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化經營海外保險市場論文

時間:2022-07-26 10: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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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化經營海外保險市場論文

保險服務貿易是金融服務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其它金融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與開放態勢相似,各國保險服務貿易既有互補互利、互相依賴的一面,也有揚長避短、相互競爭的一面。由于世界范圍內保險服務服務的發展存在著嚴重的不平衡態勢,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對于本國保險業開放問題有著重大分歧,因此,為了協調彼此間經濟利益,促進保險服務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產生了有關調整國際保險服務貿易的法律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在世界貿易組織框架內達成的一系列多邊金融服務協議和各國對保險服務貿易開放所作的承諾。中國作為世貿組織的成員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附件9《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中對保險服務作了大量市場開放承諾,本章將對上述承諾作一述評,并借鑒其它國家或地區保險市場開放的有益經驗,探討在市場漸進開放背景下我國保險業趨利避害的策略與措施。

第一節WTO關于保險服務貿易的法律規范評述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統計和信息系統局(SISD)1995年7月的《國際服務貿易分類表》的界定,保險及與保險相關的服務被納入金融服務的范疇,這意味著在對保險服務貿易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保險及與保險有關的服務均應適用GATS及其相關協議關于金融服務貿易的一般規則。

一、保險服務貿易的范圍及具體表現形式

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附錄(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險服務貿易涵蓋如下以下一些保險及與保險有關的商業性活動:[1]

1、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又可細分為人壽保險(lifeinsurance)和非人壽保險(non-lifeinsurance)這兩類保險業務。

2、再保險(reinsurance)和轉分保(retrocession)

3、保險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險經紀(brokerage)和保險(agency)。

4、輔助性保險服務(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及理賠服務等。

GATS金融服務附錄的上述界定涵蓋了現實經濟領域幾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險業務,至于非盈利性及帶有國家強制性的保險業務,如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業務,則不在GATS的規范范圍內。因為GATS第一條第1款(b)項明確規定,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不在GATS調整的范圍內,同條同款(c)項進一步補充說明了所謂“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系指既不是商業性質的,又不與任何一種或多種服務相競爭的各項服務。毫無疑問,社會保險業務乃各國政府當局為實施社會保障職能而提供的公共性服務,其與商業保險并無直接的競爭關系,因而屬于“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不在GATS的調整范圍內。更何況社會保險具有較強的屬地性和屬人性,根本不存在進行國際服務貿易的現實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務附錄將其摒棄在保險服務貿易的內容之外。

根據保險服務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國家間進行位移,可將保險服務劃分為四種類型:

1、從一成員方境內向另一成員方境內提供保險服務,此類服務貿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發生位移,故亦稱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這種服務方式中,保險服務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務的提供方式有些類似于貨物貿易或與貨物貿易有著密切的聯系,如甲國的保險公司為售往乙國并在乙國使用的汽車提供車輛保險。隨著營銷水平和信息技術的發展,在不需要與貨物貿易相伴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險服務,如甲國的保險公司可通過甲國當地的經紀人或人在乙國提供保險服務,在網絡技術高度發達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險公司如英國的勞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沒有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情況下通過網絡系統進行保險產品的服務貿易。[2]

2、在一成員方境內向另一成員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此類服務貿易提供者不移動,接受者發生位移,故又稱為“境外消費”(consumptionabroad)。保險業較常出現的境外消費是當地保險公司為來自國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諸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服務。

3、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成員方的商業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險服務。這是一種特殊的保險服務貿易方式,表面上看,這種服務貿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員的流動,但實際上由于各國保險服務水平的差異,具有貿易比較優勢的保險發達國家在保險落后國家開拓市場,創設商業存在的同時,僅僅依靠雇傭當地人才是難以充分發揮其比較優勢的,還必須向商業存在注入大量的資本和人力資源,才能滿足業務拓展和穩健經營的需要。商業存在與其它保險服務貿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必須在另一成員方境內設立常設機構并通過該機構提供保險服務,因此以商業存在方式進行的保險服務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市場準入問題。

4、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自然人在另一成員方境內提供保險服務,此類服務貿易方式中供應者個人發生流動,而服務接受者不移動,故人們將這種服務提供方式稱為“自然人流動”(movementofpersonnel)。保險業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動如甲國的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到乙國實地提供保險或保險經紀服務。

二、保險服務貿易的市場準入

服務貿易領域的市場準入,是指一國通過實施各種法律和規章制度,對外國服務提供者及其服務進入本國市場這一行為的管理與控制。GATS將市場準入條款放在第三部分“具體承諾”中加以規定,表明服務貿易領域的市場準入對各締約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絕對的義務,而是一項具體承諾的義務,即這些義務只有在談判達成協議后列入成員國的市場準入承諾表,才對該成員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險服務貿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員方一旦對保險市場準入義務做出承諾并附于該國市場準入減讓表中,就必須保證其給予外國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諾表中所確定的待遇標準。

根據GATS第16條第2款的規定,一成員方一經承諾保險市場準入義務,便不得在保險部門中采取和維持下列六項限制措施:(1)以數量配額、壟斷、排他性服務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數量,如以許可證形式直接限制外資保險公司的開業數量;(2)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交易或資產總值,如直接限定外資保險公司的業務量或資產總金額;(3)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經營總量或按規定的數量單位表示的保險服務產出總值,如對外資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總額或保險市場份額做出限定;(4)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險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雇傭提供保險服務所需自然人的總量,如限定外資保險公司從業人數或保險人的數額;(5)限制或要求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的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如只允許合資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展業;(6)采取外國人最高持股比例、單獨或累計外資總值的規定,限制外資參與,典型的如不允許外資在保險公司的持股比例超過50%。應注意的是,以上這些否定性義務并非絕對性義務,只要一國在其承諾計劃表中予以說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項或幾項限制措施。

根據WTO《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以下簡稱《金融服務諒解》)的規定,各成員方在承諾維護國內既有保險服務管理現狀的前提下,還應承擔如下市場準入義務:

1、壟斷經營權的透明度要求及漸進修正義務。每個成員方應在其承諾的保險服務時間表中列出現存的壟斷性經營權利,并努力消除或縮小其范圍。市場壟斷實質是一種限制競爭行為,理應加以禁絕,但由于許多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保險市場發育不全,市場主體單一,國有保險企業的市場壟斷受經濟體制和經濟發展水平所限,顯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簡單做法,故《金融服務諒解》對此給予充分諒解,只是要求成員方執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縮小市場壟斷的范圍,從而給了相關國家足夠的緩沖期和回旋余地。

2、保險開業權的保障。《金融服務諒解》規定任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供應者在其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或進行商業性拓展,包括并購現有的保險企業。成員方可對保險開業和擴展設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條件或程序,但這些要求、條件或程序不得構成對保險開業的實質性阻礙或違反GATS項下的其它義務。

3、新保險服務的許可。新保險服務是指在一成員方境內任何保險服務供應者所不提供的保險服務,即所謂的“保險創新”,包括對現有保險服務的實質性升級或更新,如開辦新險種。《金融服務諒解》明確規定,對于其它成員方的金融服務提供者,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在本國境內提供保險創新服務。

4、保險信息傳遞與處理。成員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礙保險信息(包括以電子手段傳遞的數據資料)傳遞或處理,或是阻礙保險設備的轉讓。其前提是這種信息傳遞、處理或設備轉讓是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正常商業行為所必需。這是與保險開業權密切相關的一項禁止性義務,保險企業的正常開業除了需要一定的資本、人員、場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資料(如壽險的精算資料)和關鍵的機器設備(如信息處理設備)對保險公司的正常展業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務諒解》的這一規定有助于預防成員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險信息傳遞與處理的方式來變相阻礙外資保險公司的開業或正常營業,從而使“開業權”落空的規避行為。但這一規定并不限制成員方保護個人資料、個人隱私、個人記錄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權利。

5、保險服務人員的臨時準入。依《金融服務諒解》第9條的規定,任一成員方應允許正在境內或已在境內設立商業機構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的下列人員暫時入境:(1)對保險服務供應者的保險服務提供、控制與運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獨占權的高級管理人員,如掌握保險客戶名單的營銷主管人員等;(2)保險服務經營的專家,如高級企劃人員;(3)計算機服務、電訊服務及保險財務方面的專家;(4)保險精算專家及法律專家。但上述(3)、(4)項人員的臨時準入,須考慮成員國境內合格人員的供應量而定,亦即若可在當地覓得充足的(3)、(4)項所列的專家,便無需從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實際上意味著成員國可以本國已有充足的相應人才為由,拒絕(3)、(4)項人員的準入要求。保險服務人員的臨時準入和保險信息傳遞處理兩項義務分別從人員、信息(及設備)方面保障了保險企業“開業權”的實現。

6、保險服務供應的非歧視措施。依《金融服務諒解》第10條之規定,在非歧視的前提下,成員方可以維持下列措施:(1)決定是否提供各類被許可的保險服務,即保險服務的業務限制;(2)限制保險服務供應者的業務范圍擴及該成員全部境內,即保險服務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條款,但對其它成員方的保險服務經營者經營、競爭或進入成員方市場的能力有消極影響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務諒解》第11條還規定,上述(1)、(2)項的業務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應盡量不影響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在該國境內既得的市場機會和利益。

三、保險服務貿易的國民待遇

與市場準入問題一樣,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不是一般性義務,而是一項具體承諾的特定義務,各成員方僅在自己承諾開放的服務部門中給予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根據GATS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每一成員方在其承擔義務計劃表所列的部門中,依照表內所述的各種條件或資格給予其它成員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應低于其給予本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標準。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與市場準入有著密切的聯系:一方面,市場準入是國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國不承諾給外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予市場準入的機會,國民待遇就無從談起;另一方面,國民待遇并不是市場準入的必然結果,國民待遇的實施至少受到兩項合法限制:一是成員方僅在其具體承諾并列于開放計劃表的部門給予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二是成員方可在計劃表中對國民待遇設定明確的限制和條件。

