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受益人受益權法律問題

時間:2022-03-14 11: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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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受益人受益權法律問題

一、受益權的幾個基本問題

1、受益權的權源

從立法上來看,保險金請求權,既為被保險人所享有,又為受益人所享有。從受益人的產生來看,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似從被保險人處繼受而來。實則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因保險合同而生的固有權利,并非繼受而來。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時,受益權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當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不屬同一人時,也不能否認受益權的固有性。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為他人(受益人)之保險。美國學者侯白納指出:“一個人生命的經濟價值體現在與其他生命的關系之中。正如古語所言:‘人不可能獨立存在’,相反,他是為別人的利益而活著。在任何時候,生命的延續都應該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業團體或教育慈善機構。人壽和健康保險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因此,受益權本質上是基于合同而發生,是“固有的”而非“繼受的”。

2、受益權與繼承權的關系

繼承權簡言之就是繼承遺產的權利。遺產是指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積累,包括貨幣和實物兩種形式。這些財產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能成為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的繼承以繼承關系為前提。只有與被繼承人存在繼承關系的繼承人才能取得繼承遺產的權利。而且,繼承權的行使,只能在以遺產清償了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和稅金之后。并且繼承權不能對抗債權人對遺產行使的請求權。受益權不是繼承權,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是根據保險合同為其設定的受益權。即使受益人同時又為死亡保險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不是因繼承權取得遺產。因此,獲得保險金不課征遺產稅,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就保險金要求優先受償。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無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有些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自動成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領保險金而不是繼承遺產。發生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向保險合同受益權的轉化。筆者認為,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受益人的,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這是因為,一般來說,人身保險合同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訂立的,在無受益人時,推定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自己的利益而訂立,保險金由被保險人領取,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繼承人基于繼承權領取保險金時,不能優于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而且需要繳納遺產稅。因此,在無受益人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對保險金的受領,并不是由于繼承權向受益權的自然轉化,僅僅是基于繼承權繼承被保險人遺產的行為。而且,受益權和繼承權產生的基礎不同,也不會出現互相轉化的情形。

3、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

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此為通說。受益人的權利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具體實現,轉變為現實的財產。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種期待利益。這種期待利益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往往會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他人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滅。

二、兩大法系對受益權法律性質的不同認識

由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對受益權范圍的界定不同,因而對受益權是既得權還是期待權有不同的看法。

1、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認為,受益權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以保險金的請求權為限。而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原則上應屬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也不得與保險人合意使保險合同歸于消滅。因為受益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不能取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地位。保險人對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抗辯,以保險合同為限。保險人不得以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個人事由對抗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具體實現,轉變為現實的財產。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因此,大陸法系認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認為受益權包括保險金請求權、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質押權等保險合同上的一切權利。因此,根據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是否拋棄處分權,分為兩種情況:

(1)拋棄處分權——既得權

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聲明拋棄處分權,或保單規定保險合同的利益歸屬于指定的受益人而不附任何停止條件,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條件的,即使保單繼續由被保險人占有,保險合同上的一切權利于指定或保單簽發時歸屬于受益人,而成為受益人的資產。不論受益人是否給付對價,被保險人非經受益人同意,不得對保單做任何處分。受益人于保險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可受領保單現金價值的返還;除非出現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情形,受益人于被保險人死亡時亦可受領死亡保險金的給付。而且,受益人可將保單利益轉讓于他人,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應遵照其規定。

所謂既得權(vestedright)是指保險合同履行所產生的利益完全歸于受益人,而不是指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受領已獲得確保。保險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是不確定的。因此,被保險人拋棄受益人的處分權,并不能確保受益人獲得保險金的給付。而且,受益人對保險人的給付請求權,只能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但被保險人如不按期繳付保險費,或為法律或合同所禁止的行為,例如被保險人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等,則足以影響受益人的權益。在被保險人延遲或拒不繳納保險費時,受益人可代付保險費,以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受益人無權要求保險人向其發出付費通知。受益人的既得權與受益人是否知道保單存在或是否占有保單無關。在既得利益的觀念下,受益人是保險單的所有權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對保單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也不得扣押保單。被保險人對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否認,不影響受益人的受益權。受益人的既得利益是其財產的一種,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若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保險合同的利益成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保險人在受益人死亡后不得使保險合同的效力停止或終止,或以保單的現金價值換取新的保單,并更改受益人。

