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立法分析探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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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立法分析探究論文

人格權是最重要的民事權利之一。在國外,人格權是近現代法律正式確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尤其是對具體人格權的保護,卻具有悠久的歷史。分析、研究國外人格權的歷史發展,對于我國更好地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完善我國人格權立法,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對國外人格權的歷史發展作以下分析論述,供國內立法和學術研究參考。

一、關于物質性人格權的立法

對于物質性人格權的法律保護,國外立法經歷了同態復仇、自由賠償、強制賠償和雙重賠償四個時期。

1、同態復仇時期。

在遠古社會中,最早由法律保護的人格權是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任何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都被視為嚴重的犯罪。同樣,對于傷害他人身體、侵害他人健康權的行為,也必須受到法律制裁。這種最早的對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法律保護,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親對加害人進行同態復仇。當時的復仇制度分為兩種:一種是對外的血族復仇。是基于“血族連帶責任”觀念發生的保護方法。被害人的血族對殺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團方式,舉行血斗。對于傷害身體,則采“以血還血,以牙還牙”的方式,傷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親,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損害為限。另一種是對內的復仇。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對于被復仇者,宣布剝奪其一切權利,視同禽獸,人人得而誅之。這種野蠻的法律保護方法,與當時社會的文明程度相適應,按照當時的價值尺度來衡量,卻是最公平不過的。

2、自由賠償時期。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的進步,對人的物質性人格權的法律保護方法產生了某些變化,逐漸地產生了一種用金錢賠償方法替代同態復仇的變通方法。受害人及其血親有權進行選擇,或者放棄復仇的權利而接受賠償,或者拒絕接受賠償而堅持實行復仇。最初,賠償并非由金錢支付,而是支付馬匹或者其他牧畜,繼而,改由金錢賠償。至于賠償的數額,不是由法律規定,而是由當事人雙方商定。這種人身損害賠償,嚴格地說,并不是真正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是對加害人及其血親放棄復仇權利所給予的報償。這種制度,早在習慣法時期就已經產生,延續很久,直到羅馬法早期,仍有這種規定。《十二銅表法》第8表第2條規定:“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肢體。”在此之前的《漢穆拉比法典》中,也有類似的情況,即一方面規定對傷害他人者應予賠償,另一方面又規定可以同態復仇。就個人利益而言,放棄復仇而接受賠償,對受害人明顯有利;就社會利益而言,選擇賠償而放棄復仇,減少了不必要的的人身損害,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和發展。這既反映了時代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也體現了人類價值觀念的變更,為科學的物質性人格權法律保護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3、強制賠償時期。

自由賠償時期對物質性人格權法律保護的有益嘗試,為后世的強制賠償時期開啟了大門。強制賠償首先對身體健康權的輕微傷害適用,規定禁止復仇,均強制以賠償代替;對于殺人、重傷還可以選擇賠償或復仇。至羅馬最高裁判官法,最終確立對人身體、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實行強制性的金錢賠償。最高裁判官法確認賠償數額由法官依據被害人的身份、地位、傷害的部位以及侵權行為發生的場所來計算。至查士丁尼《國法大全》,規定對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產生侵權之債。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對物質性人格權的損害賠償的法律保護制度。這在人格權的發展歷史上,具有化時代的意義。

4、雙重賠償時期。

這是指對于物質性人格權的法律保護,不僅要賠償財產上的損失,而且要賠償因物質性人格權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損害。這種制度始于羅馬《卡馬威刑法典》第20條規定,后被德國法認其為慰撫金請求之訴,法國則自19世紀中葉以判例認之。1883年1月瑞士舊債務法確認此制,到《德國民法典》頒布實施,則將此制最終完善。該法第847條第一款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或剝奪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德國法的這一雙重賠償制度,對于物質性人格權的保護,稍有遺憾之處,就是對于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賠償沒有規定。《日本民法》完善了這一缺陷,于第709條和第710條規定了與德國法上述內容相同的條文后,專設了第711條對親屬的賠償條文,規定:“害他人生命者,對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雖未害及其財產權,亦應賠償損害。”在雙重賠償時期,《德國民法典》不僅是物質性人格權法律保護現代化的標志,而且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了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概念,使物質性人格權制度正式形成了權利體系和保護體系的有機構成。