根據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金融服務諒解》的規定,保險服務領域的國民待遇除了貫徹GATS的基本原則外,還有如下的特殊規定:

1、公共機構保險服務采購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雖然有GATS第13條“政府采購例外”的規定,《金融服務諒解》仍要求每一成員方應確保在其境內建立機構的外國保險服務供應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國公共機構的保險服務方面,應享受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2、跨境保險服務的國民待遇。

這一國民待遇要求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任一成員方應允許非居民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中介或本身作為中介,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提供如下保險服務:(1)海運和商業性航空航天運輸及運費保險;(2)運輸(含國際運輸)的貨物、運輸貨物的工具和由此產生責任的保險;(3)再保險、轉分保;(4)咨詢、統計、風險評估、索賠等輔助性保險服務。另一方面,任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居民在其它成員方境內購買上述保險服務。

以上保險業務范圍與GATS金融服務附錄所列的保險業務范圍兩相比較,我們可以發現,二者最顯著的差異在于各種人壽保險被明確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國民待遇范圍之外。筆者認為,這并非對人壽保險的業務歧視,而是由于人壽保險的業務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術發展水平而言,壽險服務提供者鄰近壽險服務接受者仍是壽險服務發展的必要條件,因為只有如此,壽險服務提供者才能為客戶準確地解釋壽險條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概況,評估風險發生概率和準備金比率,從而既為客戶提供高質量的壽險服務,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險業實踐中,壽險的服務提供者多與壽險的服務接受者在同一國境內,這是基于壽險行業的上述特點,國際保險業中壽險跨境提供的服務貿易水平極低,未成規模,故《金融服務諒解》將其略去,未作列舉。

3、支付與清算的國民待遇。

根據GATS所確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任一成員方應當允許在其境內已設立商業機構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供應商使用由公共機構運營的支付與清算系統,以及獲取正常業務活動過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資便利。但外國保險服務商不享受官方最終資金貸款或清理的權利,因為依據國際慣例,跨國金融機構的最終貸款人和債權債務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國金融主管部門,故外國保險服務商不得以國民待遇為理由,要求東道國金融主管部門對進行最終貸款援助或債權債務清理。

4、加入相關組織或機構的國民待遇

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在加入或參與保險自律組織、清算機構或別的組織、機構時,其享受的待遇應與本國保險公司相同。當成員方直接或間接地給予相關組織成員予提供保險服務的特權或優惠時,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也應一體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務諒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些成員國金融當局給予金融企業的特權或優惠,是以金融企業加入相關組織(如保險業的保險同業公會)作為前提的,并且這種特權或優惠往往是通過同業組織間接給予的,在這種情形下,成員國政府實際上可通過限制外國金融服務商的入會資格,來限制或剝奪外國金融服務商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本可享受的特權或優惠。故《金融服務諒解》對外國金融服務商加入相關組織或機構的國民待遇作了特別強調,以避免成員方上述規避行為的發生。

第二節各國保險服務貿易開放態勢述評

保險服務貿易是國際金融服務市場中行業規模和經濟影響較大的服務行業之一。由于保險業在國民經濟和宏觀政策上的特殊影響,各國從自己的國情國力出發,確定其保險服務開放方式,其保險服務貿易法制不一而足,各具特色,本節主要對一些代表性國家的保險服務貿易法制及其在GATS項下的承諾修改動態作一評介。

一、保險服務貿易市場開放的基本模式

1997年12月13日,WTO第二輪金融服務貿易談判達成最后協議[3],包括美國在內的總共56個成員方(代表70個國家和地區)正式通過了《全球金融服務協議》。《全球金融服務協議》的內容主要包括:允許其它成員方在本國境內建立包括保險公司在內的金融服務公司,并按平等原則參與競爭;其它成員方的服務提供者享有與本國服務提供者同等的進入金融市場的權利;取消跨境服務限制;允許外國資本在金融服務貿易的投資項目中所占的比例超過50%.該協議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務市場,至今已有104個國家和地區在協議項下作出了承諾。[4]結合各相關國家保險服務貿易立法狀況,分析其在《全球金融服務協議》項下所作的承諾,我們可將世界范圍內保險服務市場開放格局大別為四類,茲分別介紹如下:

1、以美國、加拿大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市場完全開放模式

此類發達國家保險市場高度發達,保險公司實力雄厚,保險產品品種繁多,保險創新層出不窮,保險從業人員素質較高,加之保險服務法規齊全,監管得力,在國際保險服務貿易中明顯處于競爭優勢地位。因此,這些國家在法律上對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給予充分的市場準入機會和完全的國民待遇。

2、以日本、歐盟為代表的發達國家有限開放模式

此類發達國家的保險市場也非常發達,保險市場的發展歷史較長,但保險法規、制度長期未能定型,有的是出于一體化原因使法律頻繁變更(如歐盟),有的是因為國內保險業的痼疾得不到解決而使法律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如日本),因此這些國家在保險市場開放的態度上表現得較為猶豫,嚴格限制外國保險公司介入本國保險市場。

3、部分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充分開放模式

一些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在談判中表示愿意原則上接受金融服務自由化的目標,但同時亦主張,對自由化的進程速度保持嚴格的控制。此類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典型的如我國臺灣地區、智利、南非、摩洛哥和匈牙利等。它們鑒于本國或本地區的保險資源相對貧乏,又迫于發達國家開放保險市場的強烈壓力,依據自身的發展水平和現實狀況,在保險市場開放上給予外國保險公司較為充分的國民待遇和開業權。例如,智利在其特定承諾表中,對外國公司在其本國開業,除養老金業務之外,對保險業務不加特別限制;再如,南非對于財產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沒有限制,對人壽保險公司除了國外再保險之外,也采取了無限制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原則。

4、發展中國家有限開放保險市場的模式

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保險市場相對于發達國家還處于比較幼稚的階段,保險服務落后,缺乏競爭力,如果屈從于發達國家的壓力無限地對外開放本國市場,勢必會沖垮本國保險業,并為日后的保險監管帶來隱患。因此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采取有條件的市場準入和分國民待遇的原則,在擬定特定承諾表時,充分考慮本國國情,予以靈活性的有限承諾。在實際操作中,它們大多采取限制外國保險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股權比例來防止外資對保險市場的沖擊。

二、典型國家或地區保險服務貿易開放態勢及其保險服務貿易承諾概況介紹

針對以上四種迥異的保險服務開放模式,我們分別以其代表性國家或地區美國、日本、臺灣地區和泰國為例,對其保險服務貿易法律制度及其最新承諾概況作一介紹。

(一)美國

美國是發達國家全面開放其保險市場的典型代表,這與其在國際保險服務貿易中所占的地位是有密切關系的。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險市場,僅1998年美國的保費收入就達到7364.7億美元,占世界總保費收入的1/3強,同時,它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險服務輸出國。因此,美國是西方發達國家中金融服務一體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主要倡導者,也是GATS協議談判的主要發起方。

美國在立法上將保險公司監管的責任下放到各州,任何一家保險公司必須獲得州保險署的批準才能在該州營業,此外保險公司還必須遵守該州的費率厘定和財務報告要求,[4]因此各州在保險公司的組建、注冊、審核、稅收等方面存在不小差異,在特定承諾表上,美國根據各州監管法律的差別,擬定了不同的市場準入限制。例如,不同的州對外資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的美國國籍要求各異,路易斯安那州要求外資保險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必須100%具有美國國籍,而其它州則要求75%甚至更少。

在國民待遇限制上,美國對于跨境提供保險服務有所限制,主要是通過加收聯邦執照稅和限定保險業務范圍加以制約。其它幾種服務方式則無任何限制,這主要是因為在跨境提供方式下,外國保險公司身處境外,難以受到州政府和聯邦政府的有效監管。

在輔助性保險服務上,如人、經紀人、理賠人等,美國各州一般均有嚴格的限制,其從業主體資格僅限于本州居民,不發給非本州居民執業許可證。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務協議中,美國承諾在州水平上取消對保險服務和輔助性保險服務頒發許可證的居民或公民要求,并保證對新的保險進入者擴大其現有的經營活動范圍,并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實施新的措施。

(二)日本

以保費收入總額統計,日本是僅次于美國的第二保險大國。日本政府長期以來非常重視保險業的發展,其對保險業的政策扶持主要體現在稅收方面。日本對保險業的課稅方法別具一格,既不對保費收入征稅,也不對公司利潤征稅,只對其資本運用收益部分征稅。與此同時,日本嚴格限定外國保險公司在日本的開業權,并對外國保險公司的審批和經營范圍嚴加限制。在這樣封閉的市場環境下,日本的保險業發展呈現出一種“負重前行”的尷尬態勢:一方面,伴隨著戰后日本經濟的由復蘇到繁榮,加上日本政府對金融業的特殊扶持,日本孕育了規模僅次于美國的保險市場,培養了諸如日本生命保險、第一生命保險、東京海上保險等世界知名的保險業“旗艦”,1998年日本的保險業務收入高達4531億美元,占全世界市場份額的五分之一以上;另一方面,由于受政府嚴格的準入限制,保險市場

供給主體有限,缺乏充分有效的競爭,日本保險公司盲目地拓展規模,擴張業務,造成保費負增長、退保率攀升、不良資產比率惡化等一系列惡果。這些問題在20世紀90年代充分暴露出來,并引發了日本保險業的“大地震”,一些曾經輝煌的保險公司如日本生命保險、東邦生命保險等大型保險公司相繼破產。