在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條件的場合,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在解除條件成就時喪失。此時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上的利益可另行處分。但如果被保險人預先規定保單利益于解除條件完成后,歸屬于其他第三人的,則該第三人于解除條件成就時對保單取得利益,被保險人不得以任何行為剝奪該第三人的權利。

(2)保留處分權——期待利益

人身保險合同一般都規定,被保險人可不經受益人的同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合同受領現金價值,或以保單質借,或將保單利益轉讓以獲得資金融通。在這種保留處分權之下的受益人,對保單僅有一種期待利益。受益人的利益來自于保險合同,其范圍大小由保單條款決定。通常保險人不但可以將保單質押貸款給被保險人,而且可以在不侵害受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終止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要求保險人返還解約金,或在保單的現金價值內質借。在受益人的利益成為既得利益之前,被保險人可隨時行使此種權利,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被保險人保留處分權是使其在生存期間保留對保單的所有權,而不予受益人任何利益。換句話說,受益人的指定僅僅是被保險人希望其死后就保險金的歸屬對保險人所作的一種指示。被保險人不因指定而對受益人負任何義務,受益人對保單僅有某種期待利益,這和在遺囑中指定受遺贈人的情況類似。但如果被保險人為擔保其債務的清償而指定債權人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作為公司的受雇人,意圖指定公司為受益人并將保單交由公司保存,或受益人對受益權的取得支付了對價的,即使被保險人保留了處分權,也不可對保單的利益作任何處分。被保險人保留處分權的情況下,受益人對保單取得期待利益。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權即告消滅,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被保險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但若被保險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則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成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權受領保險金的給付。在受益人未領取保險金死亡的,該保險金可作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三、受益權的保護、限制及喪失

1、受益權的保護

(1)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債權人

在某些情況下,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和受益人會同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給付。比如說,人壽保險被保險的債權人會試圖取得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且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其債權人亦會聲稱對保險金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那么,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是否影響和制約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是否對保險金具有追索權呢?通過以下案例,筆者將對這一問題進行說明。

案例: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營企業主萬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外出進貨途中,不幸遭遇車禍雙雙遇難。經保險公司核實,萬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該公司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鴻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并指定其剛出生兩個月的兒子為唯一受益人。同時,還為其兒子投保66鴻運(B型)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費采用20年分期交納的方式,首期支付保費17326元(其中66鴻運保險費5160元)。按有關保險條款規定,萬某夫妻意外事故死亡,保險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應交保費外,還應當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鴻福保險金20萬元。另根據66鴻運保險條款,保險公司還應從1998年起每年向萬某之子支付5000元成長年金,其子如生存至18、19、20、21周歲時,每年還可獲1萬元教育保險金,生存至22周歲時可獲4.8萬元的創業保險金,生存至25周歲時可獲6萬元的結婚保險金,生存至60周歲時還可獲得60萬元的養老保險金,累計保險金額達105.3萬元。

案發后,保險公司明確表示認可保險合同的效力,并準備支付首期20萬元死亡保險金。就在此時,該市某區人民法院向保險公司送達了協助執行的通知,要求保險公司立即停止支付萬某夫妻的死亡保險金。原因是萬某生前拖欠了該區某信用社的貸款,該信用社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萬某去世后,對其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以追償萬某所欠債務。與此同時,萬某的另一債權人當地一家農業銀行也以同樣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對萬某財產進行訴訟保全的申請。據悉,萬某生前曾以抵押或非抵押的方式向多個機構和個人借款。目前,法院對萬某私營企業的財產及相關債權、債務正在進一步的清理中。

