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制度論文
時間:2022-07-23 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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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甲欲購買一輛轎車。甲到乙銀行辦理汽車消費貸款,以甲所有的房產抵押擔保,并應乙銀行之要求到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根據保證保險條款的規定,同時在丙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和自燃險等四種保險。在貸款期間內,甲家人突患重病,需長期支付巨額醫療費用。甲無奈,將貸款所購車輛轉賣以解燃眉之急,并有意出賣用于抵押擔保貸款合同的房產,同時無力按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欠款。乙銀行考慮到甲急需出賣房產的所得用于給家人治病,遂直接向丙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丙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之一是,保證保險合同在投保人義務條款中明確規定:投保人在償還貸款期間,不得將貸款所購機動車輛及機動車輛消費貸款合同的擔保合同約定的抵(質)押物進行轉賣、轉讓或轉贈。投保人不履行任何一項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中,甲將貸款所購車輛出賣,違背了投保人義務,所以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之二是,保證保險合同中規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抵減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險人按保證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所以乙銀行應先行處分甲用于抵押的房產,如抵減欠款后尚有不足部分,方可向丙保險公司索賠,乙銀行直接向丙保險公司索賠,丙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在實踐中,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貸款購車人必須購買的保險,是指以借款合同所確定的貸款本息為標的,投保人(即借款人)根據被保險人(即提供消費貸款的銀行)的要求,請求被保險人擔保自己信用的一種保險。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因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致使被保險人受到經濟損失,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向投保人或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第三方擔保人追償。綜觀此案,甲交了保費、投了保險,在遭遇不幸時卻得不到保障;乙銀行如保利益則失道義;丙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似充分,振振有詞,實則陷銀行于不義、置危難于不理。此案反映出現行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制度存在不合理之處,使保證保險在某些情況下不能起到降低信用風險的保障作用,甚至造成法律與道德的沖突。
一、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先行處分貸款合同的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抵減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險人賠償”的規定不合理。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形式,是以轉嫁被保險人所面臨的投保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以經營信用風險為主要內容。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在內容、主體、性質、保證范圍、保證程度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所以保證保險不能被視為由保險公司做保證人對貸款合同的保證擔保,因此《擔保法》第二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所體現的“先物保后保證”和原則不適用于保證保險。因此保證保險條款中要求被保險人先行處分抵(質)押物的條款沒有法律的依據和理論的支持。同樣,要求被保險人先向保證擔保人追償也沒有法律根據,因為保證擔保與保證保險是兩個性質不同、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而且在通常由于保險人實力雄厚,先向保險人索賠更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顯然,如果保險人僅就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保證擔保人追償后抵減欠款后不足的部分(如果還有不足的部分的話)賠償,在實際上減輕或免除了自己的賠償責任,而這種責任的減免是毫無道理可言的。另一方面,如上面的案例所述,強調被保險人先行處分抵押物,則銀行陷入利益與道德的沖突。在實踐中,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就擔保和保險的實現順序問題做出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同時享有擔保物權和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有權選擇實施何種權利。
二、應限制保證保險中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保險人的代位權是指由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的權利,是基于第三人(包括投保人)的侵權或違約行為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害,以保證同時達到“維護第三人的損害賠償義務”、“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義務”和“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三種目的的一種制度。從理論上講,在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即投保人未能按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欠款,可以視為第三人的違約行為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人當然在給付賠償金后獲得代位權。但是如遇到上述案例中的情況,即投保人的違約行為并非由于其信用的缺失,而是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喪失履約能力,則此時保險人代位權應在投保人充分舉證證明其喪失履約能力的情況下被禁止行使,以彰顯保險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本質精神和法律正義的價值。當然,代位權的禁止行使應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和規范的操作程序,以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防止投保人利用其逃避責任,損害保險人利益。保險人代位權的限制行使應在《保險法》中加以原則性規定,即能夠舉證證明自己是因為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客觀原因導致完全喪失履行還貸義務能力的被保證人(投保人),不受保險人的代位追索。同時在實踐中允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做出特別約定。因為代位權的禁止行使涉及到投保人的利益,也應允許保險人與投保人的特別約定條款做為保證保險合同的一部分。
三、保證保險條款中“投保人在貸款期間內將貸款所購車輛向保險人連續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和自燃險”的規定不合理。(各保險公司要求強制投保的具體險種略有不同)投保人因購買汽車向銀行申請汽車消費貸款,是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起因,而汽車是負債形成的財產,在投保人沒有還清銀行貸款前,汽車的物質損失會加重投保人的還款壓力,影響貸款合同的正常履約,進而影響到保險事故的發生,涉及保險人的利益。所以保險人為降低車輛發生物質損失的風險,強制投保人在保險人處投保車輛保險的出發點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具體的保險險種不應由保險人硬性規定,應給予投保人結合車輛狀況選擇投保險種的權利,以防止變相的強迫交易。比如上述條款中的“自燃險”,對于名牌新車就完全不必投保。保險人可以根據投保人選擇投保的險種確定風險的程度,實行浮動的保證保險費率,使保證保險費的高低與風險的大小成正比例。另外,實踐中有一種不合理現象。汽車銷售行業的激烈競爭使售車的利潤空間下降,往往為車輛賣保險反而可以從保險公司拿到豐厚的回扣,這是因為各家保險公司為了以保證保險這塊“鉺”釣來未來幾年內的車輛保險這條“大魚”,以高額費來爭搶汽車銷售商,使本該讓利于購車人的利益不合理地讓利給了汽車銷售商。所以給予投保人投保車輛保險的選擇權也有利于還利于消費者,促進汽車銷售市場、保險市場及消費貸款領域的良性競爭和健康發展。
隨著入世后我國汽車市場的逐步放開,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將大有可為,然而上述案例中反映出現行制度存在種種不合理之處,必須加以規范和完善。其中《保險法》的規制、保險行業自律、消費者權益意識的增強和社會各界的監督關注都不可或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應以保險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本質精神和正義價值為根本,在消費者、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建立平衡的利益關系,為促進消費信貸的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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