從1993年起,美國開始同日本進行開放保險市場的談判,要求日本加快保險市場開放的進程,并增強保險監管的透明度。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輪談判達成協議,允許外國保險公司可以通過申報制直接在日本開業。1996年12月15日,日美之間達成新的保險服務貿易協議,協議進一步放寬了外資保險公司費率厘定及參與第三領域保險(即既非生命保險又非財產保險的損害保險)的限制。

日本保險業的開放是在其國內經濟不景氣和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雙重壓力下作出的。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務協議中,日本迫于美國的壓力,進一步加快了保險服務貿易開放的步伐,主要表現在如下幾點:(1)1996年6月,取消了保險服務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險過境交易中的空運保險、海運保險的限制;保險經紀人和保險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險賠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2)在1998年7月以前,汽車、火災等傷害保險的費率完全自由化。(3)從1998年4月起,外匯交易完全自由化,廢除對保險經紀人的禁令。

在日美兩次簽署保險協議后,日本逐步開放其保險市場。到2000年9月底,日本國內共有外資壽險公司5家,外資財險公司5家,外國財險公司分支機構27家,日本保險公司開始面臨來自外資保險公司直接的競爭壓力。

(三)臺灣地區

臺灣保險業的發展非常迅速,在目前的臺灣保險市場中,有33家壽險公司和23家產險公司正式營業,其中美資保險公司占相當比重,壽險公司中有15家是美資公司,產險公司中有7家是美資公司。1996年臺灣保費總收入達到156億美元,外國保險公司在壽險市場所占的份額將近6%,在產險方面則為1.4%.

臺灣保險市場的對外開放可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從20世紀80年代中至90年代初,在這一階段臺灣保險市場主要對美國保險公司開放。1987年,在美國以“特別301條款”相要挾的情況下,臺灣不得不向美正式開放保險市場,允許美國安泰人壽、家庭壽險兩家公司在臺開業。根據雙方協議,自1988年起,臺灣方面每年可核準美國的兩家壽險、兩家產險公司在臺營業。為規范準入條件,臺灣“財政部”還于1990年公布了《對美國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的審核要點》,規定美國保險公司申請在臺設立分公司,必須符合以下5個條件:(1)具備等值于5億新臺幣以上的實收資本;(2)經營者經營所申請的保險業務達5年以上;(3)申請前的營業狀況經臺灣主管當局認可的國際保險鑒評機構評定為A級;(4)最近5年內無重大違規經營受處罰的記錄;(5)在美國國外設有分公司或與美國國外保險業有再保險業務往來。

第二階段從20世紀90年代初延續至今,1994年,以申請加入關貿總協定為契機,臺灣開始醞釀島內保險業的全面開放。為滿足關貿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要求,從1995年開始,臺灣決定全面開放其保險市場。根據臺灣1995年7月17日頒布的有關《外國保險公司在臺設立分支機構規定》的修正案,臺灣全面放寬了對保險市場的外資準入限制,取消了進入臺灣的外國保險公司有關高額實收資本和高額資產凈值的“雙高”履行要求,將準入條件局限在以下兩方面:(1)從業記錄良好,以往三年財務穩健;(2)五年內未因違法而受其母國監管當局的懲處。此外臺灣還放寬了外資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限制,允許外國相互保險公司在臺灣開設分公司,并取消了外國保險公司開業權的互惠限制。從上述保險服務貿易規范可以看出,臺灣地區的保險服務市場已基本實現了自由化,因此稱為發展中國家或地區充分開放保險市場的典型代表。[5]

(四)泰國

泰國于1993年起開放保險市場,其保險業已形成一定經濟規模。目前泰國境內共有110家保險公司,其中有10家外資保險公司,全國范圍內本國與外資保險公司共設有1700多家分支機構,通過15萬名壽險人和4千多名非壽險經紀人開展業務。

為應對保險市場逐步開放過程中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泰國政府未雨綢繆,及時制定了一些保險服務貿易法規,其主要內容如下:1、提高保險公司邊際償付能力和未決賠償準備金的比例,以確保保險公司的穩健經營;2、擴大投資范圍,鼓勵險種引進,以提高保險公司的生存能力和經營效率;3、逐步放寬保險監管,減少對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和承保范圍的干預與限制,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一個寬松的政策和監管環境。[6]基于泰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狀況,泰國主要奉行分階段有限開放的保險市場開放模式,其在GATS項下特定承諾表的承諾基本上也貫徹了上述思路。在1997年全球金融服務協議談判中,泰國政府作出了以下三點承諾:(1)分階段提升外資在本國保險業的參與水平,從1993至1997年,允許外資在合資保險公司中擁有25%的股權,從1998到2002年,允許外資在合資企業中擁有49%的股權,從2003至2007年,允許外資在保險公司擁有50%以上乃至100%的股權。(2)對外國保險人才的準入作出限制,只允許外國高級管理人員、專家及技術人員入境,且需經泰國保險監管部門批準。(3)泰國對于購買本國保險公司壽險產品的投保人即予一定免稅待遇。

三、對WTO主要成員方保險服務貿易承諾概況的評析

1998年,學者LauraJ.Lane對《全球金融服務協議》的70個原始締約方的保險服務貿易承諾情況作了一個粗略的統計,她分商業存在、跨境提供、市

場準入及保險服務范圍三個方面為我們提供了如下一組統計數據:[7]

在商業存在方面,有45個國家允許外資通過100%全資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進入本國保險服務市場;有9個國家允許外資持有合資保險公司50%以上的股份;7個國家允許外資擁有全資子公司,但不允許外資設立分公司;有5個國家禁止外資在合資保險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超過50%;另有4個國家沒有作出任何承諾。

在跨境提供方面,有35個國家有選擇地對跨境提供保險服務作出了承諾;有27個國家允許海上保險、航空保險、運輸保險、再保險和保險經紀業務的跨境提供;有8個國家對跨境提供保險服務方式未作出任何承諾。

在市場準入和保險服務范圍方面,有53個國家保證對所有的保險領域實行市場準入;有13個國家只對部分保險領域作出了準入承諾;另4個國家無任何承諾。

對以上主要成員方的保輾癯信登榭黽右苑治觶頤強梢緣貿鋈縵錄傅憬崧郟骸?/p>

1、大多數成員方積極地擴大了承諾的范圍或在既有承諾基礎上作出了進一步的承諾。其中自然有弱小國家談判受壓而不得已而為之的情況,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員方均認識到保險服務貿易自由化乃大勢所趨,不可逆轉。保險服務貿易領域的進一步開放將為國際貿易和投資提供廣泛和優質的服務,推動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南北國家均可以從保險服務開放中受益:對以美歐為首的發達國家而言,保險服務承諾的拓寬與加深將使它們有更多的機會進入發展中國家的保險服務市場,贏得更大的利潤和市場份額,從而進一步鞏固和加強它們在國際保險服務貿易領域的強者地位;對發展中國家而言,它們可以通過開放市場引進更多的國外資金、先進管理經驗和保險產品,歷史經驗表明,開放本國金融市場是落后國家趕超先進國家的一條捷徑,更何況發展中國家在一些勞動力密集型的服務產業上具有比較優勢,通過開放本國金融市場換取有關國家相關服務產業的準入機會亦可獲得“共贏互利”的效果。

2、縱觀承諾改進的具體內容,可以看出,發展中國家作出的多為放寬外資股權限制、擴大險種范圍、取消業務或地域限制等實質性承諾,而發達國家作出的承諾則多為對既有承諾的技術性或程序性修繕。這主要是因為發達國家金融保險業實力雄厚,且一貫奉行金融服務國民待遇原則,早在1995年的GATS生效之時便對金融保險的市場開放作了全面、徹底的承諾。除了美國、澳大利亞當時基于“免費搭車”(FreeRide)效應的考慮,提出基于互惠的最惠國待遇限制之外,其它發達國家對外國金融保險服務商進入本國市場并未設置明顯的障礙。1997年金融服務協議達成后,美國、澳大利亞也撤回了其“有條件最惠國待遇”的豁免要求,重新回歸到GATS無條件最惠國待遇的軌道中。有鑒于此,發達國家主要對一些技術性或程序性要求作出改進承諾。

3、發展中國家的改進承諾力度不小,但一些關鍵問題上仍謹小慎微,充分地利用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則,分步驟、分期限地開放本國保險服務部門。GATS項下的承諾采取“原則綜述”與“逐項給予”相結合的原則,這使發展中國家成員方面臨兩種選擇:一是作出抽象的原則性承諾,如巴西承諾未來的立法將允許私營機構提供保險服務,塞浦路斯承諾擴大再保險的開放等;另一種是作具體的限定性承諾,如印尼承諾保險公司的外資股權比例可上升至100%,馬來西亞承諾到2005年6月30日,允許外資設立6個新的再保險公司等。兩種承諾方式各有利弊:抽象承諾沒有具體的時限和實施條件,不立即履行所受的壓力較小,但若遲遲不予兌現,會給其它成員方造成“不守信用”的印象;具體承諾設定具體的指標或期限要求,若不予兌現國家所受的外交壓力較大,但成員國作出的具體承諾往往經過深思熟慮,選擇外資對本國經濟沖擊較小的保險部門或保險領域進行開放,并且附加了諸如時間、立法修改、配額、比例等各種限制,采取具體承諾,國家可將保險市場開放的進程與力度穩穩地操控在自己手中。兩相比較,較之抽象承諾的泛泛而談,具體承諾的優勢較為明顯,也容易被相關國家所接受。因此,大多數國家在改進承諾時作出的均為具體承諾,而抽象承諾的運用較為有限,多用于對一些原則的闡述與聲明。

四、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保險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述評

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附件9《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中對保險及其相關服務(包括壽險、健康險、年金險、非壽險、再保險和保險附屬服務)作了如下具體承諾:

(一)關于跨境提供的保險服務

只對如下一些保險服務作跨境提供方面的具體承諾:再保險、國際運輸保險、大型商業險經紀、國際海運、空運和運輸保險經紀、再保險經紀,對其他保險服務不作跨境提供方面的承諾。

(二)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設立外資保險企業的形式和外資股權比例限制

1、自入世時起,允許外國非壽險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合資企業,外資可占51%.