二、關于精神性人格權的立法

國外對于精神性人格權的立法及其發展,遠比物質性人格權的發展過程復雜。關于精神性人格權的歷史發展,可以大致分成古代習慣法時期、古代成文法時期、近現代法時期。

1、古代習慣法時期。在遠古的習慣法中,有關精神性人格權并沒有太多的記載。但據仍然存在的一些原始人群的生活中,卻發現了一些人格權的習慣法,由此可以反映出遠古習慣法的某些側面。在十八世紀仍保持著原始社會后期形態的平原印第安人的生活中,有著嚴格的貞操觀念,切依因納人采取了很多的預防措施,以使婦女恪守貞操,侵害婦女貞操的行為要受到該女子親屬的嚴厲制裁,甚至可以用石塊將其打死。在十九世紀七十年代非洲西部黃金海岸,阿散蒂人仍保持原始社會后期的習慣法。他們很嚴格地維護個人的尊嚴和名譽。辱罵一般的平民百姓,是私法上的違法行為,辱罵首領則為犯罪行為,均應受到制裁。從這些習慣法的內容觀察,在遠古習慣法時期,名譽、貞操等,都是重要的人格權,均受到習慣法的保護。

2、古代成文法時期。這一時期對于精神性人格權的立法規定,仍著眼于保護,但具體人格權的范圍已經有所擴大。在古代成文法早期的規定中,最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權是名譽權。最值得研究的是《漢穆拉比法典》第2條規定,對無證據控告,當神證明為錯告時,除對控告者處死外,被誣告之人取得控告者的房屋。從控告者的房屋這種財產對被誣告之人進行名譽損害的補償,恐怕是歷史上最早的慰撫金制度。古代成文法后期,羅馬法關于人格權的立法有了重大的發展。其中最重要的發展,是使用了人格的概念。人格的取得,須具備三個條件,一為人的生存,二為自由的身份,三為市民的身份。人格的內容,包括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如果其中有一項權利喪失或變化,即為人格減等。在羅馬法上出現的最重要的人格權,是自由權。這種權利,成為自然人獲得法律人格的最基本的條件。享有自由權,無論是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還是有限制的人格,都還被稱之為人。喪失自由權,即喪失作人的資格,淪為他人財產之一的部分。羅馬法的另一個重要的人格權,是名譽權。在羅馬法中,只有名譽健全、享有各種公權和私權的人,才算有名譽。嚴格地說,羅馬法上的名譽主要是講權利能力。羅馬法關于私犯的規定,才是對名譽權的保護。《十二銅表法》第8表“私犯”第1條規定:“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這種對名譽權的嚴格保護,不能不令人吃驚。

古代法時期,尤其是羅馬法時期的立法,開創了人類史上對精神性人格權成文法保護的先河。在確認了人格作為民事主體資格的基本制度的基礎上,確認了自由權、名譽權、貞操權等具體人格權,并采用債的方式,作為侵害人格權的法律救濟手段,改變了以刑罰方法救濟為主的野蠻方法,奠定了現代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這是一個歷史性的貢獻。

3、近現代法時期。光輝的歐洲文藝復興運動,啟動了人類史上新的一頁。羅馬法經過歐洲文藝復興運動的洗禮,同羅馬法學一起得以復興和發展,其原因,主要是羅馬法和資產階級有著不解之緣。資產階級以羅馬法的復興為前導,繼而開展了規模宏大的人權運動。英國的《人身保護法》(1679)和《英國民權法》(1689),法國的《人權宣言》(1789)、美國的《獨立宣言》(1776年)相繼問世。這些法律主要規定人權問題,對于自由權等具體人格權,也有明文規定,但并不是主要內容,且自由權亦強調其政治權利的成份為主。

國外近代對于人格權的立法,是由民法這一基本法承擔的。隨著羅馬法的復興,十六世紀的薩克遜法,認為自由權的受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回復自由的費用和所喪失的利益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請求賠償。關于姓名權,在十七世紀之初,始見于公法的規定,而尚未認其為一種私權。十九世紀初,普魯士法、奧地利民法、薩克遜民法對姓名權作了一般規定。在這一時期,姓名權的民法保護還未形成完備的制度。關于肖像權,法國判例早已認其存在,學者多從之。至1896年,德國學者克思奈出版《肖像權論》,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權保護法。至于隱私權,是這一時期較晚出現的具體人格權概念。1890年,美國法學家布蘭蒂絲和華倫在哈佛大學的《法學評論》上,發表了一篇著名的論文,第一次提到隱私權的概念,開始受到重視,并迅速被各國所采納。現代法上精神性人格權的完備立法,以1900年《德國民法典》的頒布實施為標志。《瑞士民法典》的頒布實施,標志著現代人格權立法已經進入了完善的程度。首先,該法典創設“人格的一般規定”和“人格的保護”的專門標題,“不象其他國家,在總則編只對姓名之保護等略予規定,而是規定于‘人格權’一章之內”,“這種革新實為瑞士法律與其他各國法律大不同之點”。其次,創設保護人格的一般條款。該法第28條規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可訴請排除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或給付一定數額的撫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始得允許。”這一規定,創設人格權保護的一般條款,概括了所有的人格權,但只限于除去侵害,賠償則須依法律具體規定。最后,《瑞士債務法》(新債法)確定了人格權保護的一般原則,突破了《瑞士民法典》的限制性規定。其第49條規定:“因過失侵害他人人格關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關系受侵害時,以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由此可見,瑞士民法對人格權保護之完善,堪稱典范。