人身保險受益權的實現,取決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指定了受益人,本案即屬于這種情況。具體來說,萬某之子作為保險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權應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萬某債權人的債務返還請求權,不能優于萬某之子對保險金的受益權。而且,債權人對保險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關系,不能對保險合同提出給付請求。除非,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被指定為受益人,否則其債權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權。英美法系的國家對受益權的保護更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壽保險并指定其直系親屬為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不僅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無請求權,而且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債權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也受到排斥。因為如果賦予債權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可能因債權人實現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使保單失效,這與保護受益人的受益權相左。該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家人的受益權,使他們在債務人死亡時從保險公司獲得經濟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從另一個角度,即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情形對受益權的保護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一期明確規定:“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賠償。”《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更為明確具體,其內容如下:“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沒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權是基于保險合同事先約定而產生的,只要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的指定了受益人,保險金就應由受益人領取,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償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但如果出現《保險法》第64條規定的情形,保險金被列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第1款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交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可見,只有保險金被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時,方能用于清償有關債務,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因此,在本案中,99鴻福終身壽險合同所產生的保險金不應列為萬某的遺產處理,也就不能用于清償萬某生前的債務,保險金由萬某之子受領,債權人只能就萬某生前所遺留的其他財產請求債務清償。

至于按66鴻運(B型)保險,萬某之子在未來成長過程中所獲得的各項生存保險金,債權人對其是否有追索權的問題,爭議頗大。筆者認為,基于保險合同已明確指定了受益人,萬某的債權人對保險金無追索權。此外,投保人生前投保行為的財產支出有限,并且是基于其個人財產而非私營企業的財產。萬某作為私營企業主,其經營企業的債權債務是以企業財產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因此投保人生前的投保和繳費行為對其應承擔的債務沒有直接的影響,而且此種情況下的財產的減少也不至于嚴重影響到債務的清償。再次,信貸機構作為債權人,在貸款時應考察借款人的財產狀況和資信水平,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額相當的擔保,并應承擔貸款不能到期收回的信貸風險。因此,對于受益人的各項生存保險金,債權人不具有任何請求權。

從保險理論上講,長期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費中雖然含有儲蓄的成分。但保險最終的目的還是提供風險保障,與單純的儲蓄是截然不同的。保險費一般由基本保費和附加保費兩部分組成。基本保費是依據風險發生的概率按大數法則計算出來的,具體到人身保險中,是根據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來確定的。附加保費是依照營業費用、投資利潤率、預期利潤率以及其他危險變動因素計算的保費。因此,即使債權人有追索權,也僅僅是保險金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投保人在生存期間交納保險費是為了維持合同效力應盡的義務,而不是一種可任意支配的財產。債權人不能通過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單解約的現金價值。

(2)受益人與保單受讓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險,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規定或指定受益人時拋棄處分權,投保人可隨時將保險合同上的利益轉讓給他人,不受任何限制。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單轉讓給他人,否則轉讓無效。受益人經指定后,其對保險合同僅有一種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或保險合同列明允許轉讓的,不得將利益轉讓給他人。受益人違反規定轉讓其期待利益的,應視為無效。保險合同的轉讓導致合同的當事人發生了變化的,轉讓生效后,轉讓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受讓人則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取代轉讓人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合同的轉讓與受益人的變更都產生權利轉移的效果,但合同的轉讓和受益人的變更在本質上并不相同。合同轉讓是指被保險人將保單的利益讓于他人,其所依據的是保險合同。讓與人須將讓與物或證明讓與權利的證書交付給受讓人,其行為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而受益人的變更是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所保留處分權的行使,須依照保單規定的方式才能有效。