2、入世后2年內,允許外國非壽險公司設立外資獨資子公司,取消企業形式限制。

3、自入世時起,允許外國壽險公司設立合資公司,外資可占50%股權,并可自行選擇合資伙伴。

4、對于大型商業險經紀、再保險經紀、國際海運、空運、運輸保險和再保險經紀,自入世時起,允許設立外資股權比例不超過50%的合資企業;入世后3年內,外資股權比例增至51%;入世后5年內,允許設立外資獨資子公司。對于其他經紀服務,中國不作承諾。

5、允許保險公司隨著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設立內部分支機構的限制。

(三)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開展業務的地域范圍限制

1、自入世時起,允許外國壽險和非壽險公司及保險經紀公司在上海、廣州、大連、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務。

2、入世后2年內,允許外國壽險、非壽險公司及保險經紀公司在下列城市提供服務:北京、成都、重慶、福州、蘇州、廈門、寧波、沈陽、武漢和天津。

3、入世后3年內,將取消地域限制。

(四)外國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1、自入世時起,允許外國非壽險公司提供無地域限制的“統括保單”大型商業保險,向境外企業提供保險,并向在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提供財產險、相關責任險和信用險。入世后2年內,允許外國非壽險公司向外國和國內客戶提供全部非壽險服務。

2、自入世時起,允許外國保險公司以分公司、合資公司或外資獨資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壽險和非壽險的再保險服務,無地域限制或發放營業許可的數量限制。

(五)設立外資保險機構的許可條件

自入世時起,許可的發放將沒有經濟需求測試或數量限制。設立外資保險機構的資格條件如下:

1、投資者應為在WTO成員中有30年以上設立商業機構經驗的外國保險公司;

2、應連續2年在中國設有代表處;

3、在提出申請的前一年年末總資產應超過50億美元,但保險經紀公司除外。保險經紀公司的總資產應超過5億美元;入世后1年內,其總資產應超過4億美元;入世后2年內,其總資產應超過3億美元;入世后4年內,其總資產應超過2億美元。

(六)國民待遇限制

1、外國保險機構不得從事法定保險業務。

2、自入世時起,外國保險機構要就非壽險、個人事故和健康險的基本風險的所有業務向一家指定的中國再保險公司進行20%的分保。入世后1年,分保比例為15%;入世后2年,分保比例為10%;入世后3年,分保比例為5%;入世后4年,不要求任何強制分保。

在我國的入世談判過程中,保險服務貿易是成員方提出要價最多的金融服務貿易,也是金融服務貿易中我國作出具體承諾內容最多的領域,這多少反映了在這一領域我國與其它成員方談判的復雜與困難程度。考察最終文本中我國作出的具體承諾,我們認為,中國較好地利用了GATS“漸進式開放”和“審慎例外”的原則,充分維護了中國保險服務業的權益,為中國保險業的發展贏得了寶貴的緩沖期。

首先,我國沿用了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在入世具體承諾中的作法,對保險服務貿易作的是“逐項給予”的具體承諾,即明確市場開放的具體領域和進度,選擇外資對本國經濟沖擊較小的保險部門或保險領域進行開放,并且附加了諸如時間、立法修改、配額、比例等各種限制,從而將保險市場開放的進程與力度穩穩地操控在自己手中。

其次,我國借鑒了許多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保險業開放的有益經驗,奉行的是“漸進式”開放的原則,即使是沖擊不大的領域,也不一蹴而就地全面放開,而是有步驟有計劃地逐步開放。以地域范圍限制為例,我國根據保險業發展程度,分步分區域地逐步開放,入世即開放上海、廣州、大連、深圳、佛山五地,第二年開放北京、成都、重慶、福州、蘇州、廈門、寧波、沈陽、武漢、天津十市,第三年取消地域限制。其實,第一步的五市與第二步的十市,其保險業發展程度并沒有特別懸殊的差異,之所以作兩步安排,還是出于戰略的考慮,意在充分地利用GATS規則,為我國保險業迎接入世沖擊贏得寶貴的戰略準備時間。

再次,我國在入世承諾中既承諾開放市場,也不放棄市場準入監管。我國對外資保險機構設立嚴格的準入條件,要求投資者應為在WTO成員中有30年以上設立商業機構經驗的外國保險公司,總資產超過50億美元,且應連續2年在中國設有代表處。資歷和總資產要求的主要目的是進行“篩選”,通過硬性的資本要求吸納資質優良、實力雄厚的大型保險公司,而將缺乏競爭力的小公司拒之門外。代表處前置要求是我國所特有的一項準入條件。筆者認為,代表處前置要求不僅僅是一項程序要求,而且具有深遠的實際用意。第一,代表處前置要求有助于中國監管機關了解申請者的資信和財務狀況,增強對準入申請實質審查的科學性和準確性;第二,要求外國保險公司在準入前設立代表處,可以使外國保險公司對陌生的中國市場有所了解,作好準入后應對風險的充分準備,從而加快外國保險公司適應中國市場的進度,減少經營風險,實現外資保險公司的安全穩健經營;最后,在外資保險公司大量申請準入的情況下,對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申請者規定必須已設有代表機構兩年以上,實際上是創設一種變相的“緩沖期”,以減小同一時段外國保險公司大舉進入對我國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的沖擊,同時也為民族保險業的發展贏得寶貴的喘息之機。

最后,盡管有具體承諾,我國可以充分利用GATS《金融服務附錄》的“審慎例外”規定,強化對外國保險公司的準入審查……“審慎例外”(prudentialcarve—out)是國際金融界對金融附錄(AnnexOnFinancialService)第2款(a)的習慣性簡稱,規定WTO的成員方出于審慎目的而采取的審慎措施可以不受GATS及金融承諾的限制。WTO《金融服務附錄》在第二條“國內法規”中明確規定:“盡管有本協議(GATS)其它條款,但不能阻止一成員方出于審慎的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保護投資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務提供者對之負有信托責任的人,或者為確保金融體制的完善與穩定而采取的措施”。這一規定實際上肯定了東道國監管當局為維護本國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健性,有權基于審慎目的制定附加的保險準入條件。金融附錄之所以規定“審慎例外”緣于金融服務貿易的特殊性,金融業與其它眾多的服務行業不同,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具有公共性和高風險性等特征,需要進行嚴密的監管,否則,金融自由化不但不能取得預期的收獲,而且甚至會給成員方帶來全面的經濟和社會危機。[8]中國人民銀行充分利用了上述授權,在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了交由金融監管機構個案審查的其它審慎性條件:(1)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2)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3)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4)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5)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6)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這些條件從經營管理的各個方面強化了對外國保險公司的準入要求,也使我國監管當局在審核外國保險公司準入申請時擁有更大的主動權和靈活性。

第三節加入WTO對中國保險服務貿易的影響及中國的法律應對

結合上文所述的WTO主要成員方保險服務承諾概況表,分析我國作出的承諾,不難看出,我國在保險服務領域所作承諾的廣度和深度遠遠超過了大多數發展中國家的承諾標準。從原先的經濟試點開放模式突變為全方位大范圍的全面開放格局,對我國的保險業和保險市場究竟有什么樣的影響呢?筆者認為,對此問題不宜一概而論,而應從正反兩方面進行辯證分析。

一、加入WTO對中國保險業和保險市場的積極意義

我國開放保險市場的承諾預示著競爭機制將逐漸在中國保險市場的資源配置方面起基礎性和主導作用。在競爭機制的作用下,我國保險業將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并將逐步融入國際保險業,參與國際保險市場的激烈競爭。具體而言,保險市場開放的積極作用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

(一)有助于優化保險市場結構,提高保險市場效率。

加入WTO后,我國必須確實履行GATS項下關于市場準入的承諾,放松外資保險公司進入我國保險市場的限制。隨著市場競爭主體的增加,我國的保險市場結構將發生根本性變化。在1991年之前,中國保險市場基本呈現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花獨秀”的局面,1991年后隨著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被分拆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和中國再保險公司三個獨立的國有獨資保險公司以及太平洋、平安、天安、大眾、新華、泰康、華泰、永安、華安等一大批股份制保險公司的崛起,中國保險市場已經打破了中保集團獨家壟斷保險市場的局面。那么,是不是就此可以斷言我國保險市場已經成為一個充分競爭的保險市場呢?筆者認為,作出這種判斷為時尚早。從保險公司的數量上看,我國保險服務供給者數量的確不少,但從各保險公司的資質及其業務分布格局來看,各保險公司之間和各地區之間存在著極大的不平衡。目前,除了中國人民、中國人壽、太平洋、平安等少數幾家保險公司設立較早,資力雄厚,網點遍及全國各主要省市之外,其余保險公司要么有區域性展業限制(如天安、大眾、永安、華安保險公司),要么缺乏在全國拓展業務的實力。這樣,就導致我國保險市場格局呈現出一種地域失衡:在上海、廣州、北京等大城市,保險供給主體較多,競爭較為充分;在各省會城市或地區中心城市,只有中國人民、中國人壽、太平洋、平安四家全國性保險公司,處于一種寡頭壟斷狀態;至于在中小城市及農村地區,則只有中國人壽與中國人民兩家保險公司,分別在壽險市場和財險市場居于完全壟斷地位。[9]這種格局,依靠我國保險市場機制自身是難以在短期內發生改變的,只有引入外資保險公司,才能使上述地區的寡頭壟斷或完全壟斷格局向充分競爭的方向發展,就這一點而言,我國承諾在入世五年后完全取消外資保險公司展業的地域限制,是有其積極意義的。

