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制度的完善分析探索
時間:2022-04-13 09: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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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一方面人們越來越重視人格權的價值,另一方面人格權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而我國《民法通則》中關于人格權的制度還存在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從應增設一般人格權制度、人格權主體應擴張、具體人格權的發展、關于人格利益商品化和網絡環境環境下人格權的保護等五個方面來探討了如何完善人格權制度,促進人格權法的制定。
關鍵詞:人格權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
人格權是現代世界各國民事立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并隨著社會的進步愈來愈為各國所重視。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其含義有三方面:1.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1]。所謂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們就享有人格權。而且人格權的取得無須民事主體積極的作為,而且由法律直接賦予;2.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維護人格獨立所必需的,人格獨立是人區別于普通動物而成其為“人”的根本標致,人格權是自然人人格獨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權以人格利益為客體。人格利益,是民事主體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稱、名譽、隱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總和。我國于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就非常重視對人格權的保護,不僅將“人身權”獨立作為一節,而且非常明確地規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等各種人格權。這種對人格權的尊重和保護的態度使得《民法通則》在海外贏得了“中國的人權宣言”的美譽。可以說,《民法通則》的頒行極大地推動了我國民主法制事業的進程,標志著中國的人格權制度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事實也證明了近二十年人格權也確實解決了大量的人格權案件,更好地保護了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民法通則》關于人格權的制度還存在一些不盡人意之處。另外自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經濟和大眾傳媒的發展,人格受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們自我的保護訴求方同時增大,因此,在當前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加強并完善人格權制度是完善我國民法立法的重要步驟。人格權在今后的發展也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一般人格權制度的民事立法
(一)我國民法典應規定一般人格權制度
我國《民法通則》采取了列舉各種具體人格權的方式,對公民和法人的各項具體人格權作出了規定,但并沒有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一般人格權在立法上正式出現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二戰后德國法院發展了“一般人格權”達到概念。時至今日,許多國家或法律上或學術界都承認一般人格權為完善具體人格權的立法提供切實可靠的依據。一般人格權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等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產生和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權利。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相比較,有以下法律特征:1.主體普遍性。一般人格權不為公民所獨有,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權,而具體的人格權則不同,有的為公民所獨有,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2.權利客體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權的客體是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但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體的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3.權利內容的廣泛性。一般人格權的內容包括具體人格權的內容,但對于具體人格權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權之中。它不僅是具體人格權的集合,而且為補充和完善具體人格權立法的不足提供切實可靠的法律依據。人們可以依據一般人格權,對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損害,但又不能為具體人格權所涵蓋的行為,依據一般人格權的法律規定,尋求法律救濟。一般人格權還具有三項基本功能:1.