三、關于國外人格權發展歷史的總結

縱觀數千年國外人格權的發展歷史,可以清楚地發現,人格權的立法是一個漸變的過程,人格權的概念是一個逐漸發展、逐步豐滿的民法范疇。這樣的一個結論,有以下的事實根據。

1、人格權的主體范圍由小到大,最后發展到所有的民事主體。最初的人格權只能由奴隸主貴族享有,奴隸不享有人格權,只是奴隸主的財產,連生存的人格權也不能保證。至羅馬法,除貴族享有人格權,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權,但卻因法定事由導致人格減等甚至喪失,淪為奴隸者,不享有人格權。至資產階級革命成功,人人權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權。在立法確認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權。在承認合伙為獨立民事主體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應的人格權。

2、人格權的內容逐步擴大。在文明社會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權,大約在公元前數世紀,才出現名譽權、貞操權的內容。至羅馬法,自由權的概念才正式出現。近代立法確立了姓名權、肖像權,直至現代,才出現一般人格權、隱私權、信用權、了解權等所有的人格權。這種發展歷程,表明了人類對自身價值認識的逐漸發展和完善。

3、人格權的性質從依附性轉變為固有性、專屬性、絕對性。早期的人格權,具有明顯的依附性。由于個人受宗法、家族、身份、地位的種種束縛,人格權必須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既不是獨立的,也不是固有的,更不是專屬的絕對權,不僅有不享有人格權的人,而且享有人格權也會被部分剝奪。到近現代立法,人格權成為固有的權利,人人生而有之,死而消滅,且其人格利益在公民出生和死亡后,還依法進行適當的保護。在法人,亦依法立即享有人格權。同時,人格權為專屬權、絕對權,既不能讓與、拋棄,也不得繼承。人格權這種性質的變化,表現現代立法確認人既是自己的主宰,也是社會的主宰。

4、人格權的保護方法從野蠻轉變為文明、科學。習慣法時期的人格權保護方法,是同態復仇的野蠻方法。而在那種尚未建立人類文明的時代,這種野蠻的方法卻被認為是天經地義、無可指責的,被當時的人們理所當然地接受。在現代人看來,那實在是一種悲哀。當選擇賠償的保護方法出現時,這種狀況出現了轉機,人格權法律保護的發展出現了一絲光明的前途。但是,對于精神性人格權法律保護方法中使用剝奪加害人生命、傷害加害人身體的野蠻作法,仍然給人格權法律保護罩上了殘酷的陰影。在近現代立法中,確認侵害人格權產生侵權之債,用損害賠償、除去侵害等方法進行法律保護,無疑創造了符合現代人類文明的人格權保護方法。繼之對物質性人格權的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賠償的雙重賠償制的嚴密立法,最終確立了人類史上最完善、最完美的法律保護方法。公務員之家

5、人格權立法從分散形式逐步達到完整形式。古代的人格權成文立法,分散于法典的各個部分,缺乏系統性,更不具概括性。除在《摩奴法典》中可以見到關于傷害、辱罵的集中在一起的條文外,難見如此系統的規定。就是在這些條文中,也都是就事論事的規定,沒有概括性的、可以普遍適用的一般原則性條文。至民法立法法典化以后,保護人格權出現了典型的概括性條文,其中以《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債務法》的規定為最典范。對于具體人格權,法律亦做出詳細、具體、系統的規定。這既標志著人格權立法的最終完備,也標志著人類認識自身所取得的最高成果。同時,還標志著法律文化、立法技術的發達程度。

參考文獻:

(1)b(意)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頁。

(2)b呂光:《大眾傳播與法律》,臺灣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63—64頁。

(3)b施啟揚:《關于侵害人格權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見》,臺灣《法學叢刊》第8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