(二)加入WTO有助于推動中國保險業的國際化經營,開拓海外保險市場

根據世界各國保險業發展的經驗,在引入外資保險機構及其經營技術的一段時間后,必須同時向海外投資,建立海外保險機構,這樣,才能發展外向型經濟,真正實現國內保險市場與國際保險市場的接軌。因為對一個實行保險市場開放的國家來說,只有在資金、技術、管理知識等要素雙向流動的情況下,才能使本國保險業獲得可持續發展的強大動力。因此,“引進來”與“走出去”是中國保險市場開放缺一不可的兩方面,彼此相互依存,相互促進。[10]從目前看來,我國保險業的國際化經營已經奠定了一個較為扎實的基礎,中國人民、中國人壽、太平洋、平安等幾家大型保險公司均在海外設立了數量可觀的保險分支機構,其經營范圍和人員組織都達到了一定的規模,在海外站穩了腳跟,積蓄了經驗,初步具備了與當地保險公司相抗衡的實力。加入WTO之后,中國在向其它成員方開放本國保險市場的同時,亦可充分利用其它成員方的市場準入承諾,以現有的海外保險機構為基礎,逐步擴展機構網點,開拓海外保險市場。

(三)加入WTO有助于保險產品創新,滿足消費者的多樣化需求。

現代商業保險不僅僅具有損失彌補、死亡給付、疾病護理等功能,而且派生出了很強的信息傳遞、儲蓄、投資等功能。我國保險業這兩年雖對保險產品創新作了不少有益的嘗試,如平安保險公司在1999年下半年推出了具有投資功能的分紅保險,但總體而言,國內保險公司與國外一些著名的保險公司相比,在產品創新方面仍有相當大的差距。西方大型保險公司一般都有專門的保險產品開放部,負責保險產品的開放設計和改造升級。以德國的安聯保險公司為例,公司要求進行保險產品開發時應遵循如下三個原則:1、適時性原則,強調保險產品開發的時效性,要針對市場需求的變化作出敏捷、準確的反映;2、市場性原則,即要求產品開發適應市場的需要,滿足消費者不同層次的消費需求,并經得起市場競爭的考驗;3、盈利性原則,產品開發應注重經濟效益,強調保費收入要恒大于開發成本和營銷費用。[11]

而我國極少有保險公司具備這樣的產品創新素質和理念,因而目前我國保險產品品種單一,產品開發遲滯,難以滿足保險消費者日益增長的保險消費需求。例如,在壽險經營中,各保險公司都在竭力爭奪少兒險、學生險市場,在產險方面,各保險公司的競爭和創新也主要集中在財產、車輛、貨物運輸等少數幾個險種上,責任險(包括公眾責任險、雇主責任險、職業責任險、場所責任險等)、信用保險、保證保險、投資保險、醫療保險等有潛力的新險種,卻門庭冷落、無人問津。據相關資料顯示,國內的產險公司大都把目光集中在機動車險、企財險和貨運險等幾個已經形成規模的險種上,這些險種占財產保險業務總量的90%以上,而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等險種雖然發展空間大,卻開辦得較少,僅占財產保險業務總量的10%以下,而在發達國家,這一比例通常可達20―30%,由此可見我國保險市場險種單一之一斑。[12]與險種單一的狀況相對應,我國保險產品結構的重復現象也非常嚴重,據有關資料顯示,我國各家保險公司險種結構的類同率高達90%以上。[13]這種狀況不僅使各保險公司在一種低水平上重復建設,無法構造自身的特色與優勢,而且導致保險市場上供給過剩,過度競爭,造成生產力和保險資源的極大浪費。

在加入WTO后,這一局面將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觀,屆時,外資保險公司大量涌入我國,為了爭奪市場份額,獲取更大利潤,它們必然努力開發和推廣新的保險品種,從而使中國消費者能夠獲取優質高效的保險服務,同時也造成“溢出效應”,即使國內保險公司可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逐步培養和樹立起保險產品創新的理念,在潛移默化中提高自身保險產品開發的能力,從而提高中國保險業的經營水平,促進保險市場供給日漸規范和完備。

(四)加入WTO有助于充分、合理、有效地引入保險資金、技術,并有助于我國保險專業人才的培養。

目前,保險界在分析一國保險市場的發展潛力時,普遍采用四個指標,即保險深度、保險密度、保險資產與銀行資產的比率和保險需求彈性目標值。從保險深度來看,我國1998年的保險深度為1.57%,不僅低于日本的11.9%、北美國家的8.7%、西歐國家的7.4%,而且也遠遠低于新興工業化國家5%的平均深度水平;從保險密度來看,1997年全球人均保險消費為423美元,新興工業化國家為100美元左右,而我國同期的人均保險消費僅有10.9美元,僅居世界第77位;從保險資產與銀行資產的比率來看,英、美、德、日等國家保險資產同銀行資產基本上可以并駕齊驅,有些國家的保險資產甚至超過銀行資產,而我國1998年保險資產僅占銀行資產的1.63%;最后,從保險需求彈性目標值來分析,一般認為經驗目標值參數大于1時,說明該國保險市場供不應求,反之,則表示該國的保險市場供過于求,而我國自1985年以來的保險需求彈性目標值一直維持在1.015-1.058之間,說明我國保險市場始終是一個需求旺盛的市場。[14]以上四個指標均說明,作為一個擁有13億人口并處于經濟上升期的發展中大國,我國保險市場的發展潛力和空間是十分廣闊的。

與此同時,由于資金瓶頸的存在,我國保險市場的供給主體數量偏少。目前全國僅有20余家保險公司,而且大多是區域性或專業性保險公司,業務范圍和地域范圍受到一定限制。與國內的其它行業相比,長期以來保險市場的開放度較低,實際上保險業作為一個壟斷程度較高,利潤率高于社會平均水平且供需懸殊如此巨大的產業,本應吸引更多的資金流入。而在引資環節中,最重要的一條途徑莫過于引入外資保險機構。目前,國外的大型保險公司對中國保險市場的潛力極其看好,加入WTO之后,它們將會大舉進入中國市場,注入大量資金,廣設經營網點,從而可以一定程度上填補我國保險業的資金缺口,緩解我國保險市場供不應求的供需矛盾。

保險經營技術包含市場營銷、產品創新、承保、理賠、資金運用等方面,可大別為兩類:一種是模仿技術,即可以通過模仿加以傳播的技術(如市場營銷技術和展業技術),模仿技術擴散速度較快,例如1994年美國友邦保險公司首先在上海實行壽險業務人制度,使國內保險公司大開眼界,競相仿效,從而促成了我國壽險營銷制度的重大變革;另一種技術只能通過親身經歷才能掌握(如產品設計和開發技術),也稱為授受技術。十余年的保險試點開放經驗昭示我們,引入外資保險公司資金和觀念方面對中國保險業良有助益,而且對提高中國保險技術也大有幫助,尤其是在授受技術方面。當外資游離于中國保險市場之外時,我們是難有機會學習和掌握其授受技術的,即使其進入中國市場,若其采用的是封閉的分公司或全資子公司形式,國內保險公司亦難以接觸和掌握其核心的授受技術。因此,從這一點上分析,引進保險技術的最佳方式是與外資合作成立合資保險公司,我國在保險服務開放問題上,應尤其重視以合資方式引入外資保險公司。

保險業的特殊經營形式使其對展業、精算、承保、投資、理賠以及保險中介等方面人才有著特殊的要求,而上述人才的培養是一個漸進、累積的過程。自建國以來,我國保險人才培養工作幾經停滯,出現了明顯的人才斷層,保險從業人員素質不高,專業人才極度匱乏。以保險公估人為例,我國迄今培養的高素質保險公估人寥寥無幾,以致在一些重大賠案中,我國不得不聘請港澳或國外的保險公估人。[15]由于保險業強調“以人為本”,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人才斷層對中國保險業的制約要遠大于資金短缺對中國保險業發展的制約。WTO《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第9條強調,各成員方應允許正在境內或已在境內設立商業存在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的專業人才臨時入境。這一規定表面上看,是從人員配備方面保障外資保險公司在東道國的開業權,但東道國亦可因此獲得“溢出效應”,即國內保險從業人員可在與這些專業人士共事或競爭的過程中,接受新思維,掌握新技術,從而潛移默化地增強自己的素質。加入WTO后,中國與國外保險人才的雙向交流活動會更加頻仍,中國保險從業人員在向國內外資保險機構專業人才學習的同時,也將大量走出國門,參與國際保險市場的激烈競爭,如此有助于全面提高我國保險業人才的綜合素質。

(五)加入WTO有助于中國保險企業組織結構及保險經營管理方式的變革與創新。

加入WTO之后,我國保險業將日漸融入世界保險業的發展潮流之中。當今世界的保險業,從保險企業組織結構到保險業務的經營管理方式,無不在經歷著深刻的變革與創新。打開國門后,外資保險公司將把這些變革與創新引入中國,從而使中國保險業與國際慣例充分接軌,全面推進中國保險業的國際化步伐。