解釋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權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性,使它成為具體人格權的母權,決定各項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性質,具體內容以及與其他人格權的區分界限;2.創造功能。人格權是一種“淵源權”它是具體人格權的淵源權,從中可引起具體的人格權,近些年來一些新的具體人格權利的產生,無一不是依據人格權的淵源而創造出來的;3.補充功能。一般人格(整理)權也是一種彈性權利,具有高度包容性,即可概括現有的具體人格權,也可創造出新的人格權,還可對尚未被具體人格權確認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發揮其補充的功能,將這些人格權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權進行法律保護。當這些沒有被具體人格權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時,即時依侵害一般人格權確認具為侵權行為,追究侵公責任,求濟受害人[2]。而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僅規定具體人格權,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這就嚴格限定具體人格權的范圍,從而使人格權制度成為一個封閉的體系,并使對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于各種具體人格權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難以獲得法律保護,而且僅有具體人格權制度。沒有一般人格權制度在體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難以解釋對具體人格權保護的目的。中國共產黨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堅持以人為本”,黨的十七大報告進一步提出:科學發展觀的核心是以人為本。“堅持以人為本”就要正視人的地位,要發揮人的作用,要滿足人的利益,要體現人的權利,要維護人的尊嚴。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把人民群眾的利益作為我們最根本的利益,我們才能實現可持續發展。而這一切首先需要我們在立法上給予一個保障。需要一個更全面,更開放,更完善的人格權制度。而這也是人格權制度發展的時代機遇和基礎。綜上所述,確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從而促使人格權制度日趨完善。另外我認為要想更有利于全面保護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權主體也應擴張。
(二)人格權主體應擴張
人類社會在不斷地發展,從野蠻時展到文明時代,伴隨著人格權的主體也在不斷擴張,全面化。從最初古羅馬時期只有自由民才具有權利能力,而且還因身份差異享有不同的人格權。至近代基于“天賦人權”的哲學,人格僅抽象地賦予每一自然人。而法人享有人格權則是到1907年瑞士民法典最先確立的。依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的主體應包含自然人、法人、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伙。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同時成為人格權的主體,。而當自然人死亡、民事權利消滅時,其人格權主體的資格也同時消滅。這就意味著自然人未出生前即胎兒期和自然人死亡后不得享有人格權,而在現實生活中無論是胎兒還是死者,其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案例屢見不鮮。在這里筆者認為人格權的主體應擴張,應肯定有生命卻不具備法律資格的胎兒的人格權。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兒尚未出生,尚系母體之一部分,當然不能成民事主體,但是,對于胎兒只因出生時間的純粹偶然性而否定其享有權利,尤其是生命健康權等人格權,這是不公平的,由于不承認胎兒具有生命健康權等人格權,我國司法實踐中屢屢發生胎兒遭受侵害而在其出生后無法對加害人請求賠償的事例。而且現在許多國家都開始重視對胎兒身體和健康利益的保護。縱觀各國法律保護胎兒利益的立法模式共有三種:一是絕對主義。即絕對否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不能成為人格權的主體。1964年《蘇俄民法典》和我國《民法通則》即采用此種立法模式;二是總括的保護主義(概括主義)。即凡涉及胎兒利益之保護時,視為其已經出生。瑞士民法典和我國臺灣民法典作此規定;三是個別的保護主義(個別規定主義)。即胎兒原則上無權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視為有權利能力,能成為人權利的主體。法國、德國和日本、美國民法典有此規定。德國高等法院1952年針對一個嬰兒的母親在受孕之前由于醫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毒素進入她的血液之中致嬰兒受到傳染的訴訟案件,判決胎兒有權在不受別人的疏忽造成傷害情況下被生下來,醫院應承擔賠償責任[3]。美國法院則在著名的辛德爾案中確認未出生的胎兒在遭到“人身傷害”時,可視其為“人”而為補救的目的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訴訟[4]。在這三種立法主義中,我認為絕對主義于保護胎兒利益為最次。筆者主張應改變立法主義,采取個別保護主義,胎兒原則上無權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有權利能力。如母親受孕期間胎兒受到傷害時,胎兒可享有生命權、健康權等。可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當然如果承認胎兒享有人格權,可能會產生一些新的問題,如與我國的計劃生育制度產生沖突,這也是今后需要我們完善的地方。
隨著時代的發展,關于人格權主體的擴張可能會有一些新的論點。比如近幾年許多學者認為人格權主體應擴張到動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權,動物也應享有“物格權”,也許這符合民法的發展,但是我認為至少目前沒有實現的可能性。
二、具體人格權制度的內容拓展
