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險中代位求償權法律問題論文

時間:2022-07-23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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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險中代位求償權法律問題論文

保險公估實務中有這樣一起案件:某保險公司承保一起貨運險,被保險人甲為總承運人,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將一大型變壓器從廣州運往沈陽。甲在承運過程中將運輸分解為四個環節。從廣州陸地運至廣州某港口由甲自己負責,海運至北方某港口由乙負責,從北方某港口卸至碼頭由丙負責,由碼頭運至沈陽由丁負責。甲、乙、丙、丁之間的運輸合同均規定運輸過程中的保險依次由上家負責。貨在北方某港口卸貨時發生損壞。保險公司在賠償被保險人甲的損失后擬行使代位求償權,但甲認為乙、丙、丁都是老客戶,出具代位求償權轉讓書會影響今后的合作關系,同時認為彼此之間都已約定保險均由合同鏈中的上手負責,則實際上都是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無權追討,故不愿出具代位求償權轉讓書。本案引發了貨運險中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是否必須有被保險人的書面轉讓協議

本案中如果被保險人甲不出具書面的轉讓協議,保險人起訴至法院,法院是否應該受理?這一點在我國目前的立法中是空白。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4條的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有二個: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賠款,第三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即保險標的的損壞有過錯。第47條還規定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況。從保險法的規定看并無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是必須有被保險人的書面轉讓協議的規定。這里我們不妨比較一下我國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中也無要求債務人同意轉讓債權的條件。因此我們認為保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起訴。

二、甲、乙、丙、丁之間的約定能否對抗保險人?

本案中被保險人甲通過合同的約定將乙、丙、丁的法律責任約定為由自己來負責的保險責任,實際上是通過約定免除了保險人對所有實際承運人的代位求償權。這種約定是否有效?我國保險法對此無明文的規定。國外的司法判例中認為,如果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前,有的甚至于在投保之前通過合同的約定免除第三者將來可能承擔的責任,如果保險合同中并無禁止性規定,則根據代位求償中對被保險人的有效抗辯同樣適用于保險人的原則,保險人同樣受這種責任豁免的約束。1971年美國GreatMorthernOilCo.v.PaulFireandMarineInsuranceCo.一案的判決中即持此觀點。我們認為這種判決是合理的。畢竟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要在損失發生后才產生。如果保險人認為這種豁免會非常嚴重地損害自身的利益,就應在保險合同中作明確的約定禁止被保險人作出此種責任豁免。如英國倫敦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nstituteCargoClauseA,B,C)都有“不適用條款(NotInureClause)”明確規定“本保險不使承運人或其他保管人受益”。我國的貨運險條款中并無此約定。我們認為應根據保險人對此種被保險人的責任豁免約定是否知情而定。如果保險人在承保時知道這種約定但并未曾提出反對意見,應受此種約定的約束。反之,則不應受約束。

三、承運人的責任與相關的法律及國際公約

在貨運險中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之一是承運人對保險事故的產生是否有過錯及是否有法定的免責情形。承運人對貨物的損壞有過錯的,不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還需要根據相關的法律的規定看承運人是否有法定的免責情形。如果是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如果是國外的貨物運輸條款或提單的準據法是國際公約,則主要依據《關于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漢堡規則〉、〈維斯比規則〉等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

四、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57條第1款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本條規定在理論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當事人可否通過協商來延長訴訟時效,及在“訴訟時效內”如向理解的問題。限于篇幅,本文對此不展開討論。但是一年的時間是很快的,公估公司與保險公司對此均應高度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