首先,從公司組織結構來看,傳統的保險企業組織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互保公司、勞合社協會均得到了鞏固和發展,與此同時,還產生了自保公司(即某企業集團為防范自身風險而成立的保險公司)、相互持股公司等新型保險企業。據權威部門預測,到本世紀末,世界上將出現4000余家自保公司。[16]此外,保險企業組織形式之間的相互轉化現象也越來越多。由于資本市場的日益完善,使能夠從股票市場上大量募資的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備受青睞,互保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轉化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日漸增多。根據WTO項下GATS協議的相關規定,若我國在入世時未對保險企業組織形式加以特殊限制,我國將允許有限責任公司、互保公司、自保公司和相互持股公司等進入中國市場,這無疑將使中國保險企業組織形式日益多元化,對增強中國保險市場的活力是有利的。理論界有些學者以《保險法》第70條將保險企業組織形式局限于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認為法律限定了我國絕對不得引入除上述兩種類型之外的外資保險公司。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有失偏頗。雖然《保險法》第154條規定,外資參股的保險公司及外國保險分公司原則上適用《保險法》,但同一條亦規定允許法律、行政法規對外資保險公司另作規定。同時,《保險法》第156條還規定:“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這條法律規定語焉不詳,可理解為非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類型保險組織,可由國家以專門法律、行政法規的形式加以規定。因此,《保險法》第70條規定的合理性姑且不論,但從《保險法》附則中的上述條文可以看出,國家并沒有將引入其它類型保險公司的路堵死。何況在實踐中,目前我國允許進行開放試點的外資保險公司有不少是有限責任公司,今后,還要大量引入互保公司、自保公司和相互持股公司等新型保險企業組織形式,以實現我國保險市場主體的多元化。

其次,隨著信息技術和網絡技術的發展,在國際保險業中已經出現了保險電子化和網絡化的趨勢。1994年,倫敦保險市場開始使用電子承保系統(ESP),由此極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在保險行業中,慕尼黑再保險公司首先建立了電腦增值服務網(PINET),促進了全球再保險交易的自動化。同時,在許多大型保險公司的內部管理中,從內部文檔處理、數據處理到承保、理賠、資金運用⑵笠稻霾叩雀鞲齷方誥迪至說繾踴臚緇?script>WriteZhu(‘17’);相形之下,我國保險業無論是客戶服務,還是公司內部管理,都還在沿用傳統的經營模式,經營電子化和網絡化尚未真正啟動。加入WTO之后,更多外資保險公司將把新型的經營服務方式介紹到中國。為了提高保險效率,不在競爭中落敗,我國保險業必然會對上述新型保險經營方式加以吸收或借鑒,甚至于創造出適合我國實際情況的經營方式,從而全面提高我國保險經營的現代化水平。

二、加入WTO對中國保險業的消極影響

中國的保險業與發達國家相比,尚屬“幼稚產業”,一旦全面開放,中國保險市場將面臨一系列沖擊與挑戰。概括而言,加入WTO對中國保險業的消極影響主要集中在市場競爭、保險監管和資金流出三個方面:

(一)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國內保險公司既有的市場份額與人才資源有被不斷侵蝕的危險。

加入WTO之后,隨著市場的全面開放,進入中國保險市場的外國保險公司數量將會不斷增加,據估計,由于看好中國巨大的市場潛力,全球大約有300多家大型保險公司制定了開發中國保險市場的計劃。[18]中國保險業將面臨來自大量外資保險機構的激烈競爭。在這種形勢下,國內保險公司在經營機制、服務意識、保險產品、保險技術、保險人才等方面都存在改進和變革的壓力。當前,保險費率等傳統因素已不再是市場競爭的主要著眼點,而保險產品的創新能力、服務水平、風險評估、理賠咨詢、人力資源等非價格因素才是對競爭勝負起決定性作用的關鍵因素,而這些正是中國保險業的薄弱環節。因此可以預見,入世之后保險業的競爭可能是很殘酷的,國內保險公司業務流失、市場份額下降、保險人才流失等情況難以避免。

從市場份額上看,外資保險公司資本雄厚,營銷經驗豐富,經營管理水平高,中國民族保險公司與其相比,明顯處于競爭劣勢。以最早進入中國市場的美國友邦保險公司為例,1994年美國友邦公司在上海人壽保險方面的市場占有率最高曾達到45%,幾乎占了上海壽險市場的“半壁江山”,保險人隊伍超過5000人,年保費收入超過5億元。[19]而這一切還是在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有著嚴格限制的前提下取得的,如果全面開放保險市場,國內保險公司所辛苦營建的市場份額恐怕將被技高一籌的外資保險公司所大肆侵奪。

外資保險公司對中國民族保險公司的另一重大威脅,在于它們將從民族保險公司中挖走本來就非常稀缺的保險專業人才。目前國內的保險企業在人事用工制度上較為僵化,基本上還沿用計劃經濟時代的管理體制。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后,憑借其雄厚的經濟實力,可能采取高工資、高福利的優惠待遇,吸納國內的保險專業人才,這將不可避免的造成國內保險公司業務骨干與專業人才的部分流失,對民族保險公司來說無異于雪上加霜。[20]

(二)加入WTO將對我國的保險監管造成沖擊。

首先,從保險監管模式來看,我國現行的保險監管主要只就外資保險機構準入形式、履行要求及準入程序等作出規定,有學者稱其為“門檻式監管”。這種監管模式注重對外資保險公司進入的審批程序,外資獲準進入的難度較大,但一旦獲得經營許可證之后,有效的后續監管卻不完善。[21]加入WTO之后,無論在準入監管環節還是在經營監管環節,我國都將面臨嚴重的考驗。從準入環節來看,我國面臨的市場開放壓力日漸增大,為了我國入世時所作的市場準入承諾,我國將不得不對現行的嚴格準入模式加以放寬;從經營環節上看,外資保險公司一般均具有與監管部門“博弈”的豐富經驗,能通過捕捉監管漏洞,進行規避性活動,以牟取額外的利潤,這為我國目前寬泛的經營監管提出了新的課題。

其次,從保險監管手段來看,我國目前對保險公司的監管主要是一種合規性監管,即對保險公司業務行為是否符合既有的法律和規章制度的一種規范性監管,監管方法主要采用非現場檢查即報表審查的方式進行。隨著金融一體化和金融自由化的發展,保險創新層出不窮,保險業與銀行業、證券業的混業經營趨勢越來越明顯,從而增加了額外的市場風險。外資保險公司具有較強的保險創新能力和規避監管能力,陳舊的合規性監管和非現場檢查方式顯然對其缺乏足夠的監督作用,尤其是對貸款集中、內部控制、表外業務等所產生的市場風險顯得捉襟見肘、無能為力。

再次,從保險監管體系上看,我國保險監管體系與成熟國家相比,仍存在較大差距:(1)保險立法粗陋,保險基本法《保險法》雖已頒布實施,但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對再保險、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厘定、保險資金的運用等重大問題均未作具體規定;(2)監管機制單一,主要運用監管部門的外部監管力量,尚未建立起自律性的內部監管機制,而在發達國家保險業中,以保險同業公會為代表的行業性自律組織的自我監管作為外部監管的補充,對規范保險競爭機制和價格機制,維護市場秩序具有重要作用;(3)監管人力、物力匱乏,據1999年的統計數據,全國專職保險監管人員僅有百人左右,其中絕大多數并非保險專業人才,國家下撥給保險監管部門的經費也有限,上述瓶頸使我國保險監管僅限于常規的稽核檢查,難以進行全面性的風險監管。[22]以上監管體制上的缺陷,將在入世之后更加凸現出來,如若不加以改善,很可會稱為外資保險公司規避監管,違規經營提供可乘之機,從而危及我國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三)加入WTO后,我國資本市場可能有資金外流的潛在危險。

保險業不同于其它金融部門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它的運營依據是數理概率論上的“大數法則”。[23]這使得保險業尤其是人壽保險業具有一種資金吸納的“磁場效應”,投保人將大量保費交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備足準備金之后,將巨額保險資金用于投資,實現保險資金的保值與增值。在發達國家,保險公司保險資金的運用率在85%以上,而中國的保險資金運用率只有10%左右。國外保險業已從單純經營負債業務發展到同時經營資產業務階段,依靠多渠道的投資所獲得收益不僅使保險公司能彌補保險業務經營的虧損,而且保險投資也在金融市場上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習慣于運用資金投資的外資保險公司在進入中國市場之后,可以以吸收保費的形式聚斂資金,用于投資,然后將巨額投資收益轉移出境,而與此同時,外國保險公司帶入中國的外資相當有限,如此有可能在中國資本市場上形成一股資金“逆流”,與我國吸引外資的初衷相悖。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05條的要求,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其資金用途也僅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等較為穩健安全、收益率也較低的投資途徑上,禁止保險資金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這就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上述資金逆流的負面影響。但值得重視的是,保險基金進入證券市場的問題已經提上了證監會、保監會的議事日程。從近日的實踐來看,已經初步顯露出了外資保險資金進入證券市場的苗頭。例如,首次向保險公司配售的同盛基金,共有11家公司獲準參加配售,其中有中國人壽等10家中資保險公司,還有1家中法合資的金盛人壽保險公司。[24]入世后依據GATS協議漸進式“國民待遇”的原則規定和《金融服務協議》關于“平等參與競爭”的要求,我們顯然不可能長期拒外資保險公司于證券投資基金之外。隨著入世后外資保險公司的大量進入和資金運用渠道的不斷拓寬,上述資金逆流的風險將進一步凸現出來。

三、加入WTO對我國保險業的利弊權衡

單純地論述加入世貿組織對中國保險業的積極意義或負面影響,均不足以直觀地確證加入WTO對中國保險業究竟是利大于弊,還是弊大于利,因此還必須進行利與弊的權衡比較,以確定加入WTO之后我國保險業的得失,為我國保險法制為迎接入世所作的變革與完善提供可靠的理論依據。目前,理論界關于加入WTO對我國保險業利弊權衡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正確對待保險業開放與金融安全之間的矛盾。