隨著人格權觀念的深化,民法理論和實務逐步將一些人格利益確認為具體的人格權利形態,人格權的保護范圍不斷寬泛,具體人格權不斷增多。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們所認識但我國民法沒有規定的具體人格權。在這里我認為具體人格權應該增加如下一些種類:
(一)信用權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信用權,在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權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信用權的保護是放到名譽權中來進行的。那么,信用權在民法典中是不是有獨立的地位呢?對于信用權應當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在名譽權中保護信用權,其實就是對法人名譽的保護或者個人名譽的保護中,包括對經濟能力的評價的保護。名譽權保護的,是對民事主體的客觀的綜合評價。如果民法典僅僅規定名譽權而不規定信用權,繼續采用以保護名譽權的方式保護信用權這種間接保護方法保護信用權,對信用權的保護就不夠完善。
在實踐中,對信用權的保護和對名譽權的保護是有區別的。一個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就要編造虛假事實,如果是在傳播一個真實的事實,沒有加以誹謗的話,則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但是信用權不同,如果涉及到一個人的經濟能力方面的評價,盡管陳述的是一個真實事實,也可以構成侵害信用權。這是因為,現代商品社會對信用的要求越來越高,對信用的保護也必須越來越具體。因此,對信用權的保護必須更為嚴格,與一般的名譽權保護是不同的。
(二)環境權
在21世紀制定民法典,應當關注社會的最新發展,工業革命以來,環境問題日益突出,環境危機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制約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因而環境權成為當代法律特別是當代民法的一個重要問題而日益受到重視,被作為一項基本人權而規定,承認人類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潔空氣和水中生存的權利,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享有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因此,在我國的民法典人格權法中要不要規定環境權,是一個重要的問題。盡管環境權的內容中存在一些公權利的內容,但是它的私權利即人格權的內容是不可忽視的,人格權法應當規定保護人的環境權,規定環境權的內容是“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潔、衛生、無污染的自然環境的權利”,同時也要規定在必要的限度內負有相應的容忍義務。
(三)形象權
近年來,民法學界對形象權給予了更多的關注,對于形象權如何界定,有很多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狹義的形象權,認為形象權實際上就是由于法律對人體形象以肖像權進行保護的不足而設立的權利,因為肖像權主要保護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因而對超出面部以外的人的形象就無法進行保護。對身體面部以外的其他部分的形象的保護,就是形象權的任務。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廣義的形象權,法律不僅保護人體形象,還應當保護以下形象:1.人的動作形象;2.法人形象;3.表演者的形象;4.建筑物的形象;5.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等。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一個適中的形象權,對于建筑物的形象、法人的形象和卡通人物的形象,分別由不同的法律進行保護,而不能泛泛地都由人格權來保護。
規定形象權,應當采納第三種意見,不能將所有的形象問題都由(整理)人格權來保護。首先,法人形象權并不是一個科學的概念,因為法人只具有抽象的人格,并不是一個實在的個體,沒有自己的形象,而一般所講的法人形象,實際上就是法人所在的建筑物的形象,因此不能承認法人享有形象權;其次,建筑物形象權,更多的是設計者和所有者就所擁有的建筑物外觀享有的權利,如果將其認定為一種權利的話,更應當在知識產權的領域中解決,而不是人格權解決的問題;再次,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權,應當是著作權保護的內容,不是人格權的內容,不應當通過人格權的方法進行保護。
因此,應當規定形象權的內容是:第一,自然人面部之外的形象的保護,例如手摸特的形象,身體其他部位的形象等等;第二,自然人的動作形象;第三,表演者的形象,例如,當前盛行的“模仿秀”,實際上是對演員形象權的侵害,損害的是演員的人格利益,應當通過形象權進行保護,沒有經過演員本人的同意,擅自模仿其他演員的表演形象,進行營利演出,就是侵害演員表演形象權。對于以上自然人的形象,應當通過人格權的方法進行保護,認定屬于形象權的范疇。
(四)安寧權
安寧權主要指人們在生活中獲得安寧而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騷擾電話,不定期的發放各類不堪入目的傳單,未經允許的上門推銷和家庭問卷調查,皆使得人們的生活陷入不安寧的狀態,擾亂了個人和諧有序的生活秩序,從而侵害其安寧權,我國法律雖未直接規定保護自然人的安寧權,但毫無疑問,任何自然人都必然在一定范圍的時空中行為。在特定的范圍內任何自然人都有自由支配時間,選擇自我生活方式的權利,這權利就體現為對自然人生活空間的延伸性保護,如隱私權和安寧權。談到這,我不得不提出法學界的一種觀點,許多學者認為對安寧權的保護應為隱私權所涵蓋。我認為,自然人在一定空間時間內選擇安寧生活的權利稱為安寧權更為貼切。隱私權所包括經歷、秘密、私人空間內的行為方式等,其保護領域與安寧權是有所區別的。此外,由于人們權利意識的增強,可能還會出現許多新的權利概念,比如說性自主權,平等就業權,休息權等等。這些在未來可能都會上升為具體人格權。
三、與人格權制度相關的兩個問題
(一)關于人格利益商品化