當投保人將保單轉讓給他人時,保單受讓人是否取得優于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呢?我國《保險法》尚未在這方面作出相關規定。英美法系認為,只要轉讓符合保單有關轉讓的程序性規定,并且經保險人批注。那么,保單受讓人就能取得優于受益人的請求權,但如果轉讓未經保險人的批注,保險人將保險金支付給合格受益人的,保險人對受讓人不承擔任何責任。這是因為保單的轉讓是保單持有人行使自身合法權利的行為,受益人對保單僅具有期待利益,并且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隨時都可能被取消。受益人無權限制被保險人對保單的合法轉讓,但基于對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護以及轉讓中可能存在欺詐的考慮。保單的轉讓必須符合保單規定的要求才為有效。臺灣學者施文森認為保險合同利益的轉讓可以分為絕對轉讓和相對轉讓兩種。在前者,被保險人將保單的全部權利和全部義務都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享有領取全部保險金的權利。在后者,保單轉讓的目的僅在供債務的擔保,也就是指保單出質的情況。受讓人僅在所擔保的債權及費用限度內,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應歸屬于受益人或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另外,臺灣桂裕教授在其《保險法論》中提到:要保人以契約上之權利轉移于他人時,如已有受益人的指定者,其移轉即為原指定的撤消。這種情況僅指絕對轉讓而且轉讓完全遵照保單關于變更受益人的規定而言。

因此,保單的轉讓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權,僅僅是受益人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讓人。保單的轉讓如僅限于債務的擔保,而且債務的總額底于保險金額的,受益人對保險金余額的權利應受到保護。如果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清償保單所擔保債務的,受益人的權利將獲得完全恢復,可受領全部保險金的給付。

2、受益權的限制

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特別對于長期性的生存保險和生死兩全保險,儲蓄成分更大。投保人的儲金積累形成了保險人的責任準備金、解約時的現金價值以及未來給付保險金的大部分。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逃避自身的債務履行,將自己的財產借壽險機制轉贈于受益人,從而導致自身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則法律如何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呢?這個問題是國外保險界和法律界人士在理論和實踐中廣為探討的熱點話題,體現了對保險金給付性質的不同認識。由于壽險業在我國的發展剛剛起步,與其有關的一些具體法律問題在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還沒有相應的規定。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的權利給予了一定的保護,同時基于保護保險合同受益人合法權益的考慮,對有關債權人的權利又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被保險人得于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后之保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同時,臺灣“保險法”第123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據當地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一些學理解釋,在壽險合同下:①要保人一旦破產,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險人同時又是受益人,在其破產后可以由破產管理人終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險費,列入破產財產的范圍,若被保險人正在該期間死亡的,所得的保險金額應列入破產財產的范圍;②如果合同有指定的第三方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合同的利益——保險金額給付應歸受益人享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一般不得對其要求強制執行債務的清償,但倘若受益人的指定為無償行為,而且確實明顯有害于債權人,或雖為有償行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債權人的利益而同意為之,則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屬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的財產;③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生前對于保單的現金價值的權利,屬其可支配資產應納入償債范圍,當被保險人破產時,亦應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④因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信用壽險合同,倘若債權人為自己的利益訂立,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則合同的保險金利益完全屬于債權人,只要求保險金額的確定是出于善意的,經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慮債務的實際數額及償還情況;倘若債務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債權人是受益人),則債權人對合同的利益僅以未償還債務的數額為限,其余利益與之無關。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壽險保險金能否被免除債務的追償,主要取決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受益人的產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時是否出于惡意,其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險人的遺屬獲得足夠的經濟保障,同時兼顧被保險人債權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利用壽險機制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清償。

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壽險保險金能否被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追索的相關立法與司法解釋,比較合理,且形成了一個較為具體、明晰、完善的體系,符合實踐的需要,也兼顧了有關當事人的利益,發揮了法律作為社會平衡器和調節器的作用。值得我國在今后的《保險法》修訂及有關法律、法規、保證配套措施的完善過程中予以借鑒。當然這些規定在具體操作時,某些具體環節,例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為是否出于惡意并明顯有害于債權人,還需要進一步確定其衡量標準,避免發生認定上的錯誤,從而使得被保險人本來的合法意圖得不到實現,其遺屬的生活也得不到足夠的經濟保障。