在保險業開放與金融安全的問題上,我國長期以來在認識上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傾向。一種傾向認為,外資保險公司尤其是實力雄厚的大型跨國保險公司大量進入中國市場,必然造成眾多的負效應。這些負效應可大別為兩類:一類是近期負效應,如轉移利潤,逃避稅收,不正當競爭,轉嫁經營風險等;另一類是遠期負效應,這類負效應是由于跨國保險公司全球化戰略與東道國經濟政策發生沖突所致,相較近期負效應而言,影響更為深遠,危害更為嚴重,如部分經濟自主權受損,在市場份額方面付出沉重的代價,影響東道國宏觀經濟政策的實施等等。在資本趨利性的推動下,外國保險公司的大量準入必然會對我國脆弱的金融體系造成沖擊,危及我國的金融安全,因此,必須減緩金融開放的步伐,對外資進入金融市場施予嚴格的準入條件,實行嚴格的法律管制。另一種傾向則認為金融自由化是當今國際金融市場的大勢所趨,我國保險業也應順應這一

歷史趨勢,外國保險公司的進入帶來了我國急需的資金、先進技術、管理經驗和充滿活力的競爭機制,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因此,應當加快保險業對外開放的步伐,擴大外國保險公司的準入規模,并以此為契機大力推進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

實際上,金融開放與金融安全存在著對立統一的關系,對外開放的擴大,有助于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金融體制,從而使金融安全得以維護,而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反過來又是擴大對外開放的重要保證。問題的關鍵在于把握金融開放的“度”,即金融開放的總量與速度應在我國金融體系的容量與安全系數所允許的范圍內。這決定了我國在開放資本市場和金融服務方面務必審時度勢,量力而行:一方面,要逐步推進金融開放的進程,保持和加強利用外資的適度規模和合理結構;另一方面,根據我國的國力發展態勢,實行適度的保護策略,要未雨綢繆,完善金融監管體制和監管手段,加緊構筑我國的金融安全防線。

(二)正確衡量保險市場份額下降與引進保險技術、經驗的利弊得失

80年代后期,我國提出了“以市場換技術”的戰略,旨在通過開放部分國內市場引進外資、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1992年保險業試點開放之后也一直奉行“以市場換技術”的原則,試圖以犧牲部分市場份額的代價引進我國保險業急需的技術和管理經驗。但有些同志對此感到不理解,認為“以市場換技術”的結果是讓出了市場,技術卻沒有實質性提高,其負面影響遠大于其正面作用。[25]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它人為地放大了外資保險公司侵奪中國保險市場的負效應,卻淡化了中國保險業因引進外資而產生的技術升級和觀念更新。以壽險市場為例,1992年美國友邦保險公司剛進入上海時,憑借其較為先進的保險技術和靈活的管理體制,先聲奪人,曾一度占據上海壽險市場的“半壁江山”,但隨著中資保險公司通過學習逐漸掌握了友邦公司引入的壽險人營銷技術之后,美國友邦公司的市場占有率逐年下降,1997年僅占有上海壽險市場的8%,風光不再。由于吸取了上海市場開放的教訓,更重要的是,由于壽險人制在全國的普及與推廣,1995年美國友邦公司進入廣州市場時,所造成的影響遠沒有進入上海時大,1997年美國友邦公司在廣州的市場占有率為2%,僅及上海市場占有率的1/4.[26]

從以上事例可以看出,“以市場換技術”這種戰略選擇本身是正確的,關鍵是具體操作中“以市場換技術”的形式能否達到預期的目的與效果。某些學者所擔憂的技術沒換來,市場又丟了的“賠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形之所以存在,并不是以市場換技術的戰略存在問題,而是在實施環節中一些具體的條件或形式上存在問題。再以上海保險開放試點為例,除了頭幾年友邦公司引入壽險人營銷技術之外,外資保險公司似乎極少將先進的技術和管理經驗讓渡或傳授給中國同行。這主要是因為早期進入中國市場的美國友邦、東京海上火災保險等公司多為外國保險公司的在華分公司,全由其國外的母公司掌控,對外形成自我封閉的體系,因此對它們先進的保險技術和管理經驗,中資保險公司只能“臨淵羨魚”,而不能“隔空取物”。這是因為保險業與其它行業不同,在保險業的經營與管理中充滿了專有技術(know-how),各公司對外一般將其列為商業秘密加以保護,獲取專有技術的唯一途徑只能以契約或股權參與的形式與外國保險公司融為一體,通過共同經營,才有可能獲得外國保險公司核心的授受技術。[27]因此,筆者認為,中國在入世談判過程中,應堅持以合資保險公司作為外資準入中國保險市場的主流,只有這樣,才能使中方合營者在與外方共同經營中潛移默化地掌握外方投資者的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從而實現“以市場換技術”的戰略目標。

(三)客觀地權衡引進外資保險公司與資金逆流之間的利弊。

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同程度上均存在者投資收益匯回母國的問題,因此嚴格說來,資金逆流是所有外商投資企業普遍存在的現象,只不過保險業奉行的“大數法則”使其資金逆流的效應凸顯得尤為明顯而已。筆者認為,對保險業資金逆流的負效應應一分為二地加以分析:一方面,的確存在著外資保險公司將保險基金用于投資,并將大筆投資收益匯出境外的問題,這某種程度上可能影響我國的外匯儲備和引資效果。但另一方面,我們也應注意到,外資保險公司的投資收益是其在中國從事投資活動所獲得的,無論其將保險基金投資于股市、匯市還是期貨、債券,只要我國的法律未予明確禁止,這種投資活動就是合法的,應受中國法律保護。更何況,將資金投入中國市場,這本身就是對中國經濟建設的一個貢獻,以證券市場為例,我國證券市場一直存在著資金面不足的瓶頸,由外資保險公司參與募集的保險基金無疑將很大程度上緩解我國證券市場資金來源不足的矛盾,推動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

在將大量資金投入中國市場的前提下,外國投資者獲得合理的投資報酬并匯回其母國,這正是我國引進外資的應有之義。更毋論我國外匯儲備充足,在資本凈輸入的大條件下,外資保險基金投資收益的逆流并不足以對我國資本項目的盈余構成實質性影響。即使我國外匯儲備或資本流量出現了問題,我國亦可以通過外匯管制等應急保障措施暫停或禁止保險基金投資收益的匯出,恢復我國的外匯平衡。如果在考慮到引入外資保險公司對我國保險業發展水平及市場競爭狀況的影響,資金逆流的負效應更顯得微不足道,因此,資本逆流的負效應盡管客觀存在,甚至在某種條件下還可能激化,但我們切不可“因噎廢食”,因為擔心可能存在的少量資本逆流而延緩我國保險業對外開放的步伐。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外資保險公司對中國保險市場的沖擊是不可避免的,但從利弊權衡的角度來看,外資保險公司進入中國,正面影響遠大于其負面效應,為了我國保險服務貿易水平的根本提高和中國保險市場的長期繁榮,犧牲一些眼前和局部利益是值得的,并不會對我國金融安全和根本經濟利益構成威脅。因此,我們絕不能因為外資保險公司進入中國有這樣或那樣的消極影響便重回“閉關鎖國”的老路,而應堅持保險業對外開放的基本路線不動搖,只有通過與外資保險公司激烈的市場競爭,才能真正錘煉我國民族保險公司的素質,建立起強大的民族保險業。

四、入世后中國保險服務貿易的法律應對

中國是發展中國家,中國的保險服務業尚屬“幼稚產業”,這是不爭的事實。《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在保險市場開放方面,對發展中國家有以下一些特惠條款:(1)可以根據自身的特殊需要,確定保險業的國內政策目標;(2)鼓勵發展中國家參與國際保險服務競爭,同時發達國家和WTO有義務幫助不發達國家提高業務水平和競爭能力,并優先提供發達國家的保險市場信息;(3)允許發展中國家對保險提供行業補貼;(4)在市場準入方面,允許發展中國家根據其經濟發展水平,適度開放保險市場,逐步實現保險服務貿易的自由化。[28]因此,入世后我國保險服務貿易的應對策略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方面要修訂和完善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律體系,健全保險監管制度;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上述特惠條款最大限度地保護國內保險服務業免遭外來沖擊。

(一)完善保險立法,建立健全的保險法律體系。(由于《保險法》的修改和《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頒布,以及其他一些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廢、改、修,我國已形成了較為完善的保險法律體系,因此建議刪除這一部分的內容)

目前,我國已頒布了《保險法》、《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試行)》、《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法律法規數目不少,但始終無法形成一個有機的法律體系,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現行保險立法存在著以下三大缺陷:

1、保險政策多變,法律規定不一。20世紀80年代初期國務院及有關部委為加強金融保險方面的國際合作,促進經濟特區的發展,了一系列法律規范,開始允許外國保險機構在有限的地區設立非營利性保險辦事處。1987年國務院通知,將金融保險業列為限制外商投資行業,1988年又升格為禁止外商投資行業。進入90年代之后,出于中國復關及入世的考慮,中國保險業的開放又被提上了議事日程,通過頒布了《保險法》、《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一系列法律法規。由于我國在不同時期保險開放的策略不同,頒布于不同時期的保險法規貫徹的是迥異的政策屬性,造成了新法與舊法的不協調,影響了統一保險法律體系的形成。

2、法律法規不配套,缺乏實施細則。《保險法》于1995年頒布,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問題,雖然2002年作了修訂,但對外資保險機構的組織形式、資金運用方面,仍未有明確規定,有關部門始終未能頒布配套的實施細則以解決上述問題,造成了實踐中的混淆。