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是當代社會的一個較為普遍的現象,這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標識(已具有商業價值的姓名、肖像、虛構或者創造出來的人及動物形象、個人簽名、動作風格等)不僅可以自己專有使用,而且還可以允許他人使用并獲得報酬。這種人格標識的商品化的權利,就是商品化權,即美國法上的公開權。嚴格的說商品化權不屬于人格權,它是一種界于民法上的人格權與著作權,以及商標權、商號權、商譽權與版權之間的邊緣領域。
公開權的概念在實踐中又有發展,“公開權即自然人對人格標識的商業控制權,如姓名、肖像,還有在某些案例中的聲音。總的來說它被認為是財產權,可以通過登記或轉讓取得。”[5]在美國有一半左右的州明確確認了公開權的概念,還有的州把它作為隱私權的一部分加以保護。在《侵權法重述(二)》中,對公開權的侵犯同不經授權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類似。還有的州通過商標法、著作權法、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公開權[6]。
根據美國的立法和判例,公開權的主要內容可以歸納為:對姓名使用的保護、對肖像(靜止形象)使用的保護、對聲音使用的保護、對真實表演的保護、對虛擬角色的保護。公開權保護的意義在于:可以保護在世的自然人基于其名聲產生的經濟利益;使人們可以保護自己的名聲不被無償使用;禁止無權之人從他人的努力和名聲中不勞而獲。
在美國公開權的救濟要件包括:
1.原告擁有公開權,否則無權起訴,原告須舉證他屬于下列主體之一:
(1)公開權的原始主體,即自然擁有者;
(2)公開權的受讓者,即經前者轉讓和許可擁有權利者;
(3)繼承人,他必須證明兩點:他作為繼承人已經向有關機構進行了登記;沒有超過公開權的保護期。
2.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允許而為的行為。
3.被告行為可能造成原告商業價值的損害。每個人都擁有公開權不受侵害的權利,無論其以前是否對其進行過商業利用,只要被告有對原告公開權侵犯的行為,無論侵害者是否獲利,都視為對公開權人的侵害。
公開權的救濟方式包括:
1.禁令救濟,有永久性禁令和預備性禁令兩種,指由公開權人申請法院頒布命令,禁止被告實施侵害行為。
2.進行損害賠償,如美國法學會《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三)》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的公開權受到侵害所獲得的損害賠償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被告盜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二是侵權行為人因其盜用行為的金錢所得。原告可以選擇二者中數額較高的一種,一定情況下也可能在請求返還被告因侵權所得凈利潤的同時,再獲得原告自身損失的賠償,后者主要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
從上文分析看出,公開權是美國法律制度的產物,由于法律發展背景不同,我國并不能將其全部拿來為我所用。但是我們應該注意到,公開權從隱私權中發展而來,并獨立于隱私權,成為一種財產權,特別是它所具有的可轉讓性、可繼承性和受到損害后的救濟制度,使得傳統人格權制度在變化中適應了商業化社會的需要,有利于對人格利益和價值的全面維護。在這方面,公開權制度是值得我國借鑒的。我們可以參考公開權的制度,規定商品化權,允許自然人對自己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標識進行部分轉讓,進行商業化開發,并收取相應的報酬。如允許本人對姓名權的商業化開發和投資;允許本人授權他人出于商業目的使用姓名和肖像,且對授權協議的內容和性質加以規范和明確;增加對商品化權所蘊含經濟利益繼承性的規定,明確繼承人的范圍、取得權利的要件、繼承權的保護期限、繼承權的喪失等問題,以加強對商品化權經濟利益的保護。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的,除精神性的賠償外,規定具體的財產損害賠償制度。
(二)進一步完善網絡環境人格權的保護
(整理)隨著計算機和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人類社會進入到一個信息爆炸的時代。互聯網深刻地改變了人類社會的生活方式,給人類的交往和信息獲取、傳播帶來了巨大的方便。就人格權而言,互聯網的發展使得人格權在網絡環境下個人的人格權具有不同于現實生活中人格權的特點例如個人姓名、職務在現實生活中不是隱私,但是在網絡環境下可能成為一個重要隱私,另一方面,個人隱私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嚴重。在網絡環境下,個人隱私由大量的個人數據體現出來,因此,個人數據的保護是目前網絡隱私權保護最重要的內容。計算機網絡技術使得個人數據更容易傳播,復制、濫用、從而使個人隱私也就更容易被非法獲取和擴散。所以為了更好地保護人們的權利,我們應盡早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保護。另外,在立法過程中,我們應當注意增加常規法律技術性,即與高科技的網絡技術相接軌。“立法者不懂技術,技術人員又無權立法”這就使得現行的一些網絡法規與實際相脫節,根本沒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難見到實施。所以,應該加強立法者與技術人員的相互溝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網絡法規。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對人權保護的逐步重視,那種把人的存在歸結為財產權益的拜物教觀念已經過時,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重視個人感情和感受,重視精神創傷、精神痛苦對人格利益的損害。所以,在當代民法中,人格權的地位已經越來越重要,形成了與財產權相對立的權利體系和制度。堅持以人為本,建設和諧社會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將人格權制度設計放在重要位置。特別是現在《物權法》已經出臺了,我們就更應該注重人格權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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