3、受益權的喪失

(1)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

人壽保險金的取得是不確定的,因為人的生命是不確定、不穩定的。被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時,給他人以經濟上的保障,而不至于陷入生活上的困境。但不幸的是在現實中往往出現受益人為獲得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這與保險的根本價值取向是背道而馳的。法律上有一條基本原則:“nooneshallbeallowedtobenefitfromhisorherownwrong”,意思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違法行為而獲益。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傷殘的,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也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是否須經故意殺人罪判決定罪后才喪失受益權,法律上未作進一步的規定。在解釋上,應以受益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險人于死加以判斷,而不應以是否受到刑罰宣告作為決定的依據。如果受益人雖因加害被保險人的行為而受到刑罰的宣告,但若其行為并不是出于故意,則很難認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反之,如果受益人確曾故意致被保險人于死,即使其未受到刑罰之宣告,也應認為喪失受益權。這是因為刑事關系和民事關系的求證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無罪的判決與民事上權利的得失并不一致。刑事上需排除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才能定罪,而民事上只要有相當的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evidence)就可以確定權利的歸屬。因此,判斷受益權的喪失與否,不應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無罪宣告為標準。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是否構成受益權喪失的效果,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故意為決定的依據。如果受益人的行為確實是出于過失、自衛或行為時有精神失常的情形,其受益權不受影響。

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結合其他條款,對這一規定似可理解為:只要出現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免于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情況下,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方可請求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筆者認為,如此結果,不僅有違于法律的公平正義,而且對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險人的真正意圖未能以足夠的保護。在存在多個受益人的情況下,某個受益人的上述行為僅僅影響到其個人的受益權,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不應受到影響,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并不因此而免除。《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受益人依法喪失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從這一規定可見,只有在受益人喪失或放棄受益權且沒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況下,保險金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而在受益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幾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權益仍應得到保護,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權請求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不能因一人或幾人的非法行為使得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全部動搖,導致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保險公司在厘定保險費率時,是根據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沒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險人的給付責任,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似有不當得利之嫌。筆者認為,在前后相連的兩個條文中,出現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國保險立法上的不謹慎及與保險實踐上的脫節。對于這種情況,從國外來看,日本、德國和法國的保險立法均規定,若受益人為多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人不得免除對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給付義務。而且在國內有些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條款中也規定,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對保險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險公司仍依約給付保險金,并非一概不予給付。由此看來,由于保險合同條款與法律的規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權利出于一種不確定狀態,這種情況亟待法律予以規范統一。

另外,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并不一定知道保險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各個受益人之間很可能互不認識。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為就剝奪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體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親近程度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經濟上的依賴程度,立法上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保證被保險人的真實意圖獲得順利實現。

比較一下相關法律部門,特別是《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我們會發現受益權和繼承權有很多相似之處。比如受益權和繼承權都是一種期待權,都是在出現了法定或約定的事由后轉變為現實的權利,前者是在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繼承人死亡。我國《繼承法》第7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理論和實踐的做法,實施加害行為的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死亡的,才喪失繼承權,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受影響。保險法中有關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繼承法中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規定,做出相應的修改。使得未喪失受益權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獲得法律的保護,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當指定的受益人同時又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時,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繼承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法律上未做明確的規定。通過對比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喪失受益權的條件較喪失繼承權更為嚴格,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未必喪失繼承權。美國各州立法對受益人是否得基于繼承關系受領保險金的給付持不同見解。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州法院或依據遺產分配法(thestatuteofdistribution)的規定或基于公序良俗的考慮,均禁止受益人以繼承人的身份受領保險金的給付。受益人如以繼承人的身份請求保險人給付,依據Pennsylvania州最高法院的意見,遺產的分配或保險金作為遺產后,受益人是否因此間接獲益與保險人基于保單的給付義務無關,保險人不得拒絕給付。但受益人所受領的保險金應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及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成立擬制的信托(constructivetrust)。