3、除《保險法》外,大多數保險立法法律階次不高,且均是暫行或試行法規,法律效力不確定。以《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為例,該暫行辦法頒布于1992年,至今仍然有效,“暫行”變成了“現行”。法律階次不高,影響到法律規范的拘束力和權威性;法律效力不確定,則影響到我國保險業開放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加入WTO后,我國保險市場主體將日趨多元化,保險市場競爭也將日益激烈,而保險市場正常運行的前提是要有科學的保險法律體系為保障。因此,我國應以加入WTO為契機,全面整飭保險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國保險法律體系。較為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保險法》為基本法,輔之以《保險業法》和《保險法實施細則》,下設保險合同法、保險市場主體法、保險市場競爭法、保險監管法和外商投資保險企業管理法等配套法規,還可允許各地方根據上述法律的原則,制定適合于本地區實際情況的外資保險機構管理辦法。

(二)逐步彌補我國保險立法的滯后性,貫徹GATS協議對國內立法的透明度要求。(修改為“嚴格履行GATS協議對國內立法的透明度要求”)

我國現行的保險立法多頒布于1995年之前,與我國在入世談判中所作的承諾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例如,我國現行立法仍將保險開放局限于經濟試點的范圍內,有嚴格的地域和業務限制,而我國在與有關國家進行市場準入談判時承諾將分階段全面開放我國保險市場,并將險種限制大幅放寬。根據GATS的相關條款,服務貿易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均受制于國內法,而我國國內法一者缺乏有關保險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的具體規范,二者既有規則與我國入世所作的承諾不完全一致,面臨著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當然,由于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尚未完全定型,我國現行保險立法的修繕也不應是一蹴而就的,而應根據我國服務貿易承諾的變化而相應地作出修改和完善。(刪除此段落)

根據GATS的透明度要求,任一談判簽字方都必須將影響服務貿易措施的有關法律、行政命令及其它決定、規則和習慣做法(無論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作出的,還是由非政府的有權制定規章的機構作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對上述有關法律、規則的任何修改,也應該對所有締約方及時予以公開。這就對我國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透明度提出了嚴格的要求。目前,我國在中央層面上保險法律規范的透明度較高,基本上能做到在生效前予以公布。問題主要集中在職能部門的一些內部規范和地方政府的一些保護性規定或措施上,如中國人民銀行及保監會關于保險費率厘定的標準、保險險種審批的準則,以及地方政府對某些險種(如學生險)的強制性規定等,這些所謂的“紅頭文件”透明度極低,不要說外商,即使是國人也未必知曉。加入WTO后,這方面的透明度必須加強,具體要從兩方面著手:一是實行全面的透明度要求,只要是與保險服務貿易有關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無論其采用何種名目,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商業秘密,就必須予以強制性公開;二是要禁絕或限制地方政府或職能部門違背市場規律和競爭法則的不當立法權,例如上文提到的某些地方政府強制中小學生向某一保險公司購買學生險的行政立法,純屬一種反競爭的市場壟斷行為,不僅違背了市場規律,也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對這樣的不當立法行為,應予以堅決禁止。

(三)堅持對外資保險公司的嚴格監管,健全和完善我國保險監管。

保險監管方式通常有兩種:一種是嚴格監管方式,另一種是松散監管方式。前者強調對費率和償付能力實行雙重監管,在這種監管模式下,所有的保險活動都受到全面監管,包括對市場準入的限制、對保險產品質量即條款和費率的管理、對保險資金運用及準備金比率的管制等;后者則只對償付能力進行監管,放松對保險產品、保險業務甚至市場準入條件的約束,因而采取的主要是控制財政資金的監管手段,并且要求具備完善的會計規范評估原則和詳盡的財會報告制度。[29]由于中國保險市場尚未成熟,保險業的自律監管尚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實行松散監管的財會條件,我國目前對外資保險公司采用的仍是費率與償付能力并重的嚴格監管方式。

中國對外資保險公司的嚴格監管方式,反映了中國保護民族保險業的原則和對進一步開放保險市場的謹慎態度,這種嚴格的保險監管方式為中國保險市場的開放和發展上了一道“安全閥”。但僅僅如此并不足以應對入世的挑戰,還應努力健全和完善我國保險監管體系,具體應著重注意以下四個方面:

1、利用GATS協議的“市場準入”條款,行使對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準入“甄別權”。要達到積極、合理、有效利用外資的目標,就必須在準入環節上設置資質要求和業績要求,積極引入那些資力雄厚、業績優良、財會制度健全的外國保險公司,而將那些資質或業績較差,財會制度不健全的外國保險公司拒之門外。從GATS項下市場準入的承諾情況來看,大多數國家均保留著對外資金融機構的準入甄別權,同時這也是我國維護自身金融安全的一項必要措施。

2、進一步充實保險監管力量。1998年11月中國保監會的成立,標志著我國保險監管在建制上已經獨立化和專門化。但保監會仍存在著人員、網點不足的問題,無法在全國主要誠市形成一個自足的監管網絡,在某些地區、城市的保險監管還存在空白。加入WTO前后,應努力在外資保險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設保監會分支機構,配備專業保險監管人員,只有這樣才能從人員和機構上保證對外資保險公司的有效監管。

3、完善和創新保險監管方法。在監管方法上,現場檢查與非現場檢查應雙管齊下。必要時,可參照國外的三級管理制度,建立外資保險公司資信等級制度,根據外資保險公司資金實力、經營管理水平、經濟效益和遵紀守法情況,綜合評定其資信等級,并定期予以公布。同時,還應創設統一的保險公司報表體系和科學的預警指標系統,以求緊密跟蹤檢測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險經營風險。

4、應盡快建立起保險自律監管機制。實踐證明,行業自律作為外部監管必要和有益的補充,對于協調外部監管矛盾,規范市場競爭秩序具有外部監管難以企及的良好效果。我國的保險同業公會雖已正式成立,但相應的規章制度尚未建立,會員納入程序也未予明確,今后應加強和完善其自律職能,尤其應將外資保險公司納入保險行業組織中,從行業自律的層面加強對其的監督和規范。

(四)逐步裁減國內保險企業的政策性要求,取消外資保險公司的優惠待遇,以國民待遇為目標,創造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雖然GATS對國民待遇的要求并不是一個強制性、普遍性的義務,但從市場競爭的要求和WTO的宗旨來看,國民待遇貫徹了平等競爭的理念,應成為各國金融服務業追求的目標。我們不能永遠停滯在我國作出的既有承諾或限制上,宜根據國民待遇的要求對現行國內保險企業待遇水平作相應的調整。

目前我國內外資保險企業的待遇情況是教為復雜的:一方面,外資保險公司享受稅率上的優惠待遇,[30]同時在保險業務和經營地域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內資保險公司在所得稅上負擔較重,并承擔著一些政策性保蘸透度撾瘢衷諛承┫罩只蚰承┑賾蚰諳磧蟹苫蚴率瞪系穆⒍暇ǎ玫礁骷墩母髦址齔幀R虼耍中寫鏊降母謀渚幌窶礪勱纈行┭д咚髡諾牡シ餃∠庾時O展鏡乃笆沼嘔荽瞿敲醇虻ィ?script>WriteZhu(‘31’);而應有一個相互消長的過程,即一方面要逐漸減少我國對內資保險公司的各種扶持,消除人為的險種或地域壟斷現象,同時也要卸下內資企業的政策性保險負擔,將內資保險企業完全推向市場,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另一方面,則需逐步取消外資保險公司“超國民”的優惠待遇,漸次地開放其業務和地域經營范圍,使其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市場競爭。應注意的是,上述兩方面應雙管齊下,在此消彼長的動態過程中建立新的平衡,只有這樣,才能實現真正的國民待遇,營建起公平競爭的市場氛圍。

(五)適應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加強保險國際監管合作。

外資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的動因是追逐高額利潤,與發展中國家引入外資提高本國金融服務水平的目標并不總是一致的。為了謀取更高的利潤,跨國保險公司往往憑借其全球經營戰略和資金、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的優勢,設法逃避東道國的監管,發展法律所未規范的業務。而東道國監管當局由于監管技術落后,監管信息閉塞,難以對實行有效監管,因而出現所謂“監管落空”的局面,這樣就使發展中國家的金融安全出現了隱患,而在一定條件下,這種隱患與其他因素結合在一起,就會爆發嚴重的金融危機。因此我國必須順應經濟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趨勢,積極拓寬與國外保險監管機構的交流途徑,加強國際監管合作。

加強國際監管合作可以通過多種渠道多個層次進行:

首先,我國作為國際保險監管者組織(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Supervisors)的成員,可以定期參加該組織的會議和論壇,參與國際保險規則的擬定,加強與其他國家保險監管機構的聯系與合作。更重要的是,國際保險監管者組織為各國就某些重大問題(如金融機構的償付能力危機)進行溝通、磋商和處置提供了必要的平臺,使對突發危機和事件的處置更為及時、有效。國際保險監管者組織還為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必要的培訓和資料協助,這對提高我國監管官員的素質和保險監管水平是不無裨益的。

其次,我國還可以與外國保險監管機構簽訂雙邊監管合作協議,形成制度化的監管合作安排。目前,我國保險監管機構已先后與新加坡、德國、美國、韓國4個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監管機構簽署了保險監管諒解備忘錄。[32]諒解備忘錄的簽署對于加強雙邊保險業交流合作,完善高層對話機制,研討兩國保險市場的發展趨勢和監管政策的制定,以及推動雙方保險監管經驗技術的交流都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最后,在沒有多邊或雙邊監管協作的情況下,我國還可以以對等互惠為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建立非正式的雙邊磋商或監管合作機制,盡管這種機制對信息交流、現場檢查、監管責任分工、必要時的聯合行動等細節問題難以作出具體安排,但在出現償付危機等緊急情況時卻能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