intervention和Interference在語義上幾乎是同義的,這樣的區分并不反映事物的本質。兩種人道主義干涉確實有重大區別:聯合國人道主義干涉在程序上是國際社會公認的、符合國際法的,而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在程序上不被國際社會公認、不符合國際法。但是,并非有區別的事物在詞語上都要截然分開,而要考慮到它們之間的聯系,考慮語言約定俗成的發展。語言的發展大量存在著這樣的現象:兩種有重大區別的事物,由于事物本身及其語言發展的歷史原因,在詞語上緊密關聯。比如“國際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國際法”和“國際私法”,在性質上有重大區別,但是在詞語上卻有承繼性。試想,如果把“非政府國際組織”稱為“跨國組織”或“私人跨國組織”,反而不如“非政府國際組織”這個詞語更能表達它的性質。詞語常常隨著事物的發展而升華。比如“國際組織”這個詞語,原來僅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后來出現了非政府國際組織,于是“國際組織”這個詞就有狹義和廣義兩種外延,狹義僅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廣義就升華為統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由此可見,“人道主義干涉”這個詞語也可以分為狹義和廣義,狹義僅指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廣義則包括聯合國人道主義干涉。這樣看來,即使不更改“聯合國人道主義干涉”這個詞語,也不會妨礙對這兩種人道主義干涉之間存在重大區別的理解。

六、人道主義干涉問題的焦點在哪里

自科索沃戰爭以來,我國許多學者以為西方學者大多認為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是合法的。實際情況不是這樣,許多西方國際法學者也認為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在今天是非法的,根據現行國際法,只有聯合國安理會以人道主義目的對一國采取的強制行動才符合國際法。[10]這樣看來,在當今國際法學界,對于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問題,似乎并無爭議。是的,如果僅就北約在科索沃的人道主義干涉是否符合現行國際法進行討論的話,可以說在國際法學界幾乎不存在爭議。那么,爭議究竟在

哪里呢?它存在于下面兩個問題:(1)是否應當對現行聯合國安理會制度進行改革,以使其在解決嚴重人道主義問題上發揮積極作用?[10](2)在現行安理會制度不能改變的情況下,是否應當默認那些單邊的人道主義干涉?2

西方學者往往在安理會是否在解決嚴重人道主義問題上發揮了積極作用的問題上大做文章,指責現行聯合國安理會制度沒有發揮令人滿意的積極作用,要求改革這個制度。這種論點為北約對南聯盟的非法人道主義干涉在一定程度上開脫了責任,也為今后再發生此類干涉提供了辯護。這種觀點抓住當今國際社會對人道主義問題的普遍關切,利用近半個世紀來國際人權法的發展,挑戰現行國際法,有相當的輿論煽動力。如果僅僅在人道主義干涉的詞語上做文章,僅僅用歷史上強權國家濫用人道主義干涉的實例以及現行國際法關于尊重國家主權和禁止使用武力的規定來阻遏19世紀式的人道主義干涉,難以達到引導國際輿論,反而可能加劇強權國家利用國際輿論,擱置和破壞現行國際法,另搞一套對他們有利的體制。所以,爭論的焦點在于國際法應當怎樣發展。

七、解決人道主義干涉合法性問題的途徑在哪里

根據西方一些學者的論調,很容易得出應當改革安理會、改革否決權制度的推斷。事實上,外國一些學者正在宣揚這種觀點,認為安理會“古典主義”應當結束,[10]為某些國家或國家集團進行非法人道主義干涉制造借口。

然而,輕言改革安理會及其否決權制度的觀點是草率的。安理會及其否決權制度是20世紀上半葉國際格局大變動的產物,又經過20世紀下半葉的長期檢驗,對于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并且目前基本穩定,尚無可能改變的明顯跡象。進而言之,縱觀人類數千年文明史,以安理會制度為核心的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是人類歷史上的偉大創舉,雖然它還很不成熟,還有許多缺陷,但它對于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所發揮的作用是史無前例的,改變這項制度將對國際社會產生巨大影響。

安理會體制不應輕易改變,而人道主義問題又需要國際社會采取制止行動,怎么辦?解決的辦法就是在現行聯合國安理會制度下通過建立公正程序和公認標準來加強安理會對付人道主義問題的積極作用。[2](P138)這不是否定安理會制度,而是完善安理會制度。其中特別重要的是完善安理會采取人道主義干涉行動的程序制度,具體來說應當完善以下兩項制度:

第一,完善對人道主義問題的調查程序。對人道主義問題進行事實調查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可是目前安理會缺乏相應的調查程序,使單邊調查(個別國家或國家集團自行調查)有機可乘。北約在科索沃進行的人道主義干涉就是基于其單邊調查,而單邊調查顯然不是公正的。

聯合國憲章第三十四條規定了對爭端的調查權:“安全理事會得調查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磨擦或惹起爭端之任何情勢,以斷定該項爭端或情勢之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這一規定能不能適用于對人道主義問題進行調查?恐怕不能。人道主義問題不屬于國際爭端。因此,安理會對人道主義問題進行調查的程序應當另作具體規定。

完善安理會對人道主義問題進行調查的程序,無非有三種可能:1.接受來自某些國家、國家集團、國際組織甚至個人的報告;2.組織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3.授權進行調查。在這三種做法中,應把后兩種做法明確下來。

第二,完善采取人道主義干涉行動的決策程序。安理會的否決權制度影響了它在人道主義方面發揮積極作用。但是,聯合國憲章現有規定可以使安理會完善其決策程序,減少否決權制度的影響。一個可以考慮的辦法是,增強聯合國大會在采取人道主義干涉行動的決策程序方面對安理會的影響力。

憲章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聯合國大會有廣泛的討論權和建議權;第十二條還規定,大會可以根據安理會的請求提出建議;憲章第三十條規定,安理會有權自行制定議事規則,根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議事規則的事項屬于程序事項,不適用否決權。這樣,安理會可以在不適用否決權的情況下,按照制定議事規則的程序,決定是否采取人道主義干涉行動應聽取大會的建議。當然,是否采納大會的建議,安理會仍有最終決定權,否決權制度仍然發揮作用。但在這時,任何常任理事國行使否決權都不能不考慮大會的建議,這樣,安理會在人道主義方面的作用就會因聯合國大會的影響而明顯增強。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普朗克比較公法及國際法研究所,中山大學法學研究所國際法研究室。國際公法百科全書:第三輯·使用武力、戰爭、中立、和約[Z].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1992。

[2]楊澤偉。試論人道主義干涉在國際法中的地位[J].法學研究,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