保險人對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后,以負給付義務為原則。但在下列情形,法律基于公序良俗或欺詐的考慮,免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①受益人與投保人為同一人的。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以他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投保,又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后殺害被保險人的,動搖了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保險人可免于支付保險金。這種情況不外乎有三種理由:投保人殺害被保險人屬于除外責任;保險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欺詐的性質;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唯一受益人。②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唯一繼承人時,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慮,免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③夫妻相互投保人壽保險,指定保險金給付于生存的一方。在這種情況下,夫妻均為投保人,同時也是附生存條件的受益人。當夫妻一方故意殺害另一方時,生存一方的受益權自然因犯罪行為而喪失,但被謀害方的權益也因其未能生存而消滅。因此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得以免除。

保險人免于支付保險金,并不意味著保險人可獲得由于投保人交納保險費而積累起來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否則構成不當得利。但保單上積累的現金價值應該支付給誰呢?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盡管將保單的現金價值給付于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較為合理,但這與合同法的基本規定相背。筆者認為,較為合適的方式還是將保單的現金價值歸于投保人。當然,這部分現金價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真正占有,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可以通過對投保人提起侵權訴訟賠償的方式,而最終流回到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手中。這樣做不僅保護了被保險人繼承人的權利,而且在程序上也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2)受益人為債權人且其債權已受清償

債權人經債務人指定為受益人后,其受益權的范圍應依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保單所載的條款、由誰支付保費及投保的目的等決定。如果投保金額超過債權,債權人對剩余部分;或債權已受清償,債權人對于保險金,是否還有受領權呢?筆者認為,債權人若經債務人指定為受益人,其所受領的保險金不得超過債權的總額,亦即債權人僅在債權限度內方可對保險金主張權利,其余部分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在債務人死亡前已獲得清償或不能證明債權存在的,即使仍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債權人的受益權在債務人清償時喪失,保險合同即為債務人的利益而存在。債務人死后,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債務人的遺產。當然,債權人也可以作為投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但保險金額以其對債務人的債權額為限,超過部分,因具有賭博的性質而無效。債務人清償后,債權人因缺乏對債務人的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合同歸于消滅,債權人的受益權也隨之喪失。

四、我國《保險法》中受益權規定的完善

1、《保險法》第65條的修改

《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依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當受益人惡意引發道德危險,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依法應當喪失受益權。這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不法行為而獲益”的法諺,同時受益人的行為違背了訂立保險合同的初衷,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理應剝奪他的受益資格。但是,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義務,屬于純獲利主體,不可能產生違約的情形;同時在多個受益人的情況下,各個受益人相互獨立,當單個受益人因其非法行為喪失受益權的,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保護,保險人不得因某個受益人的個人行為主張合同解除或一律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外,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之一是死亡率,而死亡率中并未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因素,因此,即便是出現《保險法》第65條規定的情形,保險人也應當承擔向被保險人或未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基于以上分析,《保險法》第65條應改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保險人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增加受益權保護、限制的相關規定

人身保險特別是長期的人壽保險,由于保險期限長,保單具現金價值,難免出現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將保單轉讓、質押借款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保險金給付等情況。這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受益人與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問題,但我國在立法和實踐上未予以足夠的重視。

筆者認為,在我國的保險立法與司法解釋中應比照臺灣保險法增設受益權保護及限制的相關規定。如下:①在適格受益人存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對保險金無追索權。②保單受讓人僅在保單所擔保的債權及費用額度內,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額度以外的部分仍應歸屬于受益人。③投保人破產時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可列入破產財產,但破產管理人得于破產宣告后三個月內終止保險合同,以獲取保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有權墊付保單的現金價值,以維持保單的效力。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存在著惡意,并且確實明顯有害于債權人的,則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受益人的指定,將保單的現金價值或保險金列入破產財產。

五、結語

根據我國對WTO中《金融服務貿易總協定》的承諾,隨著中國保險市場的逐步開放,保險業的競爭必將更加激烈。各保險公司為擴大市場份額,將不斷推出適應市場需求的新保單、新險種,新險種條款與舊條款及保險法對受益人的不同規定,使得在保險金給付中的糾紛大量增加,影響了保險市場的穩定發展。在相關立法和法律法規中明確的規定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受益人的權利義務,不僅有利于規范保險公司的條款制定,而且有助于保險理賠糾紛的順利